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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 訴 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前於婚姻關係中得悉其前妻張雅雲(雙方已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離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 臉書「Marketplace」網站瀏覽後,加入「林坤成」所開立 有意販賣SONY型號XQ-au52手機之聊天室內,見林泉佑有意 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乃自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 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先後透 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林泉佑,佯稱欲出售手 機予林泉佑,嗣並與林泉佑約定出售2支手機、共新臺幣( 下同)6300元,使林泉佑誤認其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因而 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定金3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古佳勳隨即以缺生活 費為由要求張雅雲提領返還上開款項,張雅雲乃於當日20時 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 00元,並交給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佳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告張雅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 至6、87至89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 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臉書「Marketp lace」網站上看到被告古佳勳(暱稱古皎白)張貼出售「SO NY Xperia 1」之訊息,才用MESSENGER與被告古佳勳聯繫等 語,而認被告古佳勳係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 售手機之訊息後,經告訴人看到才與被告古佳勳聯繫,而受 騙匯款,因認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辯稱:我是私訊他,並沒有PO文,是另外一個要賣手機的 人所開的聊天室,我臉書的帳號不是林坤城,是古皎白,偵 44115號卷第27頁左上方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 2 NT$2000」,這應該是林坤城開的聊天室,他要賣手機, 告訴人在那邊留言,然後我私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arketplace」網頁資料 ,並未見被告古佳勳在「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SON Y Xperia 1」手機之訊息(見偵44115號卷第29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剛開始聯繫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其 上方有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之字 樣,顯然雙方一開始應該係於「林坤成」所開立販賣手機之 MESSENGER群組聊天室內對談,後續才於LINE中進一步洽談 交易細節(見偵44115號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古佳勳之認定,故尚難認本案係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後所犯,核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古佳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古佳勳固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即使依修正前 之規定減刑,被告古佳勳最高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證明被告古佳勳在犯案時有 先在網站上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且其辯稱係在聊天室內得 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古佳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古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勳為成年人,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 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一犯 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古佳勳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雅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 人,然被告張雅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表示代被告 古佳勳清償之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免除其他共犯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故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古佳勳之沒收義務,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 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前夫即被告古佳 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古佳勳利用網路 詐騙之細節部分,無法證明張雅雲知情),被告張雅雲於112 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古 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 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 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 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林泉佑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皎 白」,並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俟被告 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張雅雲於當日20時33分,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被告古佳 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 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 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 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 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 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 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 明細、被告張雅雲於超商提領贓款之影像(光碟附卷)、告訴 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雅雲固坦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 戶後,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 帳戶不是提供給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而是在離婚前及離婚 後,為了要古佳勳給我生活費,才提供這個帳戶給古佳勳, 他說已經轉生活費給我,但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 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我的中信 銀行帳戶是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及薪水的,不會提供讓古 佳勳作為詐騙使用,後來要領生活費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 趕快報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古佳勳詐騙而將3000元匯入被告張雅雲之中 信銀帳戶後,被告張雅雲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 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張雅雲交付3000元後,有將其中2000元拿給被告張雅 雲當生活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雅雲否認,且被告古 佳勳嗣後亦自承我拿到3000元後就帶女兒去吃火鍋,吃完火 鍋後就將剩下的錢大約1千多元,就拿給大女兒古○瑄當生活 費(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古○瑄(即被告古 佳勳、張雅雲之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張雅 雲拿3000元給被告古佳勳,之後被告古佳勳帶我跟妹妹去吃 飯,吃完飯後被告古佳勳有塞一些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證人古佳勳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張 雅雲2000元乙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 。  ㈡次查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前為夫妻,其等於102年5月20日結 婚,另被告古佳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收養 被告張雅雲所生之女即案外人古○瑄,又其等另育有一女即 案外人古○育,嗣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此有被告張雅 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是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間之夫妻關係長達9年餘,期間為 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古佳勳 知悉被告張雅雲之帳戶資料本屬正常,此亦據證人古佳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2人嗣後雖然離婚,但被告古佳勳 確實仍然對於案外人古○瑄、古○育負扶養義務,因而雙方間 仍有金錢往來,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古佳勳告知被告張 雅雲欲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此與一般 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何況上開款項僅3000元,並非鉅 款,依一般人之經驗,亦難以直接連結與詐欺犯罪有關;另 參諸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張雅 雲那是生活費,沒有跟她說那是詐騙來的等語,堪認被告張 雅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古佳勳所匯入之款項係生活費,不知 道是詐騙來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對於上開匯 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張雅雲雖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古 佳勳,此或與被告張雅雲所稱是被告古佳勳要給付扶養費乙 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張雅雲辯稱係因被告古佳勳之後一直騷 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 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古佳勳於112年3月29日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 有匯3000元到被告張雅雲的戶頭,之後又叫我請被告張雅雲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參以被告古佳勳於111年10月間曾對於被告張雅雲為恐嚇 之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古佳勳曾有對於被告 張雅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則被告張雅雲因而對於被告古 佳勳心生忌憚,乃迫於無奈為其提領款項,並未悖於常情, 堪認被告張雅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具有 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㈣再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 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 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 戶。然被告張雅雲上開中信銀帳戶乃作為其任職之碁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偵44115號卷第15至20頁標示為薪資 部分),且為被告張雅雲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所使用之帳戶 (見偵44115號卷第15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存 入10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及第16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 12年2月22日、存入5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足見上 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張雅雲一般正常使用且需要使用之帳戶 ,在本案前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 被告張雅雲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户内尚有餘額、且可 領取補助及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否則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豈不 讓自己之生活馬上陷入十分不便之窘境!  ㈤至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中(下稱前案 ),就其另外為被告古佳勳提領告訴人黃琳晶所匯入其中信 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雖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 惟被告張雅雲辯稱:是因為當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想 要爭取緩刑,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雅雲前案卷宗,觀諸前案警詢、偵查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張雅雲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表 示否認犯行,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開始亦表明否認 犯行,後因被告張雅雲與前案被害人黃琳晶調解成立後,始 改稱願意認罪,並由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後也確 實有被宣告緩刑(見前案卷第39至47、55、73至85頁),堪 認被告張雅雲前案確實係為求緩刑始為自白,則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更加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或在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及情節,或僅呈現被 告張雅雲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古佳勳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被告張雅雲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知及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古佳勳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 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古佳勳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公訴 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張雅雲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HDM-113-訴-456-202411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㈡附表共計部分:下游申報扣抵之張數欄「28」之記載應更正 為「34」;下游申報扣抵之銷售額(新臺幣/元)欄「10,499, 815」之記載應更正為「12,637,965」;下游申報扣抵之營 業稅(新臺幣/元)欄「524,922」之記載應更正為「631,900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另證據欄部分補充「被 告侯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 ,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 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 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伊比較缺錢,所以 病急亂投醫),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不法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將雙證件交給對方,其他的流程其都沒有參與,其沒 有因此獲得任何對價,對方連繳款都沒幫其繳,更不用說貸 款,對方根本什麼都沒幫其做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36 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難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被   告 侯志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祥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 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 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 國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 公司之事實,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35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96萬8,565元,稅額64 萬8,43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附表之營業稅52萬4,9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志祥無實際經營圓侖公司之真意,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㈡ 圓侖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份 被告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圓侖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抵扣情形總表、明細表、圓侖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 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辦理貸款, 於104年3、4月間經朋友介紹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可以辦 理企業貸款,因此將雙證件交給對方辦理,我擔任掛名人頭 ,不知道會被拿去逃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其申辦貸 款之證據,且被告自陳:我原本有向花旗銀行貸款100萬元 ,每個月繳交4萬多元,繳交的比較吃力,無法再貸款,跟 我接洽的人說,做企業貸款,可以貸款比較多的款項,所以 掛名做負責人,當時比較缺錢,病急亂投醫等語,是被告顯 已知悉其為申辦企業貸款而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 統一發票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之一環,顯然會以圓侖公司 名義製造出來之假交易,進而逃漏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圓侖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0,750 23,538 1 470,750 23,538 2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 455,000 22,750 3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23,500 21,175 1 423,500 21,175 4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7,500 21,875 1 437,500 21,875 5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10,375 20,519 1 410,375 20,519 6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2,000 23,100 1 462,000 23,100 7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44,500 22,225 1 444,500 22,225 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8,280 18,414 1 368,280 18,414 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7,040 22,852 1 457,040 22,852 1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4,000 23,200 1 464,000 23,200 11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78,160 18,908 1 378,160 18,908 1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7,920 23,896 1 477,920 23,896 1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253,440 12,672 1 253,440 12,672 1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08,320 20,416 1 408,320 20,416 1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87,440 19,372 1 387,440 19,372 1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00 16,530 1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60 16,533 1 330,660 16,533 1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6,160 21,808 1 436,160 21,808 1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1,920 18,096 1 361,920 18,096 2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00,960 15,048 1 300,960 15,048 2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34,000 21,700 1 434,000 21,700 2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26,700 16,335 1 326,700 16,335 2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57,760 7,888 1 157,760 7,888 2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18,780 15,939 1 318,780 15,939 2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95,160 19,758 1 395,160 19,758 2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94,030 14,702 1 294,030 14,702 2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15,800 20,790 1 415,800 20,790 2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99,980 9,999 1 199,980 9,999 2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29,680 11,484 1 229,680 11,484 30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25,600 21,280 1 425,600 21,280 31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85,000 19,250 1 385,000 19,250 32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269,500 13,475 1 269,500 13,475 33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28,125 16,406 1 328,125 16,406 34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52,375 22,619 1 452,375 22,619 35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QU00000000 1 277,550 13,878 1 277,550 13,878 共計 35 12,968,565 648,430 28 10,499,815 524,922

2024-11-04

PCDM-113-審簡-1125-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現執行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偵訊時 供稱走路累了,臨時起意等語)、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本 案機車之價值(被害人吳晋溢陳稱現值約新臺幣5千元),暨 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機 車有找到就好,願意原諒被告,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已經警方合法 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蔡柏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均為得機車作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吳晋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騎乘該車離 去而得手,其後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嗣吳晋溢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於同⑿日在上址棄置地點尋回本案機車(已發還吳晋溢) ,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晋溢於警詢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後,復經警尋回並已發還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騎乘代步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本案機車經警尋回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晋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1-04

PCDM-113-審簡-1274-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CHV-113-上易-389-202411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經友人蔡鈺鋒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蔡安均」之人(下稱「蔡安均 」),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甘肅門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蔡安均」,並以LINE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蔡安均」,以此方式容任「蔡安均」與渠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蔡安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 服人員傳訊予何明娟,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購物,需透過平臺 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何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安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莊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明 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蔡安均」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手機畫面擷圖及 其與蔡鈺鋒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 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 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考量被告 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如被 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 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告訴人(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目前未完全達到告訴人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然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帳戶罪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2年10月19日19時12分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12年10月19日19時31分 9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2年10月19日19時35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10月19日19時49分 1萬61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112年10月19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莊承翰應給付何明娟新臺幣19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餘額新臺幣14萬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何明娟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何明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莊承翰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113年10月間應給付與何明娟之新臺幣5000元。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234-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第6 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胡晉瑜、倪 紘晹(本院已另行審結)、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 緝中)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 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 領詐欺贓款,而陳嘉宏尚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倪紘暘與陳嘉 宏、胡晉瑜、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冷火」 、「阿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或每週1萬元至25,000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瀏覽上開 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收取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昱彬收 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丁乙 倢收取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由陳嘉 宏、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 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 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 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卿、連武玲、張郭金寶、張綉美、蔡伊庭、李麗英 、楊安寧、吳兆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夏浩庭、徐維駿、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之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和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對帳 單、IP位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立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十 全分行112年6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 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IP位址、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 二第327頁至第40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晉瑜、倪紘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13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及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7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 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宏自111年11月間起,參與同案被告 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另行通緝)、王一念(另 行通緝)、曾聖堯(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冷火」、「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轉帳詐欺贓款之 用,被告並擔任控車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看守在指 定地點,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11 年10月間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於112年1月18日 繫屬,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後,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者 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控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作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上 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而 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 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國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9時26分起,以LINE暱稱「陳覺因」、「阮靜宜」向江國華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江國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徐維駿(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2. 張鐵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張鐵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鐵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3. 林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教-楊妮」向林文卿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6時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下稱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4. 連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向連武玲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5. 侯瑞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浠浠」向侯瑞元佯稱:下載「(BANKCEX)的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侯瑞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55,000元 ③111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6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6. 張郭金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起,以電話向張郭金寶佯稱:其資料外洩遭冒用等語,再佯裝張介欽檢察官、陳文忠警官以電話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張郭金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8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7. 林宥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馬修」向林宥蕙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General Atlanti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200萬元 ④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8. 張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翰良漲停飆股26(社團)」群組、「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教導張綉美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5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②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34,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9.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向蔡伊庭佯稱:可幫蔡伊庭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損失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3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下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②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0. 李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李麗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1. 楊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楊安寧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股票云云,致楊安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76,000元 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12. 李筱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ID:0000000000」向李筱琳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TLANTI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99,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2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13. 吳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1.被害人江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下稱第64336號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第5844號卷》卷一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 3.被害人江國華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及其資金流頁面擷圖共2張、其與暱稱「阮靜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第38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1.被害人張鐵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49頁、第251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1.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3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 3.告訴人林文卿所提供之「jefferies之專注於金融方面的理財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11年12月10日之詐欺信件列印資料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5844號卷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1.告訴人連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35頁、第445頁、第5844號卷一第279頁、第296頁、第306頁)。 3.告訴人連武玲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擷圖共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5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1.被害人侯瑞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頁、第32頁、第5844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 3.被害人侯瑞元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即成功出金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94頁至第497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1.告訴人張郭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43頁、第49頁)。 3.告訴人張郭金寶所提供之暱稱「陳文忠」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文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擷圖、嘉義或車站置物櫃收據(003櫃04門)翻拍照片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9頁、第8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75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1.告訴人林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 3.告訴人張綉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1張)、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1.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29頁、第232頁、第2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5頁、第16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32頁)。 3.告訴人李麗英所提供之臺灣證劵交易所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1.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第209頁、第2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19頁)。 3.告訴人楊安寧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line之聊天列表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1.被害人李筱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39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19頁、第34頁)。 3.被害人李筱琳所提供之投資廣告、詐欺網站、GOOGLE查詢頁面截圖、「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ID介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提款之交易明細共3張(即成功出金證明)(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1.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267頁、第273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39頁、第48頁)。 3.告訴人吳兆益所提供之儲值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共3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陳榮華」、「張雅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67-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驊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驊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達欲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 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6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方前 方有黄李燦蓮騎乘腳踏車,因遇有施永欽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用車道,而往左偏向行駛擬繞道時, 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黃李燦蓮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 側中指及左側顏面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燦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驊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黄李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黃明 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等罪嫌。被告在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交簡-1442-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至「而發生碰 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蔣坤霖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季媚沿自強路往大智街 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踝挫傷」更正為「左踝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季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黃詩軒職務報告傳真本1件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行交通規則, 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傷勢, 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尚有中風的妻 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   被   告 簡清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雲(涉嫌過失傷害蔣坤霖部分,業經本股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三張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張街82號前,欲迴 轉至對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猶貿然迴轉,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搭載陳季媚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季媚 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 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 足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傷口感染、傷口接觸性皮膚炎等傷 害。 二、案經陳季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季媚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蔣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江村聯合診所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於112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08-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並表明分別願受有期徒刑6月、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 卷第7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蔡政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㈠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佳德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政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0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冠霖(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黃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意,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 am張貼可代替下注賭球版,保證贏錢云云,適林志豪瀏覽上 開訊息後,私訊下注,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7時5 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由黃世豪提領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9至13頁、偵緝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5、73頁), 核與證人江冠霖、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1、36至38、119至1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人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34頁)、 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9至44、51、 52頁)、Instagram貼文(偵卷第48頁)、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 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3頁),是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所詐得5萬元提領而花用完畢 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71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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