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陳則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澔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運品進口罪均坦承不諱,僅就法律
上究應論處既遂或未遂犯有所爭執,本案客觀犯罪情形已臻
明確,僅存法律適用上之爭點,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案已不可能再發生
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其餘被告勾串、滅證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
明之危險。另被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
,被告斷無可能捨棄原先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而逃亡。被告
願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願接受羈押替代處分,請准許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狀末僅有王聖傑、蔡承諭律師之
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王聖
傑、蔡承諭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再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運品進口罪均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內訊
問筆錄、押票可憑。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開事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確均罪嫌重大。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陳稱
已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行,然依辯護意旨被告對於本案構成
之罪名究屬既遂犯抑或未遂犯仍存有爭執,而關於運輸毒品
、走私罪之既未遂認定,仍有可能需傳喚卷內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到庭作證以了解案發情形,始能據以判斷法律如何適
用,故既遂犯與未遂犯之認定憑據,並非純屬法律適用上之
問題,因法律適用之前提在於事實認定,事實認定則有賴人
證、物證,若任令被告開釋在外,被告仍有可能與同案被告
或另案被告勾串,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
。況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最終答辯意旨亦未確定,
不能排除被告一經釋放,即勾串共犯或證人,再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之可能性,故自難僅憑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承認犯罪,即謂被告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另被告
涉犯重罪,而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情,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與移審訊問時之狀況均
未變化,故自仍堪認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
事實對國家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
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家庭狀況,有正當工作有幼子需扶養等情
,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與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羈押原因無涉
,無礙於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
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YDM-114-聲-22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