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與自訴人鄭捷文於民國94年10月
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
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
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
意義務,遽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
、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10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
亦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
擔任出名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日
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
記日期:101年2月14日、申請日期108年10月14日)、大眾
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
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嘉
琳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時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
押貸款,嗣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
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房地,
後來與自訴人吵架後即搬離本案房地,但被告之證件、印章
、戶口名簿均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清楚放在何處,自訴
人所提出之A契約,為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
告所簽立及蓋印,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是自訴人與被告一
同前往欲作自訴人繳納信用貸款及家裡開銷用,自訴人並非
不知情;自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
用瑕疵存在;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
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
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故並無
實質管理、處分及收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
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
款、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大眾銀行扣款帳戶)為扣款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
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與自
訴人110年2月間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大眾銀行102年12
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
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地登記
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
關資料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設
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琳之10
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15~16
頁、第21~31頁、第33~36頁、第69~73頁、第75~79頁、第81
~87頁、第89~95頁、第273~317頁、第319頁、第331~342頁
,原審卷二第59~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訴人雖提出A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上開A契約之真正及未
曾與自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而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101年2月1日原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見
了,所提出之A契約是我於108年間所寫,然後補蓋被告之印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且自訴人自陳自己於105年
由鄭淑妃改名為鄭捷文(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觀諸A契約
「立契約書欄之「借名人(甲方)」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
非「鄭淑妃」,並蓋印「鄭捷文」之印文1枚(原審卷一第1
7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印鑑登記
日期為101年2月14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
以受委任人之名義申請,亦有上開印鑑證明在卷可查 (原
審卷一第2頁),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A契約乃為108年自己
持被告之印章所製作甚明,故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2月1日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自訴人雖稱因於101年間簽立之原始契約遺失,始於108年間
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與被告吵架後,被告
於108年10月15日搬走,且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房地信託登
記自訴人姐姐(鄭雅方)。我是信託在我姐姐名下後告訴被
告,信託前沒有給被告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印章也
是放在客廳,我拿給代書去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9、490
、501、504頁);而證人鄭雅方於原審理時證述:108年10
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感情不好,自訴人將本案房地信託到我名
下,是被告、自訴人、自訴人兒子與我在登記一天前討論這
件事,受被告委託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51~35
2頁)。然自訴人所述信託完成後始告知被告等情,與證人
鄭雅方所述信託登記前一天與被告等人協議之情,彼此已矛
盾而不符。況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雅方之時間為「10
8年10月16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7~244頁),而被告既於108年10月15日因與自訴人分手
而搬走,豈會在鄭雅方所述登記日(108年10月16日)前一
天即被告分手搬走日達成上開信託協議事宜?又自訴人所提
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14
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受委任人」之
名義申請,而被告與自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分手搬出,豈
會在搬家前一日之108年10月14日委任自訴人以被告名義申
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證明?綜上,依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及證人鄭雅方之證述均難認於108年間自訴人有與被
告合意重新製作A契約之情。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
,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遠傳電信109年2
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
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
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140頁、
第141~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
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卷〉第21、23~25、27頁),自訴
人並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因
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放在同居之地方,故而拿到被告之
上開物品,在相關文件上簽被告之簽名、蓋用被告之印章等
語(見調卷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379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於108年間與自
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且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
非無稽。而自訴人既曾擅持被告姓名之印章蓋印,則上開A
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
章蓋印製作而成,非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自訴人雖提出擔任胞姐鄭蘭燕連帶保證人及其聯徴資料、遭
申請強制執行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信用瑕疵,故將本案房地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訴人之胞姐鄭雅方並於原審證
述:當時因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名字登記
本案房地,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繳納等語(原
審卷一第351頁)。然查,自訴人提出其有信用瑕疵,並無
法直接推論本案房地為其所購買或確實有信託登記本案房地
予被告之情。另證人鄭雅方就108年10月16日本案房地間之
信託登記事宜之證述,已難採信,業如前述五㈡⒉,況其為自
訴人之胞姐,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
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沒有
實際看到自訴人拿錢繳房貸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4、359
頁),其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
尚屬薄弱,尚難據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⒋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自
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
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
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
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
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
理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7、480~481、483~484頁)
,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
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
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1頁)。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在10餘年前
,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如無特別情況,何以會
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通話內
容均仍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素卿
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先稱係伊提
議等語(原審卷一第485頁),復經原審法院質以為何證人
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只知道
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人打的
,再經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卿便改稱
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於當日除
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表示那些
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
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事情已前
後陳述矛盾,諸多具體事實並稱忘記了之情況下,惟獨對於
有無打電話及通話具體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尚與
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代書之角色,並自承
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本案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聽聞之內容是否可信而與事
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林
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495頁),則
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能排除
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之偏頗陳述,復具有上開瑕疵,實難據
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自訴人又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
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
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435、437、439、425頁)
,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眾銀行103年1
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
一第397、399、第401、403頁),欲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
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行扣款帳戶,以繳納本
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
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尚無從證
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況房貸既係逐月扣
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本案房地之貸
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可否據
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
有疑義。
⒍自訴人另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
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
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
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
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433頁),惟自上開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
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
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被告自承有持
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況被告亦供稱其父
郭榮樹尚有於105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扣款帳戶,其中635,651元結清被告之信用貸款(原審卷
一第463~464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內之款項確有被告父親所存入,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執此認為大眾
銀行扣款帳戶均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顯無理由。
⒎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郭文福與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5、407、409~415頁),
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駕犯行,須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繳納本案房地之
房貸等情;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
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日改為擔任裝卸員
,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之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文福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
佐(原審卷一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則僅憑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因須繳納上開共15
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無力再繳納本案房
地之貸款;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上開款項無法支應
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曾於該段期間代為
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限共為25年,迄
自訴人提告前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
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亦無
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以推認
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⒏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所舉證據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亦
未能證明係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委任被告保管、處分本
案房地,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
之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六、自訴人雖請求將①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房地100年12月2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17頁)、②本案房地101
年1月11日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98
頁)、③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二第19、21頁)、④王嘉琳107年間寄送與母親之
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王嘉琳印文及簽名,原審卷二第23、25
頁)等件送鑑定確認被告提出之①契約為變造之虛偽證據,
據以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然上開①契約
之右側蓋有「銀行內部使用資料僅限…與正本相符」之印文
,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提出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所
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1、62頁),其上關
於「郭文福、王嘉琳」印文之蓋用位置(「郭文福」蓋用8
處、王嘉琳」蓋用9處,均含騎縫處)及簽名之筆畫、筆順
、簽名處與印文之距離,均與①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100年12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全相符,僅有因影印效果而
造成印文、簽名深淺之差別,難認被告所提出前述①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情,故自訴人聲請前述鑑定
以確認被告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自
訴人就本案房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
信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NHM-113-上易-33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