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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莊雯綾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上訴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65元,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403-2024111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27萬954元(本 院卷第8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鎮○○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先行,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腳第四 趾裂傷、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 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腫、顏面多處擦傷合併瘀傷、右 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6萬8,724元。㈡皮膚外傷藥膏230元。㈢汽車維修費9,000 元。㈣交通費5,000元。㈤看護費33,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0 萬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27萬954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9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均 不爭執,認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  ⒊看護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休養及 看護期間僅2週,應非看護30日及不能工作3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10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嘉佃路77巷與嘉佃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嘉佃路行駛,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嘉佃路至該處由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汽車維修費9,000元、交通費5,0 00元、皮膚外傷藥膏230元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賠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 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萬4,230元(計算 式:9,000元+5,000元+230元=1萬4,230元)部分,洵屬有據 。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8,724元部分,且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9-1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置辯。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醫療費用5萬1,701元、 佑美診所醫療費用1,90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 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花費,至原告未 投保健保,僅係其無由請求健保給付,尚非被告得免責之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1元(計算式:5萬 1,701元+1,900元=5萬3,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從事 家庭代工、清潔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10萬 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僅2週,且 應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薪資計算基準置辯。 查秀傳醫院於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5-23急 診縫合共6針…患肢宜抬高休息,避免活動約兩週。」等語( 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主張3個月無法 工作,依原告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確均需休養 2週;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2週所致薪資損失,並無醫囑證 明其傷勢仍需休養2月2週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額外2月2週之薪資損 失,自難准許。又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 生時為45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 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為被告所自 認,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 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2週需休養,無法 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32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30日×14日)=1萬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日1 ,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爭執看護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 載2週為據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每日看 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自認,且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期間,看護費用以1,100元 尚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超過2週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54,00 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萬5,641元【計算式:1 萬4,320元+5萬3,601元+1萬2,320元+1萬5,400元+5萬元=14 萬5,64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 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偵卷第 181-18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0萬1,949元【計算式:14萬5,641元×70%=10萬1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94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擴張聲明,增 生裁判費用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503-20241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蔣妍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僅泛稱:「113年度 少調字第728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暨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2

CHEV-113-彰小-695-202411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歐永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1

CHEV-113-彰簡-516-2024111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鄭隆昌 鄭隆信 鄭弘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電表箱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21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樓層建 物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層樓建物拆除 (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表箱及所附管路拆除(坐 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第9頁)。後經本院囑 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 量結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本院卷第134-14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 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下稱系爭481-25土地),相鄰同段481-10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5/384,下稱系爭48 1-10土地),坐落相鄰同段485地號土地,被告鄭隆昌、鄭 隆信、鄭弘良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 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 尺,下稱B部分),及越界占用系爭481-10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被告鄭弘良所有電 表箱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被告無占有系爭481-25、481-10土 地之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前述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表箱非被告鄭弘良所有,被告鄭弘良無拆除電 表箱之權能,且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原告亦長期居住在系爭 481-25、481-10土地附近,原告必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時,有 越界建築之情形,但原告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A、B、C部分。倘本件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481-25 、481-10土地之面積僅14.2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占系爭481 -25、481-10土地不多,對原告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 地影響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地1項規定,應免為移除被 告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81-25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81-10土地 系爭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並占有 系爭481-25土地B部分、系爭481-10土地A部分,電表箱占有 系爭481-25土地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況略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4、67-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被告鄭弘良拆除電表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件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乙情,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8月26日彰化字第113125 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鄭弘良又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電表箱非其所有等語, 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占有A、B部分共14.21平方公尺,電表箱占有C 部分0.0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 部分占有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48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81-25、481-10土 地,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等情,有 上述現況略圖、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就此並無舉 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定之。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物之一 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 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 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 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 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 甲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 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系爭建物違章 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之合法法律 地位,況系爭建物為磚造鐵骨構造,結構簡單,拆除占用系 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A、B部分,並無顯然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建物,亦得透過補 強結構方式進行,電表箱亦得重新裝設在坐落485土地範圍 內之系爭建物,對其等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是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及電表箱尚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復被告占用系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4.25平 方公尺,尚難認占用面積甚微,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幾近涵 蓋原告所有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使用系爭481-1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路徑範圍,倘不予拆除,勢必致面積12 2平方公尺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成為無法使用之廢地,復 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占用部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 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亦未對拆除該越界部分會影 響系爭建物安全結構,補強系爭建物之花費甚鉅等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所(共)有權 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系爭建物A、B部分,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被告鄭弘良應拆除電表箱,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C部分予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1-11

CHEV-113-彰簡-464-20241111-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   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   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執行開始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執行法   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民事法院聲請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執本票記載之金額非經抗告人同意而填寫,而係相 對人私自偽填,核屬無效。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准予停止 執行,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內載發票日:112年5月11日、 面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碼:CH460166號 )之本票,取得本院於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 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復於11 3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 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即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由,向 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相對人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 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庸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為停止執行程序, 而仍向本院簡易庭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 准許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8

CHEV-113-彰簡聲-19-20241108-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鄭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雅芳間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小-685-202411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及補正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簡-696-202411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黃姵慈 被 告 廖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1

CHEV-113-彰簡-676-2024110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金為12,961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MDX-1838號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東民街口 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奕安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鈑 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未與我確認明細; 肇事車輛只擦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並無撞到右大燈;前保 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方式修復;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 力道應不致損傷裝置在內部的胎壓器,亦與右前輪胎鋁圈之 損害無關,但原告卻全部更換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未與被告確認明細;肇 事車輛轉彎時並無撞到系爭車輛右大燈及右前輪胎鋁圈,且 撞擊力道不致使胎壓器受損,前保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 方式修復等語,然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損等 語(本院卷第65頁),而對比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系爭 車輛係右前車頭(身)、右前輪胎鋁圈、右大燈、右前保險 桿均有擦撞受損,且可見受損位置略呈有紅褐色磨擦痕跡, 核與肇事車輛之烤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29-35、59、 97、129-131頁);又本院函詢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聯公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胎壓器之受損、修復事宜, 經匯聯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前保桿已受損凹陷不平,為 避免漆面無法附著或再次龜裂,因此無法原件鈑烤維修,需 更換新件;胎壓器含氣嘴安置於鋁圈上,無法重複使用,此 次鋁圈受損必需一併更換,如不更換,輪胎將有洩氣之安全 疑慮(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 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 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 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其中 包含鈑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0元等情,有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 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09元,再加計 鈑金及烤漆共11,052元,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961元,核屬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0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5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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