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交易-172-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吳翠琴 邱沛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交附民-92-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雄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雄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 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 餘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均補充為「苗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115、3966、4010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易字第226號」均補充 為「111年度易字第226、238號」、編號4「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14號」補 充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字第891 4號」、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補充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428、8457號」、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補充為「苗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6693、7163、7241、7416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蔡明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990-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雅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品管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 對於告訴人陳恬恬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羅海倫與陳恬恬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號1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雙方均以錄影方式蒐證糾 紛現場狀況。羅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知上址屋主即 其女兒范琇雯爭執經過,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將包含有 陳恬恬身形特徵及警方到場後與陳恬恬確認年籍資料時核對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范琇雯,復由范琇雯以LINE傳予其配偶楊宗翰, 楊宗翰復將本案影片傳至家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內。嗣楊雅 婷於LINE群組內瀏覽本案影片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陳恬恬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Yang Yang」帳號,在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 ,上傳本案影片,並發表貼文內容為「請問鍾東錦縣長 您 認識這掛人嗎?」之文字,以揭露陳恬恬之身形特徵、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非法利用陳恬恬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陳恬恬。 二、案經陳恬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恬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海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譯文1份附卷足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一節,惟查,本 案影片為同案被告羅海倫在糾紛當下所攝錄,被告楊雅婷上 傳時並未變造影片內容,貼文內容亦未就糾紛狀況為不實之 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55-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6號、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行「糠榔埔11號」更正為「槺榔埔11號」、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1行「113年7月27日」更正為「113年7月25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華雄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卷第29至3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錦安、謝佳綾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 未到),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 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錦安、謝佳綾,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第69頁;11 3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劉華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 土地公廟,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陳錦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車代步後,隨即棄置在苗栗縣○○ 市○○里○○街000號旁。嗣陳錦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劉華雄住處查訪後,經劉華雄同意搜 索後,在其所穿著之褲子扣得上開鑰匙1把並帶同員警尋獲 陳錦安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市英才路與正發路交岔路口 處,以謝佳綾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車代步後,將所竊得之機車藏置在西 湖鄉大竹圍1號。嗣謝佳綾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尋獲謝佳綾所失竊之機車及 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陳錦安、謝佳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華雄經傳喚未到庭,依下列證據,其所涉上開竊盜犯 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劉華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錦安於警詢中指述。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失竊現場照片及車輛尋獲 現場照片。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陳錦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劉華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謝佳綾於警詢中指述。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失竊現場照片及員警查訪 被告現場照片。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謝佳綾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5.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劉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61-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簡附民-139-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李啟正 廖玉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李弦樺 吳承霈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吳承霈、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雖非本案被 告,但原告指稱為須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交簡附民-62-2024121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泉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泉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泉光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重訴-1-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瑋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瑋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 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 編號2所犯則為頂替罪,所犯二罪之行為態樣、手段迥異,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聲-995-20241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母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審理中, 而因被告被訴罪名中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定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 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茲聲請人2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經本院 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侵訴-31-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