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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鄧芳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原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鄧芳青涉犯詐害債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並非債務人,不能成為該犯罪之犯罪主體,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9月20日委由王維立、葉柏毅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維立、 葉柏毅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 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高檢署引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要旨,謂本件被告 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自無從成立毀損債等與云云,聲請人並 再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611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重申被告鄧芳青即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 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人取得對印肯公司之准予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當移轉印肯公司之帳戶資金, 客觀上造成聲請人執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卻生無法完全 受償之損害,主觀上亦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顯有該 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印肯公 司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54萬911元,並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該判決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自112年3月22日起,將印肯公 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處分印 肯公司財產,致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 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亦認為本件被告鄧芳青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無成 立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理由,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 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 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 ,始足當之;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 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 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 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90年度台非字第7 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當時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 文第2項記載「…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騰科技有 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段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第6 項記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 玖佰壹拾壹元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等內容(見他卷第10頁反面),該判決主文內容均未 提及被告鄧芳青,已明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印肯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鄧芳青,是依罪刑法定主義 原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既係處罰執行名義所列之 債務人(印肯公司),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被告為債務 人或與債務人印肯公司須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執行名義等足 資證明被告即屬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所指債務人之 相關證據,自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該罪所規範犯罪主體之範 圍。另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犯行 之真實程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遽論被告以該罪責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害債權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 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 聲請人所指已予以說明。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無 偵查不備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聲自-42-2024112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博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立達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林怡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666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113年5月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 訴,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 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 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 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需由行為人「行使詐術 」,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使自 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且此4要件之間,必須具備「 貫穿的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需具有「詐欺取財、得 利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乃 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 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 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6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 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 投保之義務,自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以規避其責任;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並明定雇主有為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不得以自訂之其他退休金辦 法取代該條例所定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生 活及經濟,故上開雇主應依法負擔費用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㈢經查,被告因簽有本案切結書,聲請人因此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縱令聲請人與被告間因私下自行約定,聲請人因而未如實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亦僅係勞工保險局事後得對聲請人進行調查,並命聲請人補繳該段時間未予提繳之退休金,縱聲請人遭勞工保險局補繳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雇主應提繳之金額,亦難謂此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已於其他職業工會另行投保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自-42-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旋 自訴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鄭竣讆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錦旋以被告蔡明哲、鄭竣讆、陳又慈(下稱被 告3人)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 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 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經查,觀諸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懸掛之布 條(下稱本案布條)所載「陳錦旋律師,常業性詐欺,王光 祥需提告追索 大同股東」之文字內容,其中「常業性詐欺 」一語為指稱犯罪之負面用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 文句、用語係描述聲請人涉有「常業性詐欺」之犯罪行為, 呼籲王光祥(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 )對聲請人提告追索,並署名為「大同股東」,可認定屬於 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布條為其等懸掛, 而依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陳稱:布條是明緯財務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要我協助懸掛的,當時我任職 於明緯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 有關的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且解職,當時明緯公司想要告 告訴人,所以要我去查這些新聞,後來我有以明緯公司代理 人身分在和平派出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核與被告鄭竣 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1年5 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發陳錦璇律師詐欺取財罪 (稿)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各情及本案布條所載文字內容綜 合以觀,足認本案布條之內容確係針對聲請人於大同公司經 營權爭議中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報酬,然該公司前負責人林 郭文艷最終卻遭解職一事以「常業詐欺」稱之,並以大同公 司股東身分呼籲公司應向聲請人追索無訛。至被告陳又慈於 偵訊時固辯稱本案布條係指大同公司應向林郭文艷追索云云 ,然「林郭文艷」並未見於本案布條文字內容中,且其所辯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讆所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遭委任律師陳錦璇使其遭 解任職務…」等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又慈所辯固非全然可採,惟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竣 讆、陳又慈所為成立犯罪,始能認定其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 罪嫌疑,合先敘明。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辯稱:布條內容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我查證的方式是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 的新聞,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並解職等語,觀諸被告鄭竣讆 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確有登載大同公司「告媒體、告市場派2 年花2.29億元律師費」,並提及聲請人擔任所長之博鑫法律 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746萬元;及登載關於聲請人因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依據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將針對包括聲請人之大同公司主要委任律師建議主管機關 函送檢察機關或律師公會審議等內容,可徵被告鄭竣讆、陳 又慈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律師職務收取報 酬,造成大同公司權益受損之情。  ②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聲請人既為受上市公司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之律師,並有因此 收受公司給付之報酬作為對價,其是否足以勝任並能提供保 障公司權益之法律意見,實為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於形成投 資決策、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資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鄭竣讆、陳又慈據其上述認定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所 涉爭議情形為「常業詐欺」,均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 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蔡明哲涉犯強制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明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工商展覽中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聲請人走向其 列席位置,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 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明哲在現場雖於聲請 人欲通過走道上臺時一再移動、站立於聲請人身前,然其同 時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聲請人身旁之 2名男子(勘驗筆錄中記載為甲男、乙男)因見被告蔡明哲 持續欲靠近聲請人,遂上前站立於被告蔡明哲與聲請人之間 ,並出手將被告蔡明哲隔開,雙方因而數度發生肢體推擠, 在場身穿「匯豐特勤」字樣背心之保全人員則以身體將被告 蔡明哲與甲男、乙男隔開,然期間並未見該等保全人員有與 被告蔡明哲共同阻擋聲請人去路之情,而聲請人未能任意通 過走道,亦有部分係因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於場內相互 拉扯,復有保全人員之介入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造成,況聲 請人因無法入席而轉身離開會場時,被告蔡明哲亦追上前並 要聲請人「不要走」,是被告蔡明哲辯稱其當時係欲與聲請 人對話,並非要使其無法列席會議等語,非無可採,實難僅 以被告蔡明哲於過程中曾有持續移動並站立於聲請人前方之 舉,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  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衝突結束約19分鐘後 ,改自側門進入會場坐下,此時被告蔡明哲除短暫上前似將 物品放置於聲請人桌上外,並無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且於會議開始前因有一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戊男)於場 內手持大聲公持續發表言論,被告蔡明哲亦上前勸說請其勿 影響會議準時進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 明哲應無刻意杯葛、阻止議事進行之意思,亦難認定其先前 所為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使其無法列席該次會議。  ⒊綜上,被告蔡明哲所辯非無可採,其於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 際執意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固有不當,並足令聲請人感到不 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 難認其客觀行為已達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定程度,自難對其以 強制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 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 、強制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聲自-83-2024112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蕭素蘭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許煌熙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聲請人即千聖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董事,而本案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股東會改選許蕭素蘭為監察人,有聲 請人112年9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存案可查(見偵50113號卷第 23頁),聲請人又於112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6日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佐(見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69號卷第7-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自得由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㈡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許煌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不起處分 書理由一、㈠部分,經高檢署另行發回續查,非屬本次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7 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4號」,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檢紀 張113上聲議669字第1139033480號函復之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269-277頁)、龜山郵局回復(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在 卷可憑。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13年2月17日為合法送 達,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 ,準此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 間1日,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8日止,但末日為國定假日, 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收到該再 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 起自訴,有聲請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考,是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 ,即不容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熙於98年8月29日擔任聲請 人之總經理,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許坤崇為兄弟關係,被告負 責聲請人財務管理事項,並使用保管聲請人開立永豐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支票 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用以支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直至110 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為止,任職期間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聲 請人會計黃玉茹,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僱用陳宏瑞,亦未為陳宏瑞投保勞健保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 茹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每月核發全體員 工薪資時,於核發薪資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陳宏瑞(Eric 陳)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員工全部 薪資金額,簽發聲請人支票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 行帳戶轉帳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並於薪資表中以編號0001 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名義按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 綺每月薪資6萬元,總計支付62個月薪資共372萬元,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與陳宏瑞負責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並 無管理顧問契約關係,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 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編列「管理費」會計科目,製作 不實支出之轉帳傳票,由被告覆核批准後,簽發支票或領 款條,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分別自聲請人臺 幣銀行帳戶換匯美金匯付EPOCH CONTROL LLC之管理費總計 199萬5316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EPOCH公司係證人陳宏瑞所經營之公司 ,薪資共372萬元係勞務費,陳宏瑞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對 口係被告,後續事宜則由陳宏瑞與聲請人之員工MIMI、ANGE LA以電子郵件聯繫,電子郵件收件人「大許先生」即為許坤 崇。因為聲請人在美國並無公司登記,無法承租倉庫,所以 由EPOCH公司與被告口頭上約定代管倉庫及執行業務,而其 中268萬3151元係倉庫管理費用、保險費、水費、地方政府 稅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 MIMI、ANGELA係聲請人之員工,許喆彥亦曾前往倉庫,陳宏 瑞亦有協助秀展,許喆彥與陳宏瑞係因為業務上有信件往來 ,始知EPOCH公司各節,亦據證人許喆彥證述綦詳,從而可 認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承租及管理倉庫 事宜。且證人陳宏瑞亦將有關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 採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至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則被告所辯支付陳宏瑞在美國為聲請人服務之薪資及管 理費用即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再議駁回意旨:除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外,並補充理由 :證人陳宏瑞及EPOCH公司確實有替聲請人處理業務及承租 倉庫之事實,不僅依據證人陳宏瑞之證述認定,亦與證人黃 玉茹及聲請人負責人許坤崇之子許喆彥之證述若合符節,而 卷內並無前科證據或品行證據足認證人陳宏瑞有虛偽證述之 可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或是許喆彥與 上開相關事實之證詞有何不實在之證據,尚難僅因該等證人 之證述不符合聲請人之預期,即空言指摘不可採信。況且觀 諸卷附證人陳宏瑞以副本寄送許坤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 確提及有關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倘若有所不 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得知許坤崇電子郵件信箱並敢寄送予許 坤崇知悉?又許坤崇又何以不在收受電子郵件後即以不實為 由提出告訴?實則依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告證8中, 也明確提到「請協助安排『美倉』運費付款給Eric」及「EPOC H代墊運費」的事項,均足徵確實有美國倉庫及EPOCH公司處 理事務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存在,認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證人陳宏瑞並未舉證聲請人於何時、何筆訂單係因證 人陳宏瑞所跑之業務而支付薪水共計372萬,再聲請人並無 必要允諾證人陳宏瑞在未接獲訂單之前,即將證人陳宏瑞列 入聲請人之員工,而固定支付陳宏瑞薪資6萬元,此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同,是證人陳宏瑞既未為聲請人工作,被告係變 相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使聲請人受損甚明 。 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許喆彥之證述,認為證人陳宏瑞確有 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事宜,並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倉庫承 租及管理倉庫事情,但證人許喆彥證述所謂與證人陳宏瑞有 業務往來,係指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共同開發「公園烤爐 」的業務往來,而非為聲請人跑業務,亦非認為證人陳宏瑞 為美國客戶之訂單有何貢獻,因此證人許喆彥上開之證述無 足以證明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原偵查檢察 官容有誤會。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陳宏瑞有將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 業務採購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予被告,且證人陳宏瑞亦 有將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電子信箱,亦有明 確提及有關保險金、租金等事項,如有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 寄送副本予許坤崇云云,實則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將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mimi」,並未發送予許坤 崇,而係由「mimi」於回覆證人陳宏瑞時,副本一併發送予 被告及許坤崇,證人陳宏瑞於收受「mimi」回覆之電子郵件 後,再以「全部回復」之方式回復,其中副本對象始包含許 坤崇。又前開電子郵件有提出租金漲價及匯款租金,但並未 提及管理費,縱然許坤崇有收到副本,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支 付證人陳宏瑞高額美金之管理費,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 人陳宏瑞主動將電子郵件以副本之方式寄送許坤崇,許坤崇 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如查知有不實何以未提起告訴乙節,顯屬 誤會。因此,被告不實支出薪資及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屬實 ,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 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證人陳宏瑞雖非聲請人之員工,但證人陳宏瑞為聲請人管理 倉庫、跑業務、出貨等,所領取的費用係屬勞務費等語,業 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4頁),雖 卷內並無證人陳宏瑞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但證人陳宏 瑞與被告間有口頭上約定,工作內容是代管倉庫及跑業務, 而聲請人因一開始無法進美國秀展,被告希望幫忙以聲請人 的名義在美國的秀展展覽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足認 證人陳宏瑞與被告所約定之業務內容非僅有業務開發一端, 尚有其餘諸如出貨、管理倉庫及展覽事務性質之事宜。  ㈡復據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 (見他卷二第427-433頁),會議主題分別為:「6/9會議紀 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14-5-27美國倉庫目前及 未來銷售方向會議紀錄」等,而參會人員之記載,除有證人 陳宏瑞(ERIC)外,並有證人許喆彥(AKIRA)參加,證人 陳宏瑞及許喆彥均有發言紀錄,且前開會議紀錄事後有以電 子信件分別寄送予收件人「akira(即許喆彥)」、副本:「E ric Chen(即陳宏瑞)」(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又其 中標題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之電子 郵件亦有以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ban0000000shine.com.cn 」之電子信箱(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除有參 與聲請人會議,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則倘若 證人陳瑞宏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時,許坤崇於收受上開 會議紀錄副本時,豈有不質疑者。再聲請人固然認為證人許 喆彥所謂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業務往來之意,係指EPOCH CO NTROL LLC公司要與聲請人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並非業 務開發獲取訂單等情,惟聲請人既係經營製造、銷售瓦斯火 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之公司,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間 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之事,當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具有相 關性,益徵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烤肉用品之業務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宏瑞間並未約定成功報酬或論件計酬 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是縱然證人陳宏瑞並未提出相關業務 開發之實績,苟若證人陳宏瑞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聲 請人在美國管理倉庫、出貨等約定之業務內容,而由聲請人 每月給付6萬元經常性薪資予證人陳宏瑞,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何巧立名目支付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之背信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2017年8月15日索要保險等費用之電子郵件並非由 證人陳宏瑞直接寄送予許坤崇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然 前開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於2017年8月15日上午6時31 分,傳送電子信箱予被告,副本寄送予「mimi」,其寄送內 容略以:「Hi 許董,抱歉!公司需要資金支付保險與下個 月的租金,下個月起房租漲USD$113,由現在的USD$1137.7 漲到USD$1250.70,先讓你知道.謝謝」,而「mimi」則於同 日下午11時31分回復證人陳宏瑞略以:「今天已安排匯款請 查收附件水單,謝謝!!!」等文字,而「mimi」回復時,一 併將包含前開證人陳宏瑞所傳送之原始信件內容以副本寄送 予許坤崇,許坤崇自可閱覽證人陳宏瑞索要費用之內容。再 依前開寄件歷程以觀,雖證人陳宏瑞並非直接傳送予許坤崇 ,但「mimi」於同日回覆予證人陳宏瑞時,相關之調漲租金 及同意支付之意思,均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且副本寄送之 時間亦係於證人陳宏瑞寄送日同日,時間並未遲延,則許坤 崇雖係副本收受者,但其既與被告同一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許坤崇並無不能詳細閱覽之理,則許坤崇若認為證人陳宏 瑞非屬聲請人之員工,不具有任何受領管理費之權限,理應 立即提出質疑,甚且要求「mimi」不得付款。再聲請人支付 予證人陳宏瑞之管理費即是倉庫管理費用,因為聲請人在美 國沒有登記公司所無法租倉庫,而這些管理費除了租金外, 還有保險費、水費、地方稅金等,亦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5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千聖 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見他卷二第427-433 頁)之標題,均有提及「美國倉庫」之紀錄,而會議紀錄亦 有傳送予許坤崇知悉,業如前述,且2017年8月15日證人陳 宏瑞宏索要管理費用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99頁),並有 提及「保險」與「租金」等文字,足以佐證人陳宏瑞要求給 付包含保險、租金及稅金等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事宜既已 透過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許坤崇,則支付管 理費予證人陳宏瑞乙事,自應為許坤崇所悉知悉,是被告若 要巧立名目給付證人陳宏瑞管理費,「mimi」何以寄送前開 電子郵件予許坤崇閱覽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確為聲請人 支出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請 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自-20-20241125-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雯玲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張凱西(原名:張靜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 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113年10月28日依法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13年11月6日委任陽光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影本)、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程序上與首開規定相符,本院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開設補習班之事存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對聲請人佯稱:可合資 成立補習班,並培訓聲請人之子黃靖傑擔任補習班教師,另 需借款20萬元作為其對補習班之出資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子張○耀(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 編號1、2、4係投資款,編號3係借款。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 間,詢問被告關於補習班設立進度,經被告藉故推託遲未回 答,且拒絕返還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開始有說 要合資成立補習班,但後來我不確定能不能做得起來,就改 用借貸的方式,我覺得對聲請人的權益比較有保障,聲請人 有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給我,我也有在找補習班 教室、購買教材,籌組成立補習班,聲請人借我的錢我已經 用在購買軟體、電腦、書籍,我並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聲請人因被告表示欲成立補習班之事,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 時指訴無訛,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基 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基隆愛三路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張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黃靖傑於偵訊證稱:111年左右,我有因為被告與聲請 人商談合開補習班的事情見面,其中被告有請我幫忙上課2 次,我也有替被告錄製英文教材,大概有錄了10本至15本的 有聲書,還有跟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的敦煌書局買教材 ,被告跟我說是要跟聲請人合開補習班使用,書籍也是被告 付錢的等語,且有被告提供之英文教材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其確實有為籌組成立補習班而 為相關之準備工作,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顯屬有疑 。  ⒊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 6日21時許,傳送已簽署其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之「資 金借貸契約書」與聲請人,是若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 所有意圖,實無需為此行為,否則豈非徒增遭聲請人透過該 契約追償風險?  ⒋況被告在收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針對聲請人追討款項之 事,傳送「...進度+資金使用明細我會再找時間跟妳詳述.. .錢的部份我有在思考,是否我先簽下具有法律效益的借據 ,先依約給付利息,並於設定好先還款20萬的日期到時,開 始先做還款的動作,等我找到比較適合的地點後,我們再根 據投資金額比例做討論後,再簽合資協議,雙管齊下,妳認 為這樣如何呢?一來妳對朋友也比較好交待,妳自己也安心 ,二來讓Charlie在進入團隊,除了擔任老師外,更是以股 東的身份加入,這對於他未來要帶領團隊會更具影響力... 」等文字訊息向聲請人解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仍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投資所衍生之民事 糾紛,宜由聲請人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尚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無涉。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收取聲請人共計72萬元款項, 原係為合資成立補習班,嗣因不確定補習班可否做起來,為 保障聲請人權益,因此改以借貸方式,有找補習班教室、購 買教材、軟體等,借貸契約則是111年4月1日開始,還款期 限是113年3月31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張、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金借貸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惟就上開款項被告究有無實際運用於籌設補習班 之用,雙方有所爭執。然參以被告提出以張靜芬名義於BOXF UL任意存之多個貨箱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79、 82頁),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所有軟 硬體、書籍等皆放置於倉儲內,惟因費用問題,暫時無法取 得物品(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109頁),而依BOXFUL 任意存之條款及細則11.10規定「若您逾越帳單繳納期間60 日仍未繳款,您同意本公司寄送您留存本公司之電磁紀錄聯 絡方式,終止本合約。」、11.11規定「本公司終止合約後 ,將不負擔任何因您貨物保管責任。而本公司得對您貨物行 使留置權,直到您全額清償積欠款項。且在此情況下,本公 司保有支配、扣留、清查、拍賣出售此貨物且就積欠本公司 全部款項內取償之權利。若本公司對您貨物行使留置權時, 您同意本公司檢查貨物之權利。」,則被告辯稱,當時處於 疫情期間,伊按次付費承租英文教室使用,一開始確實要一 起開英文教學教室,但不是很確定可以做起來,所以後來以 借貸方式,籌備補習班購買的相關設備及收據,放在伊承租 的任意存倉庫內,但因為伊未付倉庫租金,而由BOXFUL任意 存公司行使留置權,因此而無法提出購買軟硬體、書籍等資 料之收據,尚非不能採信。而期間被告未隱瞞開設補習班尚 欠缺資金,聲請人並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 資金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自應承擔被告可能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尚 難僅因被告嗣後無力還款,即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則被告事後無法如 期返還金錢予聲請人,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 人應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責令其須負擔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是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 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本 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 由外,並補充:  ⒈聲請人於偵訊陳稱:111年6、7月前,我跟被告都有一起去看 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第57頁),更見被告確 有嘗試尋覓適當處所開設補習班,難認被告自始無成立補習 班之真意。  ⒉聲請人認被告籌組補習班無具體進度而表示要取回已付款項 後,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均有積極回應,有 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27 90號卷第21至34頁),可見被告始終坦承債務,並願意面對 與處理,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之72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誠有可疑。  ⒊被告原即從事英語教學,過程中與多位學生家長互動良好, 並獲得信任,有被告與學生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95至106頁),可徵被告確有開 設補習班教授英文之動機與能力,且難認被告有故意訛詐聲 請人致自毀教學聲譽與前途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11年3月7日19時3分許 基隆愛三路郵局 10萬元 2 111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30萬元 3 111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基隆愛三路郵局 20萬元 4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2萬元

2024-11-25

KLDM-113-聲自-10-20241125-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5

HLDM-113-聲自-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 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疑義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 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 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 劉泓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 於受刑人數罪併罰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即拘役80日及有期徒刑 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項規定,符合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參諸上開說明,法院所諭 知者,僅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尚須符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無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無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始得易服社會勞 動,法院於案件判決時自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之,法院自不得於判決 主文諭知「准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 准以陸小時折算壹日,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院上開判 決主文第2項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於法有據,且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下稱受刑人 )主張本院未於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准易服社會勞動」 ,判決主文有疑義,或主張是否得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云云,均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四、另受刑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主文」應及於檢 察官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主文。受刑 人如認該裁定主文有違法違憲之虞,致執行有疑義者,亦得 聲明疑義云云,參諸上開說明,已混淆刑事訴訟法第483條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於法有違,自不可取。故而受 刑人主張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據以執行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不准易服勞 役」,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以尋 求救濟云云,自亦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受刑人主張最高法 院刑事第五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違憲而聲請 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並提出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之「法 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為據,惟觀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無關,受刑人援引上開憲法審查聲請書,主張刑事訴訟 法第479條違憲云云,亦嫌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 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受刑人上開聲明疑義之主張均 屬違法無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本件聲明疑義,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57-20241125-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宗緒福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葉瑞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 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曜公司)以被告葉瑞桃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 30日委由路春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 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 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路春鴻律師為代理人 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擔任告訴人振曜公司之採購經理,其業務包括經手告 訴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尾牙活動所用之禮金、禮券等贊助品 ,竟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贊助品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禮金、禮券有短少之情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占之犯行。 2、虹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陞公司)、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憶公司)所提供之禮券及禮金,係分別由虹陞科 公司之總經理周維毅、弘憶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文傑親自交予 聲請人之總機櫃臺方惠君簽收,再由方惠君交予彭淑英點收 等情,是禮金及禮券是否確實會經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予 福利委員會乙節,尚屬有疑。 3、又力禾公司所贊助之禮金雖是由被告所簽收,且贊助名單上 未見力禾公司,然聲請人嗣後方發現此部分禮金已用於活動 雜支上,而非由被告私吞,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禮金或禮券之 收受、登記及使用並未設有嚴謹之規範或慣常之流程,自難 僅憑被告曾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或曾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合作廠商等節,即認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均為被告所侵占。 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課長彭淑英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合作廠商願意 贊助禮金禮券的話,就會先送到採購部門簽收,通常都是採 購部門經理葉瑞桃將贊助廠商的名字和金額交給我進行登記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而美公司)、瀚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綸公司)、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及成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都不是我本人親自簽 收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於113年4月 3日證述:如果有合作廠商親自送禮金或禮券來的時候,我 會當面點清後,轉交給彭淑英點收,若是透過郵件寄信方式 的話,我會登記在公司信件登記表上,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信件是我收領的,禮券由葉瑞桃簽收;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我收領後,點清完畢轉交給彭淑英等語,就弘 憶公司、虹陞公司部分被告是否有所經手顯有不符。 2、又力禾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表明款項業已用 於活動雜支屬實,且告訴代理人路春鴻律師於113年5月16日 到庭復稱:尾牙舉辦及廠商贊助款項,當時都是由公司福委 會辦理,公司沒有就此部分特別制訂收受流程,沒有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禮金或禮券等語明確。 3、另本案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6家往來廠商贊助之禮券、禮 金共1萬8,000元,然聲請意旨僅就瀚綸公司、立而美公司、 及成公司贊助禮券8,000元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惟顯難僅 以證人彭淑英自行登載而已經證明確有漏載之廠商贊助明細 名冊內並未登記立而美等3家公司,或以瀚綸公司同以信件 寄送,縱無被告簽收亦同於立而美、及成公司認由被告收領 等情,逕行擬制推認被告將該8,000元禮券侵占入己,而完 全排除其他經手人有意或疏失以致未能入帳登載之可能,自 不得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卷宗審查後,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指摘: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處分書關於「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及成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之記載與事證不符,然於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中就此部分已更正 為「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等情,有上開2份 處分書在卷可稽,且高檢署該處分書之立論說明,亦係以此 為基礎闡釋,是此部分即不再存在聲請人所指之違誤,至為 灼然,合先敘明。   2、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具體針對「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質疑被告所言不實,然就「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則未有任何指摘,而關於「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部分,前揭本案相關2份處分書,均 已具體說明係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收領「弘憶公司、 虹陞公司」2家公司禮券(金)後,清點完畢後直接轉交給 聲請人課長彭淑英,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手上開禮券(金 ),則雖聲請人再三強調若合作廠商願意贊助禮金或禮券, 就會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給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聲請人之 正常流程,然觀之「力禾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所提 供禮券(金)之處理情形,不僅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遑 論從上開3家公司收受之禮券(金),聲請人公司之福利委 員會並無登記之紀錄等情觀察,顯與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作業 方式有異,尤有甚者,聲請人自承「力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 係用於活動雜支」,可知該筆款項雖查無書面登記紀錄,惟 其流向去處、使用方式,聲請人並無任何疑義或指為不當違 法,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是否確實有標準流程,尚堪置疑,或 縱有相關規範,惟事實上存在許多例外或權宜措施亦未可知 ,易言之,福利委員會就禮券(金)未為登記之原因容有多 端,不盡相同,且即使單筆禮券(金)未經福利委員會登記 ,亦不必然會遭到聲請人究責,是縱認被告確有經手過「立 而美公司、瀚綸公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之禮券(金)上 情屬實,但由前揭說明,實難僅以福利委員會未為登記即得 逕為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是以聲請人有瑕疵 之陳述既不得作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補強佐證,當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代理人另於聲請狀中表示:因本案尚有諸多事證需待調取 偵查卷宗閱覽後整理,方能補提理由等語,惟查,本案自11 2年3月14日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即委由代理人擔任告訴代理 人(1366號他卷第3頁),且自該日起至本案歷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止,代理人均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嗣高檢 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立即委任代理人聲請提起本案自訴, 可知代理人就本案係自始開始參與,對於卷內事證應相當熟 知,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係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作為判斷範圍、標準,而決定是否達起訴 門檻,或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是本院認此部分既不存在 代理人所不知悉之新事證,自難認代理人之主張確有必要, 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 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 ,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合作廠商 贊助品 1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禮券2,000元 2 瀚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3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4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5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金2,000元 6 虹陞科技有限公司 禮金5,000元

2024-11-22

SCDM-113-聲自-48-202411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Torben Christensen 代 理 人 游嵥彥 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俊明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9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4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 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狀首頁之本 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6月15日至112年8月21 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銷售經理,負責銷售冷凍空調相關 產品,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未得 聲請人之同意,仍於112年1月間,盜刻「丹佛斯公司送審專 用章」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後,旋於112年1月4日,明知 聲請人之產品「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供貨正常,且 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即擅以聲請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下稱 本案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客戶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公司),表示「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閥及EK 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下稱系爭聲明) ,並持本案印章蓋用於本案電子郵件影本上作為附件併同寄 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委託 之任務,致聲請人受有供貨量減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產品有無停止供貨,實屬攸關聲請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 項,且聲請人並未停止供貨,被告以聲請人丹麥總公司資訊 、「丹佛斯集團決定」等字樣使閱覽系爭聲明之人誤信被告 係依總公司決定對外發表聲明,足使人誤信該聲明為真正且 為聲請人或總公司所發送,並經電子郵件層層轉發,致與聲 請人有業務往來之各該公司誤信為真,已對聲請人社會信用 造成實質危害。  ㈡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非屬聲請人公司之登記經理人,聲請人 亦未授權被告為實質經理人,被告執掌權限僅限於簽訂合約 金額為135,000歐元以下合約之事項,並無為聲請人簽名之 概括授權;系爭聲明內容屬聲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 ,有別於一般銷售往來之客戶回復事項,自應依聲請人上級 明確之政策或由聲請人正式用印發文為之,並非任職聲請人 公司之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製作、發送系爭聲明,均未得聲請人之授權,其犯罪行 為於製作、發送時即己完成,對於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亦已發 生,與被告事後是否向聲請人「補申請用印」無涉。  ㈣原檢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審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顯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本件審查所依據之規範: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 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聲請人公司的資深經理,有獲得聲請人的授權才刻用本案印 章,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係因當時聲請人受晶片荒影響無 法供應「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為使聲請人客戶即 瑞興公司可以向下游交代,我才應瑞興公司的要求發送本案 電子郵件,目的是為聲請人維繫客戶,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 後,有依聲請人內部流程申請蓋用正式大小章等語。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無權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 惟聲請人既自承被告當時擔任其銷售經理,負責相關冷凍設 備銷售業務,職掌範圍包含簽訂135,000歐元以下之合約, 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可知,案發時 被告薪資投保金額將近新臺幣20萬元,顯見被告非僅單純之 受僱人,而在相當範圍內能代表聲請人與客戶就銷售相關事 項為商議並訂立金額非低契約,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對被 告權限有所限制之佐證,衡以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 數分號」、「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以及現今兼顧效率之商業往 來交易模式,確有授予銷售經理就銷售相關事項先行代表公 司回復客戶疑義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其與銷售 往來之客戶處理相關事項時,可先行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 案電子郵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本案印章除有聲請人公司名稱字樣外,更於明顯處刻有「 送審專用章」之字樣,而本案電子郵件之落款則為「陳俊明 」及「Jim Chen Senior Manager Danfoss Climate Soluti ons」,明確表示發表聲明之人為被告及被告當時之職稱。 被告亦於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翌日即112年1月5日,向瑞興公 司人員發送「黃總您好,附件聲明書,我先用送審章,請您 看是否可行」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公司保 管印信人員發送「因瑞興要求要蓋大小章之聲明書,麻煩您 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給Logan」之電子郵件,且上開兩封 電子郵件均使用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標題為「TU/E KC stop delivery」,足見本案印章與聲請人正式用印之大 小章有所區別,本案聲明尚未經聲請人正式核定用印,亦為 瑞興公司所知悉。況且,倘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印 章先行與客戶處理產品相關事項,且「TU膨脹閥及EKC202C 控制器」亦無供貨問題,衡諸常理,被告實無可能使用聲請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並於嗣後毫不遮掩以 「TU/EKC stop delivery」為標題,申請就本案聲明加蓋正 式之公司大小章,徒增遭聲請人察覺並追究相關責任之風險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  ㈣聲請人自承被告確於112年1月12日於公司內部發送前述申請 用印之電子郵件,倘被告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刻本案印章 並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等涉及刑典且重大破壞兩造互信之犯行 ,聲請人理應於當時立即澄清並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要無 任令被告繼續擔任其銷售經理之職達半年以上之理(112年8 月間始解除勞動契約,雙方就此涉訟中),則聲請人本件所 為指訴,其可信性亦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發送予瑞興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以聲請人 或聲請人加代表人之名義發送,而係以聲請人送審專用章及 被告自行簽名之方式發送,收受郵件之瑞興公司對於寄件者 係被告而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代表人乙節,自不致發生誤會。 至於112年間,聲請人公司是否就「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 器」等產品供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卷 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刻用本案印章並傳送 本案電子郵件,即遽以刑法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相繩。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既為聲請人公 司之銷售經理,當獲有相當之授權可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 品銷售事項,被告本於其職務上之認知,刻用本案印章及發 送本案電子郵件予瑞興公司,並特別於本案印章上顯現「送 審專用章」字樣,復以個人姓名、職稱簽署及發送系爭電子 郵件,更明白告知瑞興公司系爭聲明係「先用送審章」,之 後即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申請用印流程,申請就系爭聲明蓋 用公司正式大小章,過程中無論是對於客戶端或公司端,均 無任何隱匿掩飾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為聲請人公 司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品銷售事項,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等主觀犯罪故意;又聲請人知悉被告申請於系 爭聲明用印(112年1月12日)後,並未採取任何澄清或追究 被告行為之動作,且本案「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等 產品供應是否確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 卷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原檢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 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經核尚無從動搖前揭認定 ,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 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自-141-202411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彩雲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 聲請狀)所載。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 聲請狀已表明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足見聲請人係誤用刑事訴訟法 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用語,實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意,故本院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規定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 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院向送達 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二事, 前項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 之本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 時,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原處分按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址寄送,於 113年7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處分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自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 聲請期間,因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 5日後,期間末日原為113年7月20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2日。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 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與法定程式相符,於此 說明。 三、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修正理由觀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 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證據,被告之行為具備獲判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與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即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陳茂源之雇主,未盡注意義務, 而被告係如何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受僱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是否曾向被害人衛教正確配戴安全帽之方法,均 非無疑,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聲請狀誤載為職業災害 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對本案事故無過失 乙節負舉證責任(見聲請狀六、㈠);另依卷內桃園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所載,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公司)將本案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 面方式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其災害原因分析間接原因記載「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基本 原因則記載「未接受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危害告知、未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顯見原事業單位未確實施危害告知,又連勝停車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將該工程招人承攬時未盡告 知義務,再生公司亦未向被告遞延告知,遑論指派專人擔任 指揮、監督、協調、聯繫、巡視、指導職安及為防止職災之 積極作為;該報告書並稱被告未使被害人正確配戴安全帽, 足徵被告違反職安法規定而未盡注意義務,原處分所持理由 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果迥然有別而容有未洽(見聲請狀六、 ㈡㈢)等語。  ㈡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係在規範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以此推翻被 告無須自證無罪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上述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雖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調查後所為,然 無拘束偵查、司法機關之效力,檢察官仍應以其偵查結果認 定被告是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本院亦應綜合全 案事證(而非僅憑上述報告書)判斷原處分有無不當。是聲 請意旨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認被告應就 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原處分理由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 果有別而屬未洽等,均容有誤會。此外,聲請意旨既主張本 案連勝公司未向再生公司實施危害告知,再生公司亦未向被 告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自難認為被告應就此部 分違規情事負過失之責。  ㈢依證人即本案工地怪手司機陳啟雲、工人鍾建賜、高春泉於 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偵續字卷第28頁 至第29頁),本案工地雖無正式之教育訓練課程及設置工地 主任一職,然被告整天均會在本案工地巡視安全,且休息、 用餐時皆會向工人強調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亦無人 向其等表示休息時可卸除安全帽。則縱本案工地未安排正式 之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而有違規定,被告既已透過自行、密集巡視工地安全、 向工人提醒、強調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等方式而達 相類目的,尚難謂被告未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況且, 安全帽等裝備除非本身存有瑕疵影響其功效,否則得否發揮 應有之防護功能,仍繫於配戴者有無妥適配戴之。本案既無 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帽損壞或品質有異,亦無法排除 本案係被害人自身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事故發生時安全帽 脫落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逕將過失 致死之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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