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第1906號、第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364
號、第22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明知國民身分證為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件,且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而無特殊限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資料後,於112
年5月3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黃保樹」之名義(ID為「a
bc77520」)傳送訊息予孫繼陽,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
孫繼陽表示需進行KYC實名認證,並將購買泰達幣所需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黃保樹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檔案予孫繼陽,並透過交友網站指示
黃俊仁(另行偵辦)以CDM存款方式,於112年5月30日21時3
4分、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
萬元至孫繼陽指定之帳戶後,致孫繼陽陷於錯誤,同意進行
泰達幣交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值之泰達幣
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
(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友人王俊友(另行偵辦)。王俊友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檸檬綠如萱」,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做為綁定手機門號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等值GASH遊戲點數至「檸檬綠如萱」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
(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透過王俊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
於11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Pi Network(Pi幣/派
幣)台灣社團」刊登以1萬5,000元販售2000顆Pi幣之不實訊
息,李彥和因此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並表示同意購買,
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MyCard平台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並儲值至遊戲帳戶「T
ree7700000000il.com」內而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繼陽、王肇翊、楊鎧蔚、郭貞伸、陳政銘、林宜萱
、張智淵、劉皖斌、張勝傑、李彥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孫繼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火幣平台交易成功記錄及訂單記錄各1份。
㈤告訴人王肇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查詢
結果截圖、玉山銀行112年9月26日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告訴人之母黃素珍出具之委託書、樂點GASH會員
帳號資料及交易訂單儲值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㈥告訴人楊鎧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查詢結果各1份。
㈦告訴人郭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112年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
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陳政銘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信用卡
付款詳細資料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儲值
流向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
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賣家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GASH點數訂購儲值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
號資料暨儲值流向各1份。
㈩告訴人張智淵所提出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申請書各1份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皖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李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智冠公司會員儲值交易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論罪部分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顯係贅載,併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提供台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分別成
功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00元至13
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整修工作
,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鄭淑壬、林姿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王肇翊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8月22日 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2 楊鎧蔚 112年9月9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9月9日 3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9日 3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3 郭貞伸 112年9月9日 假貸款 ①112年11月14日 1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 1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 1時44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 1時47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⑨112年11月15日 10時26分許 ⑩112年11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⑪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⑫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許 ⑬112年11月15日 10時30分許 ⑭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1萬元 ⑭1萬元 4 陳政銘 112年8月19日6時51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112年8月19日6時52分許 1萬元 5 林宜萱 112年10月17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10月17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 13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6 張智淵 112年6月2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皖斌 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2 張勝傑 112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500元
PCDM-113-審金簡-19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