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宏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3)經羈押113日
,嗣受刑人因另犯瀆職罪(即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
,認上開羈押日數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
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
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逕將上開羈押日
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而簽結執行案件,顯有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
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
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
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
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
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
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
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
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
,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
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
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於偵查中經羈押113日,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偵查、起訴。嗣本院就附表編
號1部分先行審結,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檢察官與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
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
撤回上訴,於106年4月14日先行確定,其餘部分經高雄高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就附表編號4部分,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
㈡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認上開羈押日數
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
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認無須指揮執
行而予以簽結,嗣受刑人所犯此部分罪刑,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5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該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
號執行,檢察官於106年8月15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問: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其中貪瀆
案同案之毒品部分正上訴高分院中,該案有被羈押113日」
,檢察官又問:「上開羈押日數是否要在本案折抵,或是要
等到該毒品案確定後再折抵?」,受刑人答:「我要在本件
執更案就折抵。」,檢察官乃以受刑人前遭羈押之113日折
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後,就受刑人所餘刑期以1,000元折
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則於106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查本件檢察官初雖以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而聲請法
院羈押獲准,惟其後偵知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1之罪,嗣一
併將附表之罪起訴至本院審理,有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俱係利用同一偵查程序,起訴至本院同一
審判程序審理,同屬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上開羈押日數自均得折抵本案任一罪刑,則檢察官認上
開羈押日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斯時附表編號2、3部分
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折抵之),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
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並無不當,其後
復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號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定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並就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瀆職 有期徒刑3月 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 105年1月7日 同左 105年1月26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6月 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 105年12月29日 同左 106年4月14日(撤回上訴)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 107年6月28日 4 運輸第三級毒品 無罪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10月13日 同左 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