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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李成吉 李萬吉 許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緣重測前坐落○○市○○區○○○段○○○小段871、871-3、958-5、8 83-4、884-4、884-5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原為抗告人李成 吉、李萬吉共有,坐落同區○○段○○○小段157地號土地(下稱 乙土地,並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原為抗告人許耀輝(下 與抗告人李成吉、李萬吉合稱抗告人)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 之共同被繼承人許秋淋所有,前經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現 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檢具防洪工程用地囑託登記清冊等資 料,囑託改制前轄管○○市○○區、北投區之改制前陽明山管理 局(現已裁撤,由相對人承受其業務),辦理以收購為原因 之所有權變更登記。陽明山管理局據以民國58年9月30日陽 明地用字第24635號令(下稱系爭函令),轉知所屬地政事務 所(現改制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政事務所嗣經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後,分別於62年12月 11日就甲土地、同年月14日就乙土地,辦妥土地所有權人變 更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之囑託登記。抗告人 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不服系爭函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未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令對抗告人土地權利直接發生移轉為 臺灣省所有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 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 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上、下級機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 並未因該聯繫通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 ,對之提起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卷附系爭函令乃由當時轄管臺北市士林區行政業務之 陽明山管理局,將臺灣省水利局囑託防洪工程用地產權變更 登記事項,檢具防洪工程用地囑託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等 ,轉命地政事務所辦理,其受文對象為地政事務所,副本通 知對象為臺灣省水利局,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尚未因系爭函 令而直接有所變動,系爭函令並未直接對外使系爭土地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任何得、喪、變更的法律效果,性 質上僅為上、下級機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自非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定 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抗-177-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 郵遞設備,惟其未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戳日期) 傳送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 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已補正簽章,然迄今仍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再-47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收入,生活窘困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可查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語。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得顯示聲請 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 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44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62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 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 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11-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前述忠孝派出所,依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42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異 議 人 李國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632-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1日, 向原審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有原 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經核其溢繳1,000元,依上 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抗-347-20241226-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OO國民中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資訊教師,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指稱抗告人於111學年度上學期, 因學生黃○○(下稱黃生)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誤上外網(教 育局網頁)等情事,安排黃生坐其指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 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在全班面前投影大螢幕 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仍安排黃生坐在特別座位,致 黃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被羞辱之感,且因緊張摳手 指而造成紅腫。新北市政府審認抗告人所為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 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 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嗣相 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595號函通知抗 告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據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核准而為辦理。再以教師離 職手續辦理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 事室辦理離職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並聲明:於抗告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 確定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 人於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抗告人87,270元。案經原審113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未依法通知抗告人針對解聘陳述意見,已違反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9條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 32030785號函示意旨,原裁定未查,顯有違法。相對人已將 黃生自抗告人之資訊課程抽離,並另行安排黃生之授課教師 ,後續自無可能發生原裁定所述之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情事。抗告人遭相 對人違法解聘致原有薪資收入中斷,抗告人之保險、教師年 資、資歷等均告中止,損害自屬重大,均非得以金錢彌補。 又因違法解聘致抗告人之名譽受損,無法事後回復。另相對 人稱抗告人教學不力,應與事實不符,此直接影響抗告人聲 請假處分與本案救濟之勝訴蓋然性,應屬假處分審查之必要 性要件云云。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 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 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 「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 處理者而言。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 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 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 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 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 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 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 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 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 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 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關於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兒少法之不當行為及教學不力   ,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對人有無事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之聘任 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等公法上爭議,仍有待兩造在本案訴訟 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 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 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抗告人稱其遭解聘後無法領取薪資、教學年資中斷或 名譽受損等,經核或屬金錢得以估計填補、回復之損害,或 在損害賠償法上有其他得以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或於抗告 人獲勝訴判決後可回復計算年資,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 或屬急迫之危險。另抗告人就薪資收入中斷對家庭經濟及生 活已造成重大影響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抗告人主張黃生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已安排其他資 訊課程老師,自無可能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情事。然教育為國家百年大 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 既深且遠。而相對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均為發育成長中之青 少年,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係 因有前揭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亦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 認定輔導無效之情形,致遭相對人認不適合擔任教職,故以 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經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在卷。 是則若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 並有礙憲法規定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抗告人個人可能遭受上述之損害 ,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況相對人除了黃生以外,尚有其他學生,自不得僅以抗告 人非黃生之授課教師,即謂無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權等情 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348-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12-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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