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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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里區○○路○○○○○○○○○○路000號前(接近成功路與瑞和街交岔路 口,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靠路邊停車,原應注意於交 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能停車,且停車開啟車門應 注意同向行駛中車輛,讓其等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於上開路段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有 告訴人徐吟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至,閃避不及人車遭撞擊,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胸壁輕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 、左側手腕挫扭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6.0公分、左側 足部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2033-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珮樺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1492-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宇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 明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黎明路1段 985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張碧玉自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至 對面時,遭被告前揭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8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30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復於同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審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7年6月 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且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則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基於人 之本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隨亦隨之增加,故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 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逃 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訴-806-20241217-4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 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 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固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分別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子柯○威(106年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 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 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 參與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及丙○○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 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 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 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各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等事由,自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侵害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丙○○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先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幫 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金額 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 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提供金融帳戶容 認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模式,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 院卷第18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及告訴人丙○○匯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 欺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 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 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106年次,姓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甲○○、戊○○、乙○○、丙○○,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嗣經甲○○、戊○○、乙○○、丙○○察覺受騙,均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及其兒子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使用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該等帳戶相隔兩個星期先後遺失云云;嗣改口辯稱:當時伊拿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去圳堵郵局提款,因為太匆忙,伊將錢包遺留在該郵局外面,金融卡也不見了;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沒有遺失,伊在臉書求職看到在家可以領錢的工作,伊就將該銀行帳號提供給對方,之後對方有來找伊,說有一筆錢匯到該銀行帳戶要伊去領錢,但是伊沒有去提領,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云云;復嗣改口辯稱:伊有換手機,伊沒有備份LINE的對話紀錄,臉書的求職廣告也找不到了云云。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經警追查金流,發現受騙款項經轉帳至被告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戊○○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所有台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③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 ④告訴人丙○○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同上。 4 ①被告己○○以其兒子柯○威之名義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之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層轉至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乙○○、丙○○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15日,被害人甲○○在臉書張貼販售手套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銀行人員與被害人甲○○聯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及帳戶須驗證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42分許 跨行轉入 4萬9,985元 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名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無) 2 戊○○ 於112年9月17日,告訴人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楊慧芸」、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楊毅偉」與告訴人戊○○聯絡,佯稱:須先解除帳戶,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同上 (無)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乙○○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郵局專員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該網站遭駭客攻擊無法進行認證,須先解除郵局個人資料之隱蔽狀態,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7元 同上 (無) 4 丙○○ 於112年6月9日,告訴人丙○○經由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邱沁宜」、「劉曉涵」、財經專家「韋國慶」等人,佯稱:告訴人丙○○可下載華晨APP程式並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10萬元 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自左列蔡靜芬帳戶轉入110萬100元至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轉出110萬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024-12-17

TCDM-113-原金簡-5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必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必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必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1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10月 12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1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2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3日請求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 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 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1月6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3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 108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2號

2024-12-17

TCDM-113-聲-368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2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機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前揭①至④案另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 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1-119、121-140、11-63頁】, 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 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 理由,見本院卷第9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 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得告訴人所有移動式冷氣機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移動式 冷氣機賣掉,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偵查卷 宗第137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 ,且被告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告訴人指訴損失金額差異甚鉅 ,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 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露營區內,徒手竊取甲○所管 領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離去,並載運至跳蚤市場變賣獲利2,000元。嗣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移動式冷氣機1臺,並變賣而獲得2,000元。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 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 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

2024-12-17

TCDM-113-簡-2353-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4號 原 告 劉彥良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彥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嚴志民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10時1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 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 1月25日11時4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 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13

TCDM-113-附民-3134-20241213-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紀淑賢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印尼籍) CICI ARTIYANI(中文名:雅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中簡附民-196-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18號、第4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 溜冰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祈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 818號偵查卷宗(下稱32818號偵卷)第7-17頁、本院卷第13-2 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科 紀錄,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毓翔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 告訴人黃奕蓁所有置於不詳友人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溜冰 鞋1雙),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機車幸經即時查 獲,前已歸還告訴人林毓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32818號偵卷第53頁),惟其餘財物尚未歸還,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3-25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覆評價) ,素行不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2225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毓翔所有機車1輛及告訴人黃奕 蓁所有置於機車上之背包1個及其內溜冰鞋1雙,核分屬被告 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竊得之背包1個及其內 溜冰鞋1雙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前已發還告訴人林毓 翔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   被   告 黃祈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6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敦富東街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持原放在林毓翔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 置物箱內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已發還),竊盜得手後,將 之其離現場。嗣林毓翔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5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黃奕蓁所有,放置 於其友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背包1個(內有溜冰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奕蓁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翔、黃奕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就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7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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