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育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孫
育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受刑人係獨子,為家中
經濟來源,尚有逾70歲之年邁父母需照顧,必須工作以維持
家中生計,受刑人會去醫院接受戒酒門診,確實戒除酒癮,
保證絕不再犯,希望給受刑人1次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指揮執行。嗣
受刑人依通知先於113年11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
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
人另於113年12月12日到署接受執行;受刑人依時到案後再
次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仍維持前揭決定,復以執行傳
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
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
,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
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
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
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陳
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實難收矯正之效,核定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且
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
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再犯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
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甚明
。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除於98年間即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於本案前另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⒈106年
9月4日犯,事故後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⒉110年5月16日
犯,攔檢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94毫克,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各於107年2月5日、
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3度因犯案而分別接受徒刑
易科罰金之處遇,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是受刑人無視法
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
;況無論受刑人有無酒癮,癥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易科罰
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未曾克制自己而避免於酒後使用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又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由此益見
單純之易科罰金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
專業判斷,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
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
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
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
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
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
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工作以維持生計等語,
但受刑人既有易科罰金之能力,足見其應有相當之經濟實力
可於易服社會勞動之際就工作、生活併為妥善之安排;且受
刑人已有前述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更無從僅
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據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NDM-113-聲-232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