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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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4號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堯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堯坤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販賣毒 品價額、收取毒品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梁堯坤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 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盧世豐(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 二、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梁堯坤 當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 皮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梁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訴字第49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訴字第493號】第65頁至第 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039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 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賴冠廷、盧世豐、吳晉毓、林明君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供承:係賺取量差,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 用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頁),故堪認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世豐(成年男子) 之數(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 、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讓禁藥之犯行,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江○瑩(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江○瑩於11 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24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93號第113 頁至第115頁),然上開江○瑩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 時點,其中之112年7月18日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 犯行之112年5月14日,而距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 月6日則已逾3月有餘;另其餘之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 日均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 距如附表一編號3號犯行之113年3月9日則分別逾3月、將近2 月,在時序上均難認有直接因果關聯,故縱令江○瑩確因被 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 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案犯行之來源係 取自江○瑩,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江○瑩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 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5頁、第158頁),惟被告所犯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 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 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 數量尚微、轉讓次數1次,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偶爾需拿生活費給父親、對 外並無負債或貸款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157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並自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再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 第493號第7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並未扣 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 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2次犯行,迄 未取得毒品價款,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迄未取 得之200元餘款,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 ),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賴冠廷 112年5月14日18時許 梁堯坤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廷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冠廷,賴冠廷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500卷】第12頁) ②證人賴冠廷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第33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盧世豐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豐聯繫後,盧世豐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世豐(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證人盧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盧世豐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895卷第267頁) 梁堯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吳晉毓 113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晉毓聯繫後,吳晉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晉毓,吳晉毓僅交付價金800元予梁堯坤,另賒欠價金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吳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09頁) ②證人吳晉毓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林明君 113年3月10日18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君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君,林明君則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②證人林明君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鐵盒1個 4 鏟管1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2025-01-07

CHDM-113-訴-49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6、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 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蕭能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104號房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在蕭能昌前揭租屋處內,扣得蕭能昌所有之AP 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能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 005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一】第13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6卷】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許名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 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0頁),故堪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 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 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廷(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林○廷於11 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113年1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063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該局113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524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然上開林○廷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本案 被告犯行之112年11月19日、23日、27日、28日,在時序上 即乏直接因果關聯,則縱令林○廷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 1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 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林○廷,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林○廷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其母及兄姐 同住,經濟來源係靠家中支應、尚積欠銀行卡債協商中、患 有右上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舌癌、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且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696卷第4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8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4罪間之 罪質類同,且係於112年11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 對象單一,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 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 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4次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 批、吸食器1組、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19日17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彰化縣○○鄉○○○路上)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蕭能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名傑,許名傑交付手機予蕭能昌作為擔保,待許名傑於112年11月19日23時至翌日1時許,交付價金4,000元予蕭能昌後,始將手機取回。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5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旁彩虹橋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6,5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②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80頁) ③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6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7日21時至22時許 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夜市附近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7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696卷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8頁至第19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CHDM-113-訴-337-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宗祥得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同欄一倒數第 3行「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之記載 ,應補充為「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輾轉繳回本 案上手,以此方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被告放置本案單據及 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記載及第5至6行「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 ,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8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 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 ,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 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 (下同)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於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另案被告 王琮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 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 任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 ,最終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且亦破壞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出之現金數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沒有小孩、 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3 年8月2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 而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等物品,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另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219條(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印章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單據,雖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集團同夥詐得告訴人之29萬2000元 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每 天可獲得薪水3000元,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 薪資或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 實際薪資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3 「楊昀浩」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4 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同上 5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本即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印文各1枚。 影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宗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祥於民國112年11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英文字之人( 下稱本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 及王琮皓(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6號、偵字第7676、8164號提起公訴)所屬「詐 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下列模式分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 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社 群軟體LINE暱稱「陳妤芳」之成員透過LINE引導乙○○下載「 新永恆」APP,並佯稱可儲值至「新永恆」APP中以投資獲利 ,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LINE暱稱為「永恆官方 客服」之成員洽談匯款帳號或面交的時間地點,並依指示交 付現金或匯款,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 詐騙之人收取現金,「新永恆」APP再於收取後顯現儲值成 功之不實資訊,致乙○○陷於錯誤並繼續以上開方式儲值至「 新永恆」APP中,另陳宗祥依本案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20 日,未經「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昀浩」授權,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楊昀浩」之印章,並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列印該成員提供之 「現金付款單據」5張及「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楊昀浩」之工作證2張,並在其中1張「現金付款單據」上蓋 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楊昀浩」之印章及填寫日 期、收款金額與實收金額後,將蓋印完之「現金付款單據」 (下稱本案單據)及工作證1張,放置在該超商附近巷弄內 之三角錐中,並回報本案上手,本案上手再通知擔任車手之 王琮皓前去拿取,而王琮皓於同日9時36分,依Telegram暱 稱「TO」之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出示陳宗祥 印製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 收取乙○○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29萬2,000元, 並交付本案單據予乙○○,嗣王琮皓再將收取之現金放回拿取 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後乙○○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琮皓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截圖、被告放 置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特徵比對 名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妤芳」、「永恆 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永恆」APP畫面截圖、「暘 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及本案單據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王琮皓 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242-202501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靜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靜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 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靜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已經長達16年沒有使用,我 是113年4月10日遺失了存簿、提款卡,而我提款卡密碼則黏 在卡片上,我隔天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962號卷,下稱警卷,第15-17頁) 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卷第25-29 頁、63-65頁、95-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 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 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 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 擔心被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 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 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 ,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 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被告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 於告訴人周芸婕受騙而於113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亦即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被告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打開我貨車的置物 櫃才發現找不到存簿、提款卡,因為我平常都把郵局存簿及 提款卡放在那邊,我發現遺失後我沒有做任何處置,因為我 想說我平常都沒有使用就沒關係,我是後來同年4月26日去 農會領津貼時因為農會帳戶疑似被盜用不能使用,我就一併 測試郵局帳戶發現不能使用了等語(警卷第12-13頁),然 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提款卡十幾年沒有使用,我是113 年4月6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我是113年4月26日才到春日派 出所報案等語(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5-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又改稱:郵局帳戶的提 款卡、存簿我都放在隨身攜帶的工作包裡面,我工作的時候 就放在車子上的座椅上,平常會背著。工作包是113年4月10 日遺失的,我是113年4月11日去春日派出所報警的,報案內 容為存簿及包包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7頁、123-124頁)。 由上述被告自己所供述的內容前後不一、反覆多變之情觀之 ,被告顯然係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後,為求脫免犯 罪始辯稱遭竊而遺失,否則豈會一下說是很久沒用放在車上 的置物櫃中遭竊,後又改稱是放在隨身工作包遭竊。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過有隨身工作包遭竊並有報警一事, 顯然上揭辯詞均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而已。  ⒉又被告主張其有於113年4月11日因工作包遺失報警乙節,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前往派出所報警之報案 單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是否確實因工作包遭竊始一併遺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屬有疑。  ⒊另被告辯稱其已長達16年未使用郵局帳戶,但由本院職權調 閱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還有以跨 行提款的方式從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5元,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且若真 的很久未使用該帳戶,按常情更不可能精準地注意到存簿、 提款卡是於113年4月10日此特定日期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與常理及本案事證均不相符,殊難憑採。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現職務農(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也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懂得金融帳戶之操作,足見 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 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 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係遭竊遺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 自白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 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鍾靜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 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務農、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妙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張妙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48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2分許。 3萬1,998元。 2萬2,998元。 2,998元。 郵局帳戶。 2 陳昱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陳昱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44分許。 1萬2,231元。 3 周芸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周芸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3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9,988元。 3萬6,015元。 1萬5,015元。

2025-01-07

HLDM-113-原金訴-184-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藝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 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相機、獎金 ,但需依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5時 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5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藝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113年2月多騎車去郵局,將背包放在機車前,我的錢 包、手機全部都一起不見,提款卡、證件在錢包裡也一起不 見,我沒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馮立昀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90,05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警卷第17-20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警卷第35-45、53-59、89-94頁、偵卷第5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非遺失: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自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警卷第 14頁),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 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15時 23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6時8分 至11分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自動櫃員機,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55頁),可 見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被告於11 3年1月22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其辦本案帳戶目的是要存錢(院卷第70頁),惟截 至113年1月22日前,本案帳戶餘額卻僅有101元,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頁),則被告申設本案 帳戶之目的是否確實為存款之用,已非無疑。被告復供稱: 我剛辦卡不久,發卡時有給一組密碼,要去提款機變更密碼 ,但因為我住處附近沒有花蓮二信提款機,所以沒有變更密 碼,我把密碼紙條放在提款卡後面,與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 (院卷第70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辦理金融帳戶多會選擇 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易於接觸之金融機構辦理以利使用,被 告自稱其現為家管(院卷第174頁),又稱其住處附近沒有 花蓮二信提款機,則其於案發不久前、選擇其使用不便之金 融機構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究竟為何,更啟人疑竇。又提款 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 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 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目前詐欺 犯罪橫行,此情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 確,稍具普通常識之人皆能知悉,被告為7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33歲,且其於偵查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過去從 事服務業工作經歷約7年等語(偵卷第63頁),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稱其 從未更改花蓮二信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則其未變更為自己知 悉且易記得之密碼,增加自己使用之困難,復將密碼與提款 卡同處置放,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 ,實與一般正常情況有違。  ⑵又被告辯稱:我113年2月多騎車去郵局,將背包放在機車前 ,錢包、手機、本案帳戶及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等 都一起不見等語(院卷第69頁)。惟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 113年1月22日15時23分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業 如前述,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本案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然不 符。此外,被告之健保卡係於113年2月24日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係於113年2月21日申請補發,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16日健保東字第1137021 228號函暨所附健保卡掛失補發紀錄、花蓮縣○里鄉○○○○○000 ○00○00○○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憑(院卷第97-103頁),衡情 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般而言均屬有個人相片資料之證件,為日 常生活申辦各項業務所經常使用之證件,依被告所辯其係同 時遺失上開二種證件,然由被告上開證件補發記錄中,被告 在其本案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掌控(113年1月22日)後近1月 以上,方申請補發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且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我遺失當天就發現了,但沒有報警,沒有到派出所報案 遺失等語(偵卷第62頁、警卷第14頁),則被告自陳其遺失 當天就知道,卻在其背包、錢包、手機、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等重要個人物品遺失後,不僅長時間沒有申請補發, 也無任何報警之動作,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係與錢包、手機、及其他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 乙節,難謂無疑。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 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款,如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胸有成竹,對被告本案帳戶可牢 牢掌控,則斷無把握且毫無懸念地使用本案帳戶,而無懼帳 戶遭掛失、凍結,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 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不足採認 。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 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 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 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40頁)所示之前科 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 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HLDM-113-金訴-19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7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4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鎮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鎮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是其與95年次生之少年吳○ 哲等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警 方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 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此外,被告於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洗錢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亦並無不利,且被告原雖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業已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既已依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原審之協助後,與被害人已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金達成調解,被告並已部分履行 分期賠償事宜,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且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第一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 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既已如前 述,故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且其以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監視少年 吳○哲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及造成信任感危 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 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 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與本院自陳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3頁)、告訴人於本院當庭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並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 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 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570-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學恩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間,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家樂福店 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郭智偉、黃資淨(下稱郭智偉等2人),致郭 智偉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郭智偉等2人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學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智偉、被害人黃資淨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智偉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資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郭智偉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查,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 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郭智偉等2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郭 智偉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郭智偉等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郭智偉佯稱:欲購買郭智偉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商品,需要郭智偉申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郭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49,982元 2 被害人 黃資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1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黃資淨佯稱:欲購買黃資淨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商品,需要黃資淨申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並進行確認銀行額度云云,致黃資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52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55分許 46,012元 113年5月11日14時4分許 6,012元

2025-01-07

KSDM-113-金簡-929-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廷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廷因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 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5 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另行提供,容任「溫培鈞」以之遂行 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 全。嗣「溫培鈞」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 為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 ,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 5至11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3頁), 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 列證據及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31至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12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二卷第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溫培鈞」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再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 領及轉匯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見 偵二卷第2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急需用錢,又為協商戶故無法向 銀行借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民間借款,對方稱需要測試帳 戶是否為法扣帳戶及有無其他借款,才提供5個帳戶給對方 ,當時這些帳戶內都沒什麼錢)與經過(利用超商交貨便寄 送,密碼另以通訊軟體提供),更主動提供與「溫先生」之 對話紀錄供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 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 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 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 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 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尚未完全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 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溫培鈞」傳送之證件照片供警調查,但檢警 尚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對於貸款詳情不了解,亦無 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213 頁),卻僅因急需貸款,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 得使用5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 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附表二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6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賠償情形如附件及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教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 盡力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 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 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 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19,86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提領,仍應認 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 領或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急需用錢始涉險 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1萬元之 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 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煒群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劉以梅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應給付許永蓁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郭蕙瑜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被告應給付李蓓可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被告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A帳戶) 他字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85頁 2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B帳戶) 偵二卷第29頁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土銀帳戶) 他字卷第53至55頁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台新帳戶) 他字卷第31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中信帳戶) 他字卷第41至45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煒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林煒群佯稱其擔任網路賣家須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煒群陷於錯誤陸續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9時26分、29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1元(合計99,968元)至高銀A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合計111,606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煒群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5至37頁、第69至7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67頁)。 4、高銀A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同日20時12分、15分許,各轉帳49,984元(共2筆,合計99,968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17分至20分許,跨國提款合計99,942元後去向不明。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以梅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劉以梅佯稱因店商資安問題造成信用卡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劉以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19,985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36分許,提領19,76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 1、劉以梅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17至1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21至13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36頁、第151至153頁)。 4、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許永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許永蓁佯稱因店商退費失誤而變成多份訂單,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許永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20,125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跨國提款19,80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永蓁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31頁)。 3、轉帳紀錄(他字卷第159頁)。 4、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郭蕙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許向郭蕙瑜佯稱因訂閱到期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郭蕙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0時48分許轉帳99,857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 1、郭蕙瑜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73至18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67至171頁)。 4、台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同日21時3分、5分許,各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9分至13分許,合計提領99,702元後去向不明。 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蓓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向李蓓可佯稱因從事網拍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開通帳戶,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李蓓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8時57分轉帳179,987元至高銀B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3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及轉出合計180,035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蓓可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203至21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5至201頁)。 4、高銀B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9277號卷,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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