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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楊翔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2-14

KSDM-113-審交附民-477-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名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1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行「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 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 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應補 充為「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 、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 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及左側眼水晶體移位 之傷害。經同日送醫急診並作雙側眼底骨重建手術治療後, 其左眼可辨識手動視力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已達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檢送王正雄之病 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12月11日回函、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 明定。查被告楊翔名、王正雄分別未考領、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然依其等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翔名竟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被告王正雄亦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 路,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 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0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楊翔名、王正雄 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 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王正雄、楊翔名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皆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楊翔名、王正雄2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 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正雄因 被告楊翔名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治療後, 左眼可辨識手動視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其左眼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回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王正雄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 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翔名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正雄 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翔名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均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楊翔名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翔名、王正雄騎車均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 正雄、楊翔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雖均有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 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楊翔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 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鼓 山三路與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鼓山三 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翔名受有右側手腕骨骨折脫位 併角度受限之永久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 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 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 。嗣楊翔名、王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名、王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653-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世雄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交簡上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外之 部分,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32號調解 筆錄」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 人陳柏翰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30 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有OOOO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係擔任百貨商場清潔工,薪資微薄,尚有其他與 銀行間之債務待清償,原審之量刑不管是要執行拘役抑或是 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會對被告生計產生不利影響,請求 酌予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 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案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之 科刑審酌事項之條件於上訴後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所指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 官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7 、53、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83頁)、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已具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263-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慶峰 被 告 施東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2-13

KSDM-114-交簡附民-1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10 4年度偵字第14854號、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104年度偵字第1 8445號、104年度偵字第25183號、104年度偵字第25184號、104 年度偵字第27266號、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105年度偵字第98 25號、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105年度偵字第9827號、105年度 偵字第28036號、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280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 審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萍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案 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嘉萍(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06年5月2日、110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中,聲請人 所為陳述內容,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 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 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 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 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06年5月2日、110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 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2-13

KSDM-114-聲-209-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𣛮怡瑾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DM-114-交簡附民-25-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 會通念咸認為烈酒之威士忌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7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租賃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張誌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麟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酒後 ,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附近,為警攔 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誌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8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勤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玉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玉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王雅萱 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致使告訴人如日後與被告就租賃契 約履行有糾紛時而須解釋契約條款時,無法順利提出告訴人 留存之租賃契約與被告收執之版本核對進而確立契約條款之 內容,實有礙於雙方間爭執之解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 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見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無收入、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33至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5號   被   告 孫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勤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出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5樓房屋予王雅萱,雙方並簽有租約。嗣因噪音問題 ,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 許,約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結清水電費用,詎孫 玉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當場徒手將王雅 萱之租約撕毀,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萱。 二、案經王雅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 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18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58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 示日期確定,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 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而受刑人表示附表所示之罪具有關聯性,請審酌所涉 案件均係於111年9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理 ,顯不利於受刑人,故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作人之機會,建 議酌定有期徒刑2年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 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同,並 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侵害,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散落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請求 建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 78號業已裁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該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裁 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除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罪刑外,尚有附表編號17所示1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附表編號18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故如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受刑人此部 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PDM-113-聲-2799-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柏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06、10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理應知悉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若未禮讓行人,將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予非難,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千慧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江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其 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忠孝東路5段,適 有楊千慧沿忠孝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楊千慧一時閃避不及,遭江柏豪駕駛之上開車輛 車頭撞擊,楊千慧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側肩膀鈍挫傷、 右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柏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0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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