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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貨物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萬軍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華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EXUS汽車1輛(年份:西元20 22年,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A55/21501 號,項次18),再審被告以先放後稅扣額度方式通關放行, ○○公司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624,37 0元。嗣訴外人○○○○(下稱陳君)於110年10月1日以362萬元 向○○○○大臺北地區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 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3日領取牌照後,隨 即於同年月14日以362萬元轉售再審原告,並註銷牌照。其 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 號碼:第AW/10/287/E1687號),並於同年11月17日(再審 被告收文日期)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車輛之貨物稅(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檢具 陳君出售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以及買賣契約書 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7 70261481號函、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意 旨為由,以110年11月30日基普里字第1101042865號函否准 再審原告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 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624,37 0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判命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退 還貨物稅624,370元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退稅要件,係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亦即貨 物未於國內消費市場「使用」而「運銷國外」,而非未於國 內市場消費而運銷國外。而自系爭車輛經○○公司於110年9月 22日自日本報運進口,其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貨物稅624, 370元,以至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之 整體過程以觀,系爭車輛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即○○公 司繳納貨物稅,且該貨物稅已透過○○公司與陳君及陳君與再 審原告間之交易,最終轉嫁由再審原告承受。又系爭車輛之 里程數極低,應可評價為未經使用,再審被告就此亦表認同 ,再審原告復已將系爭車輛運銷出口,足見系爭車輛已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經使用」且「運銷 國外」之退稅要件。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車輛已於國內市 場為消費,故不該當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之退稅要 件,核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相違背,而顯有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 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 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並未 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即可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申言之, 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 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 稅,始得申請退還。至此所謂之「使用」並不限於物理上之 實際使用,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縱然無行駛里 程等物理上實際使用行為,惟基於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 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故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進口商○○ 公司繳納貨物稅;進口後,由經銷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 以有償移轉之方式,出售予陳君,陳君並已領取汽車牌照。 嗣陳君復於110年10月14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將已領車牌 繳銷,是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亦 即,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 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 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原判決認 本件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檢具陳君售 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退稅要件,而否准再審原告系 爭申請,所持理由雖非正確,但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 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故其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仍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再者,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本件是否該當貨物稅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 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自為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之諭知,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 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 見解,並誤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而為原確 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指 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 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3-再-23-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480-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2月16日111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 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 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 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108年2月27日向相對人提報「花 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 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 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 ,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 強等民眾會勘決定。相對人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 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 場勘查,並於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 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相對人依 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 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本院前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 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主張「千種碑」之內容於本 院前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為事由聲請再審,與前確定判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 署110年2月5日花執仁107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4770號函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不同, 且聲請人提起再審未逾法定期間、亦未違反再審管轄之規定 ,提起再審應屬合法。㈡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千種碑」並 非位於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與本 案並無關聯,然千種碑既為記述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形 成過程,亦為花蓮高爾夫球文化塑造過程之重要紀錄,更與 本案系爭建物是否應認定為古蹟具有重要關聯,而聲請人既 為林千種之子,亦為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本院前確 定判決未就千種碑之內容為審酌,且千種碑之紀錄為本案系 爭建物歷史進程之重要依據,具有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之重要 性,前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本院前確定判決未審 酌千種碑之內容,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 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再-576-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駁回,此項 裁定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29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597-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合併審理起訴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478-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1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不服原審移送裁 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525-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裁定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 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等, 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規定等 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532-20241226-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4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無能力負擔律師費用, 茲檢附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請法院選任訴訟 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僅 得認其等符合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所定具 有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 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6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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