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郭思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0,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其聲明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
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為斷。
三、又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該房屋交易價額,且依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591269號函文所示:「
查無旨揭門牌之登記資料,致查無相關資料作為查估條件」
等語,是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所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
每月租金3萬元×12月÷10%),加計請求給付租金15萬元、「
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14萬4,000元(1
8萬元÷30日×24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389萬
4,000元(計算式:360萬元+15萬元+14萬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0,14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簡-267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