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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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4時10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宋迪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因被告籍設臺中 ○○○○○○○○○無法送達,又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 、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易-2656-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 1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瑋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右轉彎而未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 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前行駛,迨發 現詹佳瑋所騎機車時,為行閃避乃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詹佳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詹佳瑋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 院交簡上卷第142 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 內容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頁、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 、117 、121 、123 、12 5 、127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至今不明何 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人一節,且被告 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查看,確認無誤後才順勢 轉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怎知一轉入就聽到機車急煞 聲,轉頭就看到潘琦人車倒地,關於交通事故的產生並非一 造就可完成,潘琦未開機車頭燈,本案明顯是潘琦的責任更 重,是潘琦單方面追撞不成而自摔,原審卻判被告拘役30日 ,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 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 交易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琦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9 至10、17至18頁,發 查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0 報案紀 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街景圖等附 卷為憑(發查卷第21、25、27、29、31、33、35至38、43至 55、57至59、61至64、65、67、69、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在行經案發 之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時,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 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自摔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以 案發時之季節屬冬天且案發時間係下午5 時31分許,可徵當 時天色昏暗,惟告訴人卻未開亮頭燈,此參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即明(發查卷第57至59頁),而此對告訴人能否注意前 方路況當有所影響,故告訴人雖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等肇事原因,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 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 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 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倒地所致。是以,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更自白犯行不諱(詳參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 ),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時,並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是 對方的機車是深色,而且當時未開大燈,車速也很快,我認 為對方就本件事故也要負責,如果本件沒有跟告訴人和解, 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 告既已於原審自白犯罪,卻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轉入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時有減速查看等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要難逕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在內;復就 被告所述不明何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 人部分,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類似之記載,嗣經本院勘 驗警詢光碟後,亦無被告指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至11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取。再者,被告於上訴時又指稱告訴人未向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報告,故未能釐清肇事責 任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然告訴人是否申請鑑定, 核屬告訴人之自由,當不能以告訴人未為此舉,即謂無法判 斷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並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其於刑 事上訴狀中載稱「上訴人並非擔心負擔自身刑罰之處罰」等 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均難憑採。    ㈣且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準此,被 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 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並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他卷第9 頁),且告訴人於當時未開亮機車頭燈 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發查卷第57至 59頁),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另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做工、需扶養中風之 父親、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 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過失傷 害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事宜,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尚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16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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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成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 誠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 制號誌之精誠路與精忠街交岔路口,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可晴(原名林俞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因鄭益成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至告 訴人林可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益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 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 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益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即已知悉犯人,業經被告鄭益成 、告訴人林可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信告訴人林可晴於案發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依法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前提出告訴,始未 逾告訴期間。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進行調解,但均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調字第1130021964號函文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本案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 用。又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27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一分隊提出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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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堃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3時4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0317-WH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街3段,由中山路往潭子街2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仁愛路3段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前,欲往右 前方之潭子街2段方向行駛,原應預先換入外側車道,且不 得迫近前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迫近、駛越右前方告訴人王 彩之機車後驟然往右轉向。適有告訴人王彩騎乘牌照號碼82 6-JH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林瑞堃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王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頭暈、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左腹壁挫傷、臉部、肢體、 左側腹壁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瑞堃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瑞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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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8號 原 告 陳家慧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 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茲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628-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元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杜元璽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杜元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及理由狀所敘,其係就原判決 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嗣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以書 狀撤回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 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 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 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據以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 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允諾每日可賺取3千至8千元之佣金,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 ,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判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幸而 及時經京城銀行警示返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 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 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 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所犯本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簡上-122-202410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政儀 被 告 陳○眞 (年籍、住址詳卷) 張○玉 (年籍、住址詳卷)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35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政儀(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陳○眞、張○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駁回再 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 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至於聲請人就「乙男」(姓名年籍不詳)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亦未合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149-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游哲彥 送達代收人 張惠玲 被 告 何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DM-113-簡附民-403-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建 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6號   被   告 蔡木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9時23分許,徒手竊取林建旻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的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蔡木成即 取出皮夾內3000元,並將上開皮夾棄置於附近路旁(已由林 建旻自行尋獲)後離去。嗣因林建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0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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