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TWI
TTER暱稱「姵宣」帳號與程立翔聯繫,並對之誆稱:伊向地
下錢莊借錢,還不出利息云云,致程立翔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8日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仕
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程立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程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賴仕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函暨所附客
戶查詢資料、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應有能力賺取所需,卻於前揭時間,使用社群軟體TW
ITTER暱稱「姵宣」帳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對於
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當有非是,
再被告於偵查中固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
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確詐得現金2,0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北簡-37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