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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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名稱「王 馨沛」、「林國霖」,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嘉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案,並下載「亞普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 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 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0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300萬元,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簡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23-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60號 原 告 王宏榮 被 告 曾柏瑞 訴訟代理人 許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上6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 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362巷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及行駛前方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650元修繕後土除,另需花費規費450元及選牌費2,100元更 換車牌。以上金額合計3,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後土除修繕費用650元及規費450 元,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並無需重新選牌之必要,原告請 求伊賠償此部分費用2,1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請求賠償後土除修繕費用650元及規費45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選牌費用2,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自承:伊之所以想要重新選牌 ,係因覺得原來車牌號碼發生車禍,不吉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可見原告純粹係因自身主觀感受,而欲重 新挑選車牌號碼,要難認係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此部 分費用亦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是原告請 求賠償選牌費用2,1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元(650+450=11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860-2024123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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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有重 訴訟代理人 孫懷平 被 告 楊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金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7月23日變更為林有重,林有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都會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所定 管理費收繳規定,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惟被告迄未繳 納112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新臺幣 (下同)18,06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未繳明細表、系爭大樓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 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060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498-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李修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劭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並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劭安 給付15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為提起反訴,未據 上訴人敘明,若為提起反訴,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此部分 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部 分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6

FSEV-113-鳳小-610-20241226-2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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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蔡聰文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黃厝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之125號前,因疏未注意,復 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又伊在本件事發前,花費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整理系爭小客車,該筆款項尚未據伊付清,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伊酒後駕車,並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在事發前花費15萬元整理系爭小客車 ,此筆款項尚未付清,嗣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不慎撞及而受損 ,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整理系爭小客車所支出之15萬元云云 ,然上開15萬元既係原告事發前所支出,即非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非 回復損害所必要。則原告徒以前詞,謂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15萬元云云,自無足取。  ㈢系爭小客車未經修繕即直接報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10頁),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現值損害。而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於 113年1月22日事發當日之價值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 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因認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日 之價值,應以5萬元計算。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小客車報廢所 得5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應予以 扣除,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 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5

FSEV-113-鳳簡-367-202412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厚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萬5,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4

FSEV-113-鳳補-911-202412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月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4

FSEV-113-鳳補-904-202412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5號 原 告 陳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7萬8,616元【本金17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61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17萬8,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7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0日 5 8,616元 小計 8,616元

2024-12-24

FSEV-113-鳳補-935-202412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李冠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雄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4

FSEV-113-鳳補-926-202412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珊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5,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4

FSEV-113-鳳補-9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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