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詹於醒(下逕
稱姓名)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
樓層編號5、10、13機械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所示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雖系爭停車位未載明於契約上,惟系爭停車位為法
定空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被告之仲介人員楊書宇(下逕稱姓名)保證系爭停車位有
永久專有使用權。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地
所屬畫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管委會)竟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始知系爭停車位
僅屬共有,非屬A-1F約定專用。
㈡依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範,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
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原告於112
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
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被告卻回函拒絕履行,是被告未
交付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已構成給付瑕疵。又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因顧及妻小不便使用地下停車位,特明白表示無合
適停車位即不願購買等情,係因被告保證「有系爭停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原告始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可見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
必要之點。另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相互毗鄰,使用者須經
過系爭房地,倘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隱
私極大之不便,足認系爭房地因無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
權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第12條第3項後
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15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3,252
,531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凱34,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前手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成屋
買賣,買賣契約為一般制式之成屋買賣契約,與原告所提(
原證8)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並無原證8第25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投資,前手未曾
告知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及
系爭停車位,亦未參與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不知悉相關規約
之約定,故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被告因此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本標的物及社區
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例:露台或頂樓經
約定為本戶專用)」勾選「否」,項次7:「是否有其他分
管協議或使用管理或有分割等約定」勾選「否」,即表示被
告無附上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
㈡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
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
等相關資料,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
要注意事項】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已載明法定空地為所有
住戶共有,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分管
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一樓空
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
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故系爭買賣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永
久專有使用權,並不構成瑕疵。兩造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
明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非契約重要之點,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亦非以系爭停車位為主要考量,原告執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表示對於系爭車位、Al-1F毗鄰之法
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可以永久使用;亦未承諾提供
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或任何證明文件;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簽約前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地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
法定空地。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觀之,原告
係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爭系爭法定空地有
永久專用權利,原告就此若有爭議應向管委會提出,益證系
爭買賣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文件,不構成瑕疵
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樓層編號5、10、13機械
停車位);而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節本(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建本
院卷一第136至19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經被告保證具有系爭編號18號停
車位共用部分之永久專用使用權在內,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
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停車
位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約定或
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⒉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包含系爭車位約定專
用在內,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
的約定專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⒊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或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判斷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
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
定現況移轉,甲方(指買方,即原告)不得變更現況使用,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一樓空
地、陽台外推。(見本院卷一第48、137頁)。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位約定
使用在內,即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法定
空地,而被告在締約前亦有提供系爭社區規約、房屋預售屋
契約電子檔,用以確認系爭房地可以使用該房屋前方約定範
圍之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即買方仲介
人員詹於醒、賣方仲介人員楊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24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
售屋契約(含列印節本)及由上揭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
當時被告提供之系爭社區規約及預售契約書電子檔之列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4、224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38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則以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係
以現況移轉。則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非系爭買賣
之標的云云,明顯與上揭調查結果未合,非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位使用之約定為「永久」
專用云云。為被告否認。而依證人詹於醒、楊書宇於本院證
述兩造締約交易過程中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但並無
「永久」專用說明等情明確相合(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要注意事項
】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分別載明略以:本案為1樓建物,
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增建面積為賣方單獨
使用;法定空地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
分管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
.一樓空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
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可見,雙方雖就
系爭房地可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有合
意,惟被告並未保證為永久專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的約定專
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
⑴依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條約定: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範圍界定如下:㈠本社區共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
造冊保存、非屬屋頂避難平台之樓頂平台或各層露台、法定
空地,由該毗鄰住戶約定專用(約定專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使用時不得加蓋違章,亦不得違反法令及規約。十、本社
區A1-1F毗鄰之法定空地,A1-9F毗鄰之露台,依現行法定無
法辦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權人同意約定歸毗
鄰戶永久專用。約定專用權人應依起造設計之區隔範圍使用
、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任,且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建違建其他
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日後本社區若有清洗外牆之需要時,
同亦無償配合借用;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四
、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收益之各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本約約定
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
),足見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依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系爭法定空地本即為系爭房屋所約定專用,且依其約定
性質,已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之意旨,亦足以
認定系爭房屋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無期限限制,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加以變更該約定專用甚明。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節本)、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
告提供系爭社區房屋(系爭社區編號為第B1戶6樓房屋)之
預售契約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中第24條約定:三、甲方清
楚知悉本社區A-1F毗鄰之部分法定空地,依現行法令無法辦
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歸由
該毗鄰永久專用,詳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約定
專用權人應依乙方設計之區範圍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責任
,不得架設鐵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甲方同意不得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又同預售契約第25條約定:
二、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式㈡甲方已認知並同意本社
區部分法定空地由鄰近當戶A-1F使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一層平面圖」)所示,惟約定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架設鐵
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或自行劃設汽機車停車位。甲方同意不
得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變更。未購買該部分者,已
充分認知其房屋總價並未包含該法定空地價格,並同意對該
空間無任何權利使用及管理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系爭社區建商於銷售
系爭建物當時,即已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法定空地
歸由系爭房屋永久專用之分管協議,依上揭法律見解,自應
對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且該分管協議內容亦與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2條關於
系爭法空地之約定專用且不得以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加以變更或否認等情相合,亦即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
有永久專用之權,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不得事
後修改或否認,亦與該預售契約書中所載之「永久專用」之
意涵符合。已堪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
用權存在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就上揭預售契約之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44、29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系
爭房屋(即A-1F)前方有以斜線部分表示系爭法定空地,而
其中並有表示編號18號自設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言,
系爭車位雖未劃上斜線,但系爭車位完全位在畫有斜線系爭
法定空地內,且並未在斜線區域內劃設車道可以讓停放在系
爭車位車輛進出,則若系爭車位並非劃設在系爭法定空地上
,則其係劃設在何人所有土地上?再者,原告以上揭管委會
存證信函爭執被告是否具有爭車位約定專用權,然以假如系
爭車位並非與系爭法定空地為相同之約定專用,則使用系爭
車位之車輛要如何不妨礙該斜線部分法定空地專用權之行使
而進出?足見,系爭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當然包含在系
爭法定空地上所劃設自設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內。再
者,依上揭預售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所以取得系爭法定空地
約定專用權,乃因該部分不得為產權登記所為安排,且系爭
法定空地部分,取得該A-1F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
付出相當費用代價,此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再者系爭停車位
位在系爭房地前方毗鄰,如解釋上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法定空
地約定專用部分,則依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所示,
在無其他通道留設下,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或是車輛根本無法
出入系爭停車位加以利用,且系爭車位使用者如須經過約定
專用之系爭法定空地,而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系爭房屋
日常生活及隱私不便,是A-1F即系爭房屋之購買者豈會願意
多出價金代價無法確保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完全使用之利
益?又依證人詹於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帶看
過程,系爭車位並無人停車,前屋主有擺放盆栽在停車位周
圍,但其請人將盆栽移到牆邊,且盆栽移動前車位並無法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從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
,顯然除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益徵系爭停車位應為系爭房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無
誤。綜上,即使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法認
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權,被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具有該等瑕疵。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即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
地之約定專用權,係採現況移轉,而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交屋)時,並已將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現況移
轉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使用,被
告雖於締約前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揭預售屋契約書等
電子檔,但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要提出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揚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
中並無約定系爭車為之約定專用部分履行需要另行交付文件
、資料。參以證人詹於醒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第2
條第1項第㈢款關於約定專用部分記載,該專用部分使用者名
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除
此之外,無記載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有何證明文件。則原告雖
舉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張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
一併交付予買方,然此僅為例示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
行,仍依應實際約定情形而定,是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之過程,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經由原告詢問,透過雙方
仲介,被告提出上揭規約、預售屋契約電子檔說明確認,但
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全部之分管協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
,況且,如原始起造當時即無相關特別訂定分管協議書面證
明,則亦難要求被告事後取得提出,更何況本件系爭社區之
住戶規約已有相關記載,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
且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或分管協議之構成給付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綜上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中
關於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交付,有何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
或是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條約定或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
並賠償損害等前提,即無法認定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後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請求因該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
約定、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民法第35
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56條規定等之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買賣服務費 575,000 2 規費費用 159,668 3 業務費用 18,000 4 代收費用 2,337 5 貸款手續費 6,270 6 貸款違約金 378,000 7 112年地價稅 7,073 14,836元–賣方補貼7,763元=7,073元 8 113年房屋稅 47,735元 49,080元–賣方補貼1,345元=47,735元 9 管理費 224,409 每月10,219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0,219元×12月×1.83=224,409元)。 10 停車權益受損 76,860 每月3,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3,500元×12月×1.83=76,860元)。 11 裝潢設計費 150,000 12 精神損害 667,950 每人每天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500元×365×1.83×2人=667,950元)。 13 房貸利息 939,229 每2週19,74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9,740元×52週×1.83÷2=939,229元)。 合計 3,252,531
SLDV-113-重訴-10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