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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淑芳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下稱陳麗秋等4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陳麗秋等4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陳麗秋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被   告 梁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 前某日時,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耀-Abby」、 「劉導」之人連繫後,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傳送與「劉導」,且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為對價,由梁淑芳依「劉導」 指示,將匯入本件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 ),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往「 劉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本件兆豐帳戶提供與 「劉導」使用。嗣「劉導」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 兆豐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式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陳 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等人(前開4人以下合稱陳 麗秋等4人),以致陳麗秋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內。再 由梁淑芳依「劉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陳麗 秋等4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劉導」 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昱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涂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曾清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於警詢中證述 詳細,復有被告與「星耀-Abb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麗秋等4人之匯款紀錄、本件兆 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 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與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其既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予 「劉導」,且依「劉導」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 形同「劉導」手足之延伸,而任由「劉導」隨意使用本件兆 豐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 喪失本件兆豐帳戶之控制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 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1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許 30,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2年8月22日上午1時39分許 6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44分許 30,000元 2 林昱廷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02分許 1-2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03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 10,000元 3 涂麗雪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3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 20,015元 4 曾清煜 網路求職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 60,015元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9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衡酌其已將 竊得之犬隻返還告訴人張家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 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犬隻,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東平路口 處,見該處路旁有張家馨所有之紅貴賓犬1隻無人牽溜,雖 預見該紅貴賓犬外觀乾淨,並無脫毛或患有皮膚病之狀況, 顯非無人照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紅貴賓犬,得手後隨即抱上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家馨察覺該紅貴賓犬未返家,向鄰居調閱監視器 始知犬隻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 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遭竊之紅貴賓犬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已歸還該紅貴賓犬,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6月1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曾有多 次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之竊盜前科,且其於113年3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簡-234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24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0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上手,偵訊則經傳喚未到,本件 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況,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可能係誤吸 食安非他命毒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羅文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呈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 丁KTV包廂內唱歌,當時伊朋友「小冠」等人在包廂內吸食 毒品安非他命,整個包廂內煙霧瀰漫,伊在包廂內待了約1 個小時,可能因此誤吸到安非他命毒煙等語。經查:被告於 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30)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 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 警詢中辯稱其非主動施用吸食,而是「誤吸」在場友人施用 毒品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科,依常理判斷,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氣味,被告明知他人在密閉空間中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長達1小時之久,其辯稱係「誤吸」二 手毒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05

TCDM-113-簡-1887-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商品, 亦經被告結帳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結帳完成,業如前 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陳振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 湖大竹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柔 瑩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黃柔瑩所管領之FMC鹼性離子水(1385ml)1瓶(價值35元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45元), 得手後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口袋內,並當場將上開礦泉水開 封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柔瑩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黃柔瑩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5

CHDM-113-簡-2260-2024120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號 原 告 沈燈國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牌照號碼YHO-1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當 場製單舉發。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整天都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道路攔停 用路人。原告當時僅係在旁邊看一眼員警,即遭其攔查、對 原告連續製單,舉發程序顯有不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原告與員警對話時,將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緊靠道路右側之道路中。且談話過程中有先後2次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員警製單舉發,自無違誤。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 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或併排臨時停車。」   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⒌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10月3日溪警分 五字第112002581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 結果略為:原告把機車停放於道路中間偏路面邊線處與員警 爭執,過程中員警告知原告將會對其製單舉發違規停車,其 後原告即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向後行駛。員警見狀後則 表示會再另外製單舉發其逆向之違規。其後原告返回員警之 所在處,與員警為第二次爭執後,最終再次騎車逆向行駛、 離開現場(見巡交字卷第20至22頁)。 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與「停車」 二者定義不同。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靜止而不立即 行駛,文義尚屬明確;至於「臨時停車」,則指車輛靜止停 放時間不超過3分鐘,而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條文所稱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僅係臨時停車原因之例示 而已,例如為閉目養神、觀看影片、撥打手機等原因而臨時 停車,亦屬該當,其規範重點在於時間短暫,且車輛必須保 持可及時移動離開之狀態,以避免增加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 不便甚至衍生不測之交通風險。為因應多元複雜之道路規劃 及交通狀況,對於「臨時停車」及「停車」,均有「停車處 所或位置」及「停車方式」之不同規制要求,處罰輕重亦屬 有別。簡之,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或「 停車」者,均應受罰,惟前者處罰較輕,後者較重。如屬得 「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其「臨時停車」或「停車 」不依規定方式者,亦均應受罰,惟前者處罰較輕,後者較 重。 ㈣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認原告有「停車」時不緊 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而予以裁罰。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 時間14:46:11停靠在道路與員警交談,固未緊靠道路右側 ,但於14:46:15即立即駛離,時間間隔僅有4秒,依上開 法文規定及說明,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係「臨時停車」,而 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誤。 ㈤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尚屬明確。惟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 間為14:46:15,附表編號3之違規時間為14:48:47,其 先後2次違規時間相距尚不足3分鐘。本院參酌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 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 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 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 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 正當性遭受質疑。」乃對於民眾檢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時, 如於同一路口之密接時間內連續處罰,尚無助於提升整體交 通安全,且執法正當性恐受質疑之規範意旨,則於員警執勤 當場之密接時間內,對於相同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由員警 以勸導、告誡或一次性之處罰,已足以發生相同之教育及導 正效果,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員警執勤舉發情形,自應予類推適用。準 此而論,本件附表編號2、3之行為,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1項第8款之違規樣態,依同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連續處罰 ,是附表編號3之處分,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僅能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裁罰;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尚不得連續處罰 ,被告此部分所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 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埔鹽鄉-)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9月12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6MB70670 112年11月15日 埔打路41之6號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14時46分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64-I6MB70671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4時46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I6MB70672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4時48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04

TCTA-113-巡交-14-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智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卷第3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免除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9時許,在其住處對面之彰化縣○○鎮○ ○路000號「調興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0時30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3516U017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24-2534-007)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易-1325-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壹枚、偽簽之「陳東威」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昌 」、「陳惠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組織,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邱韋昕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至 2月間,透過網路向洪金相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洪 金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3月5 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慈 惠堂前面交款項。邱韋昕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委託 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 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 「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內容後,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另持前開「陳 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林原彬」會合,並由「林原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韋昕前往上址,嗣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抵達 奉天宮後,與洪金相碰面,邱韋昕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洪金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待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林原 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款項交付給「林原彬」,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坦認不諱,復據洪金相警詢 時指訴詳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韋昕指認林原 彬)(偵11097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金相指認邱韋昕)(偵11097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偵11097卷第35至37頁)、洪金相提供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38頁)、現儲憑證收據 (偵11097卷第39至40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11097卷 第41頁)、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金錢地點照片(偵11097卷 第42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43頁)、洪金相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 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又以相同手法前往桃園市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東威」印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 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 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係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 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 ,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 手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因參與本詐騙集團之 另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 手聯繫,繼續為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起訴 書、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5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18歲,自承國中畢業、無業 ,家裡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陳東威」之印章,係被 告依上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其所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 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印章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告訴人所持有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偽 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訴-877-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許,因故與鄰居謝昌恩 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不知情 友人詹漢鑫所有之狼牙棒1隻(未扣案),前往謝昌恩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謝昌恩大聲吆喝 ,因謝昌恩持手機蒐證,許金福遂近身欲拿取謝昌恩所持手 機,謝昌恩因而閃避至前方道路。許金福仍持狼牙棒再次走 向謝昌恩,附近鄰居見許金福持狼牙棒與謝昌恩爭吵,隨即 隔開許金福與謝昌恩,然許金福無視多位鄰居勸阻,仍擺動 狼牙棒數次走近謝昌恩,且大聲對謝昌恩吆喝,以此加害謝 昌恩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昌恩,使謝昌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謝昌恩之安全。 二、案經謝昌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昌恩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來我家恐嚇我、嗆聲,說要叫 人給我蓋布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7頁、第12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5日8時10 分許,於我家前看到被告,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在我家門前亂 吐檳榔汁跟亂丟菸蒂,被告就說我有沒有證據,我拿出我之 前拍的相片給他看,他看完回我說「你想怎樣,去『ㄌㄠˋ』烙 人啊」,他就回家拿狼牙棒過來我家面對我作勢要打我,我 怕我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就跟他說有話好好講,被告就說 「你去『ㄌㄠˋ』人啊」,之後鄰居叫我回家,我就邊回家邊錄 影,被告就要搶我手機,但沒搶走,之後被告就把狼牙棒拿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13年1月15日8時10分被告先吐檳榔汁在我家門口,我問被 告可否不要再亂吐了,被告就生氣衝去家中拿狼牙棒,出來 就叫我去「ㄌㄠˋ人」,並作勢要打我,然後很多隔壁鄰居拉 著被告,後面我拿手機拍攝存證,被告出手拿我手機,我馬 上拿回來,後來我報警,之後警察來,沒有收他東西,但我 要上班,被告不讓我離開、被告拿狼牙棒在我面前大聲叫我 有感到害怕,因為他有作勢要打我了、被告當時身體一直靠 近我並頂我,我感到害怕,而且他手有拿狼牙棒等語(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偵查卷 宗後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錄音(影)光碟片緘封袋內光 碟中檔案名稱為「現場監視器」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28頁、照片見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一、自影片時間08:16:19開始,可見影片右上方有一手持狼牙棒、身著灰色長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影片上方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乙男),甲男手持狼牙棒,不斷向乙男大聲吆喝,期間乙男退後一步並用手持用手機,甲男持續大聲吆喝,經旁人勸阻,甲男喝斥「沒你的事」。 二、影片時間08:16:43,甲男衝向乙男,欲搶走乙男手上之手機未果,乙男將手機放回口袋,甲男持續近距離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時間08:16:52,乙男離開甲男後往馬路走,甲男隨即跟上,路旁有兩名婦人上前關心甲男、乙男2人之狀況。 三、影片時間08:16:59,此時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欲拿走甲男手上之狼牙棒,甲男擺動狼牙棒,並持續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08:17:08,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再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告訴甲男「人家沒有大聲,你不要這樣」甲男手持狼牙棒再次快步貼近乙男。 四、甲男持續站在馬路上朝乙男大聲吆喝,惟因監視器視線遭柱子擋住,未能看清甲男之動作,乙男則走回車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細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內容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狼牙棒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基上,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月、5月(2罪)、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以極具攻擊性之狼牙棒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 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 未婚、無子、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7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狼牙棒1隻,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易-109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萱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以提 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所在 、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寄送其所申辦 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女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 罪集團之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萱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5、17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124頁)。  ㈡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 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 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27至39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本院訴 字卷第41至51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4至57頁)。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  ㈥林珮君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87頁)。  ㈦陳暄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9至116頁)。  ㈧呂瑜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77頁)。  ㈨林美鳳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205頁)。   ㈩蔣永發之調查筆錄、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207至233頁)。  張玉芳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 235至255頁)。      陳亭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57至281 頁)。   鍾富𥜥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283至311頁)。   邱春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13至347頁)。  林佩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9至413頁 )。  廖博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 第415至443頁)。   呂芬慧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445至477頁)。  曾聖富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 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79至505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首 應敘明。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無主觀犯意難以證明之 情形,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贅載被告本案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兩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容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被 告需扶養8名子女,目前待產中,靠補助金維持家計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珮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7時6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  22,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暄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購買保單及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  1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呂瑜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17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5分  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美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佯為其女兒,而於113年1月15日佯稱欲購買貨品出貨予直銷下線,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蔣永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1分佯稱為其夫請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8 鍾富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7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9 邱春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13分佯稱為其女兒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6分、14時45分  50,000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佩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小紅書販賣演唱會票卷,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5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廖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41分、16時59分  15,000  14,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呂芬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56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51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曾聖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日10日在抖音自稱「銀行員張經理」,曾聖富與「銀行員張經理」對談後,於113年1月29日10時23分加入LINE暱稱「經理很懂你」之聯絡人,「經理很懂你」稱若欲借款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24分  1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4

TPDM-113-簡-4359-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茗 謝淑真 吳宏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號、112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淑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宏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茗係址設彰化縣○○鄉○○○0段000○0號「小寶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小寶 公司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支票之開立、運用等業務。吳敏 華則擔任小寶公司之會計,平時受黃冠茗之指示協助處理公 司業務,包括記帳、製作應付票據明細表供其審核。俟小寶 公司因經營不善急需籌措資金,但該公司名義申設之支票已不 敷使用,黃冠茗遂提供其自己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之 支票供小寶公司應急。詎黃冠茗明知其為小寶公司籌措資金 而有向謝淑真借款,並指示吳敏華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謝 淑真之配偶吳宏碩,供作小寶公司上開債務擔保之用,迨附 表所示之支票2張於發票日屆至無資金兌現而跳票。黃冠茗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 22日20時0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 承辦員警誣指吳敏華稱:小寶公司會計吳敏華未經其同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及印 鑑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張,用以向謝淑真借款云云 ,而誣指吳敏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致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案件偵 辦。嗣黃冠茗於110年4月7日10時40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其到庭訊問時,為落實其上開誣告之情節,竟復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證述,致該案承辦檢察官 將吳敏華提起公訴,續由本院分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嗣本院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審理前 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黃冠茗受傳喚前往本院第二法庭, 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復承接前開偽證之犯意,於供 前具結後,就公訴檢察官詢問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 ,虛偽證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證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判斷,並侵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勘驗小寶公司現場監視器影像、吳敏華 提供之應付票據EXCEL檔、吳敏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物後,發現黃冠茗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而未予採信。 二、謝淑真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黃冠茗為籌措小寶公司之經 營資金所為之借款,而授權吳敏華所開立擔保上開借款之支 票,竟於吳敏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偵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時,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 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 附件二所示之證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判斷,並侵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吳宏碩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黃冠茗為籌措小寶公司之經 營資金向其配偶謝淑真所為之借款,而授權吳敏華所開立擔 保上開借款之支票,竟於吳敏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偵 查之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證述, 又接續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本院接受 交互詰問時,承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證 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斷,並侵 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辨並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 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 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證人吳敏華於前案之證述,既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5頁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敏華於前案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其供述未經具結,然就本案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然吳敏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 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已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茗固坦有於109年11月16日18時許,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承辦員警告訴吳敏華偽造有價 證券,且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 4時30分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一 所示之證述;被告謝淑真則坦承有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 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而為附件二所示之證述;被告吳宏碩則坦承有於110年 1月28日10時5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三所示之證述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黃冠茗 辯稱:我沒有誣告跟偽證,我是小寶公司的總經理,但財務 運用、支票開立不是我負責的,我沒有跟謝淑真借過錢,我 知道小寶公司有跟謝淑真借錢,但我不知道拿我的個人票去 借錢等語。被告謝淑真則辯稱:我沒有作偽證,跟我聯絡從 頭到尾都是吳敏華,吳敏華自稱老闆娘,我才會借他那麼大 筆錢等語。被告吳宏碩則辯稱:我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冠茗於109年10月22日20時0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承辦員警對吳敏華提出刑事告訴,以 吳敏華未經其同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新光銀行 帳戶支票及印鑑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張,用以向謝 淑真借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而黃冠茗所提告之案 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分110年度偵字 第439號案件偵辦,黃冠茗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而 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證述內容,吳敏華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案審理上開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黃冠茗受傳喚前往本院第二法庭,以 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於供前具結後,為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證述內容之事實,除被告黃冠茗之供述外,另有黃冠 茗前案109.10.22警詢筆錄(偵439卷第23至27頁)、110.04 .07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偵439卷第191至195頁) 、前案111.07.12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訴1047卷 二第7至65頁、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2月 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9卷第3至5頁)、支票、退票理 由單(偵439卷第65至67頁、第71至86頁)、陽信商業銀行 存入代收票據抽回票據通知書(偵439卷第69頁)在卷為證 。被告謝淑真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為附件二所示之證述之事 實,除被告謝淑真之供述外,另有謝淑真110.01.28前案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偵439卷第107至114頁、第117 頁)在卷為證;被告吳宏碩有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1分 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案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三所示之證述之事實,除被告 吳宏碩之供述外,另有110.01.28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 結)(偵439卷第107至114頁、第115頁)、111.07.12審理 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訴1047卷二第7至65頁、第69頁 )在卷為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由吳敏華所開立, 其後該2張支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除證人吳敏華於前 案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有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439卷 第19至21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偵439卷第65至67頁、 第71至86頁)、陽信商業銀行存入代收票據抽回票據通知書 (偵439卷第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吳敏華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經被告黃冠茗同意:  ⒈經前案、準備程序所勘驗之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日小寶 辦公室監視器光碟(經本院與被告3人確認後,於準備程序 再勘驗109年8月13日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並 可知:  ⑴吳宏碩於109年8月13日至小寶公司辦公室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前,黃冠茗自其隨身包內取出支票大小相同之紙張及 印章大小之黑色之物交付予吳敏華,同時觀看吳敏華書寫資 料及與吳敏華有所討論,而約20分鐘後吳宏碩到辦公室,吳 宏碩並從吳敏華處取得支票,並有拿起支票觀看,與吳敏華 交談,而於2分鐘後,黃冠茗邊講電話邊走近辦公室,看到 吳宏碩後,並將手機交給吳宏碩接聽,最後黃冠茗與吳宏碩 一起離開辦公室等情。故從監視器可見,於吳宏碩到辦公室 前的20分鐘,吳敏華有從黃冠茗處取得支票跟印章,並開始 書寫,書寫過程中,黃冠茗均有目睹且有所討論;而20分鐘 後,吳宏碩到場,吳敏華便將支票交付給吳宏碩,交付之過 程,黃冠茗雖恰好不在辦公室,然該辦公室為開放空間,除 了吳敏華外,還有其他員工在辦公,黃冠茗得自由進出,且 黃冠茗不但與謝淑真有所聯繫,黃冠茗並以持其手機給予吳 宏碩使用,讓吳宏碩與謝淑真交談,黃冠茗也有與吳宏碩交 談,最後並與吳宏碩一起離開辦公室。故如該日吳敏華所開 之支票真為吳敏華所偽造,則吳敏華應會擔心遭隨時都會進 入辦公室的黃冠茗發覺,更應避免讓吳宏碩與黃冠茗接觸及 交談,以防止吳敏華偽造支票之行為當場遭黃冠茗識破,然 黃冠茗不但與吳宏碩交談,甚至一起離開,期間吳敏華均無 任何不自然之舉止,也無擔心或阻止黃冠茗與吳宏碩交談之 情狀。    ⑵而吳宏碩於109年9月1日至小寶辦公室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支票前,黃冠茗亦有交付吳敏華其所有之隨身包,並與吳敏 華有所討論,而吳敏華有自該隨身包內取出支票大小相同之 紙張及印章大小之物,次數不僅1次,於取出過程中,黃冠 茗雖然不一定每次都在場,然遇有黃冠茗未在場之情形時, 吳敏華亦並無任何掩飾之情,過程極為自然,而該辦公室為 開放空間,除了吳敏華外,還有其他員工在辦公,黃冠茗自 由進出,黃冠茗也於吳敏華取用前後不時出現在辦公室,吳 敏華並無任何緊張、隱匿,或任何不自然之舉措。   ⒉另從被告黃冠茗與吳敏華之LINE對話可見(訴1047卷一第91 至92頁、對話紀錄卷第479至480頁),於109年9月29日13時 53分至56分許,吳敏華以LINE詢問黃冠茗「謝老師來?做什 麼?」,黃冠茗回覆「你開票給她、用匯的」,吳敏華表示 「他說不行」,黃冠茗回以「等等匯、她也不要」、「你說 我忘記、我在忙認證」,吳敏華則稱「我都說了、他說~~等 錢到了再說」、「他回去了」等語,吳敏華並傳送一張一人 手持紙條之照片,紙條上載「10/13週二過連假過後要抽票 才來得及70萬」等字,紙條上所載之文字內容與附表編號1 之109年10月13日到期的70萬元支票相符,可知紙條上所載 記載之支票即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故從黃冠茗與吳敏華109 年9月29日上開LINE對話可知,謝淑真於109年9月29日當日 乃先與黃冠茗聯絡,告知附表編號1之票據到期及詢問黃冠 茗是否要支付利息以延票之事,而從謝淑真還寫一張紙條讓 吳宏碩攜帶到小寶公司可知,當日謝淑真係委託吳宏碩到小 寶公司收取利息錢,並且一定要拿現金,然黃冠茗忘記告知 吳敏華此事,故吳敏華還LINE黃冠茗詢問吳宏碩到公司之原 因,問黃冠茗如何處理,並在黃冠茗稱「你開票給她、用匯 的」時,吳敏華表示「他說不行」,亦可知在場的吳宏碩有 向吳敏華表示不同意用開票或匯錢的,並可推得吳宏碩是親 眼目睹吳敏華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如何支付利息錢、是否展 期均須徵詢黃冠茗之意見。故上開黃冠茗與吳敏華於109年9 月29日之LINE對話,可證不僅黃冠茗知悉附表編號1之支票 存在,且謝淑真、吳宏碩亦均知悉該票據為黃冠茗或小寶公 司所借,謝淑真亦係直接聯絡黃冠茗,詢問黃冠茗是否延期 換票。  ⒊此外,吳敏華於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分別記載於109年8 月16日應付票據EXCEL檔及109年9月5日應付票據EXCEL檔內 ,並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7時5分許、109年9月4日15時21分 許,以LINE傳送予黃冠茗收受等情,有吳敏華提出刑事陳報 狀檢附應付票據EXCEL檔案資料(訴1047卷一第137至144頁 )、前案受命法官勘驗吳敏華庭呈手機之勘驗筆錄(訴1047 卷一第153頁)可參。觀以吳敏華整理之前開EXCEL檔,吳敏 華會就不同發票人或不同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均以不同之顏 色區分清楚,且就發票人係黃冠茗之支票,皆係以綠色標註 清楚,包含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並無刻意掩飾之情;且依 吳敏華與黃冠茗於109年9月4日15時18分至19分許之LINE對 話紀錄,黃冠茗觀看吳敏華整理之應付票據EXCEL檔後,截 圖EXCEL檔詢問吳敏華問題,吳敏華亦有回覆,顯見黃冠茗 確定會觀看吳敏華所傳送之應付票據EXCEL檔,於此情形下 ,吳敏華實不可能將偽造之支票記載於EXCEL內,而提供予 黃冠茗確認。  ⒋從上可知,附表所示支票確實是黃冠茗指示吳敏華所開立, 而非吳敏華所偽造。   ㈢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謝淑真及黃冠茗或小寶公司間:   ⒈從被告黃冠茗與吳敏華間歷來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訴1047卷一第71至93頁):①黃冠茗於109年5月22日13時43分許提供謝淑真陽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吳敏華,吳敏華於同日13時46分許回傳台灣企銀台幣單筆交易憑證之翻拍照片予黃冠茗(內容顯示匯入謝淑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資料); ②於109年7月1日14時52分許,吳敏華傳送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予黃冠茗,吳敏華詢問「這個是誰?錢有存了嗎?」,黃冠茗於同日14時53分許回覆「謝老師、錢在我這」; ③109年7月3日8時21分許,黃冠茗表示「謝老師、10點去拿、50萬」;④於109年8月14日17時5分許傳送109年8月16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⑤吳敏華於109年8月14日17時7分許傳送員工薪資表予黃冠茗觀看;⑥109年8月25日15時17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要匯哪裡?」,黃冠茗回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6萬元」,吳敏華再詢問「他是誰?沒有戶名」,黃冠茗即再傳送謝淑真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同日15時41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的票你要拿去給他嗎?」,黃冠茗則直接與吳敏華通話(對話紀錄資料卷第427頁),吳敏華並於當日19時49分許向黃冠茗表示辭職之意(對話紀錄資料卷第427頁);⑦於109年9月4日15時18分至19分許,黃冠茗觀看吳敏華整理之應付票據EXCEL檔後,截圖EXCEL檔詢問吳敏華問題,吳敏華有回覆;⑧吳敏華於109年9月4日15時21分許傳送109年9月5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⑨109年9月24日7時10分許,黃冠茗表示「台企、謝老師我有借到50」,並於同日9時47分許傳送謝淑真於當日匯款38萬元予小寶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吳敏華;⑩吳敏華於109年9月28日15時47分許傳送109年9月28日EXCEL檔予黃冠茗觀看; ⑪吳敏華於109年9月28日15時51分許傳送109年9月29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⑫109年9月29日13時53分至56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來?做什麼?」,黃冠茗回覆「你開票給她、用匯的」,吳敏華表示「他說不行」,黃冠茗回以「等等匯、她也不要」、「你說我忘記、我在忙認證」,吳敏華則稱「我都說了、他說~~等錢到了再說」、「他回去了」等語,可知吳敏華就員工薪資資料及應付帳款EXCEL檔均有傳送予黃冠茗,且黃冠茗亦有針對應付帳款EXCEL詢問吳敏華問題,顯見吳敏華就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有向黃冠茗報告之情形,而從2人歷來對話紀錄資料亦可見,就小寶公司借貸、開票、延票等事項,吳敏華均要逐一詢問黃冠茗,由黃冠茗決定(見對話紀錄資料卷)。  ⒉再者,黃冠茗曾提供謝淑真帳戶資料予吳敏華匯款,吳敏華匯款完畢後,拍攝匯款憑證予黃冠茗收受(訴1047卷一第79頁);黃冠茗也向吳敏華提及跟謝淑真借款50萬元,同時傳送謝淑真匯款38萬元之憑證予吳敏華收受,黃冠茗指示吳敏華去向謝淑真拿取50萬元(訴1047卷一第83頁),黃冠茗也向吳敏華稱「謝老師我有借到50」,並提供謝淑真的匯款單給予吳敏華,而受款人則為小寶公司(訴1047卷一第87頁),於109年9月29日之對話紀錄,更顯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謝淑真係直接找黃冠茗處理,而非吳敏華甚明。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較於吳敏華,小寶公司之財務狀況,係由黃冠茗決定,而在向謝淑真借款之過程中,係由黃冠茗出面替小寶公司向謝淑真借貸,吳敏華僅係受黃冠茗指示為相關之匯款、取款、支付利息等相應對行為。  ⒊此外,依謝淑真與吳敏華間之民事事件繫屬查詢結果(本院 卷249頁),謝淑真並無對於吳敏華提起任何清償借款之訴 訟,而謝淑真就附表所示支票亦係向黃冠茗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而未向謝淑真自稱為借用人之吳敏華一併聲請,黃冠茗 也未曾就謝淑真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109年度司 促字第13282號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47頁)。  ⒋從上可知,小寶公司之財務係由黃冠茗決定,謝淑真也是直 接與黃冠茗聯絡,討論借款事宜,借款之人並非吳敏華。   ㈣被告黃冠茗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及行為:   由上可知,附表2張支票,確實為黃冠茗交付支票紙、印鑑給予吳敏華,由吳敏華依照黃冠茗指示所開立,黃冠茗知悉票據並非偽造甚明。故被告黃冠茗告訴吳敏華偽造有價證券,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告黃冠茗所為附件一之證述內容,證述吳敏華偽造其票據,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及法院判斷吳敏華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之直接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㈤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    謝淑真係與黃冠茗直接聯繫,謝淑真也是向黃冠茗詢問附表編號1支票是否展期,除本案外,黃冠茗亦曾直接向謝淑真借款後,由謝淑真匯款給小寶公司(訴1047卷一第87頁),故謝淑真明確知悉對於票據係黃冠茗授權所開立,借貸之人亦為小寶公司及黃冠茗。而被告吳宏碩多次替謝淑真前往交付借款、拿取支票、收取利息,也目睹吳敏華均須詢問黃冠茗後才得以回覆如何支付利息,吳宏碩並讓吳敏華拍攝謝淑真寫給其的紙條,讓其傳送給黃冠茗,自然知悉借貸關係與吳敏華無涉。且謝淑真、吳宏碩於前案110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均已做過警詢筆錄,而偵訊當日吳敏華也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故謝淑真、吳宏碩均清楚知悉吳敏華因為黃冠茗之誣指而遭起訴,竟仍為本案附件二、三之證述。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就支票之直接前手而言,仍得主張原因事實之抗辯,故開立票據之原因,通常為佐證是否有開票事實之關鍵證據。而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明知係黃冠茗向其借款,並指示吳敏華開立票據,然被告謝淑真卻證述稱「從頭到尾都是吳敏華跟我接觸..黃冠茗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接觸..黃冠茗真的沒有打電話向我借錢」等語、被告吳宏碩則證述稱「吳敏華向我太太謝淑真借錢」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冠茗、吳宏碩於同一案件中,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分 別為附件一、附件三之虛偽陳述,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 侵害相同法益,各為接續犯。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 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 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 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 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 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黃冠茗前開誣指吳敏華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進而於該案件中為偽證之行為,所 犯偽證與誣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冠茗虛構事實誣指吳敏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並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 ,致吳敏華受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冠茗、吳宏碩並接續 於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致使吳敏華無端擔負勞力、時間、 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 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再審酌被 告3人並無前科,及被害人吳敏華未曾提告,並於偵查中表 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不想再出庭了等語(他2863卷第15 3頁);兼衡被告黃冠茗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 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謝淑真自述師範學院畢業之學 歷、被告吳宏碩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兩人為夫妻關係,經 營樂器買賣,育有三名子女,均已都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1 AA0000000 109年10月13日 70萬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黃冠茗 2 AA0000000 109年11月1日 230萬 同上 黃冠茗 附件一:黃冠茗證述部分 編號1(偵訊) (問:你們公司有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錢過?)我知道是沒有。 (問:你不是有以公司的名義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過款項?)財務的部份都是吳敏華處理,我沒有去干涉。 (問:你跟謝淑真及吳宏碩熟?)不熟..吳宏碩常會去小寶公司買冷凍食品,謝淑真只去過一次..直到案件發生後才有跟他們聯絡。 (問:你知道小寶公司有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款?)不知道,因為支票的事情都是吳敏華在處理,不會經過我這裡.. (問:你有放個人的支票在小寶公司?)有,是新光銀行員林分行的帳戶,使用大約5年多了..如果是廠商貨款比較急的話,公司的支票又用完,我就會先拿自己個人的票給廠商,我會自己開支票..我都是自己用手寫的.. (問:吳敏華有跟你講過,她用公司的支票來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款?)沒有過。 (問:【提示】本案的支票有2張,第1張的發票日是109年10月13日、金額70萬元;第2張發票日是109年11月1日,金額230萬元,這是你開的?)不是,印章是我的沒錯,金額及發票日是吳敏華的筆跡。 (問:你說這是吳敏華沒有你的同意自己開出來的?)對。 (問:你知道吳敏華要把這款項拿給誰?或是用途目的?)我不知道她開我的支票,我不知道她的用途為何。 (問:你是何時知道吳敏華把支票拿去向謝淑真、吳宏碩貼現?)第1張70萬元的票,銀行在當天下午通知我要補錢進去到我的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内,我就覺得奇怪,我沒開這張票,我就問銀行這張票的託收人是誰,他們說是謝淑真,我就想說我戶頭就沒有這麼多錢,我哪有可能開這張票,銀行問我要不要存款進去到帳戶内,我就說不是我開的,我就等支票跳票,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謝淑真,我沒有她的電話,我就等謝淑真打電話給我… 編號2(審理) (問:關於公司財務運作被告是否需要向你報告?)公司財務運作他不用向我報告。 (問:公司支票運用情形他是否要做紀錄?)他會做紀錄但他只會跟我講說每天繳納多少錢..工廠事情很多我不會每個去對這張票是誰,因為票的票頭及支票的本子都是在被告保管,不是在我這邊所以我不會對這種東西..(問:小寶公司銀行帳戶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誰保管?)都是被告。 (問:你自己也有一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的帳戶?)有。 (問:你有曾經提供你自己支票帳戶支票給小寶公司運用?)沒有。 (問:那就是你在偵查庭中所提供給檢察官的那幾家廠商,其他都沒有?)對。 (問:你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在109年是否有跳票過?)沒有。 (問:本案你告被告冒用你名義開給謝淑真、吳宏碩的支票後來不是有跳票?)就這兩張票,我自己之前沒有這樣的紀錄,就是被告開給吳宏碩及謝淑真的這兩張票。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的支票帳戶第一次發生跳票的情況是在這張支票到期日109年10月13日那天才發生,在之前完全沒有跳票的情形?)對。 附件二:謝淑真證述部分 偵訊:黃冠茗好像是小寶公司總經理,我跟他不太熟..吳宏碩第一次至小寶公司跟吳敏華拿支票回來後,我馬上用LINE打給吳敏華,問她為何開黃冠茗個人支票,她說公司的支票還在申請中,第2張支票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也有打電話詢問吳敏華..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6分監視器照片,當時吳宏碩在小寶公司,支票還沒有拿回來,我用電話打給吳宏碩,要他買一些冷凍食品回家,沒有談到支票的事,我有跟黃冠茗說能否準備2包冷凍食品讓吳宏碩帶回來,因為當時沒有看到支票,所以就沒有問黃冠茗支票的事;從頭到尾都是吳敏華跟我接觸..黃冠茗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接觸..黃冠茗真的沒有打電話向我借錢. 附件三:吳宏碩證述部分 編號1(偵訊) 我跟黃冠茗不熟,謝淑真有時候會去小寶公司買冷凍食品,附表編號1支票係我去小寶公司辦公室,吳敏華交給我的,支票已經開好的,我沒有看到她開支票,但我有問她之前都是公司的票,為何這次開個人票,她說因為公司的支票在申請,所以開黃冠茗個人的支票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也是我去小寶公司,她交付已經開好的支票,我發現日期不對,吳敏華就拿筆修改日期,並蓋用黃冠茗的章,我也是詢問一樣的問題,為何是開黃冠茗的個人票,她也是回答小寶公司的支票在申請..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6分,地點在小寶公司,我跟吳敏華拿支票時黃冠茗沒有在場,黃冠茗是後來才進來的,謝淑真就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冷凍食品,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所以就把電話拿給黃冠茗,讓謝淑真跟黃冠茗講說要買甚麼冷凍食品,謝淑真是用她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 編號2(審理) 109年8月13日當天係吳敏華向我太太謝淑真借錢,謝淑真剛好有事情,由我到公司去,到公司的時候只有我與吳敏華在場,我將錢交給吳敏華,她將支票交給我,回來之後,謝淑真詢問為何是黃冠茗的支票,並馬上聯絡吳敏華,她說公司的支票在申請,所以就開黃冠茗的支票,這是事後謝淑真轉述給我聽的,當天吳敏華除了交付支票外,並未交付我我他物品,冷凍食品是吳敏華交代要向黃冠茗拿取的..109年9月1日下午2時7分許,我有去小寶公司的辦公室,我帶了4張支票要去換票,當時只有吳敏華在場,吳敏華看數量正確後就拿一張支票給我,當下我就覺得奇怪,為何又是開黃冠茗的支票,並有詢問她,她表示因為公司支票在申請,所以開黃冠茗的支票,而且日期有誤,所以吳敏華馬上修改後讓我帶回去... 附件四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出 處 頁 碼 一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8/13 13:26:13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邊站立,左手持一小包。 2、畫面時間20/08/13 13:26:15   黃冠茗將手持小包放置在吳敏華左手邊的桌面上,並從小包內取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吳敏華正前方桌面上後,又從吳敏華桌面上拿走上開物品放入該小包內。 3、畫面時間20/08/13 13:26:38   黃冠茗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置在吳敏華正前方桌面上。 4、畫面時間20/08/13 13:26:42   黃冠茗看著吳敏華書寫資料。 5、畫面時間20/08/13 13:26:52   黃冠茗離開吳敏華位置。 前案卷㈠第217頁。 二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8/13 13:48:07   吳敏華起身離開位置。 2、畫面時間20/08/13 13:48:17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 3、畫面時間20/08/13 13:48:15   吳宏碩出現在辦公室,吳敏華拉開其位置之抽屜拿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4、畫面時間20/08/13 13:48:23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旁邊桌面上後,與吳宏碩交談。 5、畫面時間20/08/13 13:48:32   吳宏碩拿起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觀看,吳敏華持續與吳宏碩交談。 6、畫面時間20/08/13 13:48:3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放置物品後離開辦公室,吳宏碩持續觀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7、畫面時間20/08/13 13:48:45   吳宏碩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桌面上,右手拉開側背包拉鍊後,站立原地。 8、畫面時間20/08/13 13:49:06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後,走向吳宏碩,兩人持續交談,吳敏華並來回走動後短暫回到其位置。 9、畫面時間20/08/13 13:49:46   吳敏華至辦公室前面桌子桌面提起一袋物品。 10、畫面時間20/08/13 13:49:47   吳宏碩迎上吳敏華,並接過吳敏華手中所提該袋物品。 11、畫面時間20/08/13 13:49:57   吳宏碩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椅子上,吳敏華回到其位置坐下後,面向吳宏碩交談。 12、畫面時間20/08/13 13:50:11   吳宏碩從該袋內取出物品觀看,兩人仍持續交談。 13、畫面時間20/08/13 13:50:55   吳敏華起身,黃冠茗邊講電話邊走回辦公室,吳宏碩轉頭看向黃冠茗。 14、畫面時間20/08/13 13:50:58   黃冠茗將其手機交由吳宏碩接聽。 15、畫面時間20/08/13 13:51:04   吳敏華揹著側背包,起身離開辦公室。 16、畫面時間20/08/13 13:51:11   吳宏碩將電話交還黃冠茗,黃冠茗持續通話,吳宏碩佇立在旁等候。 17、畫面時間20/08/13 13:51:38   黃冠茗通話結束,吳宏碩提起放置在椅子上的該袋物品,兩人一起離開辦公室。 前案卷㈠第218至219頁。 三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8:16:33   黃冠茗手持小包走向吳敏華,手撐桌面,佇立在吳敏華身旁。 2、畫面時間20/09/01 08:16:53   黃冠茗蹲下,眼睛持續看向螢幕方向。 前案卷㈠第219頁。 四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8:23:03   黃冠茗從其隨身小包中拿出與支票相同大小之白色物品放置桌面上查看。 2、畫面時間20/09/01 08:23:32   吳敏華的視線從電腦移到黃冠茗所拿出之物品上,黃冠茗手指持續在上開物品上指點。 3、畫面時間20/09/01 08:23:55   吳敏華接過上開黃冠茗所提出之物品後,視線移到電腦上,黃冠茗蹲至吳敏華辦公桌旁,手持手機等候。 4、畫面時間20/09/01 08:24:08   吳敏華低頭書寫資料。 5、畫面時間20/09/01 08:25:21   吳敏華轉身拿取資料翻看。 6、畫面時間20/09/01 08:26:14   黃冠茗將其手機畫面供吳敏華觀看。 7、畫面時間20/09/01 08:26:21   吳敏華持續翻看資料,黃冠茗持續觀看手機。 8、畫面時間20/09/01 08:26:34   黃冠茗起身後持續觀看手機。 9、畫面時間20/09/01 08:26:44   黃冠茗彎身與吳敏華交談,並手翻其所提出之物品查看。 10、畫面時間20/09/01 08:27:27   黃冠茗起身拿出手機觀看後,朝門口方向走了幾步,再回身站立在吳敏華辦公桌旁,彎身與吳敏華交談,並手指及視線看向電腦處後,雙手撐桌等候。後再蹲下與吳敏華交談,視線並持續看向電腦處。 11、畫面時間20/09/01 08:28:27   黃冠茗視線轉移至其手機上。 12、畫面時間20/09/01 08:28:54   黃冠茗視線轉移至電腦,並手指向電腦與吳敏華交談後,吳敏華翻閱資料後觀看電腦。其間吳敏華視線不斷在電腦及桌上資料來回移動,並有書寫的動作。 13、畫面時間20/09/01 08:32:24   黃冠茗起身,看向及手指吳敏華所書寫的文字處,並與吳敏華交談。 14、畫面時間20/09/01 08:32:48   黃冠茗起身觀看其手機後,轉身彎身朝向吳敏華,並將該手機置於桌面,與吳敏華共同觀看手機內容。 15、畫面時間20/09/01 08:33:00   吳敏華書寫文字。 16、畫面時間20/09/01 08:33:10   黃冠茗與吳敏華交談,兩人再次同時觀看手機內容後,吳敏華繼續書寫文字。其間不斷重複此一行為模式。 17、畫面時間20/09/01 08:34:02   黃冠茗起身後,短暫站立在吳敏華身旁即離開辦公室。 18、畫面時間20/09/01 08:34:19   黃冠茗回到辦公室,走至吳敏華身旁,此時吳敏華抽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書寫。 19、畫面時間20/09/01 08:34:30   黃冠茗接起電話後,離開辦公室。 20、畫面時間20/09/01 08:34:45   吳敏華拿著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使用身後旁的印表機。 21、畫面時間20/09/01 08:35:34   吳敏華從印表機內取回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22、畫面時間20/09/01 08:35:44   吳敏華自黃冠茗之隨身包包取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自抽屜內取出印泥,蓋章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與被告當庭確認被告是有用印之動作)。 23、畫面時間20/09/01 08:36:12   吳敏華持手機朝桌面拍攝。並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24、畫面時間20/09/01 08:36:29   吳敏華將畫面時間20/09/01 08:25:21所取下之資料放回原位後,再取下另本資料。 前案卷㈠第219至222頁。 五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9:18:16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通話,黃冠茗走向吳敏華並站立在其身旁等候。 2、畫面時間20/09/01 09:18:29   吳敏華結束通話,黃冠茗從辦公室桌旁置物區拿起其隨身包放置在吳敏華辦公桌上,並從中取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及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交與吳敏華,吳敏華有書寫的動作。 3、畫面時間20/09/01 09:19:06   吳敏華將書寫好的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與黃冠茗,黃冠茗同時手持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低頭查看並走到另一張辦公桌位置,拿取該桌上之紙張,並將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於該紙張之上後,取出手機拍攝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拍攝完成後,坐在該位置上使用手機。此期間吳敏華一直在觀看電腦中,並將黃冠茗之隨身包移置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 前案卷㈠第222至223頁。 六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9:24:37   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使用手機,吳敏華在其位置上辦公。 2、畫面時間20/09/01 09:25:14   第三人進入辦公室,黃冠茗將其所站立處桌面上之資料交予第三人,第三人離開辦公室。 3、畫面時間20/09/01 09:25:44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4、畫面時間20/09/01 09:27:34   黃冠茗站立在辦公室門口處、吳敏華在其位置上,兩人短暫隔空交談後,吳敏華接聽電話,黃冠茗短暫站立在辦公室門口後離開。 5、畫面時間20/09/01 09:46:57-59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後再放回原位。 6、畫面時間20/09/01 09:49:39-45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後再放回原位。 7、畫面時間20/09/01 10:09:33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後,走至吳敏華辦公桌旁位置站立。 8、畫面時間20/09/01 10:09:45   黃冠茗拿起吳敏華辦公桌上之文件短暫觀看後放回原位。 9、畫面時間20/09/01 10:09:52   黃冠茗手指向吳敏華手上文件(或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處後,再次拿起前開文件觀看後放回原位。 10、畫面時間20/09/01 10:10:04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畫面時間20/09/01 10:10:30   吳敏華拿起一個保冰袋交給正在進入辦公室之黃冠茗,黃冠茗將該袋放置於辦公室入口處之桌上後離開辦公室。 12、畫面時間20/09/01 10:10:55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後,走至吳敏華辦公桌旁位置,橫過吳敏華桌前方,拿取放置靠近牆壁位置之物品後站立在旁。 13、畫面時間20/09/01 10:11:12   黃冠茗雙手撐桌佇立桌旁,視線可及吳敏華,吳敏華轉身拿取其身後之文件翻看,黃冠茗右手翻動某物。後吳敏華將部分文件放置於其辦公桌旁之置物區抽屜內,繼續前開行為。再後黃冠茗翻動辦公桌上文件並拿筆書寫。 14、畫面時間20/09/01 10:13:17   吳敏華手持文件離開其位置,黃冠茗接著坐在吳敏華位置上並持續書寫。而後吳敏華走回其辦公桌旁,站著與黃冠茗對話,其間並從桌上拿取物品,後再走向同排第一個位置,將所拿取之物品置於該位辦公桌抽屜內。 15、畫面時間20/09/01 10:14:17   黃冠茗起身離開椅子,並從褲內拿出手機觀看,同時走向左前方辦公桌旁,。吳敏華拿取其辦公桌後之文件後,走向該桌左邊前方之辦公桌旁,伸手翻、撥桌上物品後,再次查看手機並使用手機。 16、畫面時間20/09/01 10:15:01   黃冠茗收起手機,回身走向吳敏華,雙手撐桌佇立在吳敏華身旁,並與吳敏華對話。 17、畫面時間20/09/01 10:15:12   黃冠茗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同時手指向吳敏華正在翻看的文件,與吳敏華對話。 18、畫面時間20/09/01 10:15:24-38   黃冠茗持手機通話,同時在辦公室內走動。後通話結束,再次重複前開動作。 19、畫面時間20/09/01 10:16:21   黃冠茗從前桌拿取文件放置後桌(吳敏華正使用之左側最後方之桌)上,並與吳敏華對話。 20、畫面時間20/09/01 10:16:59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辦公桌位置欲取物品,吳敏華隨後跟上拿取物品交給黃冠茗後,兩人再走回左側桌繼續交談。 21、畫面時間20/09/01 10:18:23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接聽電話後,轉接給黃冠茗接聽。黃冠茗掛斷電話後,繼續與吳敏華交談。 22、畫面時間20/09/01 10:19:15   吳敏華起身,與黃冠茗同時離開辦公室。 23、畫面時間20/09/01 10:23:19   吳敏華、黃冠茗同時回到辦公室。 24、畫面時間20/09/01 10:23:25   黃冠茗從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取出物品後隨即放回口袋,拿取吳敏華辦公室上的筆書寫。吳敏華在左側桌旁拿取物品。黃冠茗回身與吳敏華交談後,再回身繼續書寫。 25、畫面時間20/09/01 10:23:58   黃冠茗走向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拿取物品再放下後離開辦公室。吳敏華持續翻找、搬動物品。 26、畫面時間20/09/01 10:24:40   黃冠茗攜回物品,放置在辦公室入口處之桌上,與吳敏華同時低頭翻看。 27、畫面時間20/09/01 10:25:16   黃冠茗接聽電話,並在辦公室內來回走動。吳敏華持續翻看。 28、畫面時間20/09/01 10:27:30   吳敏華放下文件,走回其位置上坐下。黃冠茗坐到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椅子上接聽電話。其後兩人各自辦公。 29、畫面時間20/09/01 10:32:30   吳敏華與黃冠茗在其等位置上隔空交談。 30、畫面時間20/09/01 10:34:25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31、畫面時間20/09/01 10:36:2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32、畫面時間20/09/01 10:37:40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並走至其位坐下後接聽行動電話。 33、畫面時間20/09/01 10:40:18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 34、畫面時間20/09/01 10:41:35-42:13   黃冠茗起身往後轉,吳敏華同時起身走向黃冠茗,兩人交談。 35、畫面時間20/09/01 10:42:31   吳敏華拿取文件交給黃冠茗,黃冠茗同時查看文件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 36、畫面時間20/09/01 10:42:48   吳敏華離開辦公區域去整理雜物。黃冠茗結束通話,並查看文件。 37、畫面時間20/09/01 10:44:20   吳敏華協同第三人短暫進入辦公室後離開。 38、畫面時間20/09/01 10:44:37   黃冠茗提起前開保冰袋離開辦公室。 39、畫面時間20/09/01 10:42:31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後,來回走動辦公。 40、畫面時間20/09/01 10:46:01   吳敏華回到其辦公桌辦公。 41、畫面時間20/09/01 11:13:47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後拿出物品放置桌面,繼而使用電腦,視線在該物品及電腦間來回移動。 42、畫面時間20/09/01 11:15:13   吳敏華將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裡,並將該包放置於桌面上。 43、畫面時間20/09/01 11:15:20   吳敏華持物品放置於其身後的機器內,並走至其辦公桌前方之桌上操作電腦,再走至其電腦操作,左手將黃冠茗隨身包往前移動一下位置後,再將該包移置其前方辦公桌上。 44、畫面時間20/09/01 11:16:19   吳敏華取出手機使用。 45、畫面時間20/09/01 11:17:00   吳敏華走至其位置前方之辦公桌操作電腦後,走至其辦公桌身後之機器處查看,再走至其位置坐下。 46、畫面時間20/09/01 11:17:25   吳敏華將支票本放置於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隨身包之拉鍊拉上後,將該包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其後撥打行動電話通話。 47、畫面時間20/09/01 11:19:09   吳敏華結束通話。 48、畫面時間20/09/01 11:53:1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49、畫面時間20/09/01 12:56:04   黃冠茗持牛皮紙袋走向吳敏華之辦公桌,並將該紙袋放置於桌上。隨即再將紙袋打開,查看紙袋內的物品,再將紙袋對折後放置於桌上後,離開辦公室。 50、畫面時間20/09/01 13:01:00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 51、畫面時間20/09/01 13:01:08   吳敏華翻看紙袋。 52、畫面時間20/09/01 13:01:18   吳敏華拿出紙袋內的物品走向左側盡頭處。 53、畫面時間20/09/01 13:01:37   黃冠茗隔著辦公隔板與吳敏華交談。 54、畫面時間20/09/01 13:02:11   黃冠茗離開畫面。 55、畫面時間20/09/01 13:05:11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後視線在桌面及該包來回移動。 56、畫面時間20/09/01 13:05:34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 57、畫面時間20/09/01 13:13:2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58、畫面時間20/09/01 13:30:31   吳敏華進入辦公室,回到其位置坐下辦公。 59、畫面時間20/09/01 13:42:45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並將其所攜之物放置於辦公室入口處之桌面上。 60、畫面時間20/09/01 13:43:01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查看其手機後,將畫面分享予吳敏華觀看。 61、畫面時間20/09/01 13:43:23   吳敏華接聽電話,黃冠茗使用手機。 62、畫面時間20/09/01 13:43:27   吳敏華接聽電話同時,轉頭看向黃冠茗,並與黃冠茗交談後,再繼續接聽電話。 63、畫面時間20/09/01 13:43:45   黃冠茗走至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並打開其所攜置於桌上之袋,查看其內物品,再將袋之接鍊拉上後,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 64、畫面時間20/09/01 13:44:16   吳敏華結束通話。 65、畫面時間20/09/01 13:44:20   黃冠茗拿出手機,彎身單手撐於桌面與吳敏華對話。 66、畫面時間20/09/01 13:44:31   黃冠茗將其手機畫面分享予吳敏華觀看,並與之交談。 67、畫面時間20/09/01 13:44:44   黃冠茗起身。 68、畫面時間20/09/01 13:44:51   黃冠茗彎身雙手撐於桌面與吳敏華對話。 69、畫面時間20/09/01 13:45:07   黃冠茗朝辦公室入口處走去。 70、畫面時間20/09/01 13:45:16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隔空交談後,吳敏華起身走向黃冠茗,同時間,黃冠茗從其所攜置於桌上之袋內取出物品查看,而後兩人一同查看該物品及交談,再將物品放回原位,後再繼續交談。 71、畫面時間20/09/01 13:46:02   吳敏華及黃冠茗同時走向右側第一張辦公桌旁,吳敏華坐下操作該桌電腦,黃冠茗站立在旁觀看電腦。 72、畫面時間20/09/01 13:46:09   黃冠茗拿起該桌桌上之物品後隨即放下,吳敏華操作電腦中。 73、畫面時間20/09/01 13:46:19   黃冠茗走向左側第二張辦公桌旁拿取資料後,再走向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旁,將該資料置放於放置在該桌上之保冷袋上後,走向吳敏華身旁,彎身查看電腦,並手指電腦與吳敏華交談。 74、畫面時間20/09/01 13:46:53   黃冠茗走至其左側旁辦公桌旁,拿取該桌桌上計算機使用後放下。 75、畫面時間20/09/01 13:47:05   吳敏華在該位置上接聽電話,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76、畫面時間20/09/01 13:47:3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翻找桌面後,同時接聽電話及轉身滑動其身後之電腦,而後回到其位置上,拿筆書寫。 77、畫面時間20/09/01 13:48:58   吳敏華回到右側第一張辦公桌旁坐下後操作電腦。 78、畫面時間20/09/01 13:50:1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坐下後操作電腦。 79、畫面時間20/09/01 13:50:23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同時間通話中。 80、畫面時間20/09/01 13:51:01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隔空交談後,黃冠茗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中。 81、畫面時間20/09/01 13:52:31   黃冠茗結束通話離開辦公室。 82、畫面時間20/09/01 13:52:50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83、畫面時間20/09/01 13:53:34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辦公。 84、畫面時間20/09/01 13:57:59-58:13   吳敏華接聽電話。 85、畫面時間20/09/01 13:58:19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將該包放回原位,翻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86、畫面時間20/09/01 13:58:43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入其身後之印表機內。 87、畫面時間20/09/01 13:58:58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查看、操作電腦。 88、畫面時間20/09/01 13:59:22   吳敏華從身後之印表機內取回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查看或書寫。 89、畫面時間20/09/01 13:59:41   吳敏華翻看月曆。 90、畫面時間20/09/01 13:59:47   吳敏華再次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拉開抽屜後,用印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隨後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該包放回原位。而後吳敏華持續觀看電腦。 91、畫面時間20/09/01 14:01:20   吳敏華手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前往影印機處影印後回到原位。 92、畫面時間20/09/01 14:02:05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影本置入其身後之印表機內。 93、畫面時間20/09/01 14:02:16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查看、操作電腦。 94、畫面時間20/09/01 14:02:27   吳敏華從身後之印表機內取回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影本。 95、畫面時間20/09/01 14:03:19   吳敏華拿取桌面上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查看,同時間操作電腦。 96、畫面時間20/09/01 14:07:58   吳宏碩進入辦公室,同時間吳敏華站立正在通話中。 97、畫面時間20/09/01 14:08:05   吳敏華通話中時,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付吳宏碩,吳宏碩立即查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98、畫面時間20/09/01 14:08:14   吳宏碩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靠近吳敏華交談。 99、畫面時間20/09/01 14:08:34   吳敏華手指月曆查看。 100、畫面時間20/09/01 14:08:38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於桌上,拿起桌上的手機撥打電話,同時間吳宏碩也取出手機使用中。 101、畫面時間20/09/01 14:08:48    吳敏華翻看月曆並通話中,而吳宏碩彎身查看置於桌面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再次使用其手機。 102、畫面時間20/09/01 14:09:02    吳敏華結束通話,並坐到其位置上,低頭書寫文字,吳宏碩站立在吳敏華辦公桌旁等候。 103、畫面時間20/09/01 14:09:14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拉開抽屜後,用印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再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付予吳宏碩,吳宏碩收到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轉身離開辦公室。 104、畫面時間20/09/01 14:09:41    吳敏華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該包放回原位。 105、畫面時間20/09/01 14:09:56    吳敏華手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前往影印機影印後回到其位置。 106、畫面時間20/09/01 14:21:35    黃冠茗手持文件進入辦公室,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等候,並將文件放置於吳敏華辦公桌上,吳敏華視線在桌面及電腦中來回查看。 107、畫面時間20/09/01 14:23:05    黃冠茗與吳敏華交談。 108、畫面時間20/09/01 14:23:31    黃冠茗彎身看向吳敏華之電腦後繼續交談,其間黃冠茗有使用其手機。 109、畫面時間20/09/01 14:24:27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0、畫面時間20/09/01 14:29:13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拿起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立即再次放置桌面上。 111、畫面時間20/09/01 14:29:25    吳敏華視線在桌面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及電腦間來回移動,並操作電腦、低頭書寫文字。 112、畫面時間20/09/01 14:31:08    吳敏華合上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並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入黃冠茗隨身包內後,再將該包放回原位,吳敏華離開位置離開辦公室。 113、畫面時間20/09/01 14:32:38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走至其辦公桌左側旁之位置站立,手並整理物品。黃冠茗緊隨其後,走至辦公室入口處之辦公桌旁即佇立於此,兩人邊走邊交談。 114、畫面時間20/09/01 14:32:56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上,兩人仍持續交談。 115、畫面時間20/09/01 14:33:15    黃冠茗手持物品放入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上之保冷袋內。 116、畫面時間20/09/01 14:33:28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7、畫面時間20/09/01 14:36:25    黃冠茗短暫進入辦公室後再次離開。 118、畫面時間20/09/01 15:14:31    吳敏華撥開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該包下方之資料。 119、畫面時間20/09/01 15:14:37    吳敏華將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被文件蓋住之黃冠茗隨身包移置於桌面上後,翻找該處箱內資料。 120、畫面時間20/09/01 15:14:43    第三人進入辦公室走向吳敏華後站立其旁。 121、畫面時間20/09/01 15:15:11    該第三人轉身離開辦公室。 122、畫面時間20/09/01 15:15:17    吳敏華將自箱內翻找出之資料放置於其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椅上。 123、畫面時間20/09/01 15:15:25    吳敏華將放置於其辦公桌上之黃冠茗隨身包往左側移動一下。 124、畫面時間20/09/01 15:16:00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放回原位(其辦公桌旁置物區)。 125、畫面時間20/09/01 15:16:17    吳敏華稍微原位移動黃冠茗隨身包。 126、畫面時間20/09/01 15:16:40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稍微拿起,在其下放入資料後,再將該包疊放在資料上,而後又將資料疊放在該包上方。 127、畫面時間20/09/01 15:34:59    吳敏華將資料夾疊放在該置物區上,黃冠茗隨身包被蓋在其下。 128、畫面時間20/09/01 15:49:21    吳敏華將資料夾取回放置於其桌面上。 129、畫面時間20/09/01 15:53:54    吳敏華見黃冠茗進入辦公室,隨即以左手指向其辦公桌左側處,黃冠茗朝辦公室門口外張望。 130、畫面時間20/09/01 15:54:05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雙手撐桌,與吳敏華一同觀看電腦並交談。 131、畫面時間20/09/01 15:54:20    黃冠茗右手指電腦,與吳敏華同時觀看電腦及交談。而後吳敏華視線在電腦及桌面來回移動、操作電腦。 132、畫面時間20/09/01 15:54:47    黃冠茗翻找吳敏華辦公桌旁置物區,並將放置於該處、被文件蓋住之其隨身包移置於桌面上後,翻找該處箱內資料。 133、畫面時間20/09/01 15:55:30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前之辦公桌旁,並使用手機,此時可見黃冠茗之隨身包仍在吳敏華辦公桌上。 134、畫面時間20/09/01 15:56:23    黃冠茗走向辦公室入口處,吳敏華亦起身向該處方向前進後,兩人離開辦公室。 135、畫面時間20/09/01 15:57:08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坐回其位置上辦公。 136、畫面時間20/09/01 16:01:19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拿起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 137、畫面時間20/09/01 16:21:24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椅上隔空持續交談。同時間吳敏華稍微拉動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 138、畫面時間20/09/01 16:22:19    吳敏華將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放置地面,翻找該箱內之資料,從中取出資料。 139、畫面時間20/09/01 16:22:27    黃冠茗起身走向吳敏華,吳敏華亦同時起身走向黃冠茗,將該取出之資料交給黃冠茗,由黃冠茗翻動,兩人同時查看該資料。 140、畫面時間20/09/01 16:22:52    黃冠茗將資料交給吳敏華,兩人同時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吳敏華坐下查看資料,黃冠茗站立在旁,同樣低頭查看資料。 141、畫面時間20/09/01 16:23:04    黃冠茗彎身,左手撐桌,右手指向吳敏華查看之資料處,兩人同時查看該資料,吳敏華有書寫之動作。 142、畫面時間20/09/01 16:23:24    黃冠茗將資料拿起翻面後再放置於吳敏華前方之桌面上,吳敏華有書寫、翻動之動作。 143、畫面時間20/09/01 16:23:55    黃冠茗持上開資料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前方位置,並取走坐在該位置之第三人所交給黃冠茗之資料,再走至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位置坐下,將上開資料置於桌上,持其手機拍攝照片後,再繼續查看資料。 144、畫面時間20/09/01 16:25:17    黃冠茗將上開資料交還吳敏華及該第三人。吳敏華起身,與該第三人交換手中之資料,吳敏華將資料疊放在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上。黃冠茗離開辦公室。其後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站立在辦公室入口處,兩人隔空交談。 145、畫面時間20/09/01 16:35:36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並交談。 146、畫面時間20/09/01 16:36:33    吳敏華從其身後抽出資料夾置於桌面,黃冠茗手指該夾後彎身、左手撐桌、右手指向該資料夾,兩人同時交談及查看該資料夾內資料。其間吳敏華翻動該資料、黃冠茗手指比劃在該資料夾上。 147、畫面時間20/09/01 16:37:14    吳敏華合上資料夾,低頭有書寫的動作,並持續與黃冠茗交談。 148、畫面時間20/09/01 16:37:21    黃冠茗轉身離開辦公室。 149、畫面時間20/09/01 16:44:00    吳敏華持其手機,走向剛走入辦公室之黃冠茗,將手機畫面分享予黃冠茗觀看,兩人交談。 150、畫面時間20/09/01 16:44:14    吳敏華邊低頭查看手機,邊走回其位置上。 151、畫面時間20/09/01 16:45:39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左側後方電腦處使用電腦,並短暫與坐在位置上之吳敏華交談後,走向辦公室入口處短暫站立,再離開辦公室。 152、畫面時間20/09/01 16:49:44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短暫隔空交談。 153、畫面時間20/09/01 17:00:16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走至辦公室入口處,將該包置於黃冠茗站立旁之桌面。 154、畫面時間20/09/01 17:00:28    黃冠茗轉身視線看向該隨身包之位置後,拿起手機使用。 155、畫面時間20/09/01 17:04:00    黃冠茗拿起隨身包夾在右側掖下離開辦公室。 156、畫面時間20/09/01 17:04:30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前案卷㈠第238至252頁。

2024-12-03

CHDM-113-訴-7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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