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森北路413號包內」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林森北路413號皇家酒店某包廂內」;第7行「5包
」記載之後應補充「,純質淨重共32.69公克」(見偵卷第1
09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頁、
第35頁至第6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閃
電夾包裝咖啡包1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1.57
公克)、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0.1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公克)
,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2.69公克(計算式:3
1.57公克+0.14公克+0.98公克=32.69公克),已逾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純質
淨重之數量非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本案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閃電夾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0包(總淨重350.8
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
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均係
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0包(閃電夾包裝,總淨重350.8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被 告 徐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閃電夾包裝130包、supreme包裝5包)而
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發現徐磊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神
情有異而予以攔查,旋目視車內查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前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17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證明本案毒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惟被告業已供稱扣案之毒品
係自己施用,而警方在查獲過程中,亦未扣得相關手機對話
紀錄,故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尚屬有疑,是不
得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遽認其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故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PCDM-113-審簡-162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