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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香芸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晉、香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 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育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5日中 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161頁);被告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 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 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  ㈡原告業已聲明由吳育晉就被告吳森田部分承受訴訟;由李美 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就李美賞部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 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 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芸有限公司 (下稱香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於113年5月21日經宣 告破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 7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香芸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葉日謙律師代行被告香芸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代理被告香芸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李美賞、吳森田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 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邀同李美賞、吳 森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香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香芸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香芸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6日共向原告借貸8筆 款項,金額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5、6、7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1.35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編號4、8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百分之1.3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香芸公司公司自112年10 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 50,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而李 美賞、吳森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 被告香芸公司負清償責任。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應由吳森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繼承吳森田之前開債務 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香芸公司、葉日 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香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美賞業經宣告 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對於李美賞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育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美賞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 告對李美賞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 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 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對被告葉 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被告香芸公司、吳育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9 月5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51、109至117、161頁);被告香芸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業 如前述,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所明定。查:被告香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吳森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香 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就繼承吳森田遺產之範圍, 承受吳森田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 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民國)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 59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59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8,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368,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2,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242,000元 2.95%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 750,083元 2.95% 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2,36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72,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1,472,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968,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968,000元 2.95% 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2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116年11月8日至止 3,000,331元 2.95%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9,750,414元

2025-02-07

TCDV-113-重訴-291-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葉明玉 葉明鳳 葉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固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倘 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 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坐落臺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6土地,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 即1/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 判決意旨,此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故被告仍以原告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葉張罔市」,其本名為「張罔市」,因冠夫姓 為「葉張罔市」,部分機關登記時可能會直接去掉「張」姓 氏,逕以登記為「葉罔市」,「葉張罔市」之父、母分別為 訴外人許清枝、許陳欉。而「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36/144,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葉罔市」。嗣 「葉張罔市」於民國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 44。其後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 函核准徵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 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 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詎臺北縣政府竟誤通知訴外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 74號)領取,因「葉罔市」未前往領取,臺北縣政府乃將該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728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 由「葉罔市」領取,致「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未收受徵收補 償費,則「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既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原71 -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變動。惟臺北縣 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 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 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 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4月26日 由「葉罔市」領取完畢,原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 喪失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經「 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者,依78年之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第1項規定,原71-6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葉罔市,住址台北縣○○鎮 ○○里○○巷00號」,「葉罔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原土地登記住 址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 並無原告所主張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公文封之封面記載羅東鎮部分,絕非臺北縣政府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有誤發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葉張罔市」原名為「張氏罔市」,冠夫姓後為「葉張罔 市」,且未曾設籍「台北縣○○鎮○○里○○巷00號」,足見「葉 張罔市」與原71-6土地之共有人「葉罔市」非屬同一人,非 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及應受補償人,故原告 以上開權利範圍係「葉張罔市」所有為由,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71-6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自臺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頁。 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原71-6土地共有 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 2頁。 四、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84至212 、302頁。 五、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 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 第283090號函公告,嗣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 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內容詳 如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 六、「葉罔市」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9日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提存23,728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所以79年度存北字第4992號受理提存,嗣經臺北 縣政府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住○○鎮○○000○0號)領取,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284至285頁。 七、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頁。 八、原71-6土地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27 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72頁。 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3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 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葉張罔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即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 張罔市」所有,「葉張罔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因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人,惟270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 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 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 ,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 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 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79年8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及公文封 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76、102頁),僅能 證明原71-1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嗣原71-1土地於57 年12月31日分割出原71-6土地,有關「葉罔市」登載同原71 -1土地之事實;至於上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至32 頁),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葉張罔市」之戶籍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00號」,並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71-1、71-6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而上 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封係屬影本,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從確認公文封原狀及其內容,遑 論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收件者均載明「葉罔市」(見本院卷㈠3 8至44頁),並非「葉張罔市」,且「葉張罔市」早已於41 年7月27日死亡,縱使上開郵件確有轉送至「羅東鎮大新里 大同路27號」,惟此亦屬郵務機關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臺北 縣政府於79年8月17日函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係對已死亡之 「葉張罔市」為之,而認「葉張罔市」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葉罔市」。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原71-1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張氏罔」;原71 -1、71-6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資料,經 該所函復:「㈠登記名義人「葉氏罔市」、「葉罔市」部分 :⒈業主「葉氏罔市」於大正4年11月26日因相續(即繼承) 取得原業主「葉清田」持分16分之3,登記住址「臺北廳芝 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詳如五番順位番號)。大正4年 12月14日將持分16分之1移轉予「陳德元」及「陳柴來」後 ,「葉氏罔市」尚殘餘持分16分之2(詳如六番順位番號) 。嗣大正6年8月18日持分杜賣(即買賣)取得持分16分之2 後,連前持分共16分之4(詳如八番順位番號)。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姓名「葉罔市」,住○○○○里○○巷00號」 ,權利範圍144分之36,與16分之4相同。⒉經運用內政部戶 役政系統查詢確有姓名「葉氏罔市」者設籍「臺北廳芝蘭三 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戶籍資料中記載葉氏罔市(明治0 0年00月0日生)為戶主葉清田之養女,葉清田於大正4年5月 16日死亡,葉氏罔市於同日戶主相續,與地籍資料所有權異 動情形相符,得審認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確為 登記名義人。另比對本案日據時期姓名「葉氏罔市」與臺灣 光復後姓名「葉罔市」二者之戶籍資料,其父母、配偶資料 均相同,與地籍資料中所有權人住址連貫,確為相同之人。 ㈡登記名義人「張氏罔」部分:⒈…嗣「張氏罔」於昭和20年9 月15日賣買(即買賣)持分16分之4予「陳發」(詳如拾四 番順位番號),故「張氏罔」已無本案土地權利持分,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登記為「張氏罔」名義之權利。」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 14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16至267頁),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 」與「葉罔市」為同一人,其戶籍登記址、父母、配偶等資 料,亦核與新北○○○○○○○○113年5月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 690號函附「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82年9月23日 死亡)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設籍沙崙巷18號及其門牌整、改編 後門牌地址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8頁),足證 「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確為原71-6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36/144,則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張 氏罔」則與「葉罔市」非同一人,因買賣早已無原71-1土地 之持分。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顯示原告之母「葉張罔 市」,其出生年月、父母、配偶、戶籍址,明顯與「葉罔市 」(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同一人,可認「葉張罔市」 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臺北 縣政府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葉張罔市」,而誤發放予「葉 罔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 「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則原告主張「葉張 罔市」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未受合法徵 收補償,據此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 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 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葉張罔市」並非原71-6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原71-6土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 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臺北縣政府79年8 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有關「葉罔市○○地○○○○○○○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建地)徵收補償 處理情形全卷資料,待證臺北縣政府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葉 罔市」,致真正權利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之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0頁)。然原71-6土地係於78至80 年間辦理徵收補償,核與上開土地無涉,且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36/144之所有人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 ,並非「葉張罔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270 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 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7

SLDV-113-簡-7-202502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莊朝祝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潘榮錦 陳國鐘 黃君亮 周余貴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阿妹 被 告 塔卡納夫‧璟榕 周余貴明 李有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妹 被 告 林以理 潘信義 李孝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郭律讌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三甲案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 附表三甲案所示之附圖甲編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如附表三甲案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 砂石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共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下述被告 所有及管理土地則以地號逕稱,如1601土地)為袋地,對被 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三甲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開闢 道路(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 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 因特定通行方案及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遂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 係屬基於同一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1602土地 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嗣陳國鐘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 28847/54800)予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陳躍升,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頁),而陳躍升經本院通 知,陳躍升及陳國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 ,故本件以陳國鐘為1602土地之共有人,當屬合法。 四、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有利、 林以理、潘信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3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原告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 鄰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原告土地於110年12月5日重測前 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9土地,下重測前地 號亦同);1602土地為219-5土地;1604土地為219-6土地; 1605土地則為219-3土地。219-5土地及219-6土地乃分別於6 8及69年間自219-3土地分割而來,而219-3土地則於47年間 自219土地分割而來,是於民國47年之前,原告土地及1602 、1604、1605土地均為219土地。  ㈡於63年12月30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春田於購入219土地前 ,與斯時219-3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新合及未來轉讓 之219-3土地後手陳清甲協商,簽訂「通行道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通行約定),約定同意莊春田得通行219-3土地。 原告輾轉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 信原則,自得繼續依系爭通行約定通行1602、1604、1605土 地如附表三甲案及附圖甲(下稱甲案)所示之路線。  ㈢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約定通行,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須經鄰地始能通行至屏東縣內埔鄉汾陽一巷之公路 (下稱汾陽一巷),足認為袋地。1602、1604、1605土地與 原告土地均分割自219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無償通行1602、1604、1605土地如甲案所示之範圍。又甲 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得以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以路寬3平方公尺,通行如甲案所示 被告土地之範圍。末原告為日常住家之通行,並請求鋪設砂 石路,及請求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㈣爰依系爭通行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第789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榮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1602土地等語。  ㈡陳國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原 告通行1602、1662土地沒關係,但應將私自鋪設之柏油路剷 除,否則未來無法聲請農用證明,且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 語。  ㈢周余貴海、李孝章略以:原告私自於1662土地設置鐵門及圍 籬,不同意原告通行。否認系爭通行約定之真正,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不受系爭通行約定拘束。219土地本即未鄰路 ,原告土地非因分割而成袋地。如附表三乙案及附圖乙(下 稱乙案)之通行方案路寬3平方公尺,多利用國有之1601土 地,避開1602及1604土地,對周圍地損害較小等語。  ㈣塔卡納夫‧璟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與其餘1662土地有分管約定,原告主張甲案 於1662土地之通行範圍不在伊分管之範圍等語。  ㈤周余貴明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1662土地等語。  ㈥李有利、林以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1662土地等語。  ㈦國產署:如附表三丙案及附圖丙(下稱丙案)所示之通行方 案,以1605、1604、1602、1662土地北界往南平移2.5平方 公尺之寬度為通行,足為原告使用且對鄰地侵害最小等語。  ㈧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黃君亮曾到庭,惟未表示意見。潘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8頁):  ㈠原告為下稱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原告土地 鄰地之(起訴時)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  ㈢汾陽一巷一旁單面綠色圍牆為李孝章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通行約定不拘束被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是債權相對性原以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 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 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 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 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 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 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  ⒉查,簽訂系爭通行約定之人為黃新合、莊春田、陳清甲等3人 ,約定略以黃新合及陳清甲同意莊春田通行219-3土地北側 ,莊春田則於日後價購其通行範圍之土地,價購前支付通行 償金之節,有系爭通行約定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6 5頁),又219-3土地即現1602、1604、1605土地上未設有不 動產役權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5-108頁),是依前揭之說明,系爭通行約定無從 使第三人即被告知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堪認系 爭通行約定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原告主張依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及誠信原則請求通行,洵無足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汾陽一 巷設立時點乙情,得其函覆略以:汾陽一巷現由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所維護管理,該路段何時設置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等語 (本院卷一第321-323頁),是難認219土地於47年間(即分 割前)得與公路聯絡通行,未合於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本件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⒈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 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 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 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 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 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 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 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 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查,原告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第查 ,甲案為現有通路汾陽一巷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截圖及勘驗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191、2 29-235、383、389-392頁),佐以汾陽一巷一旁綠色圍牆為 李孝章搭建(不爭執事項㈢),其自陳於20、30年前所建等 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可信汾陽一巷已供通行相當時日 ,原告以甲案即現有通路為通行路線,依上開說明,實乃過 去通路事實之延續,除符合安定性之要件外,亦與被告原來 之使用方式無違,不致因原告有通行需求而大肆改變土地歷 來使用現狀,則原告主張於該範圍內繼續通行,對被告應未 造成無預期之損害。又甲案多沿被告土地地界線,無須拆除 任何地上物,對於被告而言,並無產生新的不利益,反觀乙 、丙案雖均貼合地界線,然乙案所涉之1601土地範圍乃訴外 人即國產署承租人林玉盆種植檳榔樹,且與現有通路有半身 之高低差(本院卷一第337-380、391頁),又丙案1604、16 05土地範圍涵蓋綠色圍牆(詳見附圖丙),如採該等方案, 均有拆除地上物、改變現使用情況而生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 之情事。末就甲案之附圖甲編號1602部分,雖非原現有通路 範圍,為其面積僅1.64平方公尺,本即為畸零地,原告將之 納為開路通行使用,日後1602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原告請求 價購該部分畸零地,而附圖甲編號1605⑴部分雖亦為畸零地 ,惟1605土地所有權人李孝章亦自陳:如果產生畸零地可以 自行使用等語(本院二卷第91頁),是均對於被告無甚鉅損 害可言,堪認為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院再三相 權甲、乙、丙案之通行利弊得失,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確認甲案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請求鋪設砂石路及令被告容忍、不妨礙 其通行: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末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⒉本件經確認原告就甲案所涉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 判決命被告容忍原告於上揭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居住車輛通行之用 ,堪信有開設道路之必要,酌以1601、1602、1605、1662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就路面結 構之部分,以砂石路通行,尚屬合宜,是原告請求甲案之被 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砂石路通行,亦屬有據。  ⒊末就汾陽一巷現存有原告鋪設之柏油路、鐵門及圍籬之節, 有前揭勘驗照片可資參照,然其非屬上述本院准許之範圍, 原告亦自承如准許通行,之後會全部拆、刨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91頁),併與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 第821條等規定,確認原告就甲案所涉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本件被告土地一覽表               土地 起訴時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土地簡稱 備註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1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1602土地 陳國鐘於112年10月12日將其權利範圍(28847/54800)出售予受告知人陳躍升,並於同月25日移轉登記。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周余貴海 1604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李孝章 1605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1662土地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 1 2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院卷一第13頁) 最後訴之聲明 (本院卷二第135、136頁)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潘**、陳**、黃**所有之1602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周**所有之1604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所有之1605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塔**、李**、周**、李**、林**所有之1662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四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以供通行。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所有之1602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2⑵(面積11.54 平方公尺)、1602(面積1.64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周余貴海所有之1604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4⑵(面積17.69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孝章所有之1605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5⑵(面積50.61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國鐘、被告黃君亮、被告塔卡納夫‧璟榕、被告周余貴明、被告李有利、被告林以理、被告潘信義、被告李孝章所有之1662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62⑵(面積41.16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於國產署管理之1601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1⑵(面積17.08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六、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砂石路,且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三:本件通行方案 甲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2⑵ 11.54 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本院卷一第95頁) 附圖甲編號 1602 1.6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5⑵ 50.61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62⑵ 41.16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1⑵ 17.0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329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4⑵ 17.69 被告周余貴海 (本院卷一第101頁) 通行總面積:139.72平方公尺 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05⑴ 25.07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62⑴ 44.42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01⑴ 100.1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329頁) 通行總面積:169.67平方公尺 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02⑶ 10.48 被告潘榮錦、黃君亮、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9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11604⑶ 17 被告周余貴海 (本院卷一第101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05⑶ 54.08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62⑶ 37.23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通行總面積:118.79平方公尺

2025-02-06

CCEV-113-潮簡-484-20250206-2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貞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倘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現戶謄本(含 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並應具狀更正本案相對人資料、訴之 聲明(例如:是否追加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等),及提出更正本件相對人姓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詳列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若有遷出國外者,亦一併陳報),並按本 件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而為裁判分割,而依聲請人補正狀,應可認已有部分共有人 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 之聲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6

NTEV-114-投簡調-1-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妙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5,81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755元,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達39,413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 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9.88%,每月每期繳款10, 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615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款18期後未依約繳納 ,遠東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 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 110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就上開毀諾 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函請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2 年3月10日通報毀諾。請具體釋明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倘若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本院將可能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之事項,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 「聲請人因112年農曆年後任職單位訂單銳減,導致薪資 收入減少,家庭經濟失衡而致毀諾(113年3月10日),且 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遭解職,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 為證,惟其毀諾時間係於112年3月,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2月實領薪資 分別為29,528元、31,172元、31,885元、39,355元,112 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5,429元、49,342元、33,012 元、44,786元(本院卷第97至107頁),112年1至4月實領 薪資入帳金額較111年9至12月高,且其於遠東銀行通報毀 諾後方於112年4月29日離職等情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述恐 非112年3月毀諾之原因。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因112年1、2月薪水不 穩定及子女扶養費支出增加等事項之證據於庭後一週具狀 陳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 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 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358-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詹明耀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77.0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㈠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將其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 並以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追加原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 明部分,係本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 月00日生),並同住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00 樓之5水鋼琴大樓公寓(下稱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嗣兩造 於108年6月12日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其擔任房仲業 者之兄長即訴外人陳志南慫恿原告換屋,要求原告將系爭旱 溪東路房屋出售,另以總價1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 分價款620萬元、房屋部分價款930萬元),然原告欲申辦購 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原告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會影響貸 款,而有難以借貸之情事,故須聯名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乃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一開始買賣價金 即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僅為連 帶保證人,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 原告支付,被告未支出任何款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已於112年8月25日委由原告二姊即訴外人詹淑朱口頭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退步言之,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依兩造購買系 爭房地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7項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 方對賣方應負之責任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半,除頭期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其後亦係以原告為借 款人承擔借款債務清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77 5萬元,被告未有分擔而享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  ㈢原告出售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本應全數匯入自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 年9月17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 18日、108年12月13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傑 之中信帳戶),共計180萬元,扣除被告主張其以詹○傑中信 帳戶於108年9月19日支付詹○傑保險金3萬641元、於108年12 月24日匯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78萬元予訴外人城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城鈺公司),及於109年1月16日自詹○傑之 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尚有86萬9359元( 計算式:180萬元-3萬641元-78萬元-12萬元=86萬9359元) ,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6萬9359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先前已就同一事件達成 訴訟外和解,並於113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承諾不再提起訴訟後即撤回起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於108年6月1 2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詹○傑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地則係兩造約定共同購買 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有權一人一半,未來再將系爭房地 留給詹○傑。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 、尾款78萬元雖係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及 系爭房地貸款1100餘萬元,則係由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元大 商銀帳戶)支出,然被告曾將房貸款項存入原告之元大商銀 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亦曾繳納系爭旱溪東路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故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價款全部均由原告支付。 此外,被告亦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瓦 斯費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系爭房地之稅金、水 電費等均由其支出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未將其中信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或提領使用,前揭轉帳匯 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並非被告擅自所為。又詹○傑之 中信帳戶資料係放置在詹○傑之房間,兩造均有可能提領使 用,且被告提領詹○傑中信帳戶102萬元,皆係用於兩造家庭 生活費用,並非作為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108年6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㈡原告108年8月間,以總價70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 房屋,並簽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㈢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地。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 月11日)。  ㈤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以原告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00餘萬元, 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還款帳 戶。  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17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35萬元、140 萬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㈦兩造有於113年1月10日簽立被證2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及被告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 帳匯款180萬元,並將其中86萬9359元作為私用,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5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萬935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件 ,及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出180萬元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事件達成和解?  ⒈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之規定自明。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 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 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一節, 被告既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未盡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查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則於同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前 案訴訟等情,此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113年1月18日中院平民秀113訴132號函 、撤回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 。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觀之,固有記載「丙○○先生無 條件對乙○○小姐和解,不會在(應為『再』之誤)提告或上訴 。」等語,然未指明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之中信帳 戶轉出180萬元之事達成和解,亦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180萬元之權利歸屬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或提及原告以 系爭和解書拋棄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再追究任何民事之 法律責任之內容,自難認屬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除此之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有拋棄或消滅權利之意 思表示或獲致和解內容之共識,或原告有其他免除債務行為 ,其此部份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就 同一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再提起 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1 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 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 萬元,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還款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 日期:108年12月11日)乙節,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413至446頁)、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 57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 二第17頁、卷三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而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 出反證。  ⒊原告固以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 其欲申辦購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其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 會影響貸款,乃委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 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 之價金支付,及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後續貸款及 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等情,作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 整,依其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多為詹 淑朱事後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質疑被告拿走 原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款,其中詹淑朱質疑「現在 這個房子匯進去多少錢那個我都回從頭查……二分之一為什麼 會跑到另一個A跟B的,這個我也會查……」等語,陳志南雖曾 提及「二分之一就是當初他要買的時候,當然他是屋主,當 然他是一分之一嘛!但不過他的年數40幾歲了,銀行不要讓 他過啊!那變成說共同承擔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然詹淑朱、陳志南均為第三人身分,且依陳志南接續表 示「共同承擔來說……」,可見其本欲說明或解釋系爭房地貸 款係兩造共同承擔之原因或情形,旋即遭詹淑朱打斷話語, 出言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擔等情,是以兩 造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之後以原告為 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並以被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實 難僅憑陳志南於前述錄音譯文中之片段陳述,遽論兩造間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對於詹淑朱 表示要查明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出售得款之資金流向,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之原因為何,並要求被告歸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後,被告已有出言 回應「我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難認其對詹淑朱之 主張全無爭執,則以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詹淑朱、被告當時爭 執之情形觀之,尚難僅以被告未直接反駁陳志南所稱原告為 系爭房地屋主等情,即斷然認定被告不否認其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上開對 話內容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⑵兩造於108年6月12日離婚後,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仍與未 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不動產, 借名人僅單純出借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明顯有別,佐以兩造 協議共同行使對詹○傑之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 定:「座落於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若有換屋 ,要過戶給子女(詹○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此與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未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留予詹○傑之情相符,堪值採信,自不能排除兩造基於為 未成年子女詹○傑之財產規劃及繼續同居照顧詹○傑之需求, 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存在。且依證人甲○○即城鈺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被告與她母 親、小孩一起來看房,後來家人論續有來看房,簽約的時候 有見到原告,之前看房沒有印象,有點忘記原告是否有參與 議價過程,但原告屬於沒什麼意見的,當時兩造為何是共同 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我有詢問兩造,兩個人都要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依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宜,包含看 屋、簽約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點,被告均有在場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係由兩造共同簽立,是由系爭房地之交易 外觀觀之,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為原告一人。 至證人甲○○雖證稱:一般習慣上,兩人共同買受,兩人都要 是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證人甲○○亦證稱此 須看銀行實務操作,公司不管客戶間之內部事情,對此亦不 清楚,僅原告之姐姐詹淑朱有提到過程,記不清楚當時詹淑 朱是否有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會登記被告之名字,係因為當 時說原告辦不過貸款,亦不知道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原 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房款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查,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之優劣與否,除考量擔保 品之價值外,亦會審酌借款人之財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條 件而定,於不動產有多數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以全 體所有權人均為共同借款人而向銀行貸款所能核貸之數額及 核貸條件,不一定較僅以其中一人為主借款人,其餘則為保 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為佳,至於由何人擔任借 款人,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考量之因素眾 多而非客觀所易見,仍須視實際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定。從 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卻 僅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元大商銀貸款,被告則為保證人,與現 行銀行實務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為原告ㄧ人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⑶原告另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稅捐、水電費用等 均由其支付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核諸本案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用等均為原告單獨出資繳 納支付,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疑。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固 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萬元,被告則為保證 人,故每月之貸款係由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支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不能排除單純合意之自 願給付,而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故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 縱令被告未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其墊 支,僅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為給付之另 一問題,尚難以此即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且,依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5至157、355至361頁、卷二第315至341頁),確有 以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31日、109年12 月16日、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4日,分別以匯入6,000元 、12,000元、43,000元、40,000元、19,000元之交易紀錄, 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已有未合,其餘 以現金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存入之款項,上開交 易明細均無備註或其他資訊可推知存款人或資金來源為何, 亦無從推認該等存款均為原告存入之款項。再衡諸兩造自10 8年6月12日起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關係存在,其等與未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就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仍有一定協力 ,兩造就日常生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貸款之分擔,依兩造間 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不符 之處,即便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 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餘款支付,及由原告之元 大商銀帳戶扣款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其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 縱被告之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反推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 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 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 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第7項之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 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分應主動以 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 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 登記產權……」,已明示數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賣方 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向城鈺公司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72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即城鈺公司之義務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 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 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本院審酌兩造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其等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應為共同借款 人,由兩造共同向元大商銀借款,至於兩造與元大商銀之間 ,原告為借款人及被告為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僅借款銀行即 元大商銀所得主張,原告應不得以其名義上為系爭房地貸款 之借款人,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全數由原告支付予城 鈺公司。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 稱可採。再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48萬1450 元,加上原告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共計已支付買賣價金536萬14 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有元大商銀繳息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認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尚未超過原告自己所應分擔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之 一半即775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2=775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原告僅就此部分買賣 價金之給付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即被告 行使求償權甚明。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之一半即775萬元,或償還其所清償之系爭房地頭期款 、尾款或貸款金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說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9月17日自原告之中 信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18日、1 08年12月13日,自原告之中信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 戶之存款至被告或詹○傑中信帳戶等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 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藉 其將原告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代辦其他事務時,自該帳戶擅 自轉帳取得上開180萬元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將該帳戶存摺或印鑑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 ,並抗辯前揭轉帳匯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見本院卷一 第118、368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及詹○傑之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9、85頁),僅能得悉被告或詹○傑之中信帳戶之客觀交易 紀錄,無從認定係由何人辦理轉帳匯款,而原告主張曾將其 中信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等交予被告辦理其他事務時,被告藉 機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上開帳戶款項,已乏所 據,難以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出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 權益而受利益之情,亦未能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35 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6

TCDV-113-重訴-131-20250206-1

宜簡調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仕政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雄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全體正確被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含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代位債務人李宜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被 繼承人為李盛周,應以債務人李宜祥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載明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起訴聲明僅載「請求就被 代位人及其餘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 未特定各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並應提出被繼承人 李盛周全體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㈢前開書狀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屬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6

ILEV-113-宜簡調-24-2025020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W○○、U○○、T○○、S○○、R○○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癸、P○○、L○○、M○○、N○○、O○○、J○○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l○○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甲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甲○、t○○、甲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q○○、r○○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F○○○、b○○、Z○○、X○○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W○○、U○○、T○○、S○○、R○○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甲癸、P○○、L○○、M○○、N○○、O○○、J○○連帶負擔百分之 30、被告甲乙○、l○○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4、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12;被告甲甲○、t○○、甲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15;被告q○○、r○○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a○○、F○○○、 b○○、Z○○、X○○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H○○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H○○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辰○○、己○○○、巳○○、辛○○○、c○○。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辰○○、己○○○、巳○○、辛○○○、c○○(下稱辰○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寅○○及其子女即午○○、乙○○ 、庚○○○、卯○○等人(下稱寅○○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H○○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辰○○等5人、寅○○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辰○○、己○○○、 巳○○、辛○○○、寅○○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7頁)。  ⒌另追加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子○○、子癸○○、壬○○等人,原告H○○再於111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子○○、癸○○、壬○○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 第1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㈡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丑○○○、 酉○○、申○○ (下稱未○○等5人,申○○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 女,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H○○聲請追加上 開陳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六第213至217頁),命未○○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未○○、丑○ ○○、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㈢ 、原告H○○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H○○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戊○、甲己○、黃○○、Q○○、 甲丙○、甲丁○、戊○○、d○○、I○○、亥○○、s○○、G○○、k○○、j ○○、h○○、i○○、C○○、w○○、p○○、y○○、宙○○、甲壬○、z○○等 人(下稱甲戊○等23人),及c○○、x○○、v○○(下稱c○○等3人 )為原告,除c○○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甲戊○等23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甲戊○等23人就本件訴 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戊○○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61 至65頁)。故原告H○○再聲明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宙○○、亥○○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g○○、Y○○;系爭土地共有 人J○○(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3日各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f○○、e ○○等人,原告H○○復聲請追加g○○、Y○○、f○○、e○○為原告, 並撤回對宙○○、亥○○之追加,而g○○、f○○、e○○、Y○○同意為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1至196-3頁、 卷十二第28頁)。㈣ 、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告 甲戊○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c○○、x○○、v○○,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H○○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H○○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l○○、甲乙○辯稱原告H○○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㈤ 、被告甲乙○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 2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而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H○○ 、x○○、v○○(下稱原告H○○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 編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 塗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H○○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地 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行 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同,被告甲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H○○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一 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祥 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甲 戊○(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 日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 分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 第3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 人即為原告x○○、v○○,及甲戊○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告H○○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 其他追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H○○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 訟係因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 關拒絕,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 崙頂段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確認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 8筆地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 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 測繪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 查實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 權人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 、地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 地分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 1123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9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 經分割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 無從達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原告H○○ 、x○○、v○○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H○○原以其繼承人宇○○、天○○ 、地○○、戌○○、甲癸、E○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甲癸、E○繼承,惟 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J○○,故李登賀之繼承 人宇○○、天○○、地○○、戌○○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E○早於 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E○長子 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M○○(E○長子 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N○○、O○○, 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以E○ 、宇○○、天○○、地○○、戌○○為被告,並追加P○○、L○○、M○○ 、N○○、O○○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 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65、195、263至291、303、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 、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 甲癸、P○○、L○○、M○○、N○○、O○○等6人(下稱被告甲癸等6 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D○○(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告H ○○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D○○為被告,惟D○○起訴前之106 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V○○、W○○、U○○、T○○、S○○、R○○等 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 權登記。原告H○○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D○○為被告 ,並追加V○○、W○○、U○○、彭如姣、S○○、R○○等人為被告( 下稱V○○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號A 地上權人現為被告V○○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玄○○、甲乙○、B○○、黃○○、C○○、A○○等人,上 開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H○○原以玄○○、甲乙○、B○○、黃○○、C○○、A○○等人為 被告,嗣玄○○、B○○、黃○○、C○○、A○○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 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l○○,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 撤回以玄○○、B○○、黃○○、C○○、A○○等人為被告,並追加l○○ 為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 、卷三第6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l○○(下 稱被告甲乙○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 自應准許。  三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T○○、S○○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H○○起訴時,渠 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 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訴訟參加部分: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n○○、m○○、o○ ○(下稱參加人n○○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甲甲○、t○○、甲辛○(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n○○等3人對被告甲甲○等3 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 為輔助被告甲甲○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 、訴之追加部分: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 、經查,原告H○○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x○○ 、v○○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六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z○○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u○○,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u○○(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七 、除原告H○○、追加原告Q○○、s○○、k○○、x○○、v○○以外之追加原 告,及除被告甲乙○、l○○、V○○、T○○、S○○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㈠ 、原告H○○: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 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無 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訴 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後 ,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或 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 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甲甲○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 築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終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 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 、原告x○○、v○○: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人 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徵 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成 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人 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故 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地 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滅 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H○○之主張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二 、被告則以:㈠ 、被告甲乙○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 權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 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C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 上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 已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 陳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 地上權之效力。又原告H○○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 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告H○○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甲 乙○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 屋,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為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 開房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V○○、W○○、U○○、T○○、S○○、R○○(下稱V○○等6人):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U○○及K○○等家人居住使 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最 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之「 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 、被告J○○: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㈣ 、被告甲甲○、t○○、甲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 故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 於伊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 住使用,目前由參加人n○○、m○○、o○○等3人(下稱參加人n○ ○等3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 要構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 存續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 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 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 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權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 、被告a○○、X○○: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b○○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X○○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㈦ 、被告q○○、r○○: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 、參加人n○○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甲甲○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定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取 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位 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定 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31 至37頁)所示。  ㈤被告V○○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V○○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D○○,該竹造 建物已滅失。  ㈥甲癸等6人及J○○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37 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甲乙○、l○○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甲乙○、l○○、及C○○;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甲乙○,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吉 之繼承人。  ㈩被告甲甲○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n○○等3人,且由n○○等3人使 用。  被告q○○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9 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X○○、b○○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設 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X○○、門牌號碼崙頂路6 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b○○、F ○○○、Z○○、及訴外人y○○。  五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H○○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㈠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 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 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現 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各 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表 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號C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期 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 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 、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 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 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附表 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 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設 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自屬 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間於 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地法 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自無 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陳 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月1 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頁 );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本 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死 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所 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住 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 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甲乙○等2人始 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年7 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陳 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其2 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 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x○○、v○○因輾轉繼受陳長之 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H○○等3人主張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蹤, 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晚 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定 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生 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事 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甲乙○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 有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x○○、v○○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 東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 沒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 乙3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甲乙○等2 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甲乙○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需 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然 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政 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金 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所 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為 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更 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x○○、v○○取得,其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 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乃依 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x○○、v○○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追 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 ,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位 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而 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用 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 甲乙○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 nbsp;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癸等6等人、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 號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甲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 上權、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 ,原告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等 6人、被告甲庚○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 、末查,被告甲乙○等2人、V○○等6人、 甲甲○等3人(崙頂27號 )、b○○等4人、X○○及n○○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 圍有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 房屋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 云,暨參加人n○○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 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 、論述,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本 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富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添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1之遺產,然查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黃添進尚有其他遺產,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是否對黃添進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11外之遺產為分割,如否,請陳報之;如是, 請提出增列後之起訴狀到院(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5

TNDV-114-訴-38-20250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n○○、l○○、k○○、j○○、i○○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n○○、l○○、k○○、j○○、i○○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d○○、黃○○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 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被告T○○負擔百分之12;被告f○○、J○○、U○ ○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E○○、F○○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r○○、u ○○○、s○○、q○○、o○○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w○○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w○○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丁○○、寅○○○、戊○○、t○○○、壬○○。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丁○○、寅○○○、戊○○、t○○○、壬○○(下稱丁○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地○○及其子女即玄○○、宙○○ 、X○○○、宇○○等人(下稱地○○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w○○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丁○○等5人、地○○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丁○○、寅○○○、 戊○○、t○○○、地○○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 7頁)。  ⒌另追加原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甲甲○、子z○○、y○○等人,原告w○○再於111年2月18日 具狀聲明甲甲○、z○○、y○○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第1 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H○○、I○○、甲丙○○、 g○○、Q○○ (下稱H○○等5人,Q○○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女, 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w○○聲請追加上開陳 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院於 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7頁),命H○○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I○○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H○○、甲 丙○○、g○○,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 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 ㈢、原告w○○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w○○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R○○、S○○、b○○、甲癸○、Y○ ○、Z○○、午○○、卯○○、x○○、甲○○、G○○、v○○、天○○、亥○○ 、酉○○、戌○○、e○○、M○○、D○○、O○○、未○○、V○○、P○○等人 (下稱R○○等23人),及壬○○、N○○、L○○(下稱壬○○等3人) 為原告,除壬○○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R○○等23人於收受本院 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R○○等23人就本件訴訟視為 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午○○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辰○○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 61至65頁)。故原告w○○再聲明巳○○、辰○○等人承受訴訟, 亦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未○○、甲○○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申○○、p○○;系爭土地 共有人甲乙○(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 3日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 丑○○、子○○等人,原告w○○復聲請追加申○○、p○○、丑○○、子 ○○為原告,並撤回對未○○、甲○○之追加,而申○○、丑○○、子 ○○、p○○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 -1至196-3頁、卷十二第28頁)。 ㈣、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 告R○○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壬○○、N○○、L○○,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w○○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w○○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黃○○、d○○辯稱原告w○○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當 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 ㈤、被告d○○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而 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w○○、N ○○、L○○(下稱原告w○○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編 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塗 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w○○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 地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 物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 行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同,被告d○○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w○○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 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 祥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R ○○(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 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分 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3 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人 即為原告N○○、L○○,及R○○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告w ○○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其他追 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w○○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係因 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 ,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一節, 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崙頂段 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以確認 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8筆地 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另依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測繪 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查實 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 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地 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地分 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123 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9 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經分割 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無從達 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d○○等2人辯稱原告w○○、N○○、L○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w○○原以其繼承人癸○○、乙○ ○、丙○○、庚○○、己○、辛○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己○、辛○繼承, 惟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甲乙○,故李登賀之 繼承人癸○○、乙○○、丙○○、庚○○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辛 ○早於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壬○、甲戊 ○(辛○長子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己○(辛○長子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庚○、甲辛○,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以辛○、癸○○、乙○○、丙○○、庚○○為被告, 並追加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為被告等情, 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195、263至291、303 、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壬○、甲戊○、甲 己○、甲庚○、甲辛○等6人(下稱被告己○等6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h○○(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 告w○○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h○○為被告,惟h○○起訴前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m○○、n○○、l○○、k○○、j○○、i○ ○等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 上權登記。原告w○○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h○○為被 告,並追加m○○、n○○、l○○、彭如姣、j○○、i○○等人為被告 (下稱m○○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 號A地上權人現為被告m○○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W○○、d○○、a○○、b○○、e○○、c○○等人,上開 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w○○原以W○○、d○○、a○○、b○○、e○○、c○○等人為被告, 嗣W○○、a○○、b○○、e○○、c○○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權以讓與 為原因移轉予黃○○,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W○ ○、a○○、b○○、e○○、c○○等人為被告,並追加黃○○為被告, 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卷三第6 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黃○○(下稱被告d○ ○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k○○、j○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w○○起訴時, 渠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 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參加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B○○、A○○、C ○○(下稱參加人B○○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f○○、J○○、U○○(下稱被告f○○等3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本 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B○○等3人對被告f○○等3人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 告f○○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w○○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N○○ 、L○○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P○○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K○○,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K○○(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 七、除原告w○○、追加原告甲癸○、G○○、天○○、N○○、L○○以外之 追加原告,及除被告d○○、黃○○、m○○、k○○、j○○以外之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 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w○○: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 分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 無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 訴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 後,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 或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事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f○○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築 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終 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聲 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N○○、L○○: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 徵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 成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 人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 故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 滅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w○○之主張等 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d○○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之 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亡 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 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上 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已 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陳 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地 上權之效力。又原告w○○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w○○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d○○ 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屋, 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係為 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開房 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m○○、n○○、l○○、k○○、j○○、i○○(下稱m○○等6人):伊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l○○及甲丁○等家人居 住使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 與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 之「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乙○: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 ㈣、被告f○○、J○○、U○○等3人(下稱被告f○○等3人):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故無 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於伊 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住使 用,目前由參加人B○○、A○○、C○○等3人(下稱參加人B○○等3 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要構 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現仍 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數, 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 權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r○○、o○○: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s○○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o○○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E○○、F○○: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B○○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f○○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 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 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 位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 定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 31至37頁)所示。  ㈤被告m○○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m○○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h○○,該竹 造建物已滅失。  ㈥己○等6人及甲乙○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 路37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d○○、黃○○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d○○、黃○○、及e○○;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d○○,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 吉之繼承人。  ㈩被告f○○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B○○等3人,且由B○○等3人使 用。  被告E○○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 9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o○○、s○○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 設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o○○、門牌號碼崙頂 路6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s○○ 、u○○○、q○○、及訴外人O○○。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w○○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 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範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 對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 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 現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 各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 表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 號C,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 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 第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 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 第2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 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 附表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 自屬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 間於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 地法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 自無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 陳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 月1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 頁);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 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 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 所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 住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 月1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d○○等2人 始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 年7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 陳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 其2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N○○、L○○因輾轉繼受陳 長之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 定地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w○○等3人 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 蹤,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d○○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 晚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 定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 生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 事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d○○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d○○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有 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N○○、L○○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東 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沒 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乙3 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d○○等2人否 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d○○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 需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 然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 政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 金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 所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 為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更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N○○、L○○取得,其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 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 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w○○乃 依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 於審理中追加原告N○○、L○○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 追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 效,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位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 而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 用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 當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 告d○○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等人、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號 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各 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己○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上權 、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 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原告 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等6人、被 告T○○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d○○等2人、m○○等6人、 f○○等3人(崙頂27號)、 s○○等4人、o○○及B○○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有 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房屋 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云, 暨參加人B○○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均與 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論 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 所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 本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A ①m○○ ②n○○ ③l○○ ④k○○ ⑤j○○ ⑥i○○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865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69221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7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捌厘陸毛即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86x9.69917平方公尺=834.1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B ①李清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2年屏登字第001295號登記日期:民國42年7月15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甲乙○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屏登字第033598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C ①d○○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00054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25日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黃○○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439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17日權利範圍:6分之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D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屏登字第005742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貳厘柒毛即261.08平方公尺(計算式:27x9.69917平方公尺=261.0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 陳明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屏登字第000958號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5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捌毛即7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78x9.69917平方公尺=756.5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F ①f○○ ②J○○ ③U○○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屏登字第014536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1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玖厘伍毛參系即924.33平方公尺(計算式:953x0.969917平方公尺=924.3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G ①E○○ ②F○○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1年屏登字第005238號登記日期:民國71年5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參厘壹毛即300.67平方公尺(計算式:31x9.69917平方公尺=300.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H ①r○○ ②u○○○ ③s○○ ④q○○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0年屏登字第027624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權利範圍:8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⑤o○○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0年屏登字第0356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2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原告w○○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㈠ 起訴狀 卷頁 一、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h○○、甲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u○○○、s○○、q○○、o○○、f○○、J○○、U○○、E○○、F○○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就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W○○、d○○、a○○、b○○、e○○、c○○應就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五、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W○○、d○○、a○○、b○○、e○○、c○○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七、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被告h○○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6,面積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乙○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3、23,面積計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52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r○○、u○○○、s○○、q○○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1所示編號25,面積計59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o○○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6,面積計349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d○○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70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a○○、b○○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6,面積計8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八、確認被告T○○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5,面積計275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108.4.3起訴狀 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 起訴狀附圖1 卷一第28至30頁 卷一第52至65頁 卷一第192頁 ■附表三 原告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卷頁 一、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連帶將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六第51頁)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超過面積1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17),超過面積61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超過面積261.0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果圖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2865,超過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B,面積1804.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C,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三、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面積261.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G,面積300.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0.5.6 準備狀 準備狀附表1至附表2 卷六第229至232頁 卷六第244至249頁 ■附表四 原告w○○、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備位聲明㈢ 一、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m○○、n○○、l○○、k○○、j○○、i○○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十第11頁)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A,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6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B,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1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C,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2、2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D,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E,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5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F,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地上權G,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暫編地號25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o○○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暫編地號26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m○○、n○○、l○○、k○○、j○○、i○○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定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B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C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五、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D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請求定被告T○○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E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八、請求定被告f○○、J○○、U○○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F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九、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G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請求定被告r○○、u○○○、s○○、q○○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一、請求定被告o○○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3.3.4 言詞辯論期日 114.1.13言詞辯論筆錄 卷十第363至374頁 卷十二第21至25頁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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