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2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機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前揭①至④案另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
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1-119、121-140、11-63頁】,
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
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
理由,見本院卷第9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
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得告訴人所有移動式冷氣機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移動式
冷氣機賣掉,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偵查卷
宗第137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
,且被告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告訴人指訴損失金額差異甚鉅
,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
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露營區內,徒手竊取甲○所管
領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離去,並載運至跳蚤市場變賣獲利2,000元。嗣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移動式冷氣機1臺,並變賣而獲得2,000元。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
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
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
TCDM-113-簡-235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