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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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凃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查無此人;本院卷第 37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68-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蔡銘儒 被 告 瘋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邱姵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進行改色TPU 包膜,兩造並約定以美國SunTek旗下之Huntsman品牌為其包 膜之材料,費用為78,000元。詎料,代理商於113年7月22日 回覆原告表示Huntsman非SunTek之旗下品牌,被告公司顯然 於網站上刻意誤導原告,且包膜後系爭車輛後保桿產生髒汙 ,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包膜費用78,000元及後方字標350元 ,並需賠償2日請假與代步費用6,800元,以及後保桿維修費 14,6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所附為兩造之對話紀錄,是我事後向被告公司申 訴的過程,但我原證是在施作之前的對話紀錄。  ⒉經查證,Huntsman與SunTek無業務關係,且KSG改色TPU是中 資企業(途盾)所引進產品,被告公司不實招攬資訊陷於錯 誤,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2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確實使用SunTek旗下之Huntsman品牌,代理商之回 覆不代表SunTek旗下沒有Huntsman品牌,或許是代理商沒有 代理緣故。如果原告堅持上開主張,請原告舉證。  ㈡被告公司並未保證會使用特斯拉原廠閃電銀顏色,事實上, 當時被告公司表示「接近特斯拉閃電銀」。又施作前,也是 經原告自行挑選色卡,經被告公司與原告確認過顏色後,被 告公司才進行施作。而且,顏色涉及主觀判斷,也不能因他 廠意見來認定被告公司施作顏色與特斯拉原廠不相同或不類 似,且被告公司否認原證4之真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暨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此外,自兩造於系爭車 輛包膜承攬契約議約過程之對話觀之(本院卷第19、23頁)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使用之包膜品牌並未事前提出特殊要求 ,倘原告對於品牌為「SunTek」及顏色為「與特斯拉原廠閃 電銀幾乎無色差」有特定之需求,理應於包膜前要求被告公 司提出產品品牌之證明,並於被告包膜施工前核對色卡是否 確與特斯拉原廠閃電銀近似,惟遍查卷內證據,原告於詢價 時僅要求被告報價,於被告提供Huntsman公司改色TPU報價 後,並未進一步就該品牌來源詢問確認,或要求被告公司就 其是否為Suntek公司旗下品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僅進一步 詢問該改色TPU能否達到「接近特斯拉原廠閃電銀」之顏色 、效果,足認此品牌是否為Suntek公司旗下品牌並非原告議 約時重要考量因素,又包膜顏色是否近似亦屬個人感受差異 ,如未以特定色卡比對,實遽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以詐術 誤導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673-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胡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14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且提出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之回執 聯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 年7月某日方送達被告,是應自該時方生催告之效力,故應 以該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為計算(郵局戳章模糊,依實務合理送達作業期間認 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0-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羅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01元,及其中49,17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5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曾筱筑 被 告 陳思樺(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2

SJEV-113-重小-2154-20250122-4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2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鈺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無殺傷力) 。  ㈤三重分局慈福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㈥員警報告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而鎮暴槍1把之外觀與真 槍相似,有前揭照片可考,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 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本件 案發地點屬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生活經常出入之巷弄, 而非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感到緊張 不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非法行為。綜上,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7

SJEM-114-重秩-8-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郭思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0,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其聲明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 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為斷。 三、又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該房屋交易價額,且依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591269號函文所示:「 查無旨揭門牌之登記資料,致查無相關資料作為查估條件」 等語,是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所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 每月租金3萬元×12月÷10%),加計請求給付租金15萬元、「 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14萬4,000元(1 8萬元÷30日×24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389萬 4,000元(計算式:360萬元+15萬元+14萬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0,14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7

SJEV-113-重簡-2677-2025011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詩音 相 對 人 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將執行費用及查詢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書中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是上開費用,均非屬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7

SJEV-114-重聲-5-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黃健豪 被 告 廖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地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被告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 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院先前不察,因被告 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管 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6

SJEV-113-重簡-2198-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邱寶珠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是本件為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琬琪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於111年8月4日匯款50,00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將 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113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6

SJEV-113-重小-23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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