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韶芝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4、28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韶芝(下稱被告)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背信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有偽造折讓協議書之犯意,在其
握有璞吉公司大小章,且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蓋有璞吉公
司大小章之情形下,為何不將大小章均蓋在折讓協議書上,
而僅蓋用大章,顯與常情不符;依照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其
知悉折讓協議書尚須加蓋璞吉公司大小章,自可要求補蓋,
卻未有如此要求,足認被告當時有告知韋大慶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尚未答應簽立折讓協議書,需其同意後才會補足小
章;嚴德溥及韋大慶均知悉折讓協議書少蓋璞吉公司小章,
即表示折讓金額尚未談妥,卻因兩方各有所圖而弄假成真,
致被告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
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施國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
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簽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折讓協議書及在其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事,有無經
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代銷公司在銷售時都沒有賣
出,嚴德溥一直問我有沒有賣出,我跟他說韋大慶想要折讓
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我明確答案,他叫我再繼續拉
價,後來代銷公司一直沒有銷售,嚴德溥叫我先去收定金,
收完定金後,因為公司有資金壓力,嚴德溥叫我趕快簽約,
我簽約後跟嚴德溥報告要折讓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
我正確答案,因為嚴德溥沒有同意,所以我在折讓協議書上
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公司小章等語(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1頁)。
㈤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
核,簽呈會經過我,也會簽到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
跟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
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
,簽呈也會經過我;被告受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
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
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
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至449頁,易卷第140至1
44頁)。
㈥由被告及證人施國興之陳述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折讓
協議書,需上簽呈由施國興簽核後再到嚴德溥核准,折讓金
額需經過嚴德溥之同意,並由嚴德溥授權被告簽署折讓協議
書,被告始得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惟被告向嚴
德溥報告韋大慶要求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3,400萬元時,嚴
德溥並未表達同意,而是要求被告繼續與韋大慶洽談以提高
價金,乃被告竟未上簽呈經過施國興簽核及嚴德溥核准,即
自行簽立折讓協議書,此由被告僅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
大章,而不敢蓋用公司小章,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約定折
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嚴德溥之同
意。
㈦證人韋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海外多年,這次因為疫
情關係,就回臺灣買房子,我和被告洽談時出1億2,800萬元
,對我來說,我買就是1億2,800萬元,之後璞吉公司以我的
價位,他們沒辦法跟其他買家交代,所以他們要求簽約時提
高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中間價差3,400萬元再用折讓方式
返還,這個方式是璞吉公司提出的,當時我本於信任建商的
本質,就相信璞吉公司,因為我出價1億2,800萬元,被告也
認為可行,她說要回公司徵求老闆同意後再通知我,後來被
告就安排簽約,對我來說就是璞吉公司接受了,不然被告為
何要通知簽約,被告沒有說折讓金額太高,老闆不同意;我
對於大小章在臺灣法律上的規範不是很清楚,我在國外一般
都是用簽名,所以當初我沒有質疑在折讓協議書上少蓋了公
司小章,被告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我就認為是璞
吉公司承認此事,當時從帶看、議價到簽約、交屋,璞吉公
司都是指派被告來處理,我認為被告有權力代表公司蓋章,
折讓協議書是經過公司同意而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0
頁)。
㈧復觀諸被告與韋大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他5205卷第271至273、275至281頁):
編號 日期(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戴韶芝(暱稱:Rose大安),B:韋大慶(暱稱:W-韋老蜜)】 卷頁位置 1 110年12月6日 B:Rose早上好, 明天我到貴公司去取折讓單。 謝謝 A:好,請問您幾點方便來公司,謝謝! B:11點左右方便嗎?謝謝 A:好,謝謝! B:Rose中午好,請告知折讓金額是否如前所定會于今天12/06匯入富元一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 以及匯單及金額? 謝謝咯! 第271頁 2 110年12月7日 A:韋先生早安 不好意思,因大安截至目前為止,大安工程修繕一直無法結案,所以您的工程退款,要等到我們結案,財務部才會將您的折扣退款匯出(折讓申報出去) B:Rose早安, 這個事由當初說的3個月會退款到現在已經是7個月時間過了,我是本著誠信一直在相信貴公司的安排,然後一再的拖延已對我及我公司造成實際的損失,我不同意貴處的繼續拖延。 大安的工程修繕可以持續很長一段時間,待最終才結可以是猴年馬月了... 煩請Rose您幫忙和財务協調,就我的房屋折退在本月撥付。謝謝... A:韋先生您好 真的對不起!我一直努力協調希望能盡快結算退帳給您,也怕造成您的損失,但因一直卡在公司陸續被國稅局查帳,無法總結做銷貨折讓,且因您的金額太大,所以是可以分三次辦理退帳,謝謝!感恩! A:也因國稅局怕會有認定我們做假的嫌疑,感恩! 3 110年12月29日 A:另外TOTO廠商請問您衛生設 備是否可先提貨,因為全自動 馬桶要缺貨了,謝謝! B:Rose您好, 請問分三次辦理的金額/ 時間怎麼安排。 有關ToTo衛生設備請安排提 貨。 謝謝! 4 110年12月30日 B:Rose下午好, 請問在今年2021最後一天是 否會安排一次退帳辦理?謝 謝! A:韋先生您好 1.真不好意思,因金額太大, 且公司最近又被國稅局查帳, 無法跟國稅局說明,所以確認 會分三次退款(折讓單要分 三張)避免因賣屋造成公司 損失及您公司的損失,還請您 諒解,真的對不起!下星期不 知您什麼時候有空,我要重換 折讓單,分成3張給付。 2.您的浴缸,馬桶還未領取, 廠商說您那3個馬桶會缺貨, 不知是否先送到10A或著您找 地方存放,謝謝! B:Rose好, 1)我的意思是第一次是否會 在今年底可以辦理?並非一次 性支付。請告之每次金額及日 期將怎麼計劃? 2)3個馬桶請先送到10A,麻煩 您和工一聯絡一下訂個時間接 貨,我同時已經通知工一設計 師了。謝謝! 第273頁 5 111年2月18日 B:Rose早上好 今天週五2/18,請告知有何安排?謝謝 A:韋先生您好 因最近在工地,所以現在才回您 1.因國稅局尚未將罰單開出(尚不知罰款金額) 2.故不敢貿然開出折讓單 3.我們財務(還有老板)的意思要,是房屋是我出售,要我先自行解決,所以我個人再想辦法先匯還您部分款項,請您給我一點時間,不好意思! 第275頁 6 111年3月2日 B:hi,Rose, 你們公司要你來承擔問題,於情於理是不合理的。在3/8號前請安排與你老板及高階主管見面。若執意不理我們就請律師代我們處理。 7 111年3月8日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經與公司法務一再溝通,也深切了解您的難處,但站在公司角度及罰巨款來說,公司勢必要捍衛公司的營運及利益,未必會承認此事,(您也曾是企業主,相信您能體諒)所以我想還是依我給您的答覆在3/15前,我個人匯入款項一部份,這樣可能對我們都好,謝謝!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因最近都在汀州路驗屋,可否跟您約3/17下午2:00在大安見,我將款項給您,謝謝! A:麻煩您帶發票張,謝謝 A:還是您現在方便接電話 B:hi,Rose,3/17你是不是要將阿曼的價金折讓款3千4百萬款項打給富元一公司? A:(收回訊息) B:那你要用什麼形式?是一次性呢,還是多次性? A:大約分4次 B:3千4百萬分4次給我,每次金額怎麼分配? A:不是3400要扣除代收款及設備款 B:要麻煩你告訴我每次時間點,和金額。 A:好,我明天問一下,再回覆您,謝謝!(我列明細給您看) B:我想知道你說不能匯,那以什麼形式給我公司? A:(收回訊息) B:你有分期返還款時間點,和金額明細了嗎? A:(收回訊息) A:愛美麗您好 今天財務去打疫苗,沒進公司,明天才有明細 第277頁 8 111年3月23日 A:愛美麗、韋先生您好 將分期返還及明細上傳 給您們過目,謝謝! A:(傳送以下檔案訊息) B:明細列了三次付款,共2700萬,那3400萬差額如何處理? A:愛美麗您好 1、我上面列的明細是您總價內含的設備及代收款、充電座(以上您未付的款項,所以該扣除)。 2、因公司股東認為當初是因吳先生裝修15樓介紹您承購此戶,價款應該比照,但因有樓層價差,所以您價格該比15樓低一點,但您坪數比15樓多了16.47坪,且15樓跟股東周旋了一年多才成交,股東認為不合理。 3、以上是我很努力希望能達成雙方都能認同,希望您能體諒,我已盡了最大努力,以後我真的不敢賣房子了。 第279、281頁
㈨由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韋大慶
原本出價1億2,800萬元,惟被告要求以折讓方式處理,並表
示要徵求嚴德溥之同意,嗣後被告通知韋大慶簽立價金1億6
,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及折讓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被告
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韋大慶因而認為折讓3,40
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此由韋大慶不斷詢問被
告關於折讓單及折讓金額退款一事,更表示其本於誠信相信
璞吉公司安排一情,即可得知。以韋大慶長年居住在海外,
對於臺灣的簽約及用印規範不甚熟稔,其對於被告在折讓協
議書上僅蓋用公司大章而未蓋用小章一節,並未提出質疑,
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認定證人韋大慶所述其認為折讓3,
40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同意一節,係屬不實。再由被
告先一再表示公司(財務部)會折讓退款,之後才表示公司不
承認此事,要其自己解決,其會以個人名義退款等節,可認
被告係以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為由,讓韋大慶誤信
璞吉公司同意此事,嗣後因璞吉公司不願退款,被告才坦承
折讓一事並未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
約定折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璞吉
公司之同意。
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是以1
億6,200萬元之金額向公司請領獎金,而非以實際成交金額1
億2,800萬元去請領獎金等情(本院卷第163頁),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傳票、匯款回條聯、執行業務所得請領
明細單可查(他5205卷第29至33頁)。倘璞吉公司確有同意被
告以折讓3,400萬元之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則被告自當以實
際成交金額1億2,800萬元作為請領獎金之依據,然被告卻以
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億6,200萬元作為獎金計算之基礎,可
見系爭房地之成交金額應係1億6,200萬元,益徵被告折讓3,
400萬元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情,並未經
過璞吉公司之同意。
從而,被告未經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即自行簽
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並擅自在其
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而違背阿曼公司委託之銷售業務,致
璞吉公司受有折讓金額3,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芝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0
、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韶芝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百分百股份,璞吉
公司為阿曼公司子公司。戴韶芝在阿曼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璞吉公司之建案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2月
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戴韶芝在銷售該建案之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中,明知
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於未徵得負責人嚴德溥
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
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
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
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韋大慶,
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足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
二、案經璞吉公司暨阿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戴韶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4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之託,銷售系爭房
屋予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大安阿曼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於折讓協議書,同意折抵系
爭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在阿曼公司,是擔任行政
職,並非長期擔任銷售建案之業務,我有跟嚴德溥報告韋大
慶要求折價之事,但他沒有給我正確答案,所以我只蓋璞吉
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沒有蓋嚴德溥的小章,並告知韋
大慶該折價金額尚未經嚴德溥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
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
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被告曾
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
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又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
,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當無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
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
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
建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
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簽訂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
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蓋用璞吉
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後交付韋大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至1
17、339至347、481至4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證
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至129、44
3至449、519至5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系爭房
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至23、25頁、他2074卷
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略以:我是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被告係業務部襄理,我
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大致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
簽核,簽呈會經過我這裡,也會簽到負責人嚴德溥,經嚴德
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
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
簽名就是許可,該簽呈也會經過我。業務待客戶將款項付清
後,就可以領銷售獎金。被告受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指
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
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
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
第443至44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自91年5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
司,110年2月18日曾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在大安阿曼
建築1樓會議室簽定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嚴德
溥授權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璞吉公司之大小章,但客戶希
望用1億2,800萬元來買,也就是折讓3,400萬,但因折讓價
金非我的權限,且韋大慶要求的折讓價金與市價相差太多,
所以我有向嚴德溥詢問是否能在房地總價中折抵此金額,但
嚴德溥不同意,因為該折價金額太大,但因我考量當時該大
廈餘屋過多,公司希望趕快成交,且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
,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
,且韋大慶急著以房屋契約書辦理貸款裝修遷入,所以才只
用公司的大章簽署折抵3,400萬元之價金折讓協議書予韋大
慶,我沒有蓋公司的小章及押日期;我110年6月間有向璞吉
公司請領銷售獎金,公司發給70萬元銷售獎金,我實際分得
28萬元,其餘分給4位業務部同仁等語(他5205卷第113至11
8、339至347、481至48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
,係為阿曼及璞吉公司處理銷售房屋事務之人,為促成房屋
成交以取得銷售獎金,未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授權,將
該公司之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交付
富元一公司之負責人韋大慶,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使璞吉公司無端對富元一公司負有折讓3,
400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璞吉公司之利益,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
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
已生效,且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
,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云云。惟自被告供承其係因認為「
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
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他5205卷第116頁),從而於價
金折讓協議書蓋用公司大章,可知被告係認璞吉公司終將同
意折讓此金額予客戶,始蓋公司大章於折讓協議書上,顯知
悉蓋公司大章之法律上意義為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又被告既知悉嚴德溥未同意折讓3,400萬
元價金,亦未授權被告將公司印章蓋於折讓協議書,則無論
被告所蓋者僅有公司大章、抑或大小章均蓋,均無解於被告
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他人印章,代他人為同意折讓價金意思
表示之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
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
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云云,惟此等抗辯與被告及證人施國
興之上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辯護人聲請傳喚韋大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實,惟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是否曾告知韋大慶有關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乙事,無礙於被告最終在折
讓協議書上蓋璞吉公司大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價金之認
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韋大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亦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阿曼公司委託處理璞吉公司系爭房地之銷售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
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協議
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
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處理房屋銷售事務,未能
盡忠職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盜用璞
吉公司大章所生之印文,係持璞吉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
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業交付富源一
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TPHM-113-上訴-544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