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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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MICA TM小汽車壹個、冰 結水果調酒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 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 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告訴人 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TOMICA TM小汽車1個、冰結水果調酒飲料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09

FYEM-113-豐簡-664-20241209-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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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XR 手機(價值新臺幣20,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09

FYEM-113-豐簡-67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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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前有3次 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 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09

FYEM-113-豐交簡-612-20241209-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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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09

FYEM-113-豐交簡-61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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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鄭寅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 發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苗栗縣苑裡 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又被告居所 地雖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院就本件應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FYEV-113-豐簡-9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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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LONG(越南籍,中文名:裴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LONG(中文名:裴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FYEM-113-豐交簡-6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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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張寓鈞 被 告 張晋嘉 訴訟代理人 洪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 見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另行購買虛擬貨幣, 係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以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之款項。嗣原告先於112年7月 3日某許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起 ,以LINE暱稱「張又升」向原告佯稱可替原告尋回遭詐款項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0時 13分、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112年10時6日9時4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待被 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 泰達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據,然該不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 助力之行為,且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與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係屬二事,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 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 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5

FYEV-113-豐簡-7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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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廚櫃壹個、白鐵製鐵籠壹個、小瓦斯爐 壹臺、日本牌剪樹幹壹支、鋸子壹支、白鐵製桶子壹個、木工壓 縮機壹臺、噴霧器頭(銅)壹個、黑色帆布壹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英傑、曾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 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之白鐵製廚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白鐵製鐵籠1個【價值5,000元】、小瓦斯爐1 臺【價值1,000元】、日本牌剪樹幹1支【價值1,000元】、 鋸子1支【價值400元】、白鐵製桶子1個【價值1萬5,000元 】、木工壓縮機1臺【價值8,000元】、噴霧器頭(銅)1個 【價值500元】、黑色帆布1塊【價值300元】,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 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 之犯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木雕1個,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59頁),應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FYEM-113-豐簡-65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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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59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593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A女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A 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憑,且被告與 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目前服替代役,與被害人業已 育有一子,日後將結婚(偵卷第43頁前案緩起訴處書分書) ,被害人及其母均表示不提告訴,如執行刑罰,勢必造成單 親扶養之困境,故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FYEM-113-豐簡-6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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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2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9,832 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於100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共計清償158,000元,尚有 109,8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 被告給付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至107年共繳款15萬多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利息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登報證明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過高,尚非 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5

FYEV-113-豐簡-77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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