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宇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昀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昀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大麻煙油1管,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昀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煙油1管,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 月23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444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煙管,因與殘 留其上之四氫大麻酚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四氫大麻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   被   告 葉昀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昀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自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處,受贈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s)成分之電子煙填充液(下稱大麻煙油)1管,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油1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昀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簡-267-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得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黃懷謙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張得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得恩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一同下車分別 徒手竊取由黃懷謙管領、擺放在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共價值 新臺幣1萬元之公仔3盒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黃懷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懷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懷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8張及失竊公仔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2025-01-13

TYDM-114-壢簡-19-202501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74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告訴人林 冠涵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 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向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以本 件犯罪手段詐欺他人錢財,兼衡其本件詐得款項為新臺幣9, 600元、其於本案前、後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 欺罪而經各地院檢承審及偵辦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思檢討己之劣行,其可譴責性不 低而亟待矯正、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即新臺幣9,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花蓮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與友人蔡瑞虹等人在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打麻 將,詎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當場向不知情之蔡瑞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缺少現金,欲以轉帳至蔡瑞虹帳 戶之方式,向其換取現金,蔡瑞虹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 邱妤瑄。嗣邱妤瑄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在本案處所,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冠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冠涵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瑞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向證人蔡瑞虹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涵於警詢中指訴 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林冠涵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蔡瑞虹所申設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冠涵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2分 9,600元

2025-01-13

TYDM-113-審原金簡-58-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鳳蘭竊盜,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 害人周語珊,且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簡鳳蘭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周雨姗所有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有 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雨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鳳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雨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94-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8 號),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服用躁鬱症的藥物,吃了會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云云,然查,經本院查詢躁鬱症及憂鬱症用 藥之副作用,均無被告所稱之精神恍惚,有本院上網查詢之 各醫院發表之文章資料附卷可稽。況被告當日乃偕同幼子共 赴案發賣場犯案,且係騎乘機車往返,絕無所稱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之可能。再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於案發 日19時52分至案發現場,悠閒逛賣場至21時29分始離去,期 間尚攜帶所竊物品並偕同幼子上廁所,益見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十分正常,且精力旺盛。綜此,被告警詢所辯乃屬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及其價值、其自108年間以降陸續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以,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大溪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張崇武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34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張崇 武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商品售價標籤條碼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衛生棉條 1(條) 2 迪士尼系列貼蹦 3(組) 3 眼罩 3(件) 4 口罩 2(盒) 5 行動電源 1(顆) 6 計算機 2(台) 7 內衣 2(件) 8 內褲 1(組) 9 學生胸衣 1(件) 10 蝴蝶扣短夾 1(個) 11 長袖睡衣 1(套) 12 夾挑拖 1(雙) 13 狗罐頭 1(罐)

2025-01-13

TYDM-113-審簡-1929-202501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辰曜(另結)與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 行,竟基於與吳辰曜期約提供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7,0 00元之方式,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田地將名下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吳辰曜,再由吳辰曜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即謝照文(無證據顯 示乙○○、吳辰曜知悉或可得而知謝照文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謝照文所涉犯行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謝照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佯以假投資之話術,對甲○○、丙○○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 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致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吳辰曜於偵訊之陳述。  ⒊同案共犯謝照文於偵訊之陳述。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追加起訴書。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82444號追加 起訴書。  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之部分, 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接 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乙○○與吳辰曜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 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 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 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並於偵訊時已全盤托出,且將吳辰曜供出, 僅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是自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已自 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期約方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為15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100,000元,因詐欺集 團為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經本院安排調解,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被告於偵 訊時供出共犯吳辰曜,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之後另有一件 竊取安全帽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案件性 質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8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 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至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匯款項,因本 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6月8日起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未見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0時9分許,50,000元 2 丙○○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起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⑴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10,000元

2025-01-13

TYDM-113-審金簡-398-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 被告未能經由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5日晚 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和也串 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3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瑋杰 具 保 人 董庭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庭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黃瑋杰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瑋杰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 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3406-20250113-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李佩儒 被 告 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之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 第49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之部分,並未敘明「黃隆宇」之詳細 年籍,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此情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即113年10月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李佩儒應於10內補正(見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卷第83頁之審判筆錄),惟原告逾 期迄今猶未補正前揭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之 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YDM-113-審交附民-248-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徐俊明所遺失之手機1 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 」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果菜攤,見徐俊明所有結帳後遺忘在攤位菜籃上 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未取走,明 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徐俊明返回上址果菜攤找 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壽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拿自己的手 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 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手機外盒標籤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另經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在現場之手機 後,徒手拾取並檢視後,於購物結帳後將之攜離現場乙節,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上 開手機係伊結帳時遺忘在果菜攤上等語,又依現場監視器器 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如卷附(偵卷第4頁)移送書所 載向攤商謊稱係失主之施用詐術之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竊盜及詐欺等犯行,自難遽認上開手機係被告竊 盜或詐欺所得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 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簡-2269-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