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於繼
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經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提出異議後,視為起
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
即新臺幣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6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3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3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訴-2687-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