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
告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戌○○、酉○○
、寅○○、未○○、庚○○、壬○○、丁○○、辰○○、申○○、辛○○、丑
○○、巳○○、甲○○、癸○○、己○○、戊○○、乙○○、卯○○、子○○、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
,984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寅○○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
,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
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
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
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
額至淡水、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2所
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辯稱略以:我不是集團詐騙被告的人,我只是負責
管理帳戶而已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略以:1,528萬元是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對於詐騙事
情均不知情,也無詐騙被害人或拿過任何帳戶內被詐騙的錢
,應該以刑事判決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
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㈣、被告未○○、丁○○均辯稱略以: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判決也
是要依照刑事判決的金額,不是依照原告所述的金額等語。
㈤、被告戊○○、乙○○、子○○均辯稱略以: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
語。
㈥、被告壬○○、辰○○、申○○、巳○○均辯稱略以:應該以刑事判決
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庚○○則稱:我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寅○○、辛○○、丑○○、己○○、癸○○、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責任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
至38頁),且有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楊富榮、莊志川、李
雅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2.被告戌○○、酉○○、未○○、丁○○、戊○○、乙○○、子○○、壬○○、
辰○○、申○○、巳○○雖均辯稱其等均未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或曾經手詐欺款項等語。惟綜觀被告加入系爭組織,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層層縝
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共1,528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1,52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所辯自
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第
152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
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酉○○、未○○、庚○○及甲○○是外務
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
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酉○○跟甲
○○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未○○
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
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
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
」,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
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
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酉○○、
未○○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
」、「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酉
○○、未○○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
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酉○○、未○○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
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
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
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酉○○、未○○後,
被告酉○○、未○○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寅○○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
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
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
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
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⑵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
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
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
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
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
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壬○○、丁○○等桃
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
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
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
);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
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
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未○○討論派遣之車輛均
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
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
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是依前開被告戌○○、未○○、庚○○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
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
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
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
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
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
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
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
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
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
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
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
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戌○○、酉○○、甲○○、未○○、丁○○、戊○○、乙○○、
子○○、壬○○、辰○○、申○○、巳○○雖均否認有實際向原告實施
詐術或取得原告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認定為
不可採;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庚○○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即除刑案判決認定
之1,528萬元之外,尚有虛擬貨幣45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民
事陳報狀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細譯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查無任何匯款單據
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等資料可佐,亦無被告實際參
與或監控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之佐證,又該等金額
未經刑案判決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6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附民卷第7至65頁,僅被告午○○之送達日期日為112年7月13
日,其餘被告之送達日期均同為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萬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自112年7月13、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戌○○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酉○○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寅○○ 依杜承哲、戌○○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未○○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庚○○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壬○○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丁○○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卯○○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辛○○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丑○○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巳○○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癸○○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子○○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 丙○○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午○○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2 111年10月17日11時36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3 111年10月18日10時13分 1,8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4 111年10月19日10時35分 2,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5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6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1,0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7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 5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5)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8 111年10月31日12時01分 1,5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9 111年10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0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1 111年10月31日13時12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2 111年10月31日14時52分 1,1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3 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 38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合計 15,280,000元
SLDV-113-重訴-9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