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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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88-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徐晨睿 被 告 吳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豪」之人後,即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1 夢想地,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自身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豪」之人,並綁定「陳豪」指示之金 融帳戶。嗣暱稱「陳豪」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3月28日前之某日,佯以投資名義要求原告交付款項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9分、51 分,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轉帳資料作為佐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 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 ,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5-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耿依萍 被 告 蘇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 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主為新高建汽車行,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 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 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430元,且該車於 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修繕期間,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業 務,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額3,000元計算,尚受 有47,500元之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靜止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 提出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89至91頁、第11 1頁、第115至123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實。依 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用40,43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 告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 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全新零件費用(後視鏡)3,430元 、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 00元,既有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且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全新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 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查詢 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全新後視鏡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5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430÷(5+1)=5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 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7,57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⑵、營業損失47,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修理從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合計19日,致其另受 有營業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暘汽車凹痕修復 中心修復單據為證,是該等汽車修理期間,原告將因此受有 無法使用該車進行載客營運之損害,固可認定。然而,原告 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 額3,000元計算一情,審諸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每日營業損失 之計算依據後,原告僅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上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於110年間每天營業總收入平 均值為1,514元之統計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而未見原告有何每日收入可達2,000至3,000元之相關資 料,則此部分依原告舉證之內容,既僅見計程車駕駛人於11 0年間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545元,且縱加計通膨等市場營運 客觀因素後,亦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是本院自僅得以 上開資料衡酌市場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淨收入 部分),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告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計算式:1,800元×19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 ⑶、租車費用9,500元: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500元部分,因屬原告租用 計程車營運每日所需支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79頁),本應 納入營業損害之計算範疇,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曉諭後 ,亦不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租車 費用9,500元之主張,爰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6,000元:       查原告提起本訴,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 ,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 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 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件系爭汽車雖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系爭汽車受損, 對原告而言,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 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此部分主張,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1,772元(車損修繕費用37,572元+營業損失34,200元), 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7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2-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旗今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瑋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旗今精密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明瑋、陳麗 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1,000,000元,並各自從民國110年9 月28日起,分3年攤還,且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 率加碼4.51%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21,514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89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2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49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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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蘇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蘇陳美雲(兼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馥瑾(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宥慈(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容(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蘇陳美雲之 訴訟代理人 蘇耘逸 被 告 蘇欽章 蘇楊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欽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 13日死亡,被告乙○○○、庚○○、甲○○、戊○○為其繼承人,並 已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被告乙 ○○○、庚○○、甲○○、戊○○為被告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 8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蘇榮樹出資建造,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贈與原告,房屋稅繳納 義務人亦改為原告,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稅款。未料,原告 於78年間,為看顧家族公司所設立之工廠而舉家搬遷至高雄 市路○區○○路00號後,系爭48號房屋竟遭被告占用,拒不返 還。為此,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卻 遭被告無權占用,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8,880元,並應在返還系爭48號房屋予 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庚○○、甲○○、戊○○以:系爭48號房屋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出資所建,故蘇欽亮才為系爭48號房 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及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 無權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縱使認定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 樹所有,且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蘇榮樹在世時, 為妥善分配子女之住房權益,並為使系爭48號房屋與該屋右 側鄰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 號房屋;與系爭48號房屋均坐落在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一起分配予蘇欽亮,早已透過將高雄市路○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另給付1,000 ,000元搬遷費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系爭48號房屋讓與蘇欽亮 ,更得到原告之承諾。是以,原告既已承諾並收受上述搬遷 費完成,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移轉予蘇欽亮,原 告不得再為任何權利主張。況且,系爭4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告早已知悉該屋為蘇欽亮占有使用,迄其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使原告仍為系爭4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搬遷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己○○○以:系爭48號房屋興建費用,於另案即訴外 人蘇欽俊訴請分割蘇榮樹遺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時,早已由蘇榮樹全體繼承人自承乃德章工藝社出 資,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德章工藝社之負責人蘇 欽亮。再者,蘇榮樹於81年間,為分配子女住房空間,早已 安排被告丁○○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保安路50號房屋,蘇欽亮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46號、48號房屋,原告取得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及搬遷費1,000,000元 ,是原告既已分得土地並收取搬遷費,卻仍主張擁有系爭48 號房屋權利,自無理由。此外,被告丁○○、己○○○自始至終 均未占用系爭48號房屋,原告卻要求被告丁○○、己○○○返還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道理。況且,原告早已 知悉系爭48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無非以: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原告等詞為其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繳費 憑證資料」、「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登載起造人資料」、「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 蘇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 蘇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 房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作為佐證。然而: ⑴、房屋稅籍之登記,僅係稅捐機關於行政上做為應向何人課稅 之依據,稅捐機關於稅籍登記時,不進行相關登記資料之實 質審查,且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 記原因與出具之契約書內容、名義不符之情形,均非少見, 是房屋稅籍自不得遽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 據予以審認。再者,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 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 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 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亦 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 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 ⑵、查原告固提出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憑證、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登載 之起造人等資料,欲佐憑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節。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本不得直接作為 判斷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予以審認,已如 前述。又系爭46、48號房屋興建時,相關資金均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撥款而為,已據證人即同屬蘇榮樹繼 承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至4 48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352頁、第405頁),復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對於系爭46、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係從德章工藝社而來 一情,亦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蘇欽亮自6 2年9月12日即登記為德章工藝社獨資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該等情事自堪審認。又德章 工藝社出資興建之系爭46號房屋,何以用蘇榮樹名義登記為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後,其 係稱:因為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蘇榮樹名字,當時還沒分家, 就用蘇榮樹的名義來蓋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448頁),且 德章工藝社具體乃蘇欽亮負責經營,業務及財務均由蘇欽亮 管理,同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因此 ,系爭46號房屋雖係由蘇榮樹擔任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 造人(註:系爭48號房屋無建築及使用執照),但無論乃系 爭46或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實際既均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 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則徵諸上開說明,蘇欽亮自當為系 爭48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因此取得所有權,恆無疑 義,且不因系爭46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有所影響。另 原告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不否認系爭48號房屋之 興建資金乃自德章工藝社而來,則其雖登記為該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除其可舉證證明有任何因贈與或其他情況而取 得權利之情事外,自無從直接以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暨稅款繳納憑證,作為認定其乃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 憑,同堪審認。 ⑶、其次,原告雖稱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原告 ,並更改房屋納稅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38頁),但系 爭48號房屋之興建時間,在系爭46號房屋興建以後,既為原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且以卷附系爭48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資料核發期間為66年9月30日觀察(見本院卷 第314頁),當可知系爭48號房屋興建完成時間必晚於66年9 月30日;惟系爭48號房屋於間隔4個月之67年1月即起課房屋 稅,斯時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原告,且迄今未曾變更此情, 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2月20日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是以,引上情對照,亦足證原告應係在系 爭48號房屋甫建立完成並申辦房屋稅籍時,即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無誤,此與其主張有贈與而更改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業 有未合。 ⑷、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蘇 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蘇 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房 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欲佐憑自身主張。但縱使系爭4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榮樹,而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然倘原 告未能證明蘇榮樹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情況,同無 從以該屋權利人自居,應無疑義。又此部分遍觀卷附事證, 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佐蘇榮樹有將系爭48號房 屋權利移轉贈與原告之情事,甚原告主張其會登記為房屋稅 納稅名義人,係因贈與才變更之情況,顯與客觀事證未合, 業如前載,是本院同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更遑論,縱 使從寬審認蘇榮樹為所有權人,或有何處分系爭48號房屋之 權利,然蘇榮樹生前係認系爭48號房屋應與系爭46號房屋一 同分配予蘇欽亮取得,而非分配予原告等情,同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凡此,益難使本院得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真之優勢心證 。   ⑸、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事 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既見系爭48號 房屋實際應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且 原告自始即登記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而未見有何因贈與致 變更稅籍名義人之情況,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無論係蘇榮樹乃至蘇欽亮,究有何移轉 系爭48號房屋權利予原告之情況,則考量房屋稅籍登記之原 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記原因與權利人何屬不符之情形, 均非少見,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循此以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享有系爭48號房屋 之任何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從審認為真,則原告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2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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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 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 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 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 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 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 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 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 ;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 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 ,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 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 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 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 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 ,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 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 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 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 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 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 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 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 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 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 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 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 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 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 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 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 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 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 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 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 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 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 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 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 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 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 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 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 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 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 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 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 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 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 ,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15-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 約定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167,29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 境,現已聲請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 乃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故本件應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全國加油 聯名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 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然而,被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且被告亦自承 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 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 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05-20250109-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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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53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怡馨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5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小-534-20250109-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譚琬蓁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在112年6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王丹夆,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95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 、機車修繕費用11,8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 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平均薪資1,010元、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900元、看護 費用損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復估價單、在職暨請假 證明、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9至21 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 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交通費 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及身 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1,800÷(3+1)=2,9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無不當,自應准許。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46,445元(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 交通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2,950元、3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3 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考量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 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刑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注意或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甚被 告進入路口前,乃加速行駛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46,445元,雖如前述 ,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8,578元(計算 式:246,445×40%=98,578)。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98,57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0-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美南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5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傷、 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41,295 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 害135,0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處理、治療已支出計程 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保健食品費用1 7,39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 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3,500元不爭執,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保 健食品費用17,395元是否對傷勢有直接療效,被告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第93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依此 ,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 ,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 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 資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卷附 證物資料袋),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15頁),但該等 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3+1)=8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保健食品費用17,3 95元之損害一節,雖有提出自身購買中藥、葡萄糖胺液、多 鈣鎂加強錠等保健食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佐(見卷附證物資料袋),但該等中藥品、保健食 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加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見有醫師建議應服用 上開中藥品、保健食品以治療傷勢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斷定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目前從事行政特助、每個月收入約45,800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380,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295元 、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80,2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0,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40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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