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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御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均與被害人全數和解,原審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過重;另受刑人獨撐家中經濟,且家中 尚有年邁父母及一子需照顧,如今身在獄中服刑,後悔不已 ,對被害人亦願誠心賠償,爰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 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 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 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 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 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 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最後事 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 意見之考量參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界限,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 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 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 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 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 甚鉅,以本件爭執之數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 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 ,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 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 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 量刑過程。考量其他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因分次加總顯 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 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 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2.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林汯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其所犯附 表各罪類型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其於各案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 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其非主 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 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 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 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 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未 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為同罪 質之犯罪類型、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時間之間 隔、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 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91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 部界限(即6月+6月〈6罪〉+1年2月=4年8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3(共6罪)較編號2(共6罪)所示 各罪之判決時間在後、所示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比例,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罪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又依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其於各案中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業 已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參酌其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受刑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4-抗-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 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 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 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 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 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 館間有私人恩怨,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 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 ,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 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 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是據被告 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 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 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詳觀該等判決 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 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裁定所認之重罪羈押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之衝突 實情業經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兩監視器在案,依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是呈現扭打、互毆之狀態 ,且告訴人陳劍輝手上是持有鐵棍與被告互毆,雙方衝突過 程中勢均力敵,並非被告單方面地傷害告訴人陳劍輝,被告 固然有對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然其係於與告訴人陳劍輝互 毆數秒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續對告訴人陳劍輝施以傷害行 為之情形,若被告真係基於殺人犯意,不太可能施行傷害行 為數下後即停手,自衝突後告訴人陳劍輝尚可與被告理論、 阻攔另名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欲遠離告訴人陳劍輝等情, 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勢,且被告主觀 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傷害罪,而非殺人 未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為延 長羈押理由,即有違誤。  ㈡至於逃亡可能性而言,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依照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片畫面可證被告係留在現場並於第 一時間向前來之員警陳稱有傷害行為,並無任何逃亡之客觀 行為,且黃美芝於警詢亦陳稱:駕駛由鍾金鳳攙扶往南雅南 路一段3巷走去,然後穿無袖上衣,打人的男子就坐在地上 大吼大叫,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後並 無逃亡之行為,至於被告多次遭通緝紀錄均與本案無涉,而 因羈押處分係為了保全本案之刑事追訴流程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 違誤。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稱:我當初要去找林子琪,但之後我 才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另外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 的,我跟盟園旅館有私人恩怨等語,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 再至盟園旅館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尚須 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才有辦法 審認,得否逕以過去曾犯下其他傷害案件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非無疑慮,尤其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預防 性羈押之適用情形下,應須到達非常高之概然率時才得發動 預防性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之時 間是113年2月1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1年 10月29日,本案傷害行為則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此被 告亦非密集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於此5個月之羈押過程應 已汲取教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依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為傷害犯行之 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 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 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 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對告訴人陳劍輝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起訴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為一般人 逃避風險之基本人性,此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無涉,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 多起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抗告意旨稱被告另 案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18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 再次對告訴人鍾金鳳、鄧寶桂、陳劍輝為本案之傷害、殺人 未遂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實行暴力犯罪之傾向,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傷害、殺人犯罪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 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再犯可能性之評估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 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自行增加 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證並無違誤,所為涉犯重 罪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 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803-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美珍 代 理 人 楊智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滿56歲,長年作為職業家庭主婦, 並無專業技能可供仰賴,丈夫於112年3月往生後即頓失生活 倚仗悲慟不已,已須服用藥物方可減緩焦慮得以入睡,亦無 其他財產可仰賴,甚至附表所示保單實際繳費人為異議人之 父親(已逝)。異議人現只能依靠子女勉力供養,目前與其 子同住,兒子單親有一子年紀尚小,因學校傳染疾病多且兒 子身體虛,時常蠟燭兩頭燒,一人負擔全家開銷兼兩份工作 ,今年二月異議人因身心壓力過大至眼睛玻璃體出血,手術 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萬,惟術後照顧仍須有人從旁照顧 ,此經濟狀況已無力請看護抑或請假全職照顧,倘若再無保 單理賠,恐造成社會及家庭負擔,全民健保僅具醫療費用部 分補貼,其餘費用(看護費、醫療雜費…等)仍須自行負擔 ,顯亟需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以供生活必須之用,且對於壽險 附加之醫療給付保障尤為需要,更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 相同之保險保障,又異議人配偶離世後安葬費甚鉅,幾乎已 將異議人之子多年積蓄掏空,由此事知壽險對其重要性。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於異議人透過該醫療保險取得之保障所生 影響甚距,又此保單並無附約延續條款,主約終止附約即失 效,即便保險公司願繼續承保,仍無法保證保險公司是否願 意承諾保單會續約至期滿,則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與兼顧異 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不予繼執行,乃符 合比例原則,可避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栔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又該等受扣押之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低微,僅具保單 剩餘價值82,515元,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24,92 0元,及自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及376,205元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今,債權金額至少為1,357, 283元。是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實際上對該債 權之實現助益甚微,卻使異議人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重大疾 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異議人身故後,其親 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性尊嚴,對其保險權 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異 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屬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同 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 制執行。倘使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273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達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 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2年12月4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人壽、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第一產物核發扣押命令,以及於112年12月5日發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 院因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7 日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已於100年2月23日停效,異 議人為受益人,可得返還保價準備金306元,因不足1萬元未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南山產物於112年12月21日 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產物並無執行命令所指之債 權,且南山產物係產險公司所營險種亦無還本金或責任準備 金之設計;第一產物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異議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產物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異議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20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 前揭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 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 足1萬元而未予扣押;安達人壽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院陳 報異議人現於安達人壽無有效之保險契約,亦無已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 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9日則函復本院,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司執卷第189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附約,國泰人壽更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解約後,附約不終止(見司執卷第18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美珍 陳美珍 82,515元

2025-01-06

TPDV-114-執事聲-12-2025010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提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若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 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 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3 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准 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 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分別裁定自113年9月9日、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 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 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 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 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 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 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 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 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 本院卷5第51、418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 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 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 到,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 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應足 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IMBA直銷團隊之理事 長,於銷售本案虛擬貸幣中處於主導地位,衡以羈押為對於 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准被告於提出壹仟柒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 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6-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峰 羅一翔 許育榮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成峰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 林洧竹(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 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 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成峰,僅因管理房屋與承租 人即告訴人莊家及前任物業管理員吳憶頵發生糾紛,竟邀集 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勢,並自110年9月1 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0時55分許間,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被告 4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品行,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與妻 、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妻、2名子女,父罹大腸癌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 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29至530頁),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林洧竹 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4人分別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 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 2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羅一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可認該木棍屬於羅一翔,亦無證據可認係羅一 翔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成峰(年籍部分省略)         羅一翔(年籍部分省略)         許育榮(年籍部分省略)         林洧竹(年籍部分省略)         李睿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峰受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之託 ,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因與 承租人莊家及前任之物業管理員吳憶頵(原名吳大欣)有所 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101室驅離莊家。(一 )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 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成峰於101室外看守,許 育榮、羅一翔、林洧竹進入101室,由許育榮、林洧竹架住 莊家,羅一翔持木棍毆打莊家,再於林成峰之指示下將莊家 帶往103室談判,林洧竹則數度踢踹莊家胸口,渠等共同致 莊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 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二)林成峰為處理與吳憶頵間之糾 紛,要求莊家電話聯繫吳憶頵出面,並指示許育榮、羅一翔 、林洧竹與李睿洋(上4人下稱羅一翔等人)將莊家帶往旅 館住宿、看管莊家至吳憶頵現身為止,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駕駛車輛、林洧竹坐於副駕 駛座,並由許育榮、李睿洋於後座將莊家控制在中間座位, 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包紮頭部傷勢,並於莊 家候診期間,要求其配合外出會合,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店訂房,因未有合 適房間,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再將莊家帶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旅,並由林成峰到場確認羅一 翔等人與莊家依指示完成訂房手續,惟因莊家不斷表達頭暈 、傷口尚未縫合等,羅一翔等人即駕駛車輛載莊家返回馬偕 醫院就診,而羅一翔等人因不欲再受林成峰指揮繼續看管莊 家,於莊家進入醫院後,羅一翔即駕車載同許育榮、林洧竹 返回桃園,留李睿洋於醫院外監控、等候莊家,於110年9月 2日凌晨0時許,李睿洋返回葫蘆商旅為手機充電,暫時離開 醫院,並要求莊家隨時接聽行動電話、開啟鏡頭以利李睿洋 掌握行蹤,莊家趁隙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撥打110報警求 助,經警陪同返回葫蘆商旅查獲李睿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峰之供述 證明其邀同羅一翔等人驅離告訴人莊家,之並指示羅一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為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指示羅一翔等人傷害、強制等行為,是伊進101室發現羅一翔、許育榮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有要求許育榮向告訴人道歉、拍和解影片,為告訴人訂旅館是怕告訴人無處可去,另怕告訴人傷重致死故要求許育榮派人陪同住宿、照顧告訴人云云。 2 被告羅一翔之供述 證明伊受林成峰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伊有持物品揮打告訴人頭部,許育榮及林洧竹則架住告訴人,後來伊等駕車帶告訴人去醫院,林成峰指示先將告訴人帶去訂旅館,並叫李睿洋看管告訴人,伊與許育榮、林洧竹則駕車先回桃園等事實。 3 被告林洧竹之供述 證明伊受羅一翔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羅一翔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前胸,後來伊等將告訴人送醫,又帶告訴人去旅館辦住宿手續,林成峰要看管告訴人,伊看到林成峰和許育榮的朋友李睿洋在講話,講完林成峰離開,李睿洋就進去旅館了,伊與羅一翔、許育榮就先離開等事實。 4 被告許育榮之供述 證明林成峰稱告訴人賴在租屋處不走,伊等進房後羅一翔與林洧竹就毆打告訴人,後來林成峰要求伊等看管告訴人,伊說伊沒空,林成峰就叫李睿洋看管,伊等有帶告訴人去商旅、馬偕醫院,伊請李睿洋跟告訴人去醫院、找旅館等事實。 5 被告李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陪同告訴人住旅館,手機中發送予告訴人「醫生說還會多久」、「我看一下你在醫院哪樓、拍一下照好了」等簡訊是伊所發送等事實。 6 證人吳憶頵之供述 證明110年9月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遭人毆打並押至旅館,因血流太多又被帶到醫院,故伊請告訴人直接向醫院之駐衛警求助等事實。 7 證人吳憶頵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多次連繫證人吳憶頵之事實。 8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677號函暨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趣旅館林森店、葫蘆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由羅一翔等人陪同就醫、住宿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李睿洋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進入馬偕醫院後仍不時需要向李睿洋回報就醫進度、拍照為證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利用就醫期間報警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等4人(下稱被告 林成峰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渠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莊家另指被告林成峰等4人毆打伊頭部致傷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林成峰等 4人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然於之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時,仍將告訴人帶往就醫,足佐渠等主觀上並無何殺人之犯 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簡-3024-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煌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煌基(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為出具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證 書,向本院保證促請被告張綱維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聲請 人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聲請人基於情誼所為保證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且 因聲請人無意願再擔任被告張綱維第二審之辯護人,復因聲 請人家人堅決反對聲請人承擔高額保證責任,爰以刑事訴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 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 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 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 其具保之責任。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 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 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 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 保證人之原因,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 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 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 8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 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綱維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 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綱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 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 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 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 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卷4第355至359頁)。而本案固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宣判,惟現經檢察官、被告張綱維提起上訴,本案判 決尚未確定。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張綱維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是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聲-3119-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年之重刑,且考量本案被告有多次運送毒品行為,扣案毒 品數量非微,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訊 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 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 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可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 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乙○○合作,透 過乙○○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 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資 金,單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因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中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尚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因 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 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無涉。因此,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 起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 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 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至經同案被告丙○○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 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 犯罪所得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危害,與被告先前所 稱「能提出30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因認在 此鉅額不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 險,而不足以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實有羈 押之必要。是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 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依被告請求 ,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係主動投案,並於112 年8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曾變賣配偶名下不動產供作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用,足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且其有年邁 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絕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原審 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原審 勸諭被告能在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便於被告籌措 和解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有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 必要;再者,本案所有告訴人、證人均已到庭完成交互詰問 ,共同被告亦均已證述完畢,相關證據並經扣押在案,已無 其他證據尚待調查,在客觀上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自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羈押必要性存在,且依此可知,即便原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以免過度侵犯被告之自由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羈押被告時,應 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視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延長羈押部分:  ⒈原裁定業已詳敘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訴書所載證人之 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其中 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 控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部分, 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就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延長羈押部分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是否主動到 案、自首、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 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 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連。況參之被 告在本案受羈押之前,有密集出入國境之情形,有其入出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且其將本案之犯罪所 得轉移至境外,可知被告在我國境外深具生活之能力,則其 面對本案重罪,會有規避日後上訴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而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並不悖於日常生活之經驗 定則。是原審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 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節,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核無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㈡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原裁定於理由內僅載敘:依被告請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 通信之狀態等語,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審酌在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影卷十二第84、85頁 ),且原審就證人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經完竣,復經辯論終 結及定期宣判之情況下,究竟有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即對被告 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顯有違誤。又對羈押中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係屬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及通訊自 由等權利之限制,法院在無法律依據下,不得僅憑被告之請 求,即予以剝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若未能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繼續維持禁見狀態,那個狀態我比較好自我 反省,不要勞煩家人煩惱是否要來看我」等語(原審影卷十 二第88頁),但此僅係被告之個人意見或不行使其權利,法 院尚不得在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等情下,遽憑其意見即為 此強制處分而限制其權利。況原裁定對於與被告相同情況而 予延長羈押之同案被告丙○○部分,以「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 結,證據調查應已告一段落」為由,而對丙○○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原裁定第4頁),則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憲 法上平等原則,既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 原裁定遽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有違誤。被告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延長羈押部分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就附帶命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部分,於法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回復無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抗-2773-20250103-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經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對吳瑞發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 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9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 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所 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 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 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 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 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 合理相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迄今僅總共給付51,000元(履行狀 況詳附表)。再依卷內受刑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受刑人 於110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3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該三年 度受刑人所得收入共計93餘萬元,本件履行賠償總金額為29 3,300元),顯見受刑人所辯伊收入有限,無力賠償能云云, 尚無足採。故本院綜合前揭等事證,足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甚 為消極,且亦無遵期履行之誠意,其情節難謂輕微。   (三)準此,本院審酌本件緩刑屆滿日為114年1月5日,復綜合上 開各情,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揭等 事項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 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 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迄今完全未履行。

2025-01-03

TPDM-114-撤緩更一-1-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6號、113年度偵字第2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錢包」更正 為「棕色皮革錢包」、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 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3行「案經李班赫、陳周信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 經李班赫、福德爺長慶廟委由陳周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憲 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被告係拾獲告訴 人李班赫遺失之錢包,故此部分應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是 起訴法條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29、1 38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 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李班赫遺失之錢包後,竟未交付警 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又為圖一己私利,任 意竊取告訴人福德爺長慶廟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有人 1 棕色皮革錢包、現金900元 李班赫 2 現金156元、供品2袋(內有價值不詳之餅乾數包及香蕉2根) 福德爺長慶廟 3 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 李班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81號   被  告 莊憲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莊憲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至次(15)日6時20分期間,在 臺北市大安區內不詳地點,拾獲李班赫遺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 分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日5時17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福德爺長慶廟內,竊取廟內由陳周信管領之香油錢156 元及供品2袋(內有價值不詳之餅乾數包及香蕉2根)。案經李班 赫、陳周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憲章上揭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李班赫、告訴代理人陳周信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私人所設監視器及臺北市○○ 區○○街00號福德爺長慶廟內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圖;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2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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