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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112年度他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靜芳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靜芳因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裁定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羈押3個月,並於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歐靜芳就全部犯罪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 理終結,並業於113年12月25日宣判,是本件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05

HLDM-113-訴-104-202502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彥 義務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第12 01號、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彥所處之刑撤銷。 林子彥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98、1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因不諳法律 程序,而未能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經坦承犯行 ,絕非全然無所悔悟而飾詞狡辯之人,審酌本件被告是因同 案被告劉育在毒品售磬不足以販售藥腳余冠賢,才央請被告 將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販售與余冠賢,除本案單次毒品交易 外,被告並無其他販售毒品之前案,請審酌同案被告鍾佳儒 、劉育在所販賣之次數高於被告甚多,然渠等論處刑度僅等 同或遠低於被告,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鑑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 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 ,為此立法者乃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提高為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 ,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 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109年1月 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 之意涵上。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意圖營利而持有 毒品,尚未散布之構成要件不同。再者,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於偵查時均已就起訴之販賣毒 品事實明確自白,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心存僥倖改而否認 犯罪,或僅承認構成要件不同之輕罪,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違,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 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共30包,價金新臺幣9,000元數量非少,亦危害社 會秩序,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因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因而 與其他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同案被告異其處斷刑之範圍,自 不得僅因嗣後於本院又自白犯行,再透過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享有相同優惠,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並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予以販賣而 造成毒品流通,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 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販賣之毒 品數量及獲利、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HM-113-上訴-161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扣得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 「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2 組」;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並補充「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謝」之人,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更遑論據此而查獲 上游,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附表編號4 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被告所購買且供施用所剩餘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23頁、第260頁),並經抽驗分別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5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 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2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 2個 5 吸食器 2組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 6 針筒 6支 7 手機 2支 8 手機 4支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扣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曾泓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至曾泓翔住處 執行拘提,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 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Y11249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91)各1份 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5

KSDM-113-簡-4449-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此業經政府多以電 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執行 紀錄,仍未能警惕自己,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失序行為,戕害其自身健康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奕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4日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劉奕昇同意,於同年月17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2025-02-04

CYDM-114-嘉簡-113-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森北路413號包內」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林森北路413號皇家酒店某包廂內」;第7行「5包 」記載之後應補充「,純質淨重共32.69公克」(見偵卷第1 09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頁、 第35頁至第6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閃 電夾包裝咖啡包1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1.57 公克)、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0.1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公克) ,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2.69公克(計算式:3 1.57公克+0.14公克+0.98公克=32.69公克),已逾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純質 淨重之數量非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本案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閃電夾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0包(總淨重350.8 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 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均係 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0包(閃電夾包裝,總淨重350.8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被   告 徐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閃電夾包裝130包、supreme包裝5包)而 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發現徐磊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神 情有異而予以攔查,旋目視車內查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前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17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證明本案毒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惟被告業已供稱扣案之毒品 係自己施用,而警方在查獲過程中,亦未扣得相關手機對話 紀錄,故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尚屬有疑,是不 得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遽認其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故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2-20250204-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毛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 15 至24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 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三犯行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性重複 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19公克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7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毒偵字卷第54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 月22日13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涉犯毀損等案件,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31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8號、113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14號、1 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1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8、000 0000U0220、0000000U0202)、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 008059號函所附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原簡-3-20250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伍壹參玖公克 )暨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 嚴,竟恣意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毒 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9.8447公克)、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39.513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3號 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1包, 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愷他命1包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1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 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夜店,以新臺幣25000元 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0公克)而持有。嗣林建志因 另案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林建志持有之上開剩餘毒品(毛重約40.3019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約29.84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3號函 附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4

TTDM-114-東簡-24-20250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 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 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6年5月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見本院卷第19、21頁);㈡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7頁);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 6頁);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5頁);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見 本院卷第11、20頁);㈦再於112年5月8日、11月11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 23至26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989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 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多次機會,持續沾染毒品 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 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陳偉旭 ○  ○○○○ ○ ○ ○○○             ○             ○            O○○○○○○○○○○○○○○○○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89號裁定,將其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120、121 、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處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供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末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預計於114年9 月17日始能執行完畢,復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CYDM-114-嘉簡-12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恩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刑之減 輕規定之說明: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詳細供述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所購毒品來源對象即吳承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毒偵2037 號卷第22至24頁),惟警方於被告供述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 前,即已查獲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見毒偵2037號 卷第10至11頁),故在時序及因果關係上,偵查訴追機關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承恩,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固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見毒 偵2037號卷第22頁),並主動配合採尿受檢(見毒偵2037號 卷第59頁),惟警方係因已查獲吳承恩,清查吳承恩使用之 行動電話紀錄後,發現被告曾於113年3月、4月間多次向吳 承恩購買毒品,因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毒偵2037號卷 第9至11頁)、上開檢察官拘票(見毒偵2037號卷第37頁) ,佐以警方執行拘提後復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 等情,有中正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0 37號卷第43至47頁),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可能施用毒品 之確實情資,始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且現場未扣 得任何毒品,亦足徵被告先前所購毒品業經其施用完畢,而 核實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懷疑。從而,應認被告 係於警方已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行坦承並配合採 尿受檢,亦無上開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037號卷第19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4

PCDM-114-簡-92-20250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霆於偵訊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0號函暨檢驗總表、㈣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HLDM-113-花簡-2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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