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正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TRA PRADHISA(中文姓名:迪沙;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TRA PRADHISA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UTRA PRADHISA辯解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所有,惟 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 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並非甚鉅,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6號   被   告 PUTRA PRADHISA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TRA PRADHISA(中文姓名:迪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 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草衙站之腳踏車停車處前 ,見許○○(97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予許○○)。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UTRA PRADHIS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逕自騎走 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 的腳踏車不見了,我趕著上班就隨便找一台代步,我沒有要 偷的意思,原本打算下午下班就騎回去放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只是代步,有歸還的意 思云云,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上午7時4分許即騎走該腳踏 車後,並未於當日下班時將腳踏車騎回原地歸還,而係經警 於翌(28)日10時許在前鎮區德昌街2巷人行道上查獲該失竊 腳踏車,核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可見被告並無主動歸還該 腳踏車予告訴人之意思,而係於警察製作扣押筆錄後,方由 警察將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再者,被告行竊之地點距離其 住處僅1.2公里,步行祇需16分鐘即可抵達,有步行路線之G OOGLE地圖存卷可參,衡情,被告欲往返此段短程路途,除步 行外,尚有諸如付費乘車、刷卡騎乘Ubike微笑單車或電聯 友人協助搭載等多種通行方式,且當時既非深夜或凌晨,亦 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竟捨此不為,況其明知騎走該腳踏車 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騎走腳踏車代步,以此侵害車 主的財產權,足徵被告主觀上全無以其他方式往返之意思, 則其又豈有將竊得之腳踏車騎回原處,而再度陷己於無車可 用困境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告訴人許○○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 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 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腳 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2

KSDM-113-簡-3889-202412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黃寶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賢知悉告訴人為女友與 女友父親即潘明坤之親戚後,立即停手,警方到場後亦積極 配合調查,到派出所與告訴人相遇時,亦向告訴人與家屬致 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警訊後亦陪同告訴人與其母親前往 醫院就診並支付醫藥費用。告訴人離去醫院後即未再與被告 黃寶賢聯繫,經被告黃寶賢多次透過管道與告訴人接洽,均 未獲告訴人回應,並非被告黃寶賢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審 酌被告黃寶賢已深知錯誤並積極彌補的態度,給予公平的判 決。又被告黃寶賢持安全帽、垃圾桶要攻擊告訴人時,都被 他人從中攔阻,並未攻擊到,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亦僅受有輕 微挫傷紅腫,爾後告訴人在社交平台,時常更新出遊照片, 足信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大礙,懇請撤銷原判決,重為量刑。  ㈡被告潘明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坤不知道告訴人為親戚之 兒子,知悉後旋即阻止另名被告黃寶賢,並請被告黃寶賢帶 告訴人就醫,而後亦連繫被害人慰問與和解,然皆未獲回應 ,並非本人不願意和解,當天的就醫費用亦為被告潘明坤與 被告黃寶賢共同支付,非如法官認為之,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㈣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認被告黃寶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黃寶賢前案傷害等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之傷害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被告黃寶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認 本案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黃寶賢所犯本罪,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被告黃寶賢除徒 手外更持安全帽及鐵製垃圾桶、被告潘明坤則以徒手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衝突之過程、手段、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黃寶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 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黃寶賢有期徒刑5月、潘明坤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09

PTDM-113-簡上-11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香蕉壹根 、口香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 商聖德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商品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2元),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 殆盡。嗣因店員曾柏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9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雖未扣案,然既 屬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9

KSDM-113-簡-3782-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茅臺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 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要求賠償,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見偵 卷第29、6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茅臺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張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在程堯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可樂收購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茅臺酒 1瓶(容量540ml,價值新臺幣2萬元),將之藏放於在長褲後 方口袋內,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程堯輝發覺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勇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悔過書1紙。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上開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9

KSDM-113-簡-380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軒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安全 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葉軒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軒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 見蔣雨軒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在該處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蔣雨軒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蔣雨軒)。 二、案經蔣雨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軒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雨軒及證人侯志霖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5

KSDM-113-簡-4630-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郁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昭禎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8號   被   告 孫郁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郁涵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000號旁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潭平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潭平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昭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 昭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後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鈍 挫傷、腰椎椎間盤移位、薦髂關節失能併頑固性疼痛等傷害 。嗣孫郁涵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昭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285-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店長桌壹只、衣櫃壹只、白鐵盤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 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 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 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價後為新臺幣(下同)635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486號卷第15頁反面),顯低於被害人林建良所指訴之價格( 店長桌約16,000元、衣櫃約4,000元),從而本案應以原物為 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江俊興之白鐵盤1個(價值約2,500),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0 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 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5日1時49分至2時31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街00號工地,趁無人注 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建良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店長桌及衣櫃各1只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 因林建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3日5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江俊興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白鐵盤1個後,以上開機車載 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俊興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置放在上址工地之店長桌及衣櫃各1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擺放在上址騎樓之白鐵盤1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調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 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 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4

PTDM-113-簡-1333-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0 號、第7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點火槍壹支、洗菜籃壹個、 漂白水壹瓶、驅蚊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謝佳雯物品,時間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 爾於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害人李武雄遭竊之 手推車幸經警尋獲而歸還,然告訴人謝佳雯遭竊取之財物多 數均未能尋獲而最終受有損失,惟該等財物價值並非貴重, 損失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惟迄今未 曾與被害人李武雄、告訴人謝佳雯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參酌被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有多次犯竊盜經有 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至26頁)之素行,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 強矯治之必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漂白水1瓶、驅蚊液 2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犯 罪所得手推車1臺、鋁碗1個,均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武雄 、告訴人謝佳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戴凡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 0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 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5月17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路000號之20某 瓦斯行前,見騎樓處擺放有手推車1台(屬李武雄所有),即 徒手竊取該台手推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1 3年5月24日3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路000 ○0號由謝佳雯經營之「牛霸王」餐廳前,見屋外之瓦斯爐及 洗碗槽處擺放有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鋁碗數只、漂白水 1瓶、驅蚊液2瓶等物品,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武雄、謝佳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戴凡宸之工作地點即屏東縣○○市○○路00 號回收場扣得上開手推車1台(已發還予李武雄)、鋁碗1只( 已發還予謝佳雯)。    二、案經謝佳雯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店門前之手推車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擺放在上址店門前之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鋁碗數只、漂白水1瓶、驅蚊液2瓶等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 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 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 除手推車1台及鋁碗1只已發還予被害人,無庸再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聲請外,其餘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簡-1470-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奇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奇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陳双寬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明示毋庸加重其刑,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 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鄭奇易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30日22時50許,與陳双寬及其他友人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湖北小鎮小吃部」包廂內飲酒、歌唱時,因酒錢分攤 問題與陳双寬發生口角糾紛,見陳双寬走出包廂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追出包廂,在走廊上徒手毆打陳双寬之頭部, 雙方因而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陳双寬曾以擺放在走廊 上之滅火器毆擊鄭奇易,並朝鄭奇易丟擲空玻璃酒瓶,鄭奇 易因而勃然大怒,承前傷害犯意,自地板拾起空玻璃酒瓶往 陳双寬頭部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多次攻擊陳双寬之 頭部及身體,致陳双寬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2.5公分撕裂傷 、左臉頰4公分撕裂傷、左下巴7公分撕裂傷、右耳下方臉頰 6公分撕裂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双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双寬發生衝突,並以上述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双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毆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平、戴賽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告訴人因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互毆之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㈤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4日輔醫字歷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6月24日113東安醫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多次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先後所為之傷害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 本刑。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係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 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持酒瓶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告訴人之頭部此 一脆弱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該傷害並未造成立 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由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雖經急診 醫師為傷口縫合手術,然並未開刀或輸血,換言之,告訴人 並未因上開傷勢造成生命危急而需搶救之狀況;且被告雖有 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惟並未造成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或顱內出血,被告亦未持破裂酒瓶之尖銳玻璃切割告訴人之 頸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是依上述被告下手毆擊之情形,誠難 認已達殺人之程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碰 面,先前並無任何重大怨隙過節,二人糾紛之起因僅係酒錢 分攤問題,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衡諸常情,此一犯罪動機當 無欲置對方於死之必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楊平、戴賽蘭均 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口出欲殺死告訴人之言語,足徵被告於本 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自不得 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3

PTDM-113-簡-171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叁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 ,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叁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志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2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3時44分許,在陳志豪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一番賞公仔3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用於清償債務。嗣因 陳志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2

KSDM-113-簡-4572-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