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漏洞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231-238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 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 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下稱受刑人)所提「 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 署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 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1790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同院109年度聲字 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揭數罪,該等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罪),此有該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 檢察官前揭駁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0-09

TPDM-113-聲-226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和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展立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5年8月,再上 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 具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係表示因陳報假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 的之需要,本院亦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 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 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聲-1035-2024100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瑞雅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 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 灣地方首長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關係人之相關長期 行政疏失證據,行政院長究責提告。二、國家未能妥善立法 照顧人民,導致人民遭受三十年以上的政府機關疏失侵害, 尤其世居宗族土地竟遭國家拍賣,試問大陸將臺灣拿去拍賣 給外國,臺灣總統也可不受理嗎?故總統為首要被告,地方 首長列為共同被告。三、考試院招考不適任公務員,未及時 發現法律漏洞因循苟且,究責提告。四、立法院長期不當立 法,自私自利提告歷任相關疏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五、 監察未盡責,造成人民長達三十年社會迫害損失提告。六、 司法院長期司法問題未能及時檢討改善,反而藉此謀利,致 人民官司纏訟甚至遭郵局藐視公文法定效力,實屬失能,提 告。七、上訴聲明經查屬實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民事法院所得為確認 、給付或形成判決者。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且其所載原因事 實僅陳稱:目前家族成員及公家機關涉及不當處理謝家相關 土地,侵占侵害長達30年等云云,無從使本院特定其所欲請 求者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事項,經囑託郵差為 送達,於同年7月2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訴訟(補正 )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仍未補正,而其記載之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 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 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 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 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 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 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 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 。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 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 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 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 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 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 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亦與訴 訟標的無涉。查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補正所載應補正之事項 為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重訴-82-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然受刑人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甲裁定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予合併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有過度 不利之評價,顯有罪責過苛之情形,故具狀請求向橋頭地檢 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8月1日橋檢春屹113 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礙難准許,應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 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 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 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 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 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 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 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法院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年6 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8月1日橋檢 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 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既已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 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30日, 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 期之前,縱使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 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 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刑 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 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 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 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 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 ,受刑人空言指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裁定各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即各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 別就各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依據上開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核屬有據。此外甲、乙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一: 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至3)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73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6日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4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112年7月11日 同左 112年8月10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附表編號2至3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8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07

CTDM-113-聲-971-202410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巫景維 視同上訴人 施旭姍 施旭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上訴人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巫景維、施旭 姍、施旭眞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有巫景維一人提起上訴,然原審 判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巫景維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合稱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巫建智於民國00年0月間為避免其 胞姊即訴外人巫育靜流離失所,曾同意由巫育靜在當時仍由 巫建智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雙方未約定 使用期限,彼此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嗣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繼承人之一,除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外(應有部 分為2861分之300),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其後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 之全體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巫育靜死亡而構成法定終止事由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已發函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合法權源而構成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清)除包含系爭建物及堆置之雜物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育靜,其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因借用人死亡即當然消 滅,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再 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且上訴人為中低 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 ,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 張之抗辯不予贅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建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育靜為姐 弟。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家穎 、巫巧惠、巫畇禛、巫茂強為巫建智全體繼承人(下稱萬順 妹等5人)。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 之全體繼承人。 ㈡、萬順妹等5人曾對巫景維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109年度 員簡字第182號判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對萬順妹等5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判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 。 ㈣、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861分之3 00)。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乙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三、上訴人雖辯稱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 育靜,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巫建智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確來自於巫育靜,且巫建智與 巫育靜間確曾合意以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巫育靜與巫建智間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抗辯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 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惟查,巫建智、巫育靜死亡後,萬順妹等5人為 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業據 前述。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用人巫育 靜死亡而構成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及巫建智之其他全體繼承 人已向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 -49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業經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應屬可信 。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 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等語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設定抵 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 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 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第876條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如無此基礎,當無類推適用之餘 地。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後,巫育靜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 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業據前述;觀之本件情節,亦核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之餘地。則上訴 人以前詞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 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 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 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 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 「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 ,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占有面 積達178.9平方公尺,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 ,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非輕;上訴人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足認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本 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含清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簡上-97-2024100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B、C、D裁定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之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罪重新定刑,再與附表四之D裁定接續執行。然A、B、C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又抗告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均已相當程度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且與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之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在監執行時收到檢察官所寄發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並無明確記載那些案件已執行完畢或 未執行,且勾選選項僅有「是」與「否」,無法選擇那些案 件要合併、那些案件不要合併。又前開調查表係透過監所轉 交予抗告人,並要求盡速回傳,致抗告人在資訊不充足且沒 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做出不利之決定,喪失原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之裁量時, 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 之目的、行為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及個案具體狀況、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查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B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1年1月;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上開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全部總計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1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3年1月,若將易科罰 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扣除,不計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中,則抗告 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僅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其中差異對抗告 人影響甚鉅。尤其對抗告人在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起 分、晉哩、假釋新制評分量表,有顯著完全不同之算法,責 任總分計算結果相差多達144分,6年11月相較9年11月,亦 能更早獲得縮刑,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級之評 分。此外,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C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均為原審 法院,原先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反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顯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懇請法 院撤銷A裁定、B裁定、C裁定原本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並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 之罪刑,選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將A裁定附表編號4、 5之罪,與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後,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 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4、5之罪與附表二、三所示 之罪重新定刑,再與附表四之D裁定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附表一、二、三所示A、B、C裁定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之罪, A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即附 表二所示之罪,B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 (即附表三所示之罪,C裁定);再因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 刑3年3月確定(即附表四所示之罪,D裁定),有各該裁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22頁; 本院卷第42至43、59至60、63至64、83至84頁)。抗告人主 張A、B、C、D裁定之應執行刑,合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影響其在監所受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計算方式之權 益,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列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7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82650號函否准其 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㈡查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1月4日 (附表一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 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為106年11月11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C裁定即 附表三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21日(附表三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三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犯。則上述A、B、C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 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 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犯罪日期介於10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之間,係A裁定 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4日「後」所犯;C裁定附 表三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6年12月3日至107年8月15日 之間,亦係A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4日「後 」,以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11日「後 」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不符,則A、B、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 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 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 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就上述A、B、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 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排除在外後,就A 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C裁定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C裁定前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1年2月、2年2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A、B、C裁定合計 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6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 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 ,尚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 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主張將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 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復稱A、B、C各裁定中,均有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之 罪,應先予扣除後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 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 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 2、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C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已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8、48至49、 56),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 就A裁定附表一、B裁定附表二、C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前開所示已 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 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各該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 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 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抗-1818-202410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同上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謝春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林許儉(女,民國前 ○○○年○月○○○日生、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之生父為林清和 、生母為林許儉。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 月3日出養予養父謝玉木。林許儉於林清和大正7年間死亡後 ,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而成立夫妻 關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夫妾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條、第13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法理,謝春 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桃 園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以謝春鳳未終止與謝玉木之收養 關係為由,拒絕伊辦理再轉繼承謝春鳳繼承其胞弟林春福之 相關事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謝春鳳 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儉為謝春鳳之生母,惟謝春鳳出養謝玉 木後,與林許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上訴人並無 就林許儉與謝春鳳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謝玉木、謝春鳳亡故前,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解消或 終止,謝春鳳與林許儉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就此法律適用 ,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上訴人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83年3月29日歿)之生父為林清和(大正7年即民國7 年12月18日歿)、生母為林許儉(昭和3年即民國17年2月27 日歿)。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月3日出 養予養父謝玉木(歿),於2人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  ㈡林清和、林許儉育有長女吳林春英、次女謝春鳳、長男林春 發。林許儉尚有子林春福(父不詳)、謝春成(父不詳,林 許儉死亡後謝玉木收養)、謝仙石(經謝玉木認領)、林春 秀(父不詳,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簡維源)。林 春福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3日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宣告於民國39年9月3日死亡,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除謝春鳳 以外之兄弟姊妹,對林春福並無繼承權(吳林春英、林春發 、謝仙石先於林春福死亡、謝春成、林春秀出養他人)。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謝春鳳於出養後是否回復與本生母林許儉間親子 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具公益性,上訴人為維護其因此再轉繼 承謝春鳳對林春福之財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於謝春鳳、林許儉死亡後,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或 財產關係,因他人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 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 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 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 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 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 任意提起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起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 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第三人、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謝春鳳經出養謝玉木,與謝玉木間發生養親子關係 ,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上訴人主張謝玉木收養謝春鳳後,與謝春鳳生母林 許儉結婚,謝春鳳回復與本生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 謝春鳳得繼承其生父林清和、生母林許儉所生,即其胞弟林 春福之財產,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攸關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本質上具有公益 性,且林許儉、謝春鳳俱已死亡,上訴人為維護其身分地位 、財產權,別無其他方式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所謂親子關 係,有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均得為確認 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以謝春鳳自林許儉分娩之 自然血親存否為其確認標的,而係以謝春鳳出養後,是否因 其養父與生母結婚,於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續期間,仍依法 律規定回復與林許儉間基於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之母謝春鳳出養後,因其生母林許儉與養父謝玉木結 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法理,回復與其生母 林許儉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 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 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又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 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同。  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其收養關係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親屬 編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父母子女間之 權利義務,依該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 止;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相婚 之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民法第1077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於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與養子女之生 母結婚,養子女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親屬編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回復。  ⒊查,依謝仙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父為謝玉木、母為林許氏儉,稱謂為庶子等情(見 原審卷第20頁),所謂庶子乃夫妾婚姻成立時,妾所生之子 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取得庶子身分;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始記載之族普(譜)「…十六世…生 于光緒丁亥年(即民國前25年、明治20年)…吉時所生顯妣 閨儉娘謝許氏享壽42歲…」、「…十六世…生於光緒辛已年( 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8月20日酉時所生顯考諱玉木謝公 享壽57歲…」(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第68頁清朝、日治 時期及民國年號對照表、第12頁林許儉戶籍資料),族譜乃 記載家族傳承,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林許儉日治時期從謝 姓入謝玉木家,經後世列入家族族譜,並生子謝仙石為真。 又考其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亡佚(見不爭執事項㈡), 關於林許儉與謝玉木結婚一事,確難查證,惟由上開證據, 雖無法逕予推論林許儉與謝玉木有夫妻關係,仍可推認於大 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林許儉有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經 謝玉木納為妾,而有結婚之事實,成立準配偶關係,其效力 與夫妻關係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生母林許儉與謝玉木 於日治時期結婚,並於親屬編施行、修正後,適用民法關於 收養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 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玉鳳乃回復與生母林許儉及 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77 條第3項本文規定,已得確認謝玉鳳回復與林許儉親子關係 存在,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之法理,訴請確認, 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春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 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家上-97-20241004-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後(113年度 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雖曾以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警詢、偵訊筆錄 暨影音光碟、被告警詢及偵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與部 分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 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 號裁定准予交付,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 寄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 ,經民間司改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 程不慎損傷所致,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 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詳見聲請 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至7頁】、 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聲更一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81頁】)。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 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 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 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 ),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 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 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 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 「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 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 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 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 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 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 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 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 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起 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 詢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 述卷證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載明於理由 ,惟該裁定認已交付部分係重複聲請付與,而同時聲請交付 尚未付與部分,範圍過於籠統,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詢民間司改會,該會於113年8 月9日以司改字第113000133號函表示:除「111年度聲字第1 787號」卷證內容無法打開,其餘都可以順利打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表示:「(問:先前是否曾向民間司改會寄送光碟?光 碟中『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內容為何?)是。檔案內容為 法院寄給我的,我在監獄看過一次後,打報告寄出去,民間 司改會說打不開」、「(問:光碟裡面只有上述檔案嗎?) 有文字檔也有影片檔」、「(問:你說你將法院寄送給你的 光碟寄給司改會,但你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的案子經核 准有三件,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957號、111年度聲字第178 7號、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你寄給司改會的是那一個?) 司改會說鈞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的相關資料無法閱覽」 、「(問:本次聲請閱卷範圍是否如你在該案中111年9月16 日訊問時所述為證人游正偉之警、偵訊筆錄及影音光碟,自 己之警、偵訊影音光碟、起訴書和判決書?)是。除了這些 以外還有譯文光碟。102年聲監字第1904號的光碟、譯文」 、「(問:聲請之起訴書、判決書案號為何?)就是鈞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起訴書和歷審判決。因為司改會無 法開啟所以聲請。雖然在澎湖監獄可以看,但寄過去他們就 說打不開。我在想是否寄送過程損壞」、「(問:是否還有 意見要陳述?)我上次調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偵查卷 ,但有資料覺得該有的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 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雖聲請人並非「審 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陳明係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 司法扶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 113號判決之卷證影本,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卷證影本,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 業如前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 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 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影本及錄音光碟,因先前未曾付與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准其所請。而聲請人聲請付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中與本案相關 之證據,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相符 ,是已含在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內。附表編號1-1至3所 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 情形,尚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 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 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警詢或偵訊影音光 碟,經本院檢視相關卷宗,查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查無此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付與,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1號起訴書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 1-6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 1-7 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102年12月25日偵訊影音光碟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自白書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 2 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 &ZZZZ;0 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及錄音光碟 4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 5 受刑人林義昌103年2月18日偵訊影音光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0-01

TCHM-113-聲更一-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