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
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
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為
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原
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
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第一審法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指再抗告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
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於
民國100年9月22日即案發日尚未設立登記,而不存在,何來
再抗告人因共同辦理公司登記而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再抗
告人係委任證人范信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范信
鑾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再抗告人並未參與,顯不能成
立犯罪。原判決係非法之判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具
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
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
爭執,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主張本件合於再審之要件。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PSM-113-台抗-215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