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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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昀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且被告否 認犯嫌,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檢察官已 經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相關事證應已蒐集完畢,參以被告 涉嫌參與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自陳之 家庭狀況等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以新 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與本 案共犯及證人為非必要之聯繫及接觸(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本院復分別於112年6月6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 三、因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 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5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公訴檢察官( 更正)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幫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之 初否認犯嫌、供述避重就輕,參以被告涉嫌於本案審理期間 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 於本案追加起訴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4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203至206頁),再 於113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二第 103至105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金重訴卷二第415至421 頁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 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所 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518萬2000元,且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 ,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因 本案獲有鉅額不法利益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 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之主謀,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公司負責人 角色,犯罪所得高達3億5915萬2000元,足認起訴書所指若 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 之均屬危害重大。且本案就被告部分,非僅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本案與其等全然無關外 ,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 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 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 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2-金重訴-11-20241007-3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志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000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龜吼漁港(下稱龜吼漁港),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等單位查獲自中國大 陸三砂地區(下稱大陸地區)走私烏魚18,984公斤、白鯧19 公斤及烏魚子1.2公斤(下稱系爭漁產品)。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身為漁業人未以系爭漁船合法從事漁業,與船長、船員 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非漁業行為,影響國內市場經濟,且 正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系爭漁船人員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 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影響國人 健康,違規情節重大,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 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 年12月20日農授漁字第110132748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 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其搭乘系爭漁船於110年11月28日 自龜吼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 系爭漁產品後,於110年12月2日返回龜吼漁港,上訴人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處罪刑,是系爭漁船由上訴人使用於出海時,故意違法 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應堪認定。  ㈡行為時(110年8月6日修正發布,下同)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 處分原則(下稱走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並更名 :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第3點 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 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上訴人上開違法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 時正屬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其等前往高風險國家之大陸 地區與當地人士接洽載運系爭漁產品,當然大幅提昇自身染 疫風險,若其等走私返回龜吼漁港未經查獲,沒有經過集中 檢疫隔離程序即返回我國社區,亦大大增加他人感染新冠肺 炎的危險,應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要 件,原處分關於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 法律解釋及涵攝均無錯誤,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 業執照,應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明 文規定的法律效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任務,以管 制性不利益處分之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不涉及裁 量,與比例原則無關。  ㈢依走私處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是 要求各級漁政機關,遇有檢察署、法院、稅務機關不同的處 置,應有相對應的作為而已。實則原處分的合法性,與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偵結起訴、法院有無對船員判決有罪、有 無宣告沒收漁船等情,並無關係,被上訴人身為漁業法中央 主管機關,本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他機關所為之處 置對被上訴人不具拘束力,上訴人僅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前,被上訴人即作成原處分,遽論 原處分違法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 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間,以系爭漁船至大陸地區進行走私行 為,造成染疫之高度可能性,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 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漁業法之制定,乃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 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 ,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 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 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 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 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被上訴人依漁業法 第70條授權規定訂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前開細則規定,與漁業法促進漁 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相合,並未逾越母法 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作為漁業法第10條第 1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補充規範。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稱「作業」,當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 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準此,漁業人依法僅能使 用漁船,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不得經營非 漁業行為;如有違反,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構成要件,主管機關當視其情節之輕重,處以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又漁業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 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 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 法並涉及走私案件時採取何種措施及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 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乃訂定走 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 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為 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走私處分 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 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般物品 (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則依涉案漁船經其他機關 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形,分 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格、違 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1年至2 個月以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於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 增訂第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 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 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乃考 量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 將接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 國內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 ,為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 明定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經核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之 規定,乃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的裁量權 ,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 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目的明確,非 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情期間走私之漁 船或船員核予處分,即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輕 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用處分基準 之規定。原判決就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 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 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所 持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漁業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 得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訂立特別處罰規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3點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屬無效,本件應回歸適用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原 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110年 11月28日疫情期間,上訴人搭乘系爭漁船,自龜吼漁港出海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系爭漁產品後, 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在龜吼漁港返港,經查獲系爭漁船裝 載系爭漁產品,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刑事犯罪部分,亦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既為漁業法規定之漁業人,自應遵守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然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 ,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出海作業時,載運系爭漁產品走私進 口,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又系爭漁 船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違法行為,嚴重違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漁業執照予上訴人之目的,不僅損害漁業形象,並影響 國內市場經濟、國人健康,復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正值各 國無不採行各項措施以杜絕新冠肺炎進入國境、防止疫情擴 散,然系爭漁船於疫情期間直航大陸地區,走私系爭漁產品 高達1.9噸,在搬運期間,船長及船員與不明人士接觸,增 加染疫風險,並且疫調困難,返港後極易成為防疫破口而致 新冠肺炎進入國內社區,讓國人暴露在高度染疫的風險中, 增加國內防疫負擔及伴隨可能產生疫情之危害。被上訴人審 酌上訴人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違規情節重大,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漁業執照 ,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 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裁量違法 ,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定性為管制性不利 益處分,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漁船第1 次遭查緝涉嫌作為走私之工具,且事後上訴人及其他船員並 未因與國外人士接觸而致生疫情破口,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 違章行為次數、違章行為所生之具體危害暨違章行為可獲利 之程度,即採取最重之撤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參照)。而漁船及船員若有走私行為,除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相關規定為行政裁處(諸如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 證照、停止漁業經營、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 貼款等)外,亦可能觸犯刑事犯罪(諸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菸酒管理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罰責),涉及前揭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刑事優先原則或刑罰與其他種類行 政罰競合併罰之問題。基此,被上訴人訂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 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㈡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 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 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 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經檢察 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 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 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 本會。」即在處理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 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 非謂漁政主管機關基於走私處分原則,一律僅能在檢察、審 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衡諸漁業主管機 關基於行政目的撤銷漁業執照,其與刑事犯罪處罰間得予併 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刑事案件終 結,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走私處 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偵查終結前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被上 訴人未考量上開情形,即作成最重之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 為行政怠惰,原處分違反走私處分原則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2-上-331-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李妍槿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如附表所示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林金標所託 ,5度以「海源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劉銘華所有 ,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名義,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 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於 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港前往 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陳道明駕駛系爭貨船至高登海域後 ,靠泊光華00000號漁船,自光華00000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 漁工與訴外人林金標,再由林金標駕駛系爭貨船,以對講機 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林金標指揮7名外籍漁工將系爭貨 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原告則一直於系爭貨船上休息,嗣 系爭貨船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趟由訴外人陳金忠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  ㈡系爭貨船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原告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 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申報目的地 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住 居民,系爭貨船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島 、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系爭貨船涉有規避查緝以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 查緝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私運 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內系爭貨物進口通 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按私運貨物貨價 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原告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原告共 同參與私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並減輕二分之一罰鍰。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處罰「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之行為人為目的,而依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義務人為貨物輸出 人。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無申報義務,自無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裁罰要件。  ㈡海關緝私條例就參與運送之人乃另於同法第27條第1項設有規 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對原告認係幫助行為而以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課以罰鍰,自顯有誤,亦即行政法上既對 參與運送之行為樣態另設有裁罰之規定,自不能再以幫助為 由而以違反申報義務行為人之同一法條處罰,本件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竟以刑事法上之幫助犯概念對原告違罰鍰處分,其 適用法條自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認行為同時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應從一重處斷,亦顯有違誤 。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原告私載貨物至高登島,涉嫌私運貨物 出口,惟查高登島仍屬國境內,非屬國境外,原告既未將貨 物運送出國境,自顯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規定,應無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  ㈣本件原告係因受陳金忠、林金標之委託借用船長證件及名 義 ,原告並未實際駕駛貨船,每次僅收取報酬5,000元,5次共 僅25,000元,實際上僅為受僱做工之人,代價微小,原告對 其等安排貨物之去處並不知情,尤非已知係走私行為,就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不應處罰。何 況,原告嗣亦已坦承供述出陳金忠、林金標始為本件私運貨 物之貨主及行為人,審酌原告非該等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主 要私運貨物者,所得利益僅25,000元,卻受罰鍰3,475,407 元,足以使原告傾家盪產,與原告之資力顯不相當。復查決 定之罰鍰金額仍顯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故縱退萬步言, 認原告仍不能免於罰責,亦應再予減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仍有不當。訴願決定認復查決定未違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云云,亦有違誤。  ㈤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 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 予處罰。」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闡釋綦詳。原告113年7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稱「……原告 並非貨主,僅為運送之人,並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生違反該 條行政義務之問題,不能依該條處罰……」係對於緝私條例之 誤解。  ㈡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 並不以已 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 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上,系爭貨物既未被運 輸至大坵島,系爭貨船返港時貨物不知去向。又原告虛偽申 報出港目的地,駕船前往海巡難以查緝之海域,考量系爭貨 物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高登島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 ,堪認原告有與共犯故意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系爭 貨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㈢原告應幕後貨主林金標、陳金忠2人之邀約,提供駕駛證,並 於系案貨船已裝滿貨物後仍執意於出港紀錄簽名後登船,以 船長身分開始航程,且於完成海上接駁貨物後於返港紀錄簽 名,堪認渠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屬明知 ,渠與林金標等2人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 能上相互分擔,核其行為,仍屬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實質上僅為故意便利、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 行為,參據前揭判決、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仍應依幕後貨 主及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以,被告依據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處 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幫助犯」行為僅適用緝私條例 第27條第1項,實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㈣又私運行為涉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惟考量原告主張5次 行為所得利益或僅25,000元,並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渠 與實際貨主之對話紀錄,被告爰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撤銷原處分沒入貨物價額 部分,變更原處分貨價0.75倍罰鍰部分,改以裁處貨價0.75 倍並減輕二分之一之罰鍰,被告已為充分之裁量,原告以所 稱之所得利益作為裁量減輕裁罰額度之理由,尚非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 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 ,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 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 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之行為。 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 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 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 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 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 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 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係本國籍「海源號」貨船之船長,於附表所列時間, 與船員陳道明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自福澳港出港共計5 航次,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實際駛入高登島海域 ,並未靠泊大坵島;申報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原載運 出港之貨物均已不存在等情,有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24頁、第38頁、第52頁、第66頁)、船舶 進港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25頁、第39頁、第 53頁、第67頁)、海巡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 27頁、第41頁、第55頁、第71頁)在卷可稽。復參據原告 於112年6月30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調查時供稱:陳金忠及林金標貨(龍蝦)都裝好了,林金標 通知其至福澳港擔任系爭貨船借牌船長出港,其有船長證, 要由其簽名後海源號才可以出港,實際駕駛為陳道明。海上 交貨的方式為海源號與光華00000漁船同時出港,光華00000 是由林金標所駕駛的,船上帶有7名外籍漁工,到達高登海 域時,船員陳道明就由系爭貨船過駁至光華00000船上,林 金標及7名漁工就由光華00000漁船過駁至系爭貨船,系爭貨 船就由林金標駕駛,隨即利用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 將龍蝦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其在海源號上什麼事都沒做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98頁),亦已自承本件系爭貨船確有載運 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之情事。則原告為系爭貨船之船長,為 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該船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 蝦至高登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 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 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 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高登島仍屬國境,未運送出國境,不應論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 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 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 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 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 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 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 」,均應依法處罰。原告雖主張係受陳金忠、林金標委託借 用船長證件及名義,並未實際駕駛貨船,對於貨物去處並不 知情,並非已知為走私行為,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身為船長,為船舶之管領人,於 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後,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偽稱 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 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利駛出福澳 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任由 船員陳道明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林金標及外籍漁工上 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堪認 原告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 ,均為明知,且與林金標、陳道明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原告稱其 不知為走私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實不足採信。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 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 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 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 、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 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行政法院 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已如前述,核其所 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貨主, 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 ㈥關於罰鍰之金額: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 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 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 ,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 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 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 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 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 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 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經查,本案5航次載運之 龍蝦,經各航次分別抽查秤重估算,重量為1,350公斤、2 ,370公斤、3,152公斤、1,785公斤、1,440公斤(見原處 分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 、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龍蝦品種為愛德華岩龍 蝦及天鵝龍蝦,依查獲日前後30日內此兩品種龍蝦進口通 關資料檔,價格最低者推估(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 ),被告據此採為本件離案價格之核算標準,應屬公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貨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 頁)。 ⒉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 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 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 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 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 乃訂頒裁罰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 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 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出口之貨物對社會 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 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 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 用。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 、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 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 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第2項)前項緝私案 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 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 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 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 由。 ⒊承前所述,原告知情而參與系爭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且私運貨品數量大、貨價高,對我國邊境 管制影響非小,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較林金標等人為輕,所得利益每次僅5,000元,且配合移 送機關調查、提供林金標等人對話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 ,改裁處貨價0.75倍減輕二分之一(即裁處貨價0.375倍 罰鍰),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 輕處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 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過 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 原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訴-3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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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振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略載 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陳振森已自其中拿取部分施用 ,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88號搜索票,前往陳振森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756公克,驗餘淨重 29.62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125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森(下稱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8號卷第11至21頁、易字 卷第83至87、89至95頁、本院卷第257頁),並經證人韓惠萍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花蓮縣警 察局110年2月20日花警刑字第110000821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 可稽(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6-1至31、39至45、113、119、1 15至117頁)。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27.1256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42號鑑驗書等 可考(見偵字第838號卷第37、3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 之案件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 ,不能重複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 (一)本案與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案件,無 重複起訴可言  1.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 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 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 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 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109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97號搜索票,於109年11月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入口查獲被告,其 後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旅館000號房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再於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路停車場)內 之被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座 等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 23號卷全卷審認無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刑 事裁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理由欄中將查獲時間、地點誤載為1 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內),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認無訛。  3.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9 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則為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 案公司辦公室內,稽之被告自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起即為 警查獲,復自同年月5日起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3 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可認本案毒品應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惟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 定數量之本案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被告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 、勒戒之案件為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 採。 (二)本案與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1.「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旅館000號房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正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且因該判 決附表參編號二、七至十一所示毒品,均為被告犯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餘,因而諭知此部分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分別為①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許 ,在○○旅館000號房扣得;②海洛因5包,係109年11月4日15 時40分許,在停放於○○路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③海洛因4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 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④甲基安非他命3包 ,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⑤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⑥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判決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於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公司所 扣得本案毒品)則因未據起訴,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審認無誤。 3.據上,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並未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案件中起訴;且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其持有本案毒品 間,無證據證明有何關聯性,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 ,其不法內涵自無從涵蓋並吸收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行為,非屬同一案件,不具一罪關係,二者犯行應分 別評價,無重複起訴可言,無從為不受理判決。 三、綜上,被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 隊113年8月2日偵金門字第113250085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 13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895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29 、237頁)可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 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 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3、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晶體1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29.6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91100242、1091100241號鑑驗書可參,且前開毒品乃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 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重 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上易-1282-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陳旻源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張鈞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 關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 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 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 日裁定被告乙○○自113年5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5月5 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乙○○表示 沒有意見,被告甲○○雖表示其事業在國外,也有公益活動需 要推動及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 削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堪認其 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 數甚多、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等在本案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所 處之刑度雖非最重,然其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 配偶、孩子、事業都在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 避審判,以目前我國之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 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甲○○有高度 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是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1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8-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榮輝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榮輝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涂榮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關證據之資 料可以認定被告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極重,被告確實有 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5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 月4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傳喚被告並給予其等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任職公務員30幾 年,再過2年就可以退休,所有生活及家產均在臺灣,不可 能有逃亡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7年,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7-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源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科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6883卷第93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 月5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 卷內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金虎證述、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及其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等事證,自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既曾親赴柬埔寨並停留數日, 且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 於本案證據調查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 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並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被告及辯護人 雖以被告前既無任何通緝紀錄,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均如期 到庭,在臺有固定居所,並有妻兒須扶養,財務狀況亦屬 良好,被告斷無可能拋棄其健全家庭及穩定生活逃亡境外 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配 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棄保潛逃之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與審 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上情推認被告 無逃亡之虞。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 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且斟酌本案審理進 度,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被告除須到庭就審外,另 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訴-58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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