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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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本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其上訴狀僅記載:提列數額不符與原契約利息費用皆有爭議 等語,並未載明對原判決之數額有何確切不服之處,屬未載 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倘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計為新臺幣(下同)368,91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 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3-北簡-11471-2025021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4號 原 告 左承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豪恩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豪恩住所或居所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 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豪恩」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豪 恩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李豪恩」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補-84-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馬毓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蔡女為被告,並未載明蔡女年籍資料及身 分證字號與住居所,無從確定被告蔡女為何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應5日內補正蔡女之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8頁),查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原告前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4

TPEV-113-北小-3933-202502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高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TPEV-113-北小-512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0號 原 告 林思亷 被 告 葉芷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傷 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担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陪同友人即 訴外人周沛薇(下稱其名)與被告見面取回手機,被告見伊一 同赴約即心生不滿,情緒開始失控、咆哮,要求周沛薇單獨 上車會談,方願歸還手機,周沛薇上車相談約期間,原告為 避免周沛薇遭被告施以暴行或開車擄走,故由車外向車內錄 影,被告因而情緒失控,欲下車找伊理論,伊在周沛薇勸阻 協調下先行離去,惟被告嗣仍下車要求伊刪除前揭錄影畫面 ,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周沛薇見狀即欲離開現場,詎被告竟 開始追逐、拉扯周沛薇,並緊隨周沛薇進入臺北世貿中心國 際貿易大樓(下稱世貿大樓),伊為保護周沛薇免受被告不法 侵害行為所傷,乃阻攔被告,並勸被告等警方到場作筆錄, 然被告不理並上車準備離去,伊乃扶住被告車門把相勸,被 告竟突然下車朝伊面部揮拳,致侵受有輕微腦震盪、鼻部挫 傷瘀青併鼻骨骨折、左下巴擦傷、左肩疼痛、右大腿疼痛等 傷勢(見附民卷第43頁),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5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許按周沛薇指示駕車抵 達國貿大樓,卻遭原告持手機非法攝錄車內隱私活動,並出 言恐嚇,伊請周沛薇協助勸導原告停止上開行為並刪除影片 ,其後3人發生爭論,周沛薇突然轉身跑入國貿大樓,被告 因恐周沛薇於奔走中誤傷自己或他人,乃隨後進入國貿大樓 ,然原告竟自後方徒手蠻橫拉扯伊之衣物,暴力箝制伊之行 動自由,使伊衣物破裂,右肩、後背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裸露 在外,期間2名大樓警衛相繼出言制止,原告卻充耳不聞, 遲至十數秒後始鬆手。其後,周沛薇佯裝情緒再度失控,當 眾摀耳尖叫,原告則配合繼續向被告厲聲咆哮叫罵,大樓警 衛為消弭3方紛爭,共同出言勸阻,協助安撫周沛薇,勸導 原告暫時留於原地,隨後引導3人離開大樓。嗣伊因擔心周 沛薇安危而跟隨上前,周沛薇即將伊帶往原告埋伏處,遭原 告以不法腕力撂倒在地,暴力壓制伊長達十數秒,致伊受有 右肩及右前額挫傷,直至大樓警衛喝止,原告始鬆手起身。 被告脫身後即欲駕車返家,迺原告竟跟追上前,強拉駕駛座 門把,甚且公然搶奪被告所有之手機,持續刺激被告之情緒 ,不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長達1分鐘許,嗣被告終於掙脫原 告不法腕力並駕車逃離,原告仍持續跟追於車輛後方,直至 無法追趕方善罷甘休。是被告自抵達國貿大樓時起至駕車逃 離原告暴行為止,接續遭受原告非法攝錄隱私活動、拉扯衣 物、暴力壓制等不法侵害,過程中均未還手。至原告提出之 原證5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當日已逾8個月有逾,應與被告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事發當時雖有鼻骨骨折之傷勢, 然原告於當日晚上即可行動自如與周沛薇一同晚餐、本案前 刑事審理程序正常出庭應訊、結證、前次調解程序自行出席 等情事,且並未提出積極治療之資料,可知原告所受傷勢輕 微,且早已因人體自我修補功能而痊癒,是原告請求給付施 行鼻樑整形重建手術預估費用25萬元,顯無必要性。又原告 之傷勢輕微,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程度,無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朝伊面部揮拳,致受有鼻部 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 暨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3至49頁)為證, 而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偵字第814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 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葉芷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信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另致其受有如原證3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除鼻骨骨折以 外之其他傷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林思 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左下巴擦傷、左背部擦傷、左肩 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是其等在周沛薇從大樓內跑出, 而其將葉芷澄環抱住,接著兩人摔倒在地,其制伏葉芷澄時 ,摔倒在地所致等語明確,因此部分傷害為林思亷將葉芷澄 環抱摔倒在地所自行遭致,非葉芷澄對其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與葉芷澄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 前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此觀 刑事判決第9頁第四點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明,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此部分所云,即無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附民卷第43、4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60元,即屬有據。  2.鼻骨骨折手術費用250,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1月13日南西好萊塢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9頁)時距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3月6日)已 逾8個月餘,且上載「鼻樑骨骨折 併鼻樑彎曲 建議施行 鼻樑整型重建手術 費用預估約25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 49頁),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就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等語( 見附民卷第43頁)亦有未合,徵之被告係徒手以空拳襲面, 另觀原告之急診檢傷紀錄「疼痛狀態」欄位係勾選「無」, 主訴部分主要是「現左手及後背疼痛感」,有上開急診病歷 及急診檢傷紀錄等件在卷(本院卷第65-71頁)可考,另參諸 林思亷就診時留存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外附前開刑事案卷2 第189頁),可見傷勢尚非嚴重,且衡之原告於112年3月6日1 3時25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隨即於同日之1 4時5分出院,並未被留置做進一步之醫療處置或為其他醫囑 ,再佐以當日之護理紀錄單及給藥紀錄單所示,醫院僅針對 原告可能有細菌感染之情況開立抗生素藥膏,並未針對原告 鼻骨之傷勢開立藥物(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原告於事發 當日晚間仍與周沛薇一同晚餐,周沛薇並曾在前開刑事案件 中證稱原告鼻子外觀僅係紅腫,並未有任何開放性傷口存在 等語,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雖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然原告 於急診當時並無嚴重外傷與疼痛,外觀上僅呈現左臉頰略為 紅腫、鼻子略有瘀青,傷勢尚非嚴重,且於事發後之原告生 活未受影響,況原告其後亦未針對該等傷勢續作積極之就診 與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無已因人體自我修補功能而痊 癒之可能,尚難認遽認其所提112年11月13日南西好萊塢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9頁)上載「建議施行之鼻樑整 型重建手術」與被告之前開揮拳行為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據此請求給付施行鼻樑整形重建手術預估費用25萬 元,自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朝原告面部揮拳,致原告 受有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因 後果、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據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計算式:660+50,0   00=50,660),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30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 原 告 徐萱婷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47元。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9元。」(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許佯裝統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稱重 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總計匯款金額311,229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志 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 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信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 ,縱係屬實,亦非足以解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㈠112年5月12日 21時45分32秒 ㈡112年5月12日 21時48分12秒 ㈢112年5月12日  23時09分34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41秒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06分09秒 ㈠12萬0,039元 ㈡7萬9,107元 ㈢3萬1,017元 ㈣ ①3萬1,079元 ②4萬9,987元 ㈠楊松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5月12日 ①21時52分40秒 ②21時53分27秒 ③21時54分25秒 ④21時55分11秒 ㈡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5分42秒 ②22時06分15秒 ③22時06分55秒 ④22時07分30秒 ㈢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3分25秒 ②23時14分09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34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21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12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54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10分48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㈢㈣: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㈢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㈣ ①3萬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㈣:含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98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吳東橙(原名: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考,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 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 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2

TPEV-113-北簡-10728-20250212-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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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3,58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 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9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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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游沛安 被 告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而查被告之設址地係在桃園市 ,亦有被告設址資料等件在卷可考,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2

TPEV-114-北小-71-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告黃信雄起訴, 此觀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自明,然黃信雄於起訴前之112 年4月1日即已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黃信雄既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對其提起本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74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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