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MLDM-113-交易-17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