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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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親自簽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承辦公務員 所交付之屏東縣113年第C813梯次陸戰隊常備役召集令(下稱本 案徵集令),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2日按時到場接受徵兵之處理 ,詎其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按 時於113年4月2日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逾5日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恆春 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他卷第3頁)、本案徵集令 (見他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消極未履行其徵集義務之方式,妨害國家對於兵 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雖自陳係因另案通緝,為 避免遭查緝始規避其徵集義務,惟此僅為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常備兵現役在營停役事由,仍應到場徵集後, 經兵役徵集單位審認始有適用,自非規避徵集義務之正當理 由,亦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減輕因素,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 折讓之空間,得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廚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0-24

PTDM-113-簡-1508-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台、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前與代號BQ000-B113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屏東縣某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 )之同事,詎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某時,在本案公司廁所內,先以雙面膠將其所有之針 孔攝影機1台(下稱本案攝影機)黏貼在其所有之毛巾1條(下稱 本案毛巾)中,再將本案毛巾吊掛在廁所毛巾架上,使本案攝影 機鏡頭朝向馬桶正前方,以拍攝如廁之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同年月21日16時30分許, 至上開廁所如廁之際,驚覺本案毛巾中藏放有本案攝影機而報警 處理,故未能攝得前揭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30頁)、A女指 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4 頁)、本案攝影機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毛巾照片( 見警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本案攝影機裝置於上開廁所內拍攝之方式實行本 案犯行,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應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有 高度迫切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故上述攝錄行為, 雖未實際錄得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A女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 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自陳欲偷看之動機、目的(見本 院卷第57頁),正係規範欲非難之事態,難認有何可非難性 減輕之因素可資為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 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惟其警詢、偵查均否認之 情節,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評價之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 告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A女和解,惟為A女所峻拒(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 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從事污水處理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A女性影 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A女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依 前開偵查報告所載,未發現本案攝影機內有廁內影片等語, 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 收。惟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33-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許惠珍,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芭樂1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林育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惠珍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踏板上之芭樂1籃(約值新臺 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許惠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林秋燕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77-202410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 原 告 宋雅歆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美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1

PTDM-113-附民-942-2024102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潘氏六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秋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18

PTDM-113-交附民-130-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相 對 人 林育賢 林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0024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 13992255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10104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8

PCDV-113-司聲-659-20241018-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育賢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賢(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謝雨瑄受有左側膝部深撕裂傷7、6公分、 右側膝部挫瘀傷、臉部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絡 ,但告訴人當時無法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需出險資料, 僅口頭說出項目及金額,因為沒有理賠收據,才沒辦法在一 審和解賠償,嗣已於113年3月26日把收據都交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審核完畢,並於同年5月6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簽立調解筆錄,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則屬有理由。故認原審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2月,已 屬過重,難稱妥適。因此應由本院將被告原判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 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最高法 院103年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 生之損害,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 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36-202410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美鈴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 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勝利路22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黃羿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道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適傅鑾騎乘自行 車與A車行駛同向在前,因見B車佔用慢車道停車遂駛入勝利路快 車道,楊美鈴仍貿然行駛,行經傅鑾上開自行車旁時,A車右前 車頭碰撞傅鑾上開自行車後輪(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傅鑾因 而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美鈴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傅 鑾騎在我的前面,應該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撞到我車子的右 邊,我的車子也沒有車損,我就想說閃違停車輛,告訴人就 這樣衝出來,那時我們車速都很慢,我就是跟在前面的車輛 ,前面車輛停我就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屏東線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斯時黃 羿豪駕駛之B車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停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0頁)、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37、40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2至47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經診斷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我騎乘上開自行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因勝利路慢車道有B 車違停,遭被告駕駛A車駛至肇事地點所碰撞,我後車輪與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後車輪損壞,事故後我有受傷, 由我兒子至現場載我至寶建醫院,因為我是軍眷,所以隔天 才轉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我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依告訴人所 證,可知被告行經違停B車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 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⒉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後車(下稱D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分別略以:  ⑴D車行車紀錄器部分:D車畫面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畫面前方為被告駕駛A車,A車左輪壓在雙黃線,右側有數輛機車,路邊有數輛車輛停放,並有佔用慢車道之情形,隨後於【檔案時間18:13:20-18:13:21】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方之快車道上行駛,告訴人右側停放有B車。A車微靠右側行駛,並由後往前碰撞到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告訴人此時騎乘自行車車頭亦朝左偏),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A車隨後向前行駛後停車,又再往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數名路人、機車騎士下車上前攙扶告訴人等情。  ⑵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A車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 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可見其前方數輛機車,右前方慢車道 上停放有數輛客車、機車。此時於【檔案時間:18:15:05 -18:15:09】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 方之快車道上行駛,【檔案時間:18:15:06】,告訴人行 經B車,A車於【檔案時間:18:15:10】自告訴人左側向前 行駛,畫面當中無法看到兩車碰撞之情形,A車向前行駛後 ,於【檔案時間:18:15:13】停車,隨後則向右前方行駛 等情  ⑶上開勘驗結果,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77至87頁)。比對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於案發前未久,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 行車,均行駛於勝利路快車道上,行經違停於上開路段慢車 道之B車後,A車自告訴人左側駛過時,其右前車頭撞及位於 左側之告訴人自行車後輪,以致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碰 撞,自行車車頭向左傾斜後倒地,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則告訴人前開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就被告A 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情形,得以相互印證,應認告訴人前 揭指證,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經查,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造成碰撞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之事態,告訴人因 而倒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肢體鈍 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參以告訴人係遭 擦撞後倒地,其四肢,尤其手部(肱骨屬位於人體肩部至手 肘之骨頭),極有可能為支撐倒地之身體而擦、挫傷,甚且 因遽然倒地所生受力因而有骨折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 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與B車停靠所誘發、迫使告訴人必須行駛於快車道 上之此致果因子,共同發生作用後,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 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 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入之情事,繼而肇致 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等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前,視線所及之 處已可見及告訴人,且被告當時駕駛行向,係在上開路段A 車旁有其他機慢車通過之情形下,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告於 迫近交通關鍵情狀時,所應遵循之避險規則在於對其車前其 他車輛與交通參與者之動態,當加以掌握、瞭解,保持與旁 車行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被 告供稱:我在行駛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欠缺對已然出現於A車車前、告訴人所騎 乘上開自行車此一他人車輛行駛動態之掌握,被告因未能充 分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繼而造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周圍安全車距,以致於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有違 反其交通關鍵情狀時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  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認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向二車 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快車道,超越右前方腳踏自行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黃羿豪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慢車道,在顯有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 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同,應可採取。  ⒍公訴意旨原先係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 其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然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實 際上遭碰撞之時點,係告訴人位於A車右側,由於此時A車及 告訴人上開自行車間並非處於先後行駛狀態,則被告行為當 時,應以保持兩車安全間距,為其有效且應遵行之避險規則 內容。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73頁),復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之。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以後,至被告碰撞告訴人上開自 行車為止,時間並非極為短暫,要難認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 車前方時,對被告而言屬於猝不及防,而無從防免之情形, 如被告能稍加注意,減速慢行或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應 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已顯無據。  ⒉再者,被告已自承察覺到B車違規停駛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上開路段慢車道,將有其他機慢車為能順利通行,勢必得求 諸於通過上開路段快車道,加之A車前方除告訴人之自行車 以外,依上開勘驗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有 其他機車在A車前方行駛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72頁),則依被告當時個人駕駛能力及可得查覺之 外在車輛動態,應掌握告訴人上開行駛動態,佐以被告供稱 我當時跟隨前車行駛,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可見被告目光所及,乃緊隨前方車輛之行駛動 態,卻未及於右前方之車輛動態,益徵被告未能妥為掌握車 前狀況,透過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來排除隱藏性危險因子之 浮現及轉化爲上開傷害結果之歷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 被告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具有個人預見可能性。  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傷害結果,均符合過失犯之構成 要件及主觀罪責要件,是以,前揭被告所辯,應認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A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 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刑有利 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罪質、罪名相同或相似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仰賴其兄及母親之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TDM-113-交易-188-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傅鑾 訴訟代理人 張廣仁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16

PTDM-113-交附民-207-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應予更正)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 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是其於110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71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 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至於起 訴書認附表乙定刑部分,係獨立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 刑而另定執行刑,應有誤會。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 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 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 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 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 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兼 衡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監由父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出監 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有勞作金每月新臺幣 100元、女兒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轉讓禁藥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24號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⑴編號1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編號4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⑷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編號3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甲定刑部分於107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已定刑部分則於109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5年度簡字1467號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701號 有期徒刑6月、6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1348號 有期徒刑5月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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