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辰曜(另結)與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
行,竟基於與吳辰曜期約提供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7,0
00元之方式,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田地將名下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吳辰曜,再由吳辰曜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即謝照文(無證據顯
示乙○○、吳辰曜知悉或可得而知謝照文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謝照文所涉犯行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謝照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佯以假投資之話術,對甲○○、丙○○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
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致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吳辰曜於偵訊之陳述。
⒊同案共犯謝照文於偵訊之陳述。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追加起訴書。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82444號追加
起訴書。
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之部分,
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接
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乙○○與吳辰曜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
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
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
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並於偵訊時已全盤托出,且將吳辰曜供出,
僅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是自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已自
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期約方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為15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100,000元,因詐欺集
團為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經本院安排調解,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被告於偵
訊時供出共犯吳辰曜,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之後另有一件
竊取安全帽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案件性
質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8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
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至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匯款項,因本
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6月8日起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未見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0時9分許,50,000元 2 丙○○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起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⑴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10,000元
TYDM-113-審金簡-39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