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60號
原 告 王宏榮
被 告 曾柏瑞
訴訟代理人 許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上6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
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362巷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及行駛前方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650元修繕後土除,另需花費規費450元及選牌費2,100元更
換車牌。以上金額合計3,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後土除修繕費用650元及規費450
元,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並無需重新選牌之必要,原告請
求伊賠償此部分費用2,1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請求賠償後土除修繕費用650元及規費45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選牌費用2,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自承:伊之所以想要重新選牌
,係因覺得原來車牌號碼發生車禍,不吉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可見原告純粹係因自身主觀感受,而欲重
新挑選車牌號碼,要難認係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此部
分費用亦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是原告請
求賠償選牌費用2,1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元(650+450=11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86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