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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6,87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76-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椀婷 被 告 李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1,800元、按月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12年6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4 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 又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 起即未支付租金,迄113年8月20日止,扣除押金後被告仍積 欠租金36,000元,已超過6個月以上,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6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 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被告積欠 原告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6個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 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桂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67、0000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 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 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至11 3年8月20日為止已積欠房租48,000元,扣除押租金後,積欠 金額已達兩個月以上,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因未經領取而遭退回,有郵 件查詢頁面可憑,惟被告並無客觀上有不能領取存證信函之 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均發生效 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即已消滅,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6日終止 ,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均應返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9

CCEV-113-潮簡-777-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吳忠誠 蔡委呈 余佩倚 詹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元,及自112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22,35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委呈應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余佩倚應給付原告23,095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佳勲應給付原告45,82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各分擔525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吳忠誠以44,700元、22,350元 ;被告蔡委呈以19,380元;被告余佩倚以23,095元;被告詹 佳勲以4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9

CCEV-113-潮簡-791-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蘇欽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 房屋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復為同意之陳述。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1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Go 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亦自承系爭房 屋只有一個大門,且無意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不大,若予以原物分割將更形狹小難 以利用,且欠缺獨立出入口,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被告既同意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因此本院認 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⒉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意願、面積、建物 構造及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物 面積 1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95.0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分之1 2 蘇欽炎 2分之1

2024-11-29

CCEV-113-潮簡-774-2024112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87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487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A車)於111年7月29日17時35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A車因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陳立章所 騎乘之NCK-999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立章受傷,原告 因而支付60,487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7

CCEV-113-潮小-480-202411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葉勝文 訴訟代理人 李和宜 蘇坤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5,55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6

CCEV-113-潮補-1450-20241126-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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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博齊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6

CCEV-113-潮簡-505-2024112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退票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3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3年3月15日 430,000元 HY0000000 113年8月2日 430,353元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6-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348元,及其中368,312元自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4,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於113年8月13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0

CCEV-113-潮簡-6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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