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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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謝筱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11

PTDM-113-簡附民-83-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邱潤虎 被 告 曾文鍇 屏東縣私立禾豐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朱韋榛 上列被告曾文鍇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11

PTDM-113-簡附民-81-202412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 ,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 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 意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必須限 於「同意撤回」,如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拋棄刑事 告訴權、請求權」等字句,亦等同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告訴意旨」。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林天祥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屏東縣滿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調解書載明「雙方願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 權」,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3年7月19日核定在案,有屏 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113年7月11日民(刑)調字第18號調 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1 日撤回告訴。  ㈡惟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1日屏檢錦洪113偵9087字第113904161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 日期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11

PTDM-113-交易-368-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3652、13738、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28日屏檢錦謙113偵13652字第1139048908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3 年1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 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已無審判之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11

PTDM-113-易-119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於繼 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經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提出異議後,視為起 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 即新臺幣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6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3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3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訴-2687-20241210-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16458、19297號 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否認認罪,但有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 平台教學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圖內容等 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 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 」之身分不明共犯、劉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 中更有記載面對司法偵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諭知應予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 6號案卷可憑。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尚待傳 喚共犯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 ,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之虞等 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 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209-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童水永 被 告 阮怡福 阮怡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阮氏秋霞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574-2024120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美香 賴秀芳 鍾志宏 被 告 阮怡福 阮怡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阮氏 秋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516-2024120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童水永 被 告 阮氏秋霞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574-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美香 賴秀芳 鍾志宏 被 告 阮氏秋霞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51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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