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放火、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
定列印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元、黑色小提袋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巷內,見李佳祝將其所有的黑色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2元與黑色小
提袋1個,價值總計3000元)置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李佳祝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隨即騎車逃逸,並於未發現有變賣價值物品後將竊得之物
任意丟棄。嗣李佳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李佳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祝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5
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又陸續犯
包括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KSDM-113-簡-441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