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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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前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 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 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8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9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 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 產法益,編號2則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為時間為110年5 月間,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互異,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 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8罪)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12月20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8月 110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4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5月25日

2024-10-24

CTDM-113-聲-963-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序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序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 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113年4月,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 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 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7月1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3年7月19日

2024-10-24

CTDM-113-聲-1003-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4至5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24 至5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 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 期徒刑3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5至6均係( 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為時間為民國112年3、5、6月間,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與編號4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並考 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 4至5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112年3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12月26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112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12月27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3年1月24日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至112年6月9日3時55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5月8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5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113年5月15日

2024-10-24

CTDM-113-聲-10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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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典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典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 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總和(即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 役95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罪 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9、11月,編號1至2 之犯罪手法相似,而與編號3略有不同,侵害個別被害人財 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無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 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113年5月6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113年5月14日 3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0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0號 113年6月28日

2024-10-24

CTDM-113-聲-108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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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孟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孟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5(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其餘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 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 編號1至3、4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該編號備註 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 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 所犯編號1至3、4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屬毒品犯罪,行為時間有所重疊,而與編號5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 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無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 號1至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至 編號5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0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07號 112年1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07號 112年2月22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10號 112年4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10號 112年5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 112年7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 112年8月24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 (共3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共2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共4罪) 111年11月11日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112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113年3月14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113年5月15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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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罪質不 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112年間,尚有間隔,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 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之罪先前雖經法 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 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 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 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112年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112年9月13日 2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113年6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113年7月20日

2024-10-24

CTDM-113-聲-1097-20241024-1

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52、16854、16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淙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 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淙勛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前經本院審諸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綜核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被訴罪名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 非輕,加以被告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 待審理、確定或執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常出境洽商等工作經 驗、經濟能力,若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備相當程度之 生活資源,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案執行搜索及同月 28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前,頻繁入出境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被告陳述之意見,認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核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成立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 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比例原則,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及被告陳述之意見, 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22

CTDM-112-重易-1-20241022-5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慶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 住處所屬勵志新城甲區26棟1樓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樓清潔人員杜連治置放該處 之塑膠板凳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杜連治發現上開板 凳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連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2頁 ),而被告羅慶生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猶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徒手取走上開板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借用上開板凳擦玻璃,忘記馬 上歸還,並已另行購買板凳歸還告訴人杜連治,並無竊盜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取走上開板凳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岡山 分局113年4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37300號函暨所 附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頁,簡上卷第51 、79、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49、53至55頁),被告拿取上開 板凳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 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情況,特別對於 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 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 而得以使自己對物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由自己僭居所有人或持有人地位, 排除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行使類似 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之 本身性質,諸如物之經濟價值高低與取得難易程度、使用時 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所謂「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於前者係 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二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4歲且為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簡上 卷第86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前因 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71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就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而實施竊盜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就本案過 程供稱其於前述時地,見不知何人所有之上開板凳置放門口 ,遂直接取走,供其在住處相同樓層擦拭玻璃,及攜往不同 樓層使用,且未於使用後立即返還等情(警卷第4頁,簡上 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板凳為他人所(持)有 ,客觀上復具有經濟價值,所(持)有人本無可能同意他人 逕自取用,猶決意擅自取走,確有竊盜之直接故意。另參被 告斯時既無臨時突發需「借用」他人板凳之迫切情況,且不 知上開板凳之所(持)有人,事後亦未即時歸還而予棄置, 益徵被告所為與「使用竊盜」之情形迥異,顯然意圖排除所 (持)有人對於上開板凳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並享受使用上開板凳之利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另行購買板凳歸還告訴人, 然此舉仍無解於前揭竊盜罪責,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被告雖請求 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自陳言語表達均正常 (簡上卷第52頁),且參其自警詢迄審理中,均毋庸透過手 語通譯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而得自行陳述,核非瘖啞人,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 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板凳,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另行 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簡上卷第11、39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 基礎顯有變更,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漏未審認及此而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板凳,容有不當。準此,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暨請求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雖 坦認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協議,及另行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生活花費仰賴退休俸,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 欠佳,無需扶養他人(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本件應諭知 免刑之判決,然衡酌被告曾另涉竊盜案件並歷經偵查程序, 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竟仍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犯 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實乏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之情,而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自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板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另行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損害既獲 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TDM-113-簡上-110-2024102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具 保 人 廖靖琪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靖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廖靖琪前因被告王耀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喚、拘 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23538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金訴一 卷第215、487頁,金訴二卷第29至31、53、63至69頁),而 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 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 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可佐(金訴一卷第217、489頁,金訴二卷第27 、55、115頁),且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因另案經發布 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金訴二卷第11 7頁),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22

CTDM-112-金訴-16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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