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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張志煌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SCDV-113-竹小-537-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呂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邦正 被 告 柯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公道五路2段及東美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 追撞訴外人李美玉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7,000元。又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即李美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被告雖有意 賠償,但目前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希望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新竹 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89頁、第1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且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30,000元,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 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2.5%,即折價97,000元等情 ,有該會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56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 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97,0 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已從李美玉受讓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 值97,000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 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且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 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原告既曾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 給付,且自事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遲未賠償分文,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即難依被告請求許其 分期給付。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因原告於訴訟中始追加 利息請求,復未提出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應以 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2-竹簡-601-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蜀台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魏 志明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之1樓之房屋(美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改列房屋出租人而將上開 原告變更為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本院於11 3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出 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54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所為 更正原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依附 圖補充、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範圍,亦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設借用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按月於25日 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 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北經字第1110015745號函覆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備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424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 8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 第2條、第9條分別約定:「出借期限經雙方約定為自民國壹 百壹拾年1月1日起至壹百壹拾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 滿乙方(即被告)如不續約遷出時,乙方所有投資之地上物 等,規(按應為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租約 之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搬遷、清空並繳交鑰匙,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事後更於112年6月28日起 訴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 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 明,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 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 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 付原告租金5,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0年7月 份至110年12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0 ,000元(計算式:5,000×6=30,000),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件 又無押租金可供抵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起計算至110年12月份為止積 欠之租金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6月28日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 ,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0-04

SCDV-113-竹簡-191-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松裕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62年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 白字00936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62年6月30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26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公司經主 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有本件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尚未了結,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自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已死亡,致無法定代理人 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監察人郭富敏 為本件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向訴外人許陳桂英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 許陳桂英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債務人為國聲電器行,擔保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清償日期為空白,登記日期為62 年6月30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雖設定為不定期,然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應已存在,而該債權於 民國77年6月30日為止已罹15年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抵 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 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 索引核閱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該抵押權登記日為62年 6月30日,且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被廢止登記,是該抵押權 所擔保債務至遲於106年10月14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 效,且該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 149 24分之3 24分之3 2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3 97 24分之3 24分之3 3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4 3 24分之3 24分之3 4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5 1 24分之3 24分之3 5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6 12 24分之3 24分之3 6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20 2206 1050分之29 120分之3 7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20-2 51 120分之3 120分之3

2024-10-04

SCDV-113-竹簡-195-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振沅 被 告 李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光復路及介壽路口時,因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過失撞擊訴 外人顧苡彤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 鍍膜修復費用5,340元等損害,共計5萬9340元,又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顧苡彤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對於被告有過失無意見, 但並非全責,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故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僅依原鑑 定意見即作成覆議意見書顯有瑕疵;又被告雖願意賠償鍍膜 修復費用,然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爭執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再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第29至31頁、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82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77萬元等情, 有該會112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權威車訊430期雜誌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 ,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 5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 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 )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 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 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⒊鍍膜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惟系爭車輛鍍膜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 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 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 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 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 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 ,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鍍膜(即使用新貼膜),鍍膜 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 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 、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就客 觀而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 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尚非 可取。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934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鍍膜費用5 ,340元=59,340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而認雙方 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監視器顯示肇事車輛 沿光復路外車道右轉介壽路第二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與 沿光復路中間車道右轉介壽路內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 我開車從光復路右轉介壽路,由外車道至中間車道,與同向 右轉車由中間車道至內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由上開文字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之指示 行駛,而向左偏行而跨越二車道,致撞及在其左側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且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一情,惟法 律並未規定遇他方一同過彎須按喇叭警示或者須閃躲之義務 ,自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形,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意見認定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跨車道 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日 路覆字第1130054147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 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 於兩造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時,雖未經通知被告到場,然鑑 定及覆議意見,僅為供本院判斷之參酌,被告縱未於覆議鑑 定時到場陳述意見,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 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34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 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2-竹簡-5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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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5883 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移送 民事簡易庭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追加請求金額 為244萬5216元,依前揭說明,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因此原告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1-竹簡-464-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 (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學泙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告豐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忠明律師之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9,9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係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爰聲請核定 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以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事件中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本院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330,000元之3%即9,900元(計算式:330,000元×3%=9 ,900元)額度為上限,並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出庭1次、所提出之陳述內容及案情繁簡程度等情狀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9,900元,並命相對人先 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0-01

SCDV-113-竹簡-20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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