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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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吳柔瑩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25-71頁背面、第 8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72-76頁)、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背面)、 配偶陳威廷保費信用卡刷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7-82頁 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90頁)、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 市商業處民國99年9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300號函(見 本院卷第94頁)、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103頁背面)、應受扶養人陳○樊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06頁)、應受扶養人吳泰保、蕭秋香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0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11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本院第110頁、第113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凱赫 生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並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0,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 面、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35,368元 ,每月僅餘4,63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4,1 34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032元(見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45-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翁玟萱(原名翁谷治)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玟萱(原名翁谷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5頁、第18-20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 務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7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36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八里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民國113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0567025號租金補貼核定 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翁○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7543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6704號函暨所 附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5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從事房屋 清潔臨時工,因罹患癌症,工作能力大幅降低,每月薪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為新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租屋津貼共6,350元,合計每 月收入18,350元,且須要扶養兒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 養費支出共約25,685元(見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 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13,366 元外(見本院卷第5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2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214,134元(見調解卷第3、21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6-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呂盈慶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盈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銀行存摺影 本(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8-59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2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4月20日、同年7月2 7日嘉院望111司執速字第43901號通知(見調解卷第23-24頁 ,本院卷第45-46頁)、土地登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8- 44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1頁)、遠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 准停業公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2-1 12頁)、配偶蔡慧靜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 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銀行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應受扶養人呂○恩、呂○至、呂○寧在學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27-128 頁、第130-13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約24,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尚分擔子女3人扶養費每月共9,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12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28,680元,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雖繼承取得 經評估總值2,969,000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2共5筆,惟均屬 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農牧用地,變價本屬不易,並經嘉義 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無人應買,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 償債務非無疑義(見本院卷第37-47頁),相較債務人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3,031,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4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11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林山浩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6、1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調解卷第18、1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 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1頁)、全戶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清寒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3頁)、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民國112年9 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6463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 5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38頁 背面)、三商美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三 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79 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83頁背面)、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 -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1年2月核付案 件名冊(見本院卷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00頁)、三商美邦人壽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應受扶養人林曹香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 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扶養義務人林 立一、林子菱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 、95頁)、扶養義務人林子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4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313269300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30、3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13日三法 字第2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0-115頁 )、富邦人壽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116-12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第20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每月共28,579元 (見調解卷第9頁),合計每月支出52,158元,每月平均收 入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252,18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578,729元(見調解卷第11-14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9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林春燕 送達代收人 黃淑珠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 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黃色部分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之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3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而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50平方公尺,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50,000元(計算式:335 ,000元×50平方公尺=16,750,0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8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64,00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67元,屬起訴後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14,008元(計算式 :16,750,000+64,008=16,814,0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4

SLDV-113-補-1287-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吳美惠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林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並非 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合夥財產清算結果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 本件訴訟標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4

SLDV-113-補-1239-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美、昀達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陳 美應給付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802, 6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164,3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 13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15,426元給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㈣被告李陳美應給付原告21,3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88,369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 15,426元給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應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止,為2,057元 (計算式:15,426元×4/30=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90,426元(計算式:988,369+2,057=990,4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4

SLDV-113-補-1172-202411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 告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戌○○、酉○○ 、寅○○、未○○、庚○○、壬○○、丁○○、辰○○、申○○、辛○○、丑 ○○、巳○○、甲○○、癸○○、己○○、戊○○、乙○○、卯○○、子○○、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 ,984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寅○○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 ,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 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 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 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 額至淡水、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2所 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辯稱略以:我不是集團詐騙被告的人,我只是負責 管理帳戶而已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略以:1,528萬元是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對於詐騙事 情均不知情,也無詐騙被害人或拿過任何帳戶內被詐騙的錢 ,應該以刑事判決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 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㈣、被告未○○、丁○○均辯稱略以: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判決也 是要依照刑事判決的金額,不是依照原告所述的金額等語。 ㈤、被告戊○○、乙○○、子○○均辯稱略以: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 語。 ㈥、被告壬○○、辰○○、申○○、巳○○均辯稱略以:應該以刑事判決 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庚○○則稱:我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寅○○、辛○○、丑○○、己○○、癸○○、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責任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 至38頁),且有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楊富榮、莊志川、李 雅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2.被告戌○○、酉○○、未○○、丁○○、戊○○、乙○○、子○○、壬○○、 辰○○、申○○、巳○○雖均辯稱其等均未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或曾經手詐欺款項等語。惟綜觀被告加入系爭組織,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層層縝 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共1,528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1,52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所辯自 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第 152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 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酉○○、未○○、庚○○及甲○○是外務 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 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酉○○跟甲 ○○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未○○ 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 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 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 」,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 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 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酉○○、 未○○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 」、「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酉 ○○、未○○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 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酉○○、未○○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 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 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 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酉○○、未○○後, 被告酉○○、未○○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寅○○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 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 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 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 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⑵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 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 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 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 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 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壬○○、丁○○等桃 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 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 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 );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 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 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未○○討論派遣之車輛均 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 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 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是依前開被告戌○○、未○○、庚○○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 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 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 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 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 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 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 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 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 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 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 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 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戌○○、酉○○、甲○○、未○○、丁○○、戊○○、乙○○、 子○○、壬○○、辰○○、申○○、巳○○雖均否認有實際向原告實施 詐術或取得原告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認定為 不可採;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庚○○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即除刑案判決認定 之1,528萬元之外,尚有虛擬貨幣45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民 事陳報狀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細譯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查無任何匯款單據 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等資料可佐,亦無被告實際參 與或監控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之佐證,又該等金額 未經刑案判決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6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附民卷第7至65頁,僅被告午○○之送達日期日為112年7月13 日,其餘被告之送達日期均同為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萬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自112年7月13、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戌○○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酉○○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寅○○ 依杜承哲、戌○○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未○○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庚○○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壬○○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丁○○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卯○○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辛○○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丑○○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巳○○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癸○○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子○○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 丙○○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午○○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2 111年10月17日11時36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3 111年10月18日10時13分 1,8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4 111年10月19日10時35分 2,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5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6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1,0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7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 5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5)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8 111年10月31日12時01分 1,5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9 111年10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0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1 111年10月31日13時12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2 111年10月31日14時52分 1,1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3 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 38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合計 15,280,000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9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部分另達成訴訟上 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 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 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戶名為李瑩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戶名為林浤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 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 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 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 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 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 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呂政儀 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 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 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2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4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5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2024-11-01

SLDV-113-訴-433-202411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張志誠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陳守仁 陳鄭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淳渱 陳信介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守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 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守仁部分:   我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長時間供人車通行, 故無分割之必要性。原告可自行出售其個人權利範圍與他人 ,亦無分割之必要性等語。 ㈡、被告陳鄭金珠部分:   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我同意原物分割,讓我分到靠近道路 前半段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則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已 鋪設瀝青柏油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 ,具有公益性,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同意 原告以金錢補償而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 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 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應不宜同意私人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 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1 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28 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5至2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已闢為巷道道路,舖有 柏油瀝青,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測字第1133069156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0至1 64頁、第198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鄭金珠所均不爭執(見 司補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4頁),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多年,原告張志誠、陳品希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24日陸續因買賣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可認其等於買賣之初不可能不至現場了解,已 闢為道路,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至於 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見訴 字卷第108至119頁)之意旨,認為縱屬道路用地,仍非屬不 能分割之情等語。然依照該案判決理由,可知該案所欲分割 之土地僅部分為道路之邊緣,部分土地遭臨地違建占用、其 餘部分為雜草(見訴字卷第113頁),並非全部作為道路使 用,核與系爭土地均為巷道道路之現況不同,自無在本件比 附援引,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據此,原告訴請裁判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 第823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 1 張志誠 1026/10360 2 陳品希 10/10360 被告 1 陳守仁 35/140 2 陳鄭金珠 6566/40000 3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4/140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3717/40000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17/40000

2024-11-01

SLDV-113-訴-9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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