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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 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佳興 、王振芬(下稱李佳興2人)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15日與李佳興2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嗣李佳 興2人於107年12月7日以債權讓與為原因,將該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然李佳興2人未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且該借款非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 )於100年4月15日向李佳興2人借款1億3,5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非該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即非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借款契約第5條約 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亦無濫用喜願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不得令其就喜願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權狀),亦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契約當 事人,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且無濫用喜願公司法人格之 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9-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計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經日本HRC公司授 權,就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系爭商品)為臺灣地區 之總代理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兩造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締結進貨商供貨合約,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只能在越南地區出售,然上訴人 復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越南批發方式,轉賣至香港。被上訴人 先後2次依該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其中107年5月15 日第2次購買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 金日幣(下同)983萬0,4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 0日前出貨,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該契約已於109年 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至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第1次向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向日本HRC公司購買後,自日本大 阪運至高雄港,經被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內點貨,再直接轉 口至香港,而遭日本HRC公司以違反代理權約定,終止上訴 人就系爭商品之代理權,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與上開被上訴人之 返還價金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3萬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則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7月2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合法認 定上訴人遭日本HRC公司終止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權,乃可 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 既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無違反辯論主義,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認作 主張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 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4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呂錦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下稱 靈修中心)係被上訴人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 鄉里所創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並以○○市○○路00 0巷00-0號作為其主事務所及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 有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 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各自獨立,非該協會之內部組織。靈修 中心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開立「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帳戶,係其委由上訴人以上開名 義申請設立,其始終係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或代表人。上訴 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為靈修中心之代表人,是其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其 為靈修中心之代表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69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嗣兩造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追加:㈠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3,026元(含稅),上訴人已支 付271萬1,723元,尚餘保留款30萬1,303元未付;㈡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金額為737萬1,624元( 未稅),扣除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 元(未稅),尚餘459萬205元(含稅)未付;㈢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金額為52 萬5000元(含稅);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點工款,金額為6 萬60元(含稅)。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9 條第2項、第20條之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抵銷部分 ,除編號2、A之18萬155元得扣款外,其餘部分均未能證明 合於上開約定,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保留款及上開㈠至㈣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76萬8,205元( 含稅),扣除得抵銷金額18萬15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58 萬8,05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 情形,爰不予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用以抵 銷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陳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之 依據(見一審卷㈠252頁、原審卷424頁),原審就不准抵銷 部分,未說明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676-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05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 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管轄該再審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雖誤向本院提起該再審之訴,惟本 院業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故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林瑩芸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 署系爭合同書已約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為任 何法律行動之解除條件,應拘束兩造。系爭合同書下方所載 :「…本協議書亦承諾不再對上述五位家庭成員中任何人提 起訴訟,或者倘若有對他們提起訴訟,本協議將無效,並立 即生效」等語,雖經上訴人劃除,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 刪除部分仍為系爭合同書之內容。上訴人嗣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690號、108年度訴字第6 64號民事訴訟,系爭合同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8萬1,984元本息,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一審共同被告梁鳳娥,對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為49萬9,49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上 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不得再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183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黃秋田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3月間,為爭取其個人工作條件,提出資遣要求而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10日就上訴人工作項目之調 整達成協議而重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遭被上 訴人之廠商投訴險釀工安事件,不耐主管即訴外人陳育毅告 誡,兩人爆發口角、爭論,上訴人先後表示要辦理提早退休 、資遣,再於同年月16日向陳育毅重申資遣之意,非輕率或 急迫而為,被上訴人因而應允,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 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終止原因更改為「其他」,上訴人即於 該通知書用印簽收,隨即於同年月18、21、24日請謀職假, 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接程序;被上訴人係為配合上訴人領 取資遣費而於離職證明書記載「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並依上訴人之 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其資遣費等,堪認兩造 於同年月16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 5日調解不成立,惟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3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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