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翔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建宏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7643號、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凱翔犯如附表⒍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
如附表⒍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凱翔其餘被訴(如附表⒉編號1至5)部分無罪。
潘建宏犯如附表⒍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⒍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鍾凱翔明知愷他命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附表⒈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⒈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給陳泳綸共計8次。
二、鍾凱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⒋編號1至7所載單位、
數量、包裝、毛重與純質淨重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則放在所承租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
連通建築物,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惟尚未對外銷售即為警方查獲。
三、鍾凱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友人「徐衍志」取得(起訴書僅記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如附表⒋編號1
2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
並放置在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
物,而非法持有之。
四、潘建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在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⒉編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愷他命給吳信利4次;
以及在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販賣如附表⒉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給蔡欣展1次。
五、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412號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執行搜索時
,扣得鍾凱翔所有如附表⒊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
復警方於同日14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30號核
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得
鍾凱翔所有如附表⒋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潘建宏
所有如附表⒌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
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凱翔、潘建宏(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鍾凱翔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聲114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108、23
6頁)、被告潘建宏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偵聲114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107、236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泳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643
卷一第309至315、387至391頁)、證人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243至248、301至304頁)、證人
及蔡欣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
119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0日偵查報告(見警29
24卷第1至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見警29
24卷第31頁)、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24卷第33至35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見警2924卷第37頁)、屏東分局1
13年6月10日14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2924卷第41至45頁)、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7份(見警2924卷第75至79、87至91、99頁)、扣案
物品照片、檢驗照片(見警2924卷第103至145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見警2924
-1卷第41至46頁)、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9月7日偵查
報告(見警4087卷第8至9頁)、證人陳泳綸、被告鍾凱翔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7643卷一第317至365頁)、證人吳信利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潘建宏與證人吳信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643
卷一第251、255至289頁)、被告潘建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跑腿派單」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對話紀錄(見警2924卷第147至193頁、偵7643卷一第133
至171頁)、被告潘建宏與證人蔡欣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643卷一第173至18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5號鑑定書、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7643卷一第217至219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9份、檢驗照片(見偵764
3卷二第145至181頁)、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
8269號鑑定書(見偵7642卷第125至131頁)、屏東地檢署11
3年度安保字第273、288、289、2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
643卷二第45、85、89至91頁)、113年度保字第1073、1074
、1075、11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643卷二第65、81至83
、87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4號、113年度槍保字第47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12333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
管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鍾凱翔固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鍾凱翔最後一次販賣給
陳泳綸之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則扣案之咖啡包部分,是否
屬於前次販賣所遺,不另論罪,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109、240頁)。經查,被告販賣給陳泳綸之毒
品種類均為愷他命,並無毒品咖啡包等情,業經證人陳泳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7643卷一第309至315、38
7至391頁),並有證人陳泳綸、被告鍾凱翔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7643卷一第317至365頁
),是附表⒋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鍾凱翔前
次販賣予陳泳綸所剩餘,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應屬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凱翔部分
⒈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
⒉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鍾凱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應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鍾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的毒品來源,是我跟許智勝大概在113年5月
間合資向「砲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
鍾凱翔於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即附表⒈編號8部分)販
賣毒品予陳泳綸後,即於同年月10日遭警逮捕,且卷內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鍾凱翔為警所扣得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毒
品,與販賣與陳泳綸之愷他命(即附表⒈編號8所示之毒品)
係分次購入之毒品,則被告鍾凱翔持有如附表⒊編號1、2所
示之毒品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鍾
凱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
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鍾凱翔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爰不另論罪。
⒋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三所為,持有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顆,自開始持有至查獲時止
,均屬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及同時地持有之情
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鍾凱翔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顆
,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⒌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8罪,就事
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計1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共計1罪,上
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潘建宏部分
⒈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建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建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物,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查被
告潘建宏於113年6月10日0時0分許販賣毒品予蔡欣展後,即
於同日14時10分經警查扣如附表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且證人蔡欣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潘建宏買到的毒
品咖啡包,跟附表⒌編號2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大小差不多,
外觀一樣都沒有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卷內又無
事證可認被告潘建宏為警所扣得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與販賣與蔡欣展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附表⒉編號5
所示之毒品)係分次購入之毒品,堪認遭查扣如附表⒌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係販賣予蔡欣展所剩餘,
則被告潘建宏持有上開毒品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然被告潘建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擇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潘建宏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亦有誤會,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凱
翔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8次犯行、被告潘建宏
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5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鍾凱翔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113年6月11日
羈押訊問筆錄、113年8月8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聲羈110卷第40至41頁、偵聲114卷第35頁),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潘建宏固主張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鍾凱翔,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14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月12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2294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
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潘建宏、鍾凱翔販賣毒品案時,警方將
受搜索人鍾凱翔帶至搜索處所:屏東縣○○市○○里○路巷0000
號時,潘建宏已經在受搜索處裡面,且潘建宏僅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其毒品上游為「鍾凱翔」,並未提供任何交易之對話
紀錄、時間地點等,故警方無其他事證可以查緝,故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3、161至163頁)。被告潘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與蔡欣展交易的毒品是從鍾凱翔那裡來的,並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又本案除被告鍾凱翔之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被告鍾凱翔提供毒品予被告潘建宏之
相關事證,且被告鍾凱翔被訴與被告鍾凱翔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潘建
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潘建宏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62條部分
⑴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鍾凱翔固主張其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
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1475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潘建宏、鍾凱
翔販賣毒品案時,鍾凱翔並未主動自首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
命之情事,系警方清查所查扣之鍾嫌手機,查證藥角資料,
因而後續偵辦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且綜觀本案警方搜索扣押及製作詢問筆錄之過
程,警方係先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5分止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鍾凱翔位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被告鍾凱翔與
陳泳綸販毒聯繫所用之手機(即附表⒊編號4之手機),並於
同日14時9分許拍攝被告鍾凱翔與陳泳綸交易毒品之LINE對
話訊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詢問筆錄,
此有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陳泳綸與被告鍾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鍾凱
翔106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2924卷第5、33至35頁
、偵7643卷一第321至329)。本院審酌警方對被告鍾凱翔製
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在被告鍾凱翔之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⒊
編號1、2之大量愷他命毒品,且在被告鍾凱翔查扣之手機中
,翻拍陳泳綸傳送「等等再給我5可以嗎」、「準備兩個 現
金 另外兩個 讓我差 剛好算正整數2萬」「4足 可以?先給
你兩千元 剩下 算在在我差的17500+2500=2萬」等疑似向被
告鍾凱翔購買毒品毒品之LINE對話訊息,是警方於113年6月
10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警詢筆錄前,應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鍾凱翔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被
告鍾凱翔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被告潘建宏固主張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潘建宏上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潘建
宏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審酌
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
令規定,販賣毒品予陳泳綸、吳信利、蔡欣展,且被告鍾凱
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可觀;就事實欄三部分,審酌
被告鍾凱翔長達4至5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支、子彈2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
在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
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⒍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
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即附表⒈)販
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被告潘建宏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⒉)販毒所得共計2萬4,600元,分別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其SIM卡、如附表⒋
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及夾鏈袋,及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手
機及其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
234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㈢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至2、附表⒌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7643卷二
第145至181頁);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至7、附表⒌編號2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
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7643卷一第
217至21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
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未經試射之
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07826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見偵7642
卷第125至131頁),核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⒋編號1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
彈1顆,經鑑定固均具有殺傷力,然經鑑定試射,彈藥部分均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⒊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鍾凱翔所涉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⒊編號3、附表⒋編號8至9、附表⒌編號3
所示之物,雖含有愷他命等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7643卷二第145至181頁)
,然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凱翔與共同被告潘建宏(下稱被告潘
建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在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⒉編號
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愷他命給吳信利4次;以及在
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
,販賣如附表⒉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給蔡欣展1次。因認被告鍾凱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凱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潘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建宏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跑腿派單」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鍾凱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根本不
認識這兩位購毒者,我也沒有在「跑腿派單」的群組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潘建宏固稱販賣予吳信利與蔡欣展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
鍾凱翔,然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證稱:吳信利要跟我購買愷
他命毒品的時候,我就會去跟鍾凱翔拿愷他命,並事先跟鍾
凱翔說要幾公克1包,鍾凱翔就會幫我分好給我,我每次都
是拿10公克愷他命毒品回去,賣給吳信利以外的我就自己抽
;鍾凱翔不知道我有吳信利這個客人(見偵7643卷二第7至8
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鍾凱翔不知道我要賣給吳
信利,我是從我要抽的那部份拿給吳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販賣給吳信利的毒品,是我
自己賣給吳信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於被告潘
建宏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表示被告鍾凱翔不知悉其要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吳信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鍾凱翔知
悉被告潘建宏上開販毒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鍾凱翔與被
告潘建宏有販賣毒品予吳信利之犯意聯絡。
㈡至被告鍾凱翔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蔡欣展部分,證人即被告
潘建宏雖於警詢中證稱:是鍾凱翔借我的TELEGRAM帳號去加
入「跑腿派單」的群組,群組內回覆訊息的人都是鍾凱翔;
113年06月10日0時2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駕駛白色
車輛的人不是我,是鍾凱翔等語(見偵7643卷一第195至198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鍾凱翔的朋友邀請我加
入「跑腿派單」的群組,在群組內回覆訊息的人是我不是鍾
凱翔,鍾凱翔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開車販毒給蔡欣展的人
是鍾凱翔,這是我亂講的,因為當時剛被抓到,會怕等語(
見本院卷239頁)。是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鍾凱翔
有販賣毒品予蔡欣展之犯行,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虛偽陳述,
難以採信。復觀之被告鍾凱翔遭查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亦查無被告鍾凱翔加入「跑腿派單」群組之相關資訊,此有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924卷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潘
建宏與蔡欣展該次交易毒品過程中,僅有攝得蔡欣展至被告
潘建宏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旁交易毒品之畫面,有上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7643卷一第173至183頁)
。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潘建宏之單一指述,據此認定被告鍾
凱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鍾凱翔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鍾凱翔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⒈: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約定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陳泳綸 113年5月27日15時1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2天後交付金錢) 2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1時1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銀貨兩訖 3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被告鍾凱翔租屋處) 愷他命1公克 (1,100元) 銀貨兩訖 4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23時6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2天後交付金錢) 5 陳泳綸 113年6月6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外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6 陳泳綸 113年6月6日22時13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7 陳泳綸 113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銀貨兩訖 8 陳泳綸 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外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6月10交付金錢)
附表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約定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吳信利 113年4月24日7時56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2 吳信利 113年4月26日23時05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7-11里宬門市)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3 吳信利 113年5月17日21時0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4 吳信利 113年5月23日8時0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5 蔡欣展 113年6月10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3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 (4,800元) 銀貨兩訖
附表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愷他命毒品 罐 1 鍾凱翔 含罐重71.8公克 (淨重50.1224公克) 2 愷他命毒品 包 1 鍾凱翔 含袋重1公克(淨重0.6881公克) 3 K盤 個 1 鍾凱翔 含K卡1張 4 IPHONE.8PL US 支 1 鍾凱翔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MINI(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PLUS,應予更正) 支 1 鍾凱翔 IMEI: 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附表⒋: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及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包 99 金色(含袋總重220.6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8.26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7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金色(含袋總重22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99 金色(含袋總重218.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0.6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64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5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4.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5.4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4.0公克) 8 K盤 個 1 白色,內含K卡1張 9 K盤 個 1 美金圖案,內含K卡1張 10 磅秤 台 1 無 11 夾鏈袋 包 1 無 12 IWI 手槍 把 1 送鑑IWI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JP-915手槍 把 1 送鑑JP-91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子彈 顆 2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⒌: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愷他命 包 1 潘建宏 毛重0.7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20 潘建宏 粉色(含袋總重46.5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0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公克) 3 K盤 個 1 潘建宏 玻璃,內含K卡1張及K他命粉末 4 IPHONE 13 支 1 潘建宏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⒍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⒈編號1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⒈編號2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⒈編號3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⒈編號4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⒈編號5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⒈編號6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⒈編號7 鍾凱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⒈編號8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2、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事實欄二 鍾凱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事實欄三 鍾凱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把、附表⒋編號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11 附表2編號1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2編號2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2編號3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2編號4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2編號5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PTDM-113-訴-31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