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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蕙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蕙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廖蕙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後,移送執行,經法務部業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聲保字 第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其因假釋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甲、乙案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49070號重新審核結果 ,仍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7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保-359-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0路00巷00號5樓住處,使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暱 稱「bluemoon(bluemoon1234)」,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論壇上,針對「【情報】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 !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之討論主題(起 訴書誤載為丙○○轉貼上開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 他們姊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 國家」等語,以此影射前揭討論主題所指「女士官」即乙○○ 為從事性交易者,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 ○○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家瀏覽上開文章後發現上情, 並報請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上, 針對前揭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 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該討論主題並非其轉貼, 且其張貼前述內容之處並非公開討論區,須有註冊會員之人 才能閱覽,況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乙節為新聞內容所寫,並非 其刻意抹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上,針對「【情 報】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 碼全曝光」之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 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為 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2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並有 該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其中就「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 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 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 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 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 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 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 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 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 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另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 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 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 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 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 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 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 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考量被告針對前揭討論主題下方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 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 等語時,依該論壇之發文機制,即會就被告張貼內容冠上該 討論主題之標題,此觀以該標體記載為「RE:【情報】國軍 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 」等語(詳如偵卷第59頁所示),而其中「RE」即有Reply (中文翻譯為「回覆」)之意自明,且被告係就前述討論主 題予以回應,自第三人角度以觀,無從將前揭討論主題與被 告上開張貼內容切割而為評價,故綜合前揭討論主題與被告 張貼之內容予以觀察,被告張貼「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 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除連結 討論主題內容為「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 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等語外,上述「重建831」等語亦 意旨重建俗稱「軍中樂園」之意,本即有影射該主題所指女 士官即告訴人得向軍隊提供性交易,以達貶抑告訴人之意, 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社會地位為綜合 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 有輕蔑、指控告訴人私生活具有瑕疵之意,自有侮辱告訴人 之意涵;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難認被告前揭言論屬 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詞,復衡酌被告前述言論係於會員眾多 之「巴哈姆特論壇」上嘲諷他人從事性交易,並非在彼此相 識之社群中,所影響者顯非告訴人之虛名,故尚難透過前述 自由言論市場之機制予以制約;另觀諸被告張貼內容下方尚 有他人留言「對啊,正大光明地買,還需要偷偷摸摸,這種 事」等語,此有該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 ,益徵被告前述言論實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 損害。  ㈤此外,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言詞,因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告訴人 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被告前揭 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 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 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辯稱其張貼前述內容之處並非公開討論區,須有註冊 會員之人才能閱覽等語,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 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 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 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 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 「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 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 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張貼前述內 容時,該文章下方即有5人按讚,有前揭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 佐,且「巴哈姆特論壇」屬我國知名網路論壇,該論壇會員 眾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張貼之前述內容當有至少 5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非隱密為之,揆諸 前揭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故被告辯稱前述內容須有註冊論壇會員之人才能閱覽,而不 符合公然要件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核為無 理由,前已敘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簡上-410-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全脂鮮乳壹瓶、勤億是好機能蛋壹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記載「…,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三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及勤億是好機能 蛋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53元,均未扣案),…」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購物中 心三和店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 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7元〕及勤億是好 機能蛋1盒(價值86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前述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5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因貪圖小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 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林琪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 7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義美全脂鮮乳1瓶、勤億是好機能蛋1盒,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林云婷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4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 購物中心三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 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及勤億是好機能蛋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253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 因該店店長林淇唸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淇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云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淇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商品價格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07

TCDM-113-中簡-163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鄧任茵 受 刑 人 吳東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任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任茵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東育詐欺案 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詐 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復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 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4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24日中檢 介高113執更7681號通知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3 年7月30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不知受刑人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 再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亦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證書2份、臺中 地檢署113年8月7日中檢介高113執7681號通知1份附卷可佐 。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2997-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記載「…,竟不顧飲 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 於同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之工地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駿逸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聖 王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 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與馬龍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上,為警攔 檢,而於同日17時許,對陳駿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21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郢真 受 刑 人 袁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郢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郢真因受刑人即被告袁嘉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7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 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此有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證,其送 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4日前拘提到 案,經警按址拘提,因不知受刑人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 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33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易-158-20241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2-訴-593-20241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瑜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瑜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 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 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 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0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51號

2024-11-05

TCDM-113-聲-267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 年7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 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㈢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 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 ,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至已 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 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4、412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4、15128、15129、15130、15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0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53號

2024-11-05

TCDM-113-聲-24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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