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竹勝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695、44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及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多種毒品成分,
不得非法販賣。緣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
6分前某時許,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桃園音
樂課22歲蕾蕾」公開發布「三節4K/過夜8K 桃園音樂課167/
34D/87公斤的胖進入狀況是可愛的那種白癡音樂課預約付訂
金($000)000-00000000000000自備飲料優亦可匯款代備最低
限-四百*10包!」此等內含兜售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士瀏覽
,吸引有意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者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6分許,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訊息,遂以暱稱「popoman
」之帳號喬裝購毒者聯繫丁○○表示欲購買內含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喬裝員警與丁○○聯繫並約定由丁○○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前開二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丁○○為取得欲供販售與前開
喬裝員警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即於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甲○○尋覓毒品來源,待甲○○居間詢
問有毒品可供販售之乙○○毒品價格,並轉知丁○○知悉而經丁
○○同意接受乙○○之毒品售價後,甲○○即居間聯繫丁○○及乙○○
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之約客汽車旅館212號
房進行交易,待丁○○與乙○○於前揭約定時、地碰面後,乙○○
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內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丁○○。而後丁○○即於111年9月1日晚間
9時許,依約至上址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內與喬裝員警碰面
,待丁○○交付內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員警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丁○○之販賣行
為因而未遂(丁○○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又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2月底至3月6日遭警查獲前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凱悅KTV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內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純質淨重合計共121.57
公克之毒品咖啡包而後持有之。嗣乙○○因上開事實欄一所述
犯行經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於112年3月6日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時
間,依丁○○之託進而介紹丁○○與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一所
述時、地碰面,以便丁○○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共1
00包之毒品咖啡包後,再行轉賣他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44794號卷第23至25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以
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
時間,先於社群網站張貼兜售毒品訊息,後經喬裝員警與之
聯繫購毒事宜後,其即透過甲○○之介紹進而於上開事實欄一
所述地點,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
,惟嗣於販售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時,遭警當場逮捕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8695號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第137
至1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容含丁○○於社群軟體Twi
tter上發布販毒訊息及其與喬裝員警間商議買賣毒品事宜暨
其委請甲○○代為尋覓毒品來源相關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18
張(見偵字13362號卷第179至209頁反面)、丁○○之查獲現
場及扣案毒品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字13362號
卷第209頁反面至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字38695號卷第45至49頁
,偵字13362號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至丁○○向被告所購而遭警扣案疑似毒品之咖啡包45包,經送
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6.52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9公克,至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則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
質淨重),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6820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38695號卷第159頁),足證丁○○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購得之咖啡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甚明。又被告於
112年3月6日遭警查獲扣案包裝上有紅螞蟻圖案而疑似毒品
之咖啡包1,006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
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
前總淨重約3039.47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21.57公克,至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則
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亦有該局112年5月
4日刑鑑字第11200579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336
2號卷第363至365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至明。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
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
三、按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就其確有欲藉販售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賺取利潤此情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內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丁○○及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該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作為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除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從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
言,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有跑腿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被
告該次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賣數量雖並非甚少,惟仍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無
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相較為低,此部分犯行倘科以
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上開事
實欄二所述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考
量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非低,且該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重刑相比已屬為輕,自無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
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前於偵訊中係以其未有獲利而無主
觀營利意圖等語為辯(見偵字13362號卷第299至301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自係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
,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猶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予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上揭一種刑之加重事由及一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
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又自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應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逾量持有期間尚稱短暫、於本案之販賣對象僅1人、本案
交易之毒品數量雖包數非少,惟價金非鉅;復兼衡被告於本
案以前尚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59至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
事實欄二所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
違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業已構成犯
罪,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又
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既非被告於事
實欄二所述時、地所購入持有,而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構成刑責之標準,是被告縱另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該等毒品仍應由主管
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之販毒價金現
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或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成分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紅螞蟻圖案、綠色)1,006包 乙○○ 成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共4,077公克、驗前淨重共3,039.4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21.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934號鑑定書
TYDM-112-原訴-81-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