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耿依萍
被 告 蘇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
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主為新高建汽車行,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
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
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430元,且該車於
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修繕期間,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業
務,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額3,000元計算,尚受
有47,500元之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靜止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
提出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89至91頁、第11
1頁、第115至123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實。依
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用40,43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
告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
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全新零件費用(後視鏡)3,430元
、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
00元,既有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且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全新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
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查詢
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全新後視鏡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5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430÷(5+1)=5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
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7,57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⑵、營業損失47,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修理從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合計19日,致其另受
有營業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暘汽車凹痕修復
中心修復單據為證,是該等汽車修理期間,原告將因此受有
無法使用該車進行載客營運之損害,固可認定。然而,原告
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
額3,000元計算一情,審諸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每日營業損失
之計算依據後,原告僅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上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於110年間每天營業總收入平
均值為1,514元之統計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而未見原告有何每日收入可達2,000至3,000元之相關資
料,則此部分依原告舉證之內容,既僅見計程車駕駛人於11
0年間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545元,且縱加計通膨等市場營運
客觀因素後,亦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是本院自僅得以
上開資料衡酌市場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淨收入
部分),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告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計算式:1,800元×19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
⑶、租車費用9,500元: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500元部分,因屬原告租用
計程車營運每日所需支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79頁),本應
納入營業損害之計算範疇,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曉諭後
,亦不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租車
費用9,500元之主張,爰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6,000元:
查原告提起本訴,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
,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
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
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件系爭汽車雖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系爭汽車受損,
對原告而言,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
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此部分主張,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1,772元(車損修繕費用37,572元+營業損失34,200元),
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7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GSEV-113-岡簡-53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