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空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詹於醒(下逕 稱姓名)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 樓層編號5、10、13機械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所示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雖系爭停車位未載明於契約上,惟系爭停車位為法 定空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被告之仲介人員楊書宇(下逕稱姓名)保證系爭停車位有 永久專有使用權。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地 所屬畫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管委會)竟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始知系爭停車位 僅屬共有,非屬A-1F約定專用。  ㈡依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範,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 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原告於112 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 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被告卻回函拒絕履行,是被告未 交付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已構成給付瑕疵。又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因顧及妻小不便使用地下停車位,特明白表示無合 適停車位即不願購買等情,係因被告保證「有系爭停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原告始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可見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 必要之點。另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相互毗鄰,使用者須經 過系爭房地,倘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隱 私極大之不便,足認系爭房地因無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 權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第12條第3項後 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15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3,252 ,531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凱34,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前手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成屋 買賣,買賣契約為一般制式之成屋買賣契約,與原告所提( 原證8)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並無原證8第25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投資,前手未曾 告知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及 系爭停車位,亦未參與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不知悉相關規約 之約定,故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被告因此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本標的物及社區 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例:露台或頂樓經 約定為本戶專用)」勾選「否」,項次7:「是否有其他分 管協議或使用管理或有分割等約定」勾選「否」,即表示被 告無附上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  ㈡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 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 等相關資料,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 要注意事項】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已載明法定空地為所有 住戶共有,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分管 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一樓空 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 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故系爭買賣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永 久專有使用權,並不構成瑕疵。兩造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 明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非契約重要之點,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亦非以系爭停車位為主要考量,原告執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表示對於系爭車位、Al-1F毗鄰之法 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可以永久使用;亦未承諾提供 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或任何證明文件;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簽約前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地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 法定空地。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觀之,原告 係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爭系爭法定空地有 永久專用權利,原告就此若有爭議應向管委會提出,益證系 爭買賣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文件,不構成瑕疵 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樓層編號5、10、13機械 停車位);而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節本(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建本 院卷一第136至19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經被告保證具有系爭編號18號停 車位共用部分之永久專用使用權在內,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 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停車 位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約定或 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⒉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包含系爭車位約定專 用在內,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 的約定專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⒊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或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判斷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 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 定現況移轉,甲方(指買方,即原告)不得變更現況使用,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一樓空 地、陽台外推。(見本院卷一第48、137頁)。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位約定 使用在內,即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法定 空地,而被告在締約前亦有提供系爭社區規約、房屋預售屋 契約電子檔,用以確認系爭房地可以使用該房屋前方約定範 圍之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即買方仲介 人員詹於醒、賣方仲介人員楊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24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 售屋契約(含列印節本)及由上揭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 當時被告提供之系爭社區規約及預售契約書電子檔之列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4、224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38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則以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係 以現況移轉。則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非系爭買賣 之標的云云,明顯與上揭調查結果未合,非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位使用之約定為「永久」 專用云云。為被告否認。而依證人詹於醒、楊書宇於本院證 述兩造締約交易過程中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但並無 「永久」專用說明等情明確相合(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要注意事項 】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分別載明略以:本案為1樓建物, 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增建面積為賣方單獨 使用;法定空地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 分管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 .一樓空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 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可見,雙方雖就 系爭房地可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有合 意,惟被告並未保證為永久專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的約定專 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  ⑴依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條約定: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範圍界定如下:㈠本社區共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 造冊保存、非屬屋頂避難平台之樓頂平台或各層露台、法定 空地,由該毗鄰住戶約定專用(約定專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使用時不得加蓋違章,亦不得違反法令及規約。十、本社 區A1-1F毗鄰之法定空地,A1-9F毗鄰之露台,依現行法定無 法辦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權人同意約定歸毗 鄰戶永久專用。約定專用權人應依起造設計之區隔範圍使用 、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任,且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建違建其他 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日後本社區若有清洗外牆之需要時, 同亦無償配合借用;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四 、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收益之各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本約約定 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 ),足見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依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系爭法定空地本即為系爭房屋所約定專用,且依其約定 性質,已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之意旨,亦足以 認定系爭房屋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無期限限制,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加以變更該約定專用甚明。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節本)、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 告提供系爭社區房屋(系爭社區編號為第B1戶6樓房屋)之 預售契約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中第24條約定:三、甲方清 楚知悉本社區A-1F毗鄰之部分法定空地,依現行法令無法辦 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歸由 該毗鄰永久專用,詳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約定 專用權人應依乙方設計之區範圍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責任 ,不得架設鐵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甲方同意不得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又同預售契約第25條約定: 二、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式㈡甲方已認知並同意本社 區部分法定空地由鄰近當戶A-1F使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一層平面圖」)所示,惟約定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架設鐵 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或自行劃設汽機車停車位。甲方同意不 得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變更。未購買該部分者,已 充分認知其房屋總價並未包含該法定空地價格,並同意對該 空間無任何權利使用及管理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系爭社區建商於銷售 系爭建物當時,即已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法定空地 歸由系爭房屋永久專用之分管協議,依上揭法律見解,自應 對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且該分管協議內容亦與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2條關於 系爭法空地之約定專用且不得以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加以變更或否認等情相合,亦即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 有永久專用之權,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不得事 後修改或否認,亦與該預售契約書中所載之「永久專用」之 意涵符合。已堪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 用權存在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就上揭預售契約之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44、29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系 爭房屋(即A-1F)前方有以斜線部分表示系爭法定空地,而 其中並有表示編號18號自設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言, 系爭車位雖未劃上斜線,但系爭車位完全位在畫有斜線系爭 法定空地內,且並未在斜線區域內劃設車道可以讓停放在系 爭車位車輛進出,則若系爭車位並非劃設在系爭法定空地上 ,則其係劃設在何人所有土地上?再者,原告以上揭管委會 存證信函爭執被告是否具有爭車位約定專用權,然以假如系 爭車位並非與系爭法定空地為相同之約定專用,則使用系爭 車位之車輛要如何不妨礙該斜線部分法定空地專用權之行使 而進出?足見,系爭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當然包含在系 爭法定空地上所劃設自設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內。再 者,依上揭預售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所以取得系爭法定空地 約定專用權,乃因該部分不得為產權登記所為安排,且系爭 法定空地部分,取得該A-1F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 付出相當費用代價,此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再者系爭停車位 位在系爭房地前方毗鄰,如解釋上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法定空 地約定專用部分,則依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所示, 在無其他通道留設下,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或是車輛根本無法 出入系爭停車位加以利用,且系爭車位使用者如須經過約定 專用之系爭法定空地,而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系爭房屋 日常生活及隱私不便,是A-1F即系爭房屋之購買者豈會願意 多出價金代價無法確保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完全使用之利 益?又依證人詹於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帶看 過程,系爭車位並無人停車,前屋主有擺放盆栽在停車位周 圍,但其請人將盆栽移到牆邊,且盆栽移動前車位並無法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從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 ,顯然除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益徵系爭停車位應為系爭房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無 誤。綜上,即使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法認 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權,被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具有該等瑕疵。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即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 地之約定專用權,係採現況移轉,而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交屋)時,並已將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現況移 轉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使用,被 告雖於締約前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揭預售屋契約書等 電子檔,但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要提出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揚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 中並無約定系爭車為之約定專用部分履行需要另行交付文件 、資料。參以證人詹於醒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第2 條第1項第㈢款關於約定專用部分記載,該專用部分使用者名 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除 此之外,無記載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有何證明文件。則原告雖 舉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張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 一併交付予買方,然此僅為例示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 行,仍依應實際約定情形而定,是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之過程,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經由原告詢問,透過雙方 仲介,被告提出上揭規約、預售屋契約電子檔說明確認,但 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全部之分管協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 ,況且,如原始起造當時即無相關特別訂定分管協議書面證 明,則亦難要求被告事後取得提出,更何況本件系爭社區之 住戶規約已有相關記載,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 且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或分管協議之構成給付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綜上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中 關於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交付,有何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 或是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條約定或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 並賠償損害等前提,即無法認定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後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請求因該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 約定、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民法第35 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56條規定等之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買賣服務費 575,000 2 規費費用 159,668 3 業務費用 18,000 4 代收費用 2,337 5 貸款手續費 6,270 6 貸款違約金 378,000 7 112年地價稅 7,073 14,836元–賣方補貼7,763元=7,073元 8 113年房屋稅 47,735元 49,080元–賣方補貼1,345元=47,735元 9 管理費 224,409 每月10,219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0,219元×12月×1.83=224,409元)。 10 停車權益受損 76,860 每月3,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3,500元×12月×1.83=76,860元)。 11 裝潢設計費 150,000 12 精神損害 667,950 每人每天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500元×365×1.83×2人=667,950元)。 13 房貸利息 939,229 每2週19,74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9,740元×52週×1.83÷2=939,229元)。 合計 3,252,531

2024-12-03

SLDV-113-重訴-103-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美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泰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經警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1點」(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113 年7月1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8523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 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人行道」之依據,且其所認定事實,與系爭地點上原告 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內容及政府公布資訊事 證不符,且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 件不符;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 系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此為國家公開資料,表示國家 意思之行政行為,為信賴基礎;而原告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 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 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5458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設置道 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依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 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 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 件不符等語。惟查:  ⑴系爭地點所在建築物自25M計畫道路(誠義路)建築線退縮3 公尺前院之法定空地,未有留設法定騎樓地、退縮騎樓地或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415600號函暨所附核准圖說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知系爭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前3公尺係屬法定空地。但系爭地點之磚頭地 面自建物牆壁至洗石子地面止則為4.27公尺(見本院卷第18 9頁),故顯見系爭地點之磚頭地面僅3公尺屬法定空地,其 他部分並非法定空地範圍。  ⑵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 、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 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 範圍無疑。而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前之 磚頭地面設有道路排水溝渠,此由現場照片磚頭地面有直線 排列且表面刻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可以認定(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是系爭地點逾上開店面招牌前之地面係屬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範圍無疑。再者,系爭地點人行道總 寬度為2.39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0487900號函暨所附養護資訊系統圖說、系 爭網站人行道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而 人行道2.39公尺之範圍約至上開「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 牌基座前緣(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亦可佐證「泰樂職 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開始即屬人行道範圍。  ⑶依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後輪至車後保險桿部分已逾「泰 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足認於112年8月9日15 時15分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部分車身業已占用人 行道之範圍。  ⑷另從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 貨上下車之情形,雖未能確定系爭車輛當時停止時間是否已 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係原告 「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 道要件不符等語,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 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 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 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 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 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 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 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 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系爭網站有關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資訊固顯示人行道淨寬「 1.1」、鋪面類型「洗石子」(見本院卷第43頁),但亦載 明人行道總寬度「2.39公尺」(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洗 石子地面約「1.93公尺」,亦有原告測量結果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顯見洗石子地面寬度與人行道淨寬 不一致,且小於人行道總寬度,顯不得以洗石子地面作為判 斷人行道範圍之標準。況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 面招牌前之磚頭地面設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而足使一般人得以認知該處係屬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範圍,是自難僅以系爭網站資訊標示人行道鋪 面類型「洗石子」即可逕認洗石子地面以外均非人行道範圍 。再者,系爭網站於瀏覽網頁時即顯示免責聲明,表明系爭 網站資料提供機關不保證所提供之開放資料無錯誤或遺漏( 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從而,系爭網站資料並非作為認 定人行道範圍之絕對標準,系爭網站所示資訊自難引為信賴 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2

KSTA-112-交-1534-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許仲議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 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C1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下合稱 ○○段土地)及○○段516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上 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8月6日所測 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及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麻豆地政113年1月11日所 測量字第1130002541號函所附113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  ㈡○○段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中,編 號A1、A2部分均臨北側產業道路,方便兩造出入,且土地形 狀完整,可避免土地細分;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即麻豆 地政113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6月2 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 狹長,不利管理、使用及通行。況且,○○段土地西側同段20 05之4地號土地(下稱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林 許○○、許○○、許○○(下稱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段土 地南側同段2005、2005之3、2005之8、2005之5等土地亦均 為兩造家人所有,2005之4地號土地除被告以外,其餘5位共 有人(應有部分合計7分之6)均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供 作通行及設置公共設施使用,僅被告1人(應有部分7分之1 )反對。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被告取得 北側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緊鄰2005之4地 號土地上現設置之大門出入口處,且為○○段土地與北側產業 道路相鄰處,將影響2005之4地號土地上大門開關,令該地 共有人出入不便,甚至影響○○段土地建築線及管線設置,原 告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自北側產業道路通行。從而,○○段土地 應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㈢○○段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所 有,許○○過世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許○○、林○○、許○○ 、許○○(下稱許○○等5人)及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7分之1, 許○○等5人再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並無被 告所辯不能分割之情事。○○段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 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集水之水路,請求分割如附圖三 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段土地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若 要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惟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1)已明確表示不同意,2005 之4地號土地即不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希望其餘2005 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能以土地和被告交換之方式,換取被告 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通道使用,確定此一通路後,○ ○段土地才能分割,否則沒有「路」存在,日後○○段土地無 法申請臨路建築線,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自不得分割。  ㈡若認○○段土地得分割,因被告所有權利範圍較小,且欲保留 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段 土地現況測量圖所示甲1建物,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面積不大之土地,將有極大部分為甲 1建物坐落位置,且因被告欲保留該甲1建物,無法將之拆除 ,將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從而 ,應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段土地,較為妥適 。  ㈢原告就○○段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6),其中7分之 1係自許○○繼承取得,其餘7分之5係經許○○等5人贈與取得。 依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繼承取得之 耕地始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段土地係原告經繼承及贈與取 得,非單純繼承取得,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人中 僅有被告係因繼承取得○○段土地而得請求分割,但被告並無 請求分割該土地之意願,○○段土地依法自不得分割。另被告 所有○○段土地、○○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相當小,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7分之1,顯屬不公,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包含2005之1、2005之9地號土地),面積各152平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1。  ㈡○○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7分之1。  ㈢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㈡○○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段土地面積 各15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段土地 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 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等情,有○ ○段及○○段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茲就○○段土地及○○段土地可否分割,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麻豆地政○○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分割有無任何 限制乙情,經麻豆地政以112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20104 122號函覆謂:○○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該土地上存在建物,倘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至5條規定辦 理;惟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餘無分割之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28頁),足徵○○段土地依法得以分割甚明。且經本 院至○○段土地現場勘驗,○○段土地北側臨接產業道路,此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則○○段土地 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是否經共有人同意作為同段其他相鄰 地號土地通行道路所用,即與○○段土地於法律上有無分割限 制無涉,被告所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自 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段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 有因繼承取得土地之被告得請求分割,原告係繼承後再因贈 與取得土地,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查:  ⑴○○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其分割除有但書各款情形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 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否則不得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並 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甚明。  ⑵本件○○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原為許○○所有,於107年 間由許○○、兩造、許○○、林○○、許○○及許○○等7人繼承取得 ,後於108年間,許○○等5人均將繼承所得持分贈與原告,原 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再加上許○○等5人贈與之持分 ,現其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繼承取得之7分 之1等情,有○○段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22頁)。因○○段土地現共有人即兩造皆為原所有人許○○繼承 人之一,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且屬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 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該要點適用對象,該共有關係仍 為原繼承人共有狀態,且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 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 係,故○○段土地可分割為2筆土地,並各單獨所有取得等情 ,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5686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原告為許○○繼承人之 一,其自其他許○○繼承人受贈○○段土地持分,既係為簡化共 有關係所為原持分權利之移轉,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且無 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 規定,及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 之說明,○○段土地自仍可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分割,並得分割 為2筆土地,由2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所辯○○段土地不可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段土地及○○段土地依法均可分割,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段土地及○○段土地,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 查:  ⒈○○段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且2005之1地號土地臨北側產業道 路,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 所附○○段土地現況測量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9頁),係 以垂直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地號土地界線之(偏)南 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 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即編號A1、B1部分土地與A2、B2部分 土地,編號A1、B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A2、B2部分土 地由原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較完整、 方正,且兩造所分得之編號A1、A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 路,出入方便,適於利用;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257頁),則係以水平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 地號土地界線之(偏)東西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 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北、中、南3部分,即位 於北方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及位於南方之編號2005-9-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中間位置之編號2005-1-B及編號 2005-9-B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所取得,如此分割,將使被告 分得之編號2005-1-A、2005-9-A部分土地形狀細長,且分散 於○○段土地南、北兩側,不利使用之完整性,且僅有被告可 分得臨北側產業道路、便於通行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位 置,對於共有2005之1地號土地之原告難認公平。被告另抗 辯其就○○段土地權利範圍較小,如欲保留麻豆地政113年7月 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現況測量圖所示面積約4 7平方公尺之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235頁),無法將該建物 拆除,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甲1建物坐 落位置分由被告取得,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 對被告不利,故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甲1建物坐落 位置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較為妥適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已 表示欲將甲1建物拆除,無須保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頁),被告於審理中明確表示欲保留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1 70、296頁),卻又不願該建物位在自己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其所辯顯無可採。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段土地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⒉次查○○段土地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形狀為長方形 ,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 水路,土地東側並有鋪設柏油之農路可供通行,現無種植作 物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0、19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段土地航照圖、現況照片及本院至 現場勘驗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207 至210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7頁),係以平行○○段土地與同段517 地號地界之(偏)南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 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東、西2部分即編號C1、C2部 分土地,編號C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土地由原 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屬完整,且兩造所 分得之編號C1、C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路,出入方便, 亦均保有南、北2側水路,適於耕種利用,被告分得之C1土 地雖因被告權利範圍較小而形狀較為狹長,惟東側臨○○段土 地東側之柏油農路,方便通行及利用,堪認○○段土地依附圖 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段土地、○○段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上開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段土地、 ○○段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分別依附圖一、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由原告單獨負擔 ,將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分割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仲議(原告) 7分之6 7分之6 2 許明龍(被告) 7分之1 7分之1

2024-11-29

TNDV-112-訴-1832-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佑銘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將上開「七堵區」誤載為「五堵區」等,遂依原證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正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買賣契約(如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 被告社區內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號549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76/10000,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記載,包含系爭停車 位「共有專用」之權利。詎料,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拒絕承認原告享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 利,並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 行討論與表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數及權利範圍計67 .02%已達法定規定,經決議後即公告内容記載:「2.『張先 生(即原告)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 停車位。』結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 共識,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 」等語(如原證2,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 示)。是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並不承認原 告對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是本件係被告113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承認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之權利,確已損及原告適法權益,原告具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共有依法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拘束,縱將 公管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 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管條例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足徵,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共有均得以約定為專用。況且,本 件所爭標的係屬「法定空地」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已劃分為 「停車位」;且本件亦無違反公管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内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之規定。 2、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事證甚明 (1)按本件原告所爭標的,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業已編定為平面 停車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頁 第1行所示即有約定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停車位」 ,同契約第7頁第15條第2至3行亦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旁之搭 建鐵皮屋區(車庫)一併移轉給買方,且出賣人於出售時並 有特別有聲明,所出售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 」之權利。 (2)再者,依據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2項:「本 大廈法定空地….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及第4項前段;「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约定專用部分。」、第15條:「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者或專 有部分約定公用者,除有下列之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一、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 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 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 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如原證3,被告 社區規約所示),是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 給付使用償金給管委會,足徵對系爭停車位確符合上述條件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者」,即得免繳使用償金。 (3)復依原證4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於112年5 月5日核發時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迄至113 年4月應已達16年,長期以來供系爭停車位及車庫供80號1樓 所有人「共有專用」事實,向無人有異議。     3、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共有約定為專用乃極為普遍現象   依公管條例第3條1項4、5款之規定,「共有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約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及公管條例 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23條 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是以,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將共有約定為專有乃極為普遍之 現象。而規約依法乃具有繼受之效力,依公管條例第24條第 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 4、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依據公管條例第56條第1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擁有使用權,而「 共有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例如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亦已行 之已久,係建物原始起造交屋後之日,即已供實踐路80號1 樓之所有人作「共有專用」之停車位,乃因系爭停車位緊臨 80號1樓,一般建商都習慣將共有空地使用權劃分歸諸於一 樓所有人專用,乃自然之理;原因即除一樓所有人有直接使 用較有效益外,並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停車位 上面早設有鐵皮屋(原告承買時前手即存在),且其房屋稅 籍年限迄今亦已長達16年,足徵本件原告所爭「共有專用」 停車位之權利事實,自原始前手交屋時,係已經存在。 (三)對證人賴炳通證述之意見   證人所述不實,證人稱系爭停車位為賴炳麟所有,實際上為共有專用,前手李衍長認確實有共有專用權利,買賣契約上亦有記載,依原證3之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三)之約定,即載明有約定專有部分。  (四)基於上述,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停車位,原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 利。 貳、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權狀,蓋被告社區於85年完建築完成住 戶入住後,即成立管委會,而被告社區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管理,並未決議將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隔壁停車格約定由1樓住戶即原告共有專用、亦無任 何住戶對特定停車位置有分管約定,故被告否認原告就起訴 狀附圖所示停車位有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 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衍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取得者包 含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先就其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無法舉證對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權利 1、按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 之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可知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共有專 用」,需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李衍長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以會 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原告使用」之證據。 2、首查,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通到院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戶如買車位,如何確定車位位置?) 答:我賣給李先生,李先生說不要買車位,他買3戶都沒有 買車位。」、「(法官問:原告稱向李先生買80號,李先生 有賣車位給他?)答: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 所有,並未出售給李先生。我強調李先生從未跟我買車位, 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所有。」(有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訴外人李衍長當時與建築業 者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 特別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之前手李衍長既未曾購入任何車位 ,即無可能轉售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自李衍長購入系爭 停車位共有專用權顯屬無據。雖原告與訴外人李衍長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然 此乃李衍長未能依據其與原告契約履行,應由李衍長對原告 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得以與李衍長間之債權契約主 張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 3、次查,如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 告」(如原證2所示),其中即載明:「2.張先生(即原告 )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結 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若張先 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顯見被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 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之約定專用,逕自 認定其已取得此一權利,亦無所據。 4、至原告另以「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給付使 用償金給管委會」、「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 」、「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之權利亦屬無據。因 原告前手未曾給付使用償金僅係單純之客觀狀態,而未給付 使用償金之原因多端,不能直接推論原告係就系爭停車位有 共有專用之權利,而屬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免繳付之 情形;而房屋稅籍僅係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原告提 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土 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再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 通,已證稱李衍長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特別 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符合建商交易習慣之情 形。 5、原告雖另稱請求傳訊李衍長為證人,然本院詢問是否可提出 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告陳稱僅有口頭約定,足信並無 任何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書面存在,本院認並無傳訊必 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停車位所在土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6,2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9

KLDV-113-訴-265-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所銷售之「一品苑」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現場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 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復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 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 約書有關「賣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遂以110年11月1 6日府地籍字第110023083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 意見,並提出系爭建案於110年7月1日(含)以後簽訂之所 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  ㈡上訴人以110年11月26日佳字第1101126001號函檢附9份系爭 建案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 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預售屋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 ,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係經被 上訴人第1次查獲,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以110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100255807號函附花蓮縣政 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戶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計9戶共處罰鍰54萬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違反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分述如下:   ⒈一般預售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只能信賴建商廣 告,此時建商所負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廣告之 說明及樣品屋示範,均應成為契約內容一部,有最高法院 數則民事裁判見解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認為「樣品屋」 應視為廣告之一部分,乃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 對廣告之義務」中約定「……另銷售現場展示空間、擺設佈 置及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 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 履行或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 任何權利」不符「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尚屬有據。   ⒉鑑於預售屋事先可取得資訊的有限性及現今集合式住宅之 公寓大廈住戶戶數甚多、公同共有部分比例高漲,因無成 品可供檢視,消費者只能從契約獲悉有關停車位性質、位 置、型式、規格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各包含何部分、該 各部分之面積及總面積等會影響購買意願的重要資訊,內 政部將其等明列於應記載事項第3、4點,以利消費者決定 是否購買。基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三、汽車停車空 間標示及其他約定」既未載明買方購買之停車位係屬平面 式、機械式或其他,亦未於停車位空間規格載明高度,被 上訴人認不符「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即非無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件三未加總專有部分總面積,且未 有約定房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 應依「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互為找補,而附件三有關 房屋面積說明之「主建物部分」載有業經內政部107年2月 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50817號函釋屬未經明確定義之 「即一般所稱室內面積」,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 」第4點規定不符,洵屬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有關「契約總價」約定:「本契約之房 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 件一】說明」,而附件一對房屋總價僅記載「主建物部分 」、「陽台部分」、「共有部分」,足見其未加總房屋專 有部分總價款,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第7點規 定不符,難謂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僅約定:「本 社區共用部分及分管約定方式……」,未完整記載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被上訴人認定與「應 記載事項」第10點不符,亦屬有據。另鄰損事件通常係賣 方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事由 ,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增列「鄰損協調時間」為完工得 順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認此增 列不符「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誠屬有據。至系爭買 賣契約第15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三、 增列「但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2 條「通知交屋期限」二、增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 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完成」等不利消費者約款, 被上訴人認與「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5點規定不符, 要非無據。  ㈡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 不同情節所訂定裁量權行使基準,並未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 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有 關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其係第1次違反, 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 ,共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裁罰基準表 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54萬元,係 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且符合內政部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 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下稱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 棟)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增訂理由略 以:「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 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5項規定逕行處罰之 罰則。」而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5項、第47條之3 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銷售預 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 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數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由以上規定可 知,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之契約,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之「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 (棟)、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他法律另有 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而適用。上 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而適用。  ㈢行為時即110年9月29日訂定「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違規構成要件(平均地權條例):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裁罰額度範圍(新臺幣:元):一 、違反本項規定者,按其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3年 內就銷售同一預售屋建案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約,違反同一 規定受裁罰之次數處罰如下,並按該次裁罰金額乘以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所載戶(棟)數計算:㈠第1次處罰鍰6萬元。㈡第 2次處罰鍰12萬元。……二、前點戶(棟)數之計算,係指同 一建案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棟別、樓別或 戶別等,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該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 基於地方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 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 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現場 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 又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約書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 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遂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供110年7月1日 以後簽訂之所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函附系爭買賣契約,並 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正 ,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計9戶違反 規定,屬第1次違規,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6萬元罰鍰共54萬元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關於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 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應記載 事項」第2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規定:「賣方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 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其中「… …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並非 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履行或 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任何權利 。」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不符;⑵「應記載 事項」第12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㈠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 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 間:1.……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 生時,其影響期間。……。」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 完工最後期限」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 期間:㈠……㈡因政府法令變更、鄰損協調時間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鄰損事件通常係因賣方 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鄰損協調時間」列為完工得順 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 第12點規定不符;⑶「應記載事項」第14點「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期限」規定:「……㈢賣方違反前2款之規定,致各項稅 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 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第3項增列「但非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4點規定不符;⑷「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 屋期限」第3項規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_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 ,不在此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通知交屋期限」第 2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賣方之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 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再負保管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增 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 完成」等不利消費者之約款,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規定 不符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 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按系爭買賣契 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已簽約者共 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基準表項次8 等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處上訴人54萬 元罰鍰,符合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之規 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應記 載事項」並無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全屬平面停車空間,自無平面與機 械之分,且於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二、四、五均已標明車位均 為平面式車位,樓層高度並已標示於附件八建造執照影本, 並經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約 定,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4點;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契約總價」已約定:「本契約之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 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件一】說明」,附件一對房 屋總價已記載「主建物部分」、「陽台部分」、「共有部分 」,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7點;有關地下層、屋頂及 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第3、5、 13、20條、附件三、十及附圖四至七中約定,並未違反「應 記載事項」第10點;原審未審酌契約實質內容為判斷,逕認 上訴人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節,固非無所據,惟因系爭買賣 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 點,已如前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 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款多寡,主管 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其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鍰。又因被上 訴人對本件違規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則 縱排除原處分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3 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部分,在別無其他應減輕裁罰事 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 」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仍應就上訴人已 簽約9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其裁量權 之行使,是此部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論以:系 爭買賣契約有關房屋部分中之主建物部分記載即一般所稱「 室內面積」,屬未經明確定義之名詞,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不符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並 未以此作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亦未追加此一理由,此部分 容屬贅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2-上-41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劉採卿 許貿鈞 戴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0區編號00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同區住 戶即參加人劉採卿、戴東杰、許貿鈞分別為編號000、000、 000之建物申請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向相對人申 請核發雜項執照,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核發111中 都雜字第00058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一)。嗣抗告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臺中市政 府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80716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 本案)受理(系爭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25日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  ㈡其後,系爭昇降機完工後,參加人分別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 照,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就編號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 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二);並於112年9月 18日就編號000、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使字第41號雜項使 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抗 告人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三 ,並就原處分二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 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766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 )、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0336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三,與訴願決定一、二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一及訴願決 定一均撤銷;嗣於系爭本案審理中,先後以112年11月15日 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113年 1月27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㈡狀(下稱113年1月27日追加狀) 分別追加聲明: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原處分三及 訴願決定三均撤銷。原審就抗告人追加聲明部分,乃於113 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廢 棄部分,原審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案與追加之訴皆係以相對人准許參加 人在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增建系爭昇降機,乃違反建築法第 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819條第2項 等依法不得設置定著物之規定為其基礎事實,故抗告人先後 聲明之請求基礎具有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 決紛爭。惟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之唯一理由,係以原處一( 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各為獨立處分 ,並各有應依循之法律規定,抗告人請求之基礎難謂完全相 同等情為據,然此乃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追加起訴 程序之審查無關,是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況且,抗告人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無庸得相對人同意,故本 件自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詎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遽為 駁回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 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 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嗣於   系爭本案審理時乃以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銷原   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及以113年1月27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   銷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等情,有起訴狀、112年11月15日 追加狀及113年1月27日追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 35頁、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第71至79頁)。又相對人業已 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且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確有各 應依循之法令規定,審查之內容亦不相同,此觀建築法第二 章(建築許可)及第六章(使用管理)各有不同之規定即明 ,故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完全相同,是抗告人之追加自與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亦有礙 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確不 適當,復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示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聲明而提起上開撤銷訴 訟,惟倘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 要件,為保障抗告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抗 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 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 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仍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 之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抗-29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王南鎮 被 告 郭政杰 訴訟代理人 郭郁琳 被 告 吳永鈞 吳永暉 姜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鈞、吳永暉、姜淑琴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 告郭政杰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列 被告之吳紹銘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31日去世,其所 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係由其胞妹即原告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 有吳紹銘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吳紹銘之父母 、兄弟姐妹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 查〔見113年度雄司調字第71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25頁、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23、27頁、限 制閱覽卷〕,惟原告為對造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不得承受 吳紹銘之訴訟,故本件即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吳紹銘之訴訟 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永鈞、姜淑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永暉、吳永鈞、姜淑琴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與吳永暉、吳永鈞、姜淑琴、被 告郭政杰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原告不願繼續共有關係,但兩造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又系爭房屋為單一透天厝,僅有1出入口,結構上不 能分割獨立使用,為此依民法第824條,提起本訴,請求准 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 聲明:㈠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永暉、姜淑琴均辯以: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為祖產,不 願變價出售,系爭房地原為吳紹銘居住,吳紹銘去世後由吳 永暉單獨占用放置五金物品,系爭房屋會漏水又老舊,市價 僅約500萬元,伊願出價新臺幣(下同)240萬至250萬元向 原告、郭政杰購買其應有部分,但原告、郭政杰不接受,原 告、郭政杰出價450萬元太高,伊無力負擔。若裁判分割, 希望由吳永暉、姜淑琴、吳永鈞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但僅能 提出250萬元金錢補償原告、郭政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吳永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郭政杰則辯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67-73頁)。又原告、吳永暉、姜淑琴均陳明系爭房地並無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見訴字卷第88頁),再系爭土地係位 於都市計畫內土地,無禁止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亦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限制,但系爭土地領有(69)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12898號-01使用執照,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1613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84310 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45、65-66頁〕,此外查無其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 一棟3層樓並加蓋鐵皮屋頂之透天厝,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對 外出入大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原告及吳永暉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 按(見雄司調卷第19頁、審訴卷第49、57、89-123頁),並 為原告、吳永暉、姜淑琴陳述一致(見訴字卷第89頁),足 見系爭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既僅有一 獨立出入門戶,且地上3 層加計騎樓之登記總面積僅170.28 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49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暫不論有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法令限制,如按兩造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原物分割,除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外,各共有人分 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 系爭房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原告屬意變價分割,吳 永暉、姜淑琴雖不同意,並提出願金錢補償原告、郭政杰, 而由吳永暉、姜淑琴、吳永鈞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之分割方案 ,但就應補償原告、郭政杰之金額,卻堅持僅補償250萬元 ,不願預納鑑定費聲請鑑定(見訴字卷第107頁),本院審 酌應合理補償原告、郭政杰之金額既無法透過專業鑑定而知 ,倘貿然採取吳永暉、姜淑琴之分割方案,恐對原告、郭政 杰不公,本院因認吳永暉、姜淑琴提出之分割方案亦非允當 。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系爭房地之現狀及使用情形 ,及系爭土地有分割限制、原物分割恐造成經濟效用減損, 暨各共有人日後仍得於變價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價購系 爭房地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 地、房屋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二之共有人各依附 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訴訟費用 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被告吳永鈞 1/6 被告吳永暉 1/6 被告姜淑琴 1/6 原告 2/4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被告吳永鈞 1/6 被告吳永暉 1/6 被告姜淑琴 1/6 被告郭政杰 1/4 原告 1/4

2024-11-28

KSDV-113-訴-62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張錦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孟翰 李銘俊 陳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6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14445號(案號:1102010134)訴 願決定,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圭宏變更為許才仁,業據 許才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 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案)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 文件,申請就座落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724-1、724- 3、724-4、724-5及724-6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共有物複丈、分割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重土測字第15 4700號),經被告審認自107年12月以來數次接獲相關民案 被告方(按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蔡○河等)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87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 定,原告需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指界之地上權範 圍及位置等,而以109年11月23日重測補字第000378號補正 通知書(下稱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逾 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9年12月15日重測駁字第000257號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消滅時效部分:  ㈠相關民案屬形成判決性質,故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依相關民案主文第1、2項:「一、被告應將其所繼承座落臺 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第54-15地號建地面積0.012 公頃,同所54之5地號(按指系爭土地)建地面積0.0271公 頃及同所54之4地號建地面積0.0103公頃土地三筆辦理繼承 登記并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㈠如A、B、D、F、G、H、I、J、K 、L、M、N、0、P、Q所示辦理分割。二、被告於收受原告( 其中包含本件原告)各按附表㈡未付款欄所示新臺幣金額時 ,應將前項分割部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如附 表㈠使用人姓名欄所示。」主文第1項屬土地分割,為形成判 決性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主文第1項「辦理分割」 乃主文第2項「移轉登記」之先決(停止)條件,判決主文 第2項縱屬給付判決,惟因先決條件即主文第1項之分割尚未 成就,亦無從為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所謂「地上權位置爭 議問題」,應是先影響相關民案主文第1項形成力之實現, 從而使主文第2項之移轉登記債權(給付判決)亦無法實現 ,故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⒉本件雖非「共有物」(土地)之分割,惟既同屬土地分割之判 決,自同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司法院秘書長88年7月30日(8 8)秘台廳民一字第15816號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最高法院80年3月19日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五第90頁等見解,故本件應由被告 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依相關民案主文 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其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依相關民 案之形成判決性質而為登記(縱因地上權位置爭議而影響分 割登記,本件仍無時效進行之問題),顯有違誤。  ⒊因意思表示義務之強制執行,係採法律擬制之方法,省略執 行程序,因此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問題。至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於判決 確定時雖已視為債務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仍 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非執行 程序,故縱未完成登記手續,債務人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意思表示之請求,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時其 判決已執行完畢,因此,塗銷登記之請求,如被告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縱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現實上不能辦理塗銷,仍有 訴之利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67、571頁參照)。相關 民案為意思表示之請求強制執行,其既於民事判決確定之時 ,已經執行完畢,自無時效之進行之問題,而僅生勝訴之債 權人何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蓋法律上已「擬制」判決之 執行完畢,是以在民事法理上,即無停止執行及時效進行之 問題,時效問題非被告所得斟酌判斷,被告迭以本案前經原 告等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裁定駁回,復分向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駁回,本案 是否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係 屬法院權貴認定,非被告所能置喙,及實務上錯誤見解及內 政部及法務部之錯誤解釋為抗辯依據,自非可採。  ⒋臺灣高等法院l09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雖謂「惟按命債 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 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 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 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債權人 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相關民案主文並非單純「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而係以「分割登記」(形成判決)之完成(主 文第一項)為其先決條件,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尚難援引 認定相關民案之性質。  ㈡土地所有權人之時效抗辯,屬權利之濫用:   相關民案自62年l1月6日確定後,迄今已超過15年,惟「按 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 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 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 ;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 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歸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 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 案各種事實開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 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 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l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等人)長期以 來,以系爭土地因地上權指界問題拒絕配合而無法分割加以 杯葛(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縱 88年分割土地申請案由原告共同具名,抑或原告持續每年申 請分割系爭土地,仍屬徒勞,無法依相關民案主文第一項完 成分割,退萬步言,縱有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認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時效抗辯,屬權利之濫用,應予禁止。   ㈢本件縱適用消滅時效,然無從起算時效:   系爭土地存在重測後面積差異、未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土地 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未能指界一致等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無從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屬存 在法律上障礙,非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故無從進行起 算時效。  ㈣本件民事請求權縱適用消滅時效,仍未罹於時效:   相關民案自62年11月6日確定後,經77年2月8日李○車部分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李○川、李○麗承認向李○雄等人收取地價 稅,繼而承認已出售系爭土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李○麗等必然也向原告收取 地價稅,因而時效中斷。  二、地上權爭議部分:   108年5月14日被告會勘紀錄記載蔡○河表示時間已久,需提 出相關文件確認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登記,且所 佔面積已確定,僅須確定位置,蔡○河未提出具體主張蓄意 杯葛,被告應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條第1 、2項規定,依地上權人已登記面積逕為辦理分割登記。 三、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案號新北市三重地政登記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547號 )辦理複丈及土地分割登記。 肆、被告則以: 一、時效部分:  ㈠按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30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系爭土地 於57年迄今,歷次移轉後所有權人均為相關民案被告李○麗 及李○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在登記程序上,僅為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 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參照),相關民 案屬給付判決,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 院形成判決有間,並無使物權發生異動之效力,為內政部72 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34661號函所示。至於原告主張相關 民案如繼承登記,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強制執行是否生 時效中斷之效果乙節,然繼承登記性質與相關民案屬給付判 決性質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㈡次按民法第125條、內政部59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 函、76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542247號函、81年12月4日(81 )台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87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793374 號函規定,請求權除司法院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對於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認無消 滅時效之適用外,其餘請求權之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依民法規定計算,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相關民案自確定迄今已逾15年,且自107 年12月以來被告已數次接獲相關民案之被告(按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已依法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法院審理中,另審 酌本件前經原告及他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惟經裁定駁回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本 件是否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 係屬法院權責認定,非被告所能置喙,故被告自無從辦理原 告本件申請之登記。 二、土地複丈部分: ㈠相關民案之原告狄○香之繼承人狄○來於108年4月24日,持相 關民案及新北地院108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 5號執行命令,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收 件文號:108年重土測字第65300號),嗣因系爭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以108年5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8543845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地上權 人)訂於108年5月14日辦理地上權位置測量。經相關民案判 決被告李○麗及李○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蔡○ 諺、蔡○旻、楊○娟、李○滸、李○涔及陳○雲以英典聯合法律 事務所108年5月10日108典字第27號函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依相關民案分割登記,且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又勘測當日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河現場表示 (註記於勘測簽到簿):「時間歷經數十年地上權實際範圍 不可單憑他項權利人指認,而應透過文件予以比對。」。  ㈡嗣後,被告以108年5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9643號函 核發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圖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 權人(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已勘測完畢),惟於後續辦理地 上權轉載登記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到新北地院108年5 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令停止執行上開108年 4月16日之執行命令,而停止辦理,並以108年7月2日重測補 字第000185號通知書要求訴外人狄○來補正「系爭判決有時 效中斷或不完成,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得執行之文件。 」然狄○來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8年8月6日重測駁字第 0001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土地判決分割申請。  ㈢狄○來另於108年9月17日又持相關民案申辦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登記(收件文號:108年重土測字第142600號),因地上權 位置仍未釐清,被告遂以108年10月2日重測補字第000287號 通知書補正,因其逾期未補正以108年10月24日重測駁字第0 00177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㈣本件亦因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未經釐清,被告遂以109年11月 2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補正,原告經通知補正期滿後仍未檢具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權人指界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乃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三、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與89年地 籍圖重測後業經過分割及合併等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總面積為 300.77平方公尺不符,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 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或提出未能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之證 明,然期滿後,原告仍未能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申請。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相關民案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3至13頁)、原告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109年11月23日 函(原處分卷第86、8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8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㈠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第144條規定:「(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㈡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 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 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20倍。」第74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 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3、4 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85條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 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第87條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 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 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 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 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 訂定之。」第204條第6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 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依 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 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第207條規定(112年1月13日 修正版):「(第1項)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 件。(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3項)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 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 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13條規定(112年1月13日修正版)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 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21條之1規定(113年1月13日增訂) :「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 略位置,免依第211條通知關係人、第215條發給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第218條至第220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 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㈤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內政部85年8月7日(85) 台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第1項規定:「一 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 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 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 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 ,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 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內政部1 0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21點規 定:「(第1項)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 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 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 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㈡申請人逾 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 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 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第2項)土地辦竣重測 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 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㈦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793374號函釋:「內容:一、 按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此請求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請求 權……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運用。本件原告之繼承人持憑法院確 定判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無例外之理。……」。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㈠相關民案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自107年起已數次接獲蔡○河等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 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 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 決在內。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 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 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相關民案主文第2項係命李○車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李○川、李○麗等於收受各該金額後,移轉各該分割 部分所有權與原告等,係屬命債務人履行不動產登記之判決 ,原告須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所有 權。又相關民案係於62年11月6日確定(業經認定如前), 時效自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於77年11月6日完成,而原告自 承於此期間內均未持相關民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蔡 ○河等屢以107年12月21日107典字第68號、108年1月19日108 典字第7號、108年5月10日108典字第27號等英典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訴願卷第23至36頁)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已通知 兩造等,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相關民案主文第1項屬土地分割,為形成判決性質 ,擬制李○川、李○麗等已為意思表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 並使主文第2項之移轉登記債權(給付判決)無法實現,故 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然相關民案判決係就雙方關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擬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李○川、李○麗等已 為該意思表示,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然相關民案所擬制者 ,僅雙方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原 告尚需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始能謂原告對於李○川、李○麗等請求權完全滿足而取得 所有權;況蔡○河等除已數度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通知兩 造如前外,另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新北地院 109年5月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 案被告(按指原告)對蔡○河等按相關民案請求辦理分割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 裁判(原處分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91至110頁)、本院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367頁)在卷可考,是原告執此而 謂相關民案確定後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應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縱認本件適用消滅時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 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等人)長期以來,以系爭 土地因地上權指界問題而無法分割加以杯葛,屬權利之濫用 ,且77年2月8日李○川、李○麗承認向李○雄等人收取地價稅 而承認已出售系爭土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李○麗等必然也向原告收取地價稅 ,因而時效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稱李○麗等必然向 原告收取地價稅,無非係以李○麗系爭土地已經賣掉,不可 能僅向李○雄收取地價稅,必然也向原告收取地價稅等語所 為之推論(本院卷第149頁),然究為原告究何時交付?交 付與何人?交付多少金額?均未具體陳述及舉證,其舉證已 有欠缺,更遑論其所云交付稅單之人是否有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換言之,無從僅以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之一之李○麗收取地價稅之行為,即認對其餘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全體均已發生承認之效力,則原告猶空言主張本 件有時效中斷事由,且蔡○河等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未能指界一致, 無從轉載地上權部分:   狄○來前於108年4月24日持相關民案及新北地院108年4月16 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按指相關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中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曾發之自動履行命令)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不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乃於108年5月4日現場會勘 地上權位置,蔡○河到場表示時間歷經數十年,實際地上權 範圍不可單憑他項權利人(按指地上權人)指認,而應透過 文件予以比對等語,有狄○來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7至18 0頁)、新北地院108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 號執行命令(原處分卷第181至182頁)、被告108年5月3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8456號函(原處分卷第185至186頁) 、地上權位置面積勘測會勘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87頁)在 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未能 指界一致,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等規定,自無從轉載 地上權部分。  ㈢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不相符:   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5地 號土地,係於89年10月8日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土地標 示變更為福德北段724地號土地,嗣因逕為分割新增724-1、 724-3、724-4、724-5地號土地,其後724-4地號土地又逕為 分割新增724-6地號土地,以重測前54-5地號土地面積為271 平方公尺,重測、逕為分割後724、724-1、724-3、724-4、 724-5及72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60、5.04、46.56、17 9.01、11.17、41.3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00.77平方公尺 ,計算式:17.60+5.04+46.56+179.01+11.17+41.39=300.77 ),與重測、逕為分割前之土地面積不符,有土地綜合資料 1份(本院卷第249至260頁)、土地登記簿影本1紙(本院卷 第261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面積 不相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 點【內政部10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 布】第21點規定,被告自應通知原告即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 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在未提出協議 書之前,本無從請求分割。  ㈣承上,原告對蔡○河等按相關民案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尚處於爭訟中,又系爭土地所有 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已數次接獲蔡○河等主張向 原告為時效抗辯之通知,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 地上權位置未能指界一致,況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 不相符,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全體共有人協議 書等,然屆期原告仍未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本件申請辦理複丈及土地分割登記,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申請辦理複丈 及土地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28

TPBA-110-訴-110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胡語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洪英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豪 洪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應就被繼承人洪利雄所有桃園市復 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 四、八四五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見桃 司調卷第7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 人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又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洪 利雄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因而追加洪利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另因被告洪英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 告洪芷華已拋棄對洪利雄之繼承,原告遂撤回對洪英傑、洪 芷華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所為撤回對洪英 傑、洪芷華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英雄、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利雄、洪英雄、洪英傑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4、7分之1、7分之1、7分 之1。嗣洪利雄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洪英傑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除84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 不宜細分而分割,分割後亦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難以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為之;另洪智偉、洪智豪 、洪智龍迄未就其等繼承洪利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 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洪智龍:對於原告聲請變價分割並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惟其繼承 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原告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其等就繼承洪利雄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所示,其中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 37、844、8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843地號土 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堪認屬實;又 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37、844、845地號 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之耕地,如欲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 制;84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欲分割亦 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等節,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外,復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 日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以,798、837、844 、845地號土地,均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前開土地面積分別為 1,310、600、1,870、700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即無從達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可認該等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843地號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 制,而審酌該土地面積僅為440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進行分配後,顯然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皆狹小,除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更可能須經由其他土 地方能對外聯繫道路,足見此筆土地欲進行原物分配亦有困 難。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意,且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被告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 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洪利 雄之繼承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 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語喬 7分之5 2 洪英雄 7分之1 3 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繼承自洪利雄) 公同共有7分之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2024-11-22

TYDV-112-訴-2531-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竣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柏 維 訴訟代理人 羅 閎 逸律師 廖 學 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黃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後於民國71年7 月28日、72年4月7日,向訴外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榮建築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買受重測後 (下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地號)及其上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甲土地、廠房),大 榮公司同意提供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E、F、G、 H部分,寬8公尺之土地(下稱丙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大榮公 司於73年11月1日另將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 00建號廠房(下合稱乙土地、廠房)輾轉出賣予訴外人建瑩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喬生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各稱建瑩公司、祥賀公司、雅喬公司)及被上 訴人。雅喬公司於100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1條前段保證乙土地、廠房無與第三人訂立任何負 擔契約,雖丙土地為甲、乙廠房建築時留設之法定空地,仍 非必供公共通行,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有甲土地中之1054地號土地臨臺中 市外埔區長生路,寬4.5公尺,非屬袋地,足供載運貨物之 貨櫃出入,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本件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 ,被上訴人不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未 證明大榮公司與建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約定提供丙土地予 上訴人通行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建瑩公司、祥賀公司、雅喬 公司及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通行丙土地僅單純沈默,非默 示同意上訴人通行。從而,上訴人先位擇一依使用借貸、第 三人利益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丙 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阻礙其通行丙土地 ,並拆除附圖編號C、D所示貨櫃;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C、F、G所示土地(下稱丁土地)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阻礙其通行上開土地,並拆除 附圖編號C所示貨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 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搭建大門、 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且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丙 或丁土地均無通行權存在,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0000地號土 地寬僅4.5公尺,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款關於工業區用地須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妨害其通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云云,暨提出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009-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