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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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數第7行「車裡頂部」 更正為「車頂天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翔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翔寧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因不滿張國志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陳翔寧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事務所門 口,明知樹枝碰觸車身,恐會造成車身刮痕,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拔起路邊樹枝,置放於張國志所 有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前後左右四個車門把手、後擋風玻 璃及車裡頂部各處,造成該車前後左右四個車門把手、左側 照後鏡均多處刮傷,因而致令該車部分美觀受損,足以生損 害於張國志。 二、案經張國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翔寧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持路邊樹枝置放於張國 志所有上開車輛一情,但矢口否認有毀損故意,辯稱:我不 知道會造成刮痕等語。然常人均可得預見樹枝碰觸車身恐造 成刮痕,況被告係持大量樹枝置放於車身各處,其辯稱不知 會造成刮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復有告訴人張 國志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本件車輛毀損照片及 監視器影片光碟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4-11-05

ILDM-113-簡-721-2024110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張淑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淑茹於民國11 3年1月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下三結45號電桿處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夜間駕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同向未靠邊行走,未注 意後方來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隆,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隆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肩膀挫傷、頸 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淑茹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隆告訴被告張淑茹、告訴人張淑茹告 訴被告林志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隆、張淑茹 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第1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交易-384-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雄因犯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失火燒燬建築 物及住宅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6日前,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距離未逾2個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非故意犯 ,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現於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部分,亦 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600-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113年度執字第22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芷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補充「113年度執 緝字第198號」;編號2犯罪日期補充為「...3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3犯罪日期補充為「...19 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判決確定日期 更正為「113年7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芷姍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4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 質相同,兼衡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犯罪情節、行 為態樣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現於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 部分,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589-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運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運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運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補充「至民國113年2 月15日14時45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運淦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即113年7月10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相同,並參考各罪之行為 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 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聲-540-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均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35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步行西往東穿越道路,原應 注意行人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林辰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南往北方向 行進至上開地點時,撞及當時橫越道路之行人被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有膝部、手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交易-341-20241030-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佳縈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陸緗蓁 楊陸阿梅 陸佳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佳縈以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涉犯竊盜罪嫌為由 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5號處分書認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 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月16日委任代理人劉旻翰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與案外人陸立虔(已歿)均 為案外人陸蔡碧、陸木發(已歿)所生之子女,告訴人劉佳 縈為案外人陸立虔再娶之妻,另案告訴人黃珮雯為案外人陸 立虔之子陸昱安之妻,案外人陸蔡碧原與案外人陸立虔、告 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案外人陸昱安共同居住於 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祖厝),嗣案外人陸蔡 碧因故搬離與案外人即其子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 自斯時起,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即與告訴人劉佳 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31 分許,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趁案外人陸春螢、 陸宏基進入祖厝替親友家人進行補運法事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陸緗蓁、楊陸阿 梅擅自在祖厝內拿取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所有 之鍋子各1個,被告陸佳瑀又於同日16時20分許拿取告訴人 劉佳縈所有之草蓆1個。因認被告3人所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楊陸阿梅、陸佳瑀、陸緗蓁所 涉竊盜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該罪嫌,乃係 以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之指訴為唯一依據,然 被告3人對此亦辯稱該些物品為其等所購買,供父母所使用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難以遽信何者之陳述為真,尚無法以 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有如此之指訴即作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況告訴人劉佳縈於警詢時指稱:鍋子1個 跟草蓆1個是我的,鍋子已經購買20年以上了,草蓆則是在 市場買的,但都沒有購買證明或發票等語;告訴人黃珮雯於 警詢時則指稱:鍋子1個是我的,已經買很久了,我是在桃 園的市場買的,但沒有購買明細或發票等語,則其等2人既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上開鍋子、草蓆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 單以「某物是我的」之指訴,即要求被告3人應擔負竊盜罪 責。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劉佳縈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 查,無從僅以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竊盜行為,聲請意旨 僅再次表示鐵鍋及草蓆為其所有,並未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 查。 2、證人陸佚恩於警詢證稱鐵鍋與草蓆於聲請人婚嫁至陸家前業 已存在於宜蘭縣○○鄉○○○路00號等語,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 之認定,應認被告3人竊盜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證人陸佚恩自小居住於桃園,一年僅回宜蘭一次,且父親生 重病時未回來探親,根本無從知悉鐵鍋與草蓆為何人所有, 且其與聲請人有另案刑事糾紛,所為之證詞不可採。 2、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稱聲請人未指出證據方法 以供調查,然傳喚出賣鐵鍋、草蓆予聲請人之○○○及證人陸昱 安、陸岳中到庭作證,即可釐清事實,鈞院本得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中,就原先偵查卷外事證予以調查。 3、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未曾具體調查聲請人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便逕信被告陸緗蓁等人之說詞,及與聲請人 素有嫌隙之證人陸佚恩證詞,有認事用法錯誤、理由、證據 調查不備之違誤,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與聲請人為妯娌關係,與另案告訴人黃珮雯具三親等 內姻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62卷第131頁、第239頁 至第240頁),參考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竊盜案件,告訴人 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符合訴追之要件,倘 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均為訴訟要件之不 備。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 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僅有告訴人劉佳縈,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係提告稱: 楊陸阿梅(筆錄記載陸春梅應屬誤載以下均更正為正確名稱) 、陸緗蓁有偷拿我跟我媳婦各一個鍋子,整個過程結束後, 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陸佳瑀有回來竊取我放置在沙發 上的竹蓆一個等語(見偵62卷第61頁),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遭竊物品範圍,僅有聲請人所指述被告3人竊取之物 品鐵鍋1個、草蓆1個,其餘部分已逸脫駁回再議範圍,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1、鍋子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 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 (2)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偷拿其跟其媳婦 各一個鍋子乙情,業如前述,證人黃珮雯於警詢中固亦證稱 楊陸阿梅、陸緗蓁各拿其與其阿姨(按:應係指聲請人)各一 個鍋子等語(見偵62卷第55頁),而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 於警詢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在祖厝拿取鍋子1 個等語(見偵62卷第17頁、第35頁);然被告楊陸阿梅於警 詢中辯稱:鍋子是我買的(見偵62卷第17頁);被告陸緗蓁 於警詢、偵查中辯稱:鍋子是10年前我買給母親陸蔡碧使用 ,老家的鍋子是我跟楊陸阿梅各買1個,買了10幾年了等語( 見偵62卷第34頁、第233頁),是本件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 分別拿取的鍋子各1個,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所有、被告3人主 觀上是否知悉自己無權拿取,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而拿取之犯意,為本件所應審究。 (3)衡情,一般家戶所擁有之鍋子並不會只有一、兩個,聲請人 於警詢中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指稱畫面中鍋子即為指 稱遭竊財物,然其未能提出其指稱遭竊財物即鍋子1個之照片 、購買憑據等足資佐證、特定遭竊財物樣式、型號之資料, 而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所自承 (見偵62卷第170頁及其背面),徒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 從認該鍋子1個有何特殊之處,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 鍋子1個確為聲請人所有,進而認係被告楊陸阿梅或被告陸緗 蓁拿走「聲請人所有的鍋子」。 (4)至證人陸昱安於警詢中證稱:鍋子2個是劉佳縈、我老婆黃珮 雯很久之前在菜市場買的,草蓆是劉佳縈買的等語(見偵62卷 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劉侑憬於警詢中證稱:楊陸阿梅、 陸緗蓁偷拿我媽媽跟嫂嫂各一個鍋子等語(見偵62卷第67頁 ),然其等對於遭竊鍋子之購買時間、地點、樣式、特徵等 ,均未能為具體說明,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鍋子已購買20 年以上等語(見偵62卷第170頁及其背面),然聲請人與證人 陸昱安之父親於109年7月3日始登記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聲請人購買時證人陸昱 安何以得知,況依偵查卷宗同日證人陸昱安之妻黃珮雯遭被 告陸緗蓁傷害、聲請人為證人劉侑憬之母,與被告3人無血緣 關係,所顯現之情況,其等顯有維護或偏頗告訴人劉佳縈之 可能,其等證言之可信性非屬無疑,難以其證言,即遽入被 告3人於罪,況其等證述空泛,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證人之憑信性。 (5)更有甚者,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警方早已抵達祖厝, 該時一名紅衣女子拿著鍋子2個、一名紫衣女子抱著竹蓆1個 出現於警方面前,嗣後並將上開物品攜離,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查,若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自己無權拿取,焉有 如此大膽行徑,貿然為觸法行為。從而,被告3人所辯,尚難 認與事理有悖而絕無可能,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實尚無足認 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 2、竹蓆部分 (1)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陸佳瑀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 許,回來祖厝竊取我放在沙發上的竹蓆,竹蓆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語(見偵62卷第61頁)。被告陸佳瑀於警詢固 坦承有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在祖厝拿取竹蓆1個等語( 見偵62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被告陸佳瑀於警詢中稱竹蓆 是我父親還在世時我買給他使用的等語(見偵62卷第40頁) ,聲請人於警詢中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指稱畫面中竹 蓆即為指稱遭竊財物,然其未能提出其指稱遭竊財物即竹蓆1 個之照片、購買憑據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陸佳瑀拿取之竹 蓆1個確實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所自承(見偵62卷第170 頁及其背面),且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紫衣女子抱著竹 蓆1個離去,是否即得認該草蓆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尚屬有疑 。 (2)證人陸昱安於警詢中證稱:鍋子2個是劉佳縈、我老婆黃珮雯 很久之前在菜市場買的,草蓆是劉佳縈買的等語(見偵62卷第 173頁至第174頁),然證人黃珮雯、劉侑憬於警詢中均未提即 此節(見偵62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78頁 及其背面),已屬有疑,且證人陸昱安之證述空泛,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人之憑信性,無從以此作為聲請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 (3)況依被告陸佳瑀將竹蓆1個帶離之客觀情況,業如前述,被告 3人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 3、綜上,被告3人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鍋子1個、竹蓆1個乙情,除 聲請人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三)末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應予調 查證據既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理由,實屬無據。況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即應認該案件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 達起訴門檻,仍非可准予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六、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竊盜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 據詳為調查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 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認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調取偵 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 ,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 所得證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 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聲自-21-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 次)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2)、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515003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29

ILDM-113-易-485-202410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   告 張志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飲用約半瓶寶特瓶米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另一租 屋處。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 農義路路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0-25

ILDM-113-交簡-609-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永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蔥壹斤、蘆筍伍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三星蔥1斤及蘆筍5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小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畢永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深澳小漁村海鮮館」 前,徒手竊取黃小恬放置於門口之三星蔥1斤及蘆筍5斤(價 值共新臺幣206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小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畢永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黃小恬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25

ILDM-113-簡-73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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