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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32720號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系爭房地上設有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98年6 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嗣於113年4月16日,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 告事後已於113年6月3、7日,將款項1,210,336元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萬元和解條件進行,故不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有,被告前於99年4月23 日在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嗣並持本院民事裁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見卷第15-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9日起至98 年6月8日止(見卷第15-1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而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完畢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繳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23-27頁),且經 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確已到院清償1,210,336 元(其中抵押權120萬元、執行費8,336元、程序費2,000元 ),即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堪信系爭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隨 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塗銷之。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 萬元和解條件進行,其始願辦理塗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3

SCDV-113-訴-876-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葉家秀 被 告 藍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2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余君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4,13 0元(含工資及烤漆60,505元、零件73,625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 該機關以113年7月2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0212號函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60 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在事故地點時我看到路口是 紅燈,但我煞不住就撞上對方車尾了。」等語(見卷第49頁)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陳述:「我在路口停等紅燈,後 車就碰撞上來。」等語(見卷第51頁)相符,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所致。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第55-60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及烤漆60,505元、零件73,625元,共計13 4,1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見卷 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7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6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60,505元,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67,87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25×0.369=27,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25-27,168=46,457 第2年折舊值 46,457×0.369=17,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57-17,143=29,314 第3年折舊值 29,314×0.369=10,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14-10,817=18,497 第4年折舊值 18,497×0.369=6,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97-6,825=11,672 第5年折舊值 11,672×0.369=4,3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672-4,307=7,3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85-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簽名在卷,此有本 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附卷可憑,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1

CPEV-113-竹北簡-563-20241021-1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 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 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是聲請人於11 3年3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 乙事曉諭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 就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指謫一審 及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 定,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5、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 ,庭內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 平正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 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內 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再微-1-202410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莊瀚笙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1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與長富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呈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廷財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90,246元(含工資32,237元、零件230,919 元、烤漆27,09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7月15日 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9654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9-7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一、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3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7、11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標線、號誌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白日有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駕駛汽車行經劃有「停 」標字及設有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路口,未讓幹道直行車 先行,造成行駛於長富路東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 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限速40公里、劃有「慢」 字及設有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自承約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進(見卷第69頁),超 過當地速限40公里,致以左側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側車頭發生 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 付30%、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32,237元、零件230,919元、烤漆27,090 元,共計290,24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 年1月(見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30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237元、烤漆27,090 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8 2,634元為必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7,844元【計算式:182,634元×7 0%=127,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919×0.369=85,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919-85,209=145,710 第2年折舊值    145,710×0.369×(5/12)=22,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710-22,403=123,307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33-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富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徽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7

SCDV-113-補-1101-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蔡薰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薰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 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7

SCDV-113-補-1108-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 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5

SCDV-113-補-1088-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鑑文 被 告 郭美杏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 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 肆佰伍拾參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尚欠新台幣貳萬參仟 肆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5

SCDV-113-訴-1067-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吳秋德 吳石生 吳進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則為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平時並將一台寬約2.8米 之200型挖土機(系爭機具)借停放於訴外人林金財所有之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皆為袋地,30年來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原告對系爭道路具有通 行權。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始,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皮圍籬、 鐵柱等障礙物,致系爭道路現況不足2.3米寬,小於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所定之供汽車行駛寬度最低標準,一 般自用小客車難以通行,原告並因此超過半年未能駛出營生 工具即系爭機具,而以新竹市區工程行情同型機具一日能賺 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則伊因通行權遭侵害而受 有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20×6=1 44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惟仍保有2.5米以上之道 路寬度,可供一般高頂救護車、7人座自小客車、3.5噸貨車 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且,原告除系爭道路外,亦 可選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位於被告住家前之另一道 路(下稱替代通行道路)對外連絡,要無執意通行系爭道路 之正當性。 二、系爭機具長期停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以挖掘、填平原 告及其兄長經營營建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從未移動載送 至他處,故未受有損害。事實上,原告早於被告在系爭道路 建蓋圍籬前,即因協調而將其他大型車輛、機具移出,卻刻 意獨留系爭機具,其目的無非係無將之移動至他處使用之需 求,是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合法在自己土 地上設置圍籬之行為所致。 三、綜上,系爭機具通行系爭道路,本非原告袋地通行權利範圍 ,且原告其他一般通行目的並未受阻,是伊在系爭道路上設 置圍籬、留設部分通路之行為,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不法行為,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類型, 有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行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 要件有別。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 有明定。是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為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 如未超出法律限制範圍,既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 縱因此造成他人之不利益,亦與侵權行為不同。又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明定。即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通行權人言,為其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在周圍地所有人方面,則為其土地所有權之限 制。然因通行權之有無,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如上述,則於當事人間就 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必要範圍,並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爭議 時,既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具體發生效力,應認於判決 確定前,通行權人僅有抽象通行權,直至通行權訴訟判決確 定,始具體取得通行權而發生其土地所有權擴張,周圍地所 有權受限制。 二、經查,被告係於102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登記取 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係於105年18月11日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相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平時均藉由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兩造現正進行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04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27頁、31-35頁、73-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是以,原告自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迄今,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柱之行為,然此亦屬其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因 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上 設置鐵皮圍籬、鐵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無法經由該道 路通行至聯外道路,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具所衍生之工作 收入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4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4

SCDV-113-訴-8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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