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相 對 人 林育賢
林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0024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
13992255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10104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659-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