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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輝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輝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輝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 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並 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 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 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本案 員警於113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 ,並於同日23時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然於翌 日(22日)凌晨0時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被告回以:最後一次約 於3個月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地點在哪裡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卷第41頁);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 16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9月 26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90頁),是難 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 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趙輝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輝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0或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4樓之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21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漢陽街交岔路 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趙輝桐所有之菸彈1 顆,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輝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0

TCDM-113-中簡-281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3 0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 搜索,在機車置物箱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9日 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1、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3 2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53、65、 67、69、71至77、79、83、85、89、91至9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69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 28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5頁 ),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363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5,92 9ng/mL、嗎啡檢出濃度49,363ng/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 第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11 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 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 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扶養父母、離 婚、育有19歲女兒、由父親代為照顧扶養、負擔扶養費、從 事植鋼筋、以件計價、一日最高新臺幣(下同)8,000元、 平均月收入8萬元至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殘渣 袋1個(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95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0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7頁)。扣案之 殘渣袋1個,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4213-202502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 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52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82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5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4號)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除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除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犯行(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下稱甲案) ,洵堪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號,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 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或22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 1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下稱丁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FS23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下稱戊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Y11248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乙案曾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 14年12月19日止;丁、戊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丙案曾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 至115年8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第369、370號、第36 8號撤銷乙、丙、丁、戊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 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 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是被告所為甲、乙、丙、丁、戊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乙、丙、丁、戊案之緩起訴期間,因前述原因遭撤銷乙 、丙、丁、戊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又再犯甲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4-毒聲-25-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知警惕,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另行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且拒絕採尿,乃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同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或採取毛 髮送驗),於113年2月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經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張守仲於113年6月12 日偵詢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本案雖上訴人即被告張守仲(下稱被告)於行政上設籍在臺 中○○○○○○○○,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其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被告於其「上訴狀」 亦載明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5頁), 且本院之審理傳票經向被告陳報之前開居所以郵務方式送達 後,業於113年12月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合法收受(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因另 案而於114年1月24日經發布通緝而所在不明,並不影響於本 院先前依法審理辯論終結之合法性);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前開「上訴狀」,固僅載及其上 訴理由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至9頁),然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益,自應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均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 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偵詢及原審113年9月 18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毒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頁) ,且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 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同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 程序合於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與 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竟 未思警惕,復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7至35頁), 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詢時 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及其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時,僅概略陳稱:「是我在網路上群組 購買的,名稱我也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並未就 其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供出足以達到發動偵查門 檻之相關具體資訊,進而使偵查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 ,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 之素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應予非難,其所為係自 殘身心之健康,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5號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等語,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 其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 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HM-113-上易-927-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翔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建宏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7643號、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凱翔犯如附表⒍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 如附表⒍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凱翔其餘被訴(如附表⒉編號1至5)部分無罪。 潘建宏犯如附表⒍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⒍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鍾凱翔明知愷他命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附表⒈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⒈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給陳泳綸共計8次。 二、鍾凱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⒋編號1至7所載單位、 數量、包裝、毛重與純質淨重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則放在所承租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 連通建築物,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惟尚未對外銷售即為警方查獲。 三、鍾凱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友人「徐衍志」取得(起訴書僅記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如附表⒋編號1 2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 並放置在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 物,而非法持有之。 四、潘建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在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⒉編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愷他命給吳信利4次; 以及在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販賣如附表⒉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給蔡欣展1次。 五、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412號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執行搜索時 ,扣得鍾凱翔所有如附表⒊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 復警方於同日14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30號核 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得 鍾凱翔所有如附表⒋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潘建宏 所有如附表⒌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 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凱翔、潘建宏(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鍾凱翔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聲114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108、23 6頁)、被告潘建宏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偵聲114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107、236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泳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643 卷一第309至315、387至391頁)、證人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243至248、301至304頁)、證人 及蔡欣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 119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0日偵查報告(見警29 24卷第1至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見警29 24卷第31頁)、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24卷第33至35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見警2924卷第37頁)、屏東分局1 13年6月10日14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2924卷第41至45頁)、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7份(見警2924卷第75至79、87至91、99頁)、扣案 物品照片、檢驗照片(見警2924卷第103至145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見警2924 -1卷第41至46頁)、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9月7日偵查 報告(見警4087卷第8至9頁)、證人陳泳綸、被告鍾凱翔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7643卷一第317至365頁)、證人吳信利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潘建宏與證人吳信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643 卷一第251、255至289頁)、被告潘建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跑腿派單」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對話紀錄(見警2924卷第147至193頁、偵7643卷一第133 至171頁)、被告潘建宏與證人蔡欣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643卷一第173至18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5號鑑定書、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7643卷一第217至219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9份、檢驗照片(見偵764 3卷二第145至181頁)、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 8269號鑑定書(見偵7642卷第125至131頁)、屏東地檢署11 3年度安保字第273、288、289、2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 643卷二第45、85、89至91頁)、113年度保字第1073、1074 、1075、11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643卷二第65、81至83 、87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4號、113年度槍保字第47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12333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 管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鍾凱翔固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鍾凱翔最後一次販賣給 陳泳綸之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則扣案之咖啡包部分,是否 屬於前次販賣所遺,不另論罪,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109、240頁)。經查,被告販賣給陳泳綸之毒 品種類均為愷他命,並無毒品咖啡包等情,業經證人陳泳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7643卷一第309至315、38 7至391頁),並有證人陳泳綸、被告鍾凱翔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7643卷一第317至365頁 ),是附表⒋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鍾凱翔前 次販賣予陳泳綸所剩餘,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應屬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凱翔部分  ⒈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  ⒉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鍾凱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應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鍾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的毒品來源,是我跟許智勝大概在113年5月 間合資向「砲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 鍾凱翔於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即附表⒈編號8部分)販 賣毒品予陳泳綸後,即於同年月10日遭警逮捕,且卷內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鍾凱翔為警所扣得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毒 品,與販賣與陳泳綸之愷他命(即附表⒈編號8所示之毒品) 係分次購入之毒品,則被告鍾凱翔持有如附表⒊編號1、2所 示之毒品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鍾 凱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 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鍾凱翔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爰不另論罪。  ⒋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三所為,持有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顆,自開始持有至查獲時止 ,均屬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及同時地持有之情 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鍾凱翔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顆 ,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⒌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8罪,就事 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計1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共計1罪,上 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潘建宏部分  ⒈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建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建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物,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查被 告潘建宏於113年6月10日0時0分許販賣毒品予蔡欣展後,即 於同日14時10分經警查扣如附表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且證人蔡欣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潘建宏買到的毒 品咖啡包,跟附表⒌編號2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大小差不多, 外觀一樣都沒有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卷內又無 事證可認被告潘建宏為警所扣得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與販賣與蔡欣展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附表⒉編號5 所示之毒品)係分次購入之毒品,堪認遭查扣如附表⒌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係販賣予蔡欣展所剩餘, 則被告潘建宏持有上開毒品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然被告潘建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擇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潘建宏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亦有誤會,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凱 翔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8次犯行、被告潘建宏 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5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鍾凱翔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113年6月11日 羈押訊問筆錄、113年8月8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聲羈110卷第40至41頁、偵聲114卷第35頁),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潘建宏固主張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鍾凱翔,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14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月12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2294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 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潘建宏、鍾凱翔販賣毒品案時,警方將 受搜索人鍾凱翔帶至搜索處所:屏東縣○○市○○里○路巷0000 號時,潘建宏已經在受搜索處裡面,且潘建宏僅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其毒品上游為「鍾凱翔」,並未提供任何交易之對話 紀錄、時間地點等,故警方無其他事證可以查緝,故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3、161至163頁)。被告潘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與蔡欣展交易的毒品是從鍾凱翔那裡來的,並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又本案除被告鍾凱翔之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被告鍾凱翔提供毒品予被告潘建宏之 相關事證,且被告鍾凱翔被訴與被告鍾凱翔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潘建 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潘建宏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62條部分  ⑴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鍾凱翔固主張其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 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1475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潘建宏、鍾凱 翔販賣毒品案時,鍾凱翔並未主動自首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 命之情事,系警方清查所查扣之鍾嫌手機,查證藥角資料, 因而後續偵辦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且綜觀本案警方搜索扣押及製作詢問筆錄之過 程,警方係先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5分止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鍾凱翔位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被告鍾凱翔與 陳泳綸販毒聯繫所用之手機(即附表⒊編號4之手機),並於 同日14時9分許拍攝被告鍾凱翔與陳泳綸交易毒品之LINE對 話訊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詢問筆錄, 此有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陳泳綸與被告鍾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鍾凱 翔106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2924卷第5、33至35頁 、偵7643卷一第321至329)。本院審酌警方對被告鍾凱翔製 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在被告鍾凱翔之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⒊ 編號1、2之大量愷他命毒品,且在被告鍾凱翔查扣之手機中 ,翻拍陳泳綸傳送「等等再給我5可以嗎」、「準備兩個 現 金 另外兩個 讓我差 剛好算正整數2萬」「4足 可以?先給 你兩千元 剩下 算在在我差的17500+2500=2萬」等疑似向被 告鍾凱翔購買毒品毒品之LINE對話訊息,是警方於113年6月 10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警詢筆錄前,應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鍾凱翔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被 告鍾凱翔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被告潘建宏固主張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潘建宏上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潘建 宏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審酌 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 令規定,販賣毒品予陳泳綸、吳信利、蔡欣展,且被告鍾凱 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可觀;就事實欄三部分,審酌 被告鍾凱翔長達4至5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支、子彈2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 在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 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⒍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 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即附表⒈)販 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被告潘建宏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⒉)販毒所得共計2萬4,600元,分別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其SIM卡、如附表⒋ 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及夾鏈袋,及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手 機及其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 234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㈢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至2、附表⒌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7643卷二 第145至181頁);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至7、附表⒌編號2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 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7643卷一第 217至21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 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未經試射之 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07826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見偵7642 卷第125至131頁),核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⒋編號1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 彈1顆,經鑑定固均具有殺傷力,然經鑑定試射,彈藥部分均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⒊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鍾凱翔所涉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⒊編號3、附表⒋編號8至9、附表⒌編號3 所示之物,雖含有愷他命等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7643卷二第145至181頁) ,然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凱翔與共同被告潘建宏(下稱被告潘 建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在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⒉編號 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愷他命給吳信利4次;以及在 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 ,販賣如附表⒉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給蔡欣展1次。因認被告鍾凱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凱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潘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建宏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跑腿派單」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鍾凱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根本不 認識這兩位購毒者,我也沒有在「跑腿派單」的群組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潘建宏固稱販賣予吳信利與蔡欣展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 鍾凱翔,然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證稱:吳信利要跟我購買愷 他命毒品的時候,我就會去跟鍾凱翔拿愷他命,並事先跟鍾 凱翔說要幾公克1包,鍾凱翔就會幫我分好給我,我每次都 是拿10公克愷他命毒品回去,賣給吳信利以外的我就自己抽 ;鍾凱翔不知道我有吳信利這個客人(見偵7643卷二第7至8 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鍾凱翔不知道我要賣給吳 信利,我是從我要抽的那部份拿給吳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販賣給吳信利的毒品,是我 自己賣給吳信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於被告潘 建宏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表示被告鍾凱翔不知悉其要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吳信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鍾凱翔知 悉被告潘建宏上開販毒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鍾凱翔與被 告潘建宏有販賣毒品予吳信利之犯意聯絡。  ㈡至被告鍾凱翔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蔡欣展部分,證人即被告 潘建宏雖於警詢中證稱:是鍾凱翔借我的TELEGRAM帳號去加 入「跑腿派單」的群組,群組內回覆訊息的人都是鍾凱翔; 113年06月10日0時2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駕駛白色 車輛的人不是我,是鍾凱翔等語(見偵7643卷一第195至198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鍾凱翔的朋友邀請我加 入「跑腿派單」的群組,在群組內回覆訊息的人是我不是鍾 凱翔,鍾凱翔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開車販毒給蔡欣展的人 是鍾凱翔,這是我亂講的,因為當時剛被抓到,會怕等語( 見本院卷239頁)。是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鍾凱翔 有販賣毒品予蔡欣展之犯行,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虛偽陳述, 難以採信。復觀之被告鍾凱翔遭查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亦查無被告鍾凱翔加入「跑腿派單」群組之相關資訊,此有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924卷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潘 建宏與蔡欣展該次交易毒品過程中,僅有攝得蔡欣展至被告 潘建宏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旁交易毒品之畫面,有上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7643卷一第173至183頁) 。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潘建宏之單一指述,據此認定被告鍾 凱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鍾凱翔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鍾凱翔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⒈: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約定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陳泳綸 113年5月27日15時1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2天後交付金錢) 2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1時1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銀貨兩訖 3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被告鍾凱翔租屋處) 愷他命1公克 (1,100元) 銀貨兩訖 4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23時6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2天後交付金錢) 5 陳泳綸 113年6月6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外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6 陳泳綸 113年6月6日22時13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7 陳泳綸 113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銀貨兩訖 8 陳泳綸 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外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6月10交付金錢) 附表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約定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吳信利 113年4月24日7時56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2 吳信利 113年4月26日23時05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7-11里宬門市)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3 吳信利 113年5月17日21時0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4 吳信利 113年5月23日8時0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5 蔡欣展 113年6月10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3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 (4,800元) 銀貨兩訖 附表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愷他命毒品 罐 1 鍾凱翔 含罐重71.8公克 (淨重50.1224公克) 2 愷他命毒品 包 1 鍾凱翔 含袋重1公克(淨重0.6881公克) 3 K盤 個 1 鍾凱翔 含K卡1張 4 IPHONE.8PL US 支 1 鍾凱翔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MINI(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PLUS,應予更正) 支 1 鍾凱翔 IMEI: 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附表⒋: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及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包 99 金色(含袋總重220.6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8.26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7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金色(含袋總重22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99 金色(含袋總重218.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0.6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64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5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4.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5.4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4.0公克) 8 K盤 個 1 白色,內含K卡1張 9 K盤 個 1 美金圖案,內含K卡1張 10 磅秤 台 1 無 11 夾鏈袋 包 1 無 12 IWI 手槍 把 1 送鑑IWI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JP-915手槍 把 1 送鑑JP-91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子彈 顆 2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⒌: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愷他命 包 1 潘建宏 毛重0.7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20 潘建宏 粉色(含袋總重46.5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0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公克) 3 K盤 個 1 潘建宏 玻璃,內含K卡1張及K他命粉末 4 IPHONE 13 支 1 潘建宏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⒍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⒈編號1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⒈編號2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⒈編號3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⒈編號4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⒈編號5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⒈編號6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⒈編號7 鍾凱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⒈編號8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2、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事實欄二 鍾凱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事實欄三 鍾凱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把、附表⒋編號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11 附表2編號1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2編號2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2編號3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2編號4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2編號5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1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 4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第49562號、第49567號、第495 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關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 場照片共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張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所 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 附表編號1部分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況竊盜案件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有所 不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附表編號1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再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就附表編號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逃亡、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傷害、違反部屬職責及多起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吸食器1組;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其所犯竊盜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兼衡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連貫、相似性,復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 告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況,就所處附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毒偵卷第67-73頁),經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57頁);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 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等工具 ,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生活所常見之工具,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載(其「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載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第49562號                        第49567號                        第49577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 易服勞役8日、拘役4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 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民安 路與槺榔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乙○ ○○○○ 、丙○○ ○○○○ 、戊○○、甲○ ○○ ○○○○ 訴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21日早上時云云。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上開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另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嫌,辯稱,係同行友人即綽號「三百五」所竊,但不知道「三百五」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云云。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33號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實及查獲經過。 4 告訴人乙○ ○○○○ (中文 名:阿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5 告訴人丙○○ ○○○○ (中 文名:阿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6 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 7 告訴人甲○ ○○ ○○○○ (中文名:安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三百五」之人就附表編號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己○○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己○○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己○○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3之告訴人戊○○稱其失竊2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濾嘴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 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 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提告) 113年6月14日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乙○ ○○○○ 所有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取,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微型電動車) 1800元(安全帽) 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2 丙○○ ○○○○ (提告) 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23號 見丙○○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暱稱「三百五」之人,共同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3萬7000元 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2號 3 戊○○ (提告) 113年8月23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熊艾喜洗衣店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及剪刀工具,以上開工具將兌幣機之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兌幣機之錢箱,竊取其內零錢盒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2500元 戊○○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7號 4 甲○ ○○ ○○○○ (提告) 113年6月14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甲○ ○○ ○○○○ 所有之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 甲○ ○○ ○○○○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7號

2025-02-06

TCDM-113-易-4397-20250206-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0.0091公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 於112年5月11日23時53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補正)。 三、嗣甲○○於112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駕車 逃逸拒檢並撞擊警車,經警攔截圍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甲○○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6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 、大麻菸草1罐、偽造車牌5面。且警方於同日23時53分許採 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至18頁)、查獲照片(警卷40至5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警卷34至39頁)、112年5月1 2日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23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 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5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5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6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其中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1公克);吸食器6組則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偵卷67頁 、69至7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家庭經濟上壓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即於112年5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於查獲時,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數量。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學徒,與母親、胞弟共同生活,另育有2位 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009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6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 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送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足核。惟上開扣案 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及偽造車牌5 面,經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無其事證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NTDM-114-易緝-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113年10 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某工地附近,將海洛因混合在煙 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柯奕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 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柯奕成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毛重7.8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奕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毒品檢測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上開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格之矯正 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近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8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4-易-137-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16日某時許」,補充為「16日17時 至23時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院卷第172至173、198至199、203、206頁)」、「 臺灣彰化地檢署函及彰化縣員林分局函(見院卷第39至41頁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 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有本 院113年彰院毓緝字第543號通緝書、113年彰院毓緝銷字第4 4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7、193頁),則其於 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再考量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閾值濃度(見毒偵 卷第23頁)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7至20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院卷第198至19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9頁) 殘渣袋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1、1 138、1770、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7 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時16日 某時許,在停放在前開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前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23時許 ,因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因警於車內目視 可及之處見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呂明勲同意, 於112年11月16日23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12U0056)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23 512U0056、報告編號:3B230026)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2-05

CHDM-113-易-137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 (下稱創意時尚飯店)8樓805號房,為酬謝陳奕任、蔡子良 代其攜回製作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原料(陳冠婷、陳奕任、 蔡子良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遂 :  1.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 供個人吸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並由陳奕任、蔡子良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蔡子良施用(蔡子良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63號 判決確定;陳奕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  2.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供個人吸食之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任,供陳奕任以針筒施打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奕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另由檢警偵查)。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與陳奕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飯店,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奕任,陳奕任則先積欠價金,嗣因陳奕任並未清償 ,陳冠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奕任催討欠款未果。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5時 24分許,向LINE暱稱「小羊」之陳斯揚,以1萬5,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賣。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向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之人 ,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㈤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 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8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9頁、偵卷二第151頁、第2 80頁;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第277頁),核與證人陳奕 任、蔡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毒品上手陳斯揚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3至45頁、第101至103 頁、第53至73頁、第105至108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 155至168頁、第1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斯揚之LINE對 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233至245頁)、被告 與暱稱「蔡承勳(蕭天)」之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見偵卷一第509至511頁)、被告與暱稱「ak」、「大祐 池久」、「錢」、「葉嘉展」、「HU」於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偵卷二第 217至221頁)、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460巷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一第523至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3月6日、7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第75至89頁、 偵卷一第107至117頁)、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25頁)、113年7月4日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驗 報告(見偵卷一第147至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 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②113年7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第171至173頁、第117頁、第201至202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00號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23 頁)、113年11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3 頁、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49至18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3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起訴書(見偵卷一第321至3 25頁、偵卷二第169至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任可賺取1,000元之 利潤,只是事後沒有拿到錢(見偵卷二第280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由證人陳奕任、蔡子良2人分別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蔡子良,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同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關於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單純持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欲伺機販售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 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後,係欲伺機販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各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各次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禁藥之行為,雖依法規競合,而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然揆諸前開 說明,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 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向警方供陳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購買之毒品,係向陳斯揚所購買(見偵卷一第45頁、49頁) ,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有經警持本院搜索 票對陳斯揚執行搜索,並查獲陳斯揚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 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 68頁、171頁),堪認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之上手,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另向警供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購買之毒品,係向 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人之取得(見偵卷一第383頁 至385頁、第451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 手之情形,僅經警回覆有查獲陳斯揚,而未有何查獲蔡承勳 之節,有上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171頁),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既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因 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 生危害深遠,卻為酬謝友人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且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 ,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方式予他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 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轉讓禁藥對象僅2人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獲取之利益,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原本在其母自營餐廳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2至5所示之刑部分,衡酌 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個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2及13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行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76頁、第271頁),又上開毒品經鑑定後,分別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訛(詳 見各該編號之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欄),均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 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電子磅秤、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有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秤重、聯繫 交易事宜所用,亦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頁、第271 頁),爰依上開規定,在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犯行既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 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冠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及2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及地點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煙彈1個(6.97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間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電子煙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煙彈3組、電子煙乙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電子煙乙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2 毒品煙彈1個(6.11公克) 3 毒品煙彈1個(5.23公克) 4 毒品煙彈及電子煙1支(6.54公克) 5 海洛因煙2支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0.83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送驗香菸2支(總毛重1.6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6 煙油1罐(5.7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7 煙油1罐(7.41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8 煙油1罐(20.7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 送驗數量:1.25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罐乙罐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用罄,故以「殘渣罐」表示。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9 煙油1罐(22.55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0 海洛因1包(2.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1 海洛因1包(0.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2 毒品咖啡包1包(1.55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熊圖示褐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11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7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熊圖示褐色包裝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3.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熊圖示褐色包裝乙包(編號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3 毒品咖啡包1包(1.44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1.9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9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8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3.5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5 安非他命1包(1.63公克) 16 施用器具3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7 電子磅秤2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8 現金新臺幣7萬58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9 iPhone 12 mini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0 OPPO ColorOS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1 哈密瓜調味粉1袋(291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2 紅麴粉1袋(76.18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3 塑膠罐1罐(62.26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4 粉紅色防潮粉(139.24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5 密封吸管杯1杯(106.12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6 PRECIOUS分裝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7 裸麥粉1袋(37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灰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4.75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27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28 ESPECIALLY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9 HANDMADE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0 鴻海烘焙平口袋2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1 財運旺旺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2 ASONT MARTNI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3 夾鏈保鮮袋8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4 加厚自黏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5 創意封口夾1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6 空煙彈8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025-02-05

TCDM-113-訴-154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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