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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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5號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育誠 翁祥福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2

SCDM-112-竹簡附民-235-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沈彥孚 被 告 吳雨珊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附民-1016-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盧德駿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交附民-385-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淑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5月30日1 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30日14 時2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適張淑玲在場,復經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張淑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247號、109年度易字第742號、1 09年度竹簡字第644號、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罪)、6月(2罪)、2月(3罪)、3月、2月、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 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林汶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易-1048-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羅○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均詳卷)於112年12月間原均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內執行感化教育,乙○○原住於該 校內忠舍6房,少年羅○瑋則住在5房。詎乙○○可預見少年羅○ 瑋未滿18歲,竟因與少年羅○瑋相處不睦,心生教訓之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趁該校中午休息時間,至5 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其明知肥皂係清潔用品非食品,如食 用定將對人之健康產生危害,而醬油雖為食品,然服用過量 亦將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竟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 單一犯意,向少年羅○瑋稱:很想打他等語,並拿舍房內之 肥皂1塊要求少年羅○瑋吃掉,以此將加害少年羅○瑋身體之 事相告,致其心生因畏懼,乃為免日後恐受為難或欺壓,而 不得不配水將肥皂吃下,乙○○見此仍未罷休,承前揭同一犯 意,續持拿醬油要求少年羅○瑋飲用,少年羅○瑋受迫喝下將 近1瓶約600毫升之醬油,而以此等方式使少年羅○瑋行無上 開義務之事,並致少年羅○瑋受有日後腸胃受阻數日無法排 便之傷害。  ㈡於翌日(即23日)再至誠正中學5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又另 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先於該日10時40分許, 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少年羅○瑋之手指、腳趾,復於該 日10時45分許,接續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少年羅○瑋之胸 口,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扣子綁上細線,手持線頭端, 要求少年羅○瑋配水將扣子吞下,少年羅○瑋因乙○○先前傷害 舉動乃心生畏懼,遂不敢不從,而硬將扣子配水吞下,乙○○ 見其吞下後,再將細線自其體內取出扣子;乙○○又承前揭同 一犯意,自行換房至忠舍5房,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該校晚 點名時,朝少年羅○瑋之臉部頭部毆打數下,復於同日21時2 3分許,對著5舍房同學詢問誰自願讓少年羅○瑋打手槍(手 淫),當下無人表達意願,陳冠佑擔心若無人自願,少年羅 ○瑋將持續受到責罰,基於解救少年羅○瑋之意,向乙○○表達 自願,少年羅○瑋復因乙○○當日各該傷害等舉動,唯恐自己 身體、自由受到更不利之事,乃受迫聽令躺在陳冠佑之身旁 ,並藉蓋上棉被之際假意觸碰一下陳冠佑之生殖器,乙○○即 以此等方式脅迫少年羅○瑋行上開各該無義務之事,並致其 臉部受有腫脹、雙手手指瘀傷、左大腳趾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誠正中學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瑋於 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陳冠佑、陳 忠駿、劉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告訴人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誠正中學113年2月 27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82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同舍房學生 名單、被告、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之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同房未涉事學生共3人之學生陳述書影本、告 訴人被欺凌案時間序列表(含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舍房 內遭同學欺凌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31頁,他卷第40頁 、第41頁至第42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以下之書證均置於他 卷第54頁彌封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起訴書物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曾向告訴人稱 很 想打他等語或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指瘀傷之傷害,然前 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來在房間吃完飯, 說很想打我,就拿一個全新的肥皂,用手撥一半要我吃下去 ,我配水硬吃下去,之後被告又要我喝醬油,醬油是房内其 他同學買的,他拿剩一半的醬油又開新1罐倒一半到我600CC 水壺裝滿,一開始他看著我喝,被主管看到,被告就回不會 不會,要我去房内廁所喝,我去廁所有喝一些,大概瓶,其 餘倒掉,之後他又要我把剛剛剩下一半的肥皂吃掉,我吃了 ,我身體因此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此部分 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而後者部分,除亦經告訴人指證:被告用置物箱壓我手指 、腳趾,拿滚輪壓我胸口,滾輪是做運動在用的等語(見他 卷第11頁背面)明確外,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置他卷 第54頁證物袋內),告訴人之雙手手指確有瘀傷之情,是該 等事實亦應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 成年,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告訴人之收 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置他卷第54頁)存卷足參,參諸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稱:112年12月22日我已經滿18歲,我了解 關在誠正中學的大部分都是少年,對於告訴人可能未滿18歲 大概了解,但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見被告當下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應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 於前揭各該時地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油或以徒 手毆打、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告訴 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或脅迫其行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一下等無義務之事,當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傷害 罪,並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先後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或於同年月23日先後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 用之滾輪撞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復藉該等舉動脅迫告訴人強令其配合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 殖器等,於各日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 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對故意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所為之各該傷害行為, 雖均係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之,然前後行為已有相當相 隔,再其於前後2日之行為手段方式亦有不同,況依其行為 歷程,殊難認被告自始係起意為本案之全部行為,故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於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倘遇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不滿其行為,本應秉持理 性溝通,或以依循正當途徑依法主張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為 ,為宣洩自身不滿,恣意脅迫強令當時僅為少年之告訴人吞 食肥皂、醬油,復持裝有滾輪之置物箱、持健身用之滾輪或 以徒手在該處,依憑自己情緒任意毆打傷害告訴人,或強令 告訴人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性,更恣意輕踐他人之人格,其行為之手段及主觀之 惡性均核屬重大;再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雖 非重大,然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暴行,恐已造成親身經 歷之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絕 非輕微,又被告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然實際上告訴人確未 獲得任何彌補,自仍不能以被告賠償意願之表示為過度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意進修汽修科之技能、 正在補修高中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本案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因被告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 事由,則其最重本刑經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本案所犯雖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 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3-易-438-2024110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即魏○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 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吳國勇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乃撞及魏○宏,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詎吳國勇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國勇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4頁、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其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步行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撞及告訴人 ,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前揭之傷勢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 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很不舒服,他也跟我說還可以,但一 直要求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詎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卻未留待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 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為 本案之肇事主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7年度 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4月 、11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 月9日,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 26日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109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憑參,復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責不同,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自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前揭規定就肇 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 現場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 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 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另保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CDM-113-交訴-22-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原 告 閻如蘋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07

SCDM-113-附民-931-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TWI TTER暱稱「姵宣」帳號與程立翔聯繫,並對之誆稱:伊向地 下錢莊借錢,還不出利息云云,致程立翔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8日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仕 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程立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程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賴仕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函暨所附客 戶查詢資料、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應有能力賺取所需,卻於前揭時間,使用社群軟體TW ITTER暱稱「姵宣」帳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對於 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當有非是, 再被告於偵查中固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 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確詐得現金2,0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75-2024110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福州牛 肉麵店內飲用金門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BF-7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育賢街與大仁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李文明停 放在該處南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黃新勝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 口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吳封旻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 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嗣更擦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兼衡被告 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CPEM-113-竹北交簡-278-2024110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世茂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數罐後,雖稍事休息 ,惟至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600-LEW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追 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榮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MD-2882號 自用小客車(尚未致他人成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 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世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榮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蕭啟祐於113年9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 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 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數罐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情況下,仍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 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 未肇致他人成傷,併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見速偵卷第 34頁),衡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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