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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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李光 靖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起至20時許,在新竹巿…,飲用高 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李光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靖於113年8月3日夜間8時3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 北區西大路欣欣小館內,飲用高粱酒半瓶(約150CC)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街口,因未裝置左後 照鏡為警攔查,發現李光靖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8月3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MK2-222)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04

SCDM-113-竹交簡-392-202411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竹北堤頂 街」應更正為「竹北市堤頂街」、第6行「興隆路二段」應 更正為「興隆路三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潘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 值,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潘裕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文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北堤頂街某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興隆路二段與隘口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04

CPEM-113-竹北交簡-190-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許」 應更正為「2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因為道路很小我要過,我就碰一下他機車,沒碰 後照鏡等語,惟被告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後又折返回來雙手 摸告訴人機車前方並扳動左後照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竟無故徒手扳斷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 可取,參以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黃鏡財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財與黃邑哲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4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湖 口門市前,徒手扳斷黃邑哲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卡榫斷裂鬆脫而 無法控制轉動,足以生損害於黃邑哲。 二、案經黃邑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鏡財之供述,(二)告訴人黃邑哲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黃鏡財配偶姜足榮之證述,(四)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暨本署勘驗報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348-202411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 再度聚集飆車,且為逃避員警攔查,率以未打方向燈、逆向 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 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葉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豪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2分許,騎乘已報廢之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000-000號),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 與中山路口時,因高速飆車,遭在該處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 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進盛、蘇 子理予以攔查,詎葉文豪詎不配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之攔檢,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未打方向燈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並自台一線與中山路口至新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路段高速飆車蛇行長達約10分鐘,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林進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擷取照片共1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4

CPEM-113-竹北交簡-207-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丟我,我是自然反應去擋, 輕輕推一下而已等語,惟證人范世政證述當時看到雙方在互 罵,就是言語上很嚴重的爭執,所以就去阻攔、勸導雙方, 但攔阻跟勸導都無效,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4至25 頁),是案發當時雙方既是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可見被告 處於憤怒之中,而告訴人彼時又將手上飲料朝向被告潑灑, 被告氣令智昏下之推擋應非只是輕推,也難認被告輕推會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失手 推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 時欲推開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身心均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 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案 之過失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在此之前對被告潑灑飲料 及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泉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因修剪芒果樹枝與停車位問題,與蔡玉蘭發生 爭執,詎陳泉宏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 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爭執過程中,推開蔡玉蘭時用力過猛,致蔡玉蘭重 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 、左胸、左上臂、左手挫傷、右手、右肘、膝、左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泉宏之供述,(二)告訴人蔡玉蘭之指訴, (三)證人范世政之證述,(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份、傷勢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蔡玉蘭致其倒 地受傷,且另有故意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和告訴人爭吵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告訴人手上有拿玻璃 瓶,告訴人拿玻璃瓶要砸我,我就推她一下,當時很多人圍 觀,我怎麼可能再攻擊她等語。參以證人即鄰長范世政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雙方都有講一些不 雅的字眼,我就出去勸阻,我勸阻時全程被告手上並沒有東 西,印象比較深的就是告訴人手上有潑的液體,後來告訴人 往前潑東西,有液體灑出來,我擋在他們中間被潑得滿身, 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其他肢體接觸等語。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防止被告繼續罵我,有朝他潑牛奶 ,但沒有潑到,被告在我朝他潑牛奶之後推我,我就跌倒撞 到後腦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係因告訴 人朝其潑灑液體,始揮手甩開告訴人,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除了推開告訴人外,有無其他毆打、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尚屬有疑,另自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 片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遭被告持利器攻擊之傷勢,又現場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321-2024110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許金寶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中文名:鄧鴻健)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31

SCDM-113-附民-932-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中文名:鄧鴻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HOONG KE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關於告 訴人許金寶受騙金額「139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 93萬9200元」、倒數第9、10行前往收款時間「中午12時3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1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 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款車手 ,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 個、識別證套1個,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馬來西亞)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HOONG KEA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以抵償馬來西亞債務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TANG HOONG KEANG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 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25日某 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寶聯繫,向許金寶佯稱 得透過其等投資收購紅酒等方式獲利等語,致許金寶陷於錯 誤,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陸續面交給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393萬9,000元。嗣許 金寶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16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 騙許金寶,許金寶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OK超 商新豐忠孝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341萬元之投 資款。TANG HOONG KEANG即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 示,至該OK超商新豐忠孝店附近,向許金寶收取現金,待收 取完畢TANG HOONG KEANG即依指示將款項以放置於約定之某 處公園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於許金寶交付款項與TANG HOONG KEANG時,TANG HOONG KEANG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藍 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個、機票1張、外 幣62.5元、現金1,750元。 二、案經許金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93萬9,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面交34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1

SCDM-113-金訴-742-2024103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孔祥文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MARC ANTOINE JEAN PAUL RAYMOND RAYER (法國籍,中文名:雷馬可)男 (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孔祥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雷馬可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 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並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3 年6月28日委任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向本 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曾任職於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鄉○○村○○000○00號1樓之璀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 司),於任職期間受聲請人所託申辦帳號「backup.rtltai0 000000il.com」之Google信箱帳戶(下稱本案gmail信箱, 聲請人個人信箱及企業郵件之郵件均自動轉傳至本案gmail 信箱),以因應璀璨公司業務需求,並基於職務之便取得璀 璨公司在bravenet網站註冊之企業信箱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 之帳號、密碼○○○○○○○○○○○○○○○○)。詎被告自璀璨公司離職 並於107年底回到法國旅居生活期間,竟未經聲請人同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間之某時許,在 法國之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輸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登入 、使用本案gmail信箱,查看本案gmail信箱內容,並變更本 案gmail信箱之密碼,藉此取得本案gmail信箱內之電磁紀錄 ,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8月前之某時許,在法國 之不詳地點登入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 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之帳號及 密碼,而取得其內所保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離開我國後,至今均未回國, 且出境後即旅居法國,並經聲請人指稱其於旅居法國期間,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本案gmail信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指本案gmail信箱於11 1年間遭被告登入時,被告明顯不在臺灣地區,而在法國地 區,且所登入之本案gmail信箱平台亦係由位於美國加州地 區之美商Google公司所架構設立,至於聲請人於何處發現本 案gmail信箱遭擅自登入,及被告是否取得及所取得本案gma il信箱內之信件內容係自何信箱所轉傳,核屬事後發覺犯罪 及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為本案犯罪行為 地或犯罪結果地。綜上,堪認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 使用犯行,其犯罪地點應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法國地區,而刑 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犯罪,且亦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 而被告亦非屬我國人民,自無我國刑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適 用,非我國人民之被告在我國領域外犯此罪,自無適用我國 刑法之餘地,我國司法機關對此並無審判權。 2、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訴告訴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涉如成立犯罪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 請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 登入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帳號一事等語,益徵聲請 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另涉有告訴事實㈡部分,惟 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就告訴事實㈡ 部分另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 行追訴。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雖聲請人主張其在璀璨公司內登入網際網路瀏覽而發現本案 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 人之說法,自難僅以璀璨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新竹縣○○鄉 ○○村○○000○00號1樓,即逕認聲請人確於新竹縣新豐鄉登入 「本案gm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之 情。且亦難以聲請人登入網際網路而發現無法進入「本案gm 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即認為聲 請人登入網際網路之處所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 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僅屬犯罪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案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認 定為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 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 之虞,不僅將造成聲請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 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 計形同虛設。 2、本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 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法國,迄未入境,且被告為法 國人,是於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人在國外, 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又聲請人所 指訴之告訴意旨㈠㈡行為,倘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均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被告縱認於我國境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因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既係因被告之 侵入、變更密碼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且此結果乃被告行為 時所得預見,應認聲請人獲悉損害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 結果地。 ㈡、本案gmail信箱及企業管理平台均係聲請人為經營璀璨公司所 申設,聲請人於璀璨公司處理業務時發現被告犯行,且因被 告變更密碼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 gmail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於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揆 以此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確係被告所得預見,應認 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況本案gmail信箱 及企業管理平台之實際管理、運作地既為位於新竹縣之璀璨 公司,我國當有審判權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未慮及此,遽認本案犯罪地非在我國,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擅自變更本案gmail信箱密碼之行為,致使 聲請人迄今無從登入、使用該電子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 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發生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故應 認位於新竹縣之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自應受 我國刑罰權所規範制裁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 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 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 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縱認被告行為足生損害聲請人使用權益,而影響璀璨公 司業務處理,仍不能將此妨害電腦使用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 ,逕解釋為公司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蓋刑事案件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所 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關聯之地點為 限,若僅因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結果,即認為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結果 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顯與 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聲請意旨主張犯罪結果發生 地包括璀璨公司設立地址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無故入侵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後,犯罪行為與結果即 已完成,已致生聲請人無法登入上開帳號之損害,被告所變 更之電磁紀錄,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聲請人迄今無從登 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而本案gmail信箱所屬設立於美國加州之Google公司,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相關伺服器主機所在地及資料庫運作地係在我 國,則難認我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再聲請人雖自陳 係在我國連結網路而獲悉權益受損,然不論聲請人係於何處 上網登入本案gmail信箱而發現,均必須連線至信箱伺服器 後,始能操作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自不能認為聲請人上 網之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亦不能以之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 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 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29

SCDM-113-聲自-28-20241029-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范陽輝 被 告 葛正孝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28

SCDM-113-原簡附民-20-20241028-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邱建雄 被 告 葛正孝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28

SCDM-113-原簡附民-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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