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蜀台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魏
志明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之1樓之房屋(美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改列房屋出租人而將上開
原告變更為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本院於11
3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出
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54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所為
更正原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依附
圖補充、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範圍,亦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設借用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按月於25日
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
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北經字第1110015745號函覆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備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424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
8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
第2條、第9條分別約定:「出借期限經雙方約定為自民國壹
百壹拾年1月1日起至壹百壹拾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
滿乙方(即被告)如不續約遷出時,乙方所有投資之地上物
等,規(按應為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租約
之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搬遷、清空並繳交鑰匙,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事後更於112年6月28日起
訴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
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
明,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
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
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
付原告租金5,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0年7月
份至110年12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0
,000元(計算式:5,000×6=30,000),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件
又無押租金可供抵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起計算至110年12月份為止積
欠之租金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6月28日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
,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SCDV-113-竹簡-19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