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店長桌壹只、衣櫃壹只、白鐵盤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
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
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
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價後為新臺幣(下同)635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486號卷第15頁反面),顯低於被害人林建良所指訴之價格(
店長桌約16,000元、衣櫃約4,000元),從而本案應以原物為
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江俊興之白鐵盤1個(價值約2,500),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0
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
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5日1時49分至2時31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街00號工地,趁無人注
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建良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店長桌及衣櫃各1只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
因林建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3日5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江俊興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白鐵盤1個後,以上開機車載
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俊興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置放在上址工地之店長桌及衣櫃各1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擺放在上址騎樓之白鐵盤1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調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
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
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PTDM-113-簡-133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