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柯泳呈
被 告 鄭茂珎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東興菜市場內擺攤,與被告並不相
識,惟被告每次前來菜市場均會在原告攤位前急按機車喇叭
,製造尖銳喇叭聲音影響原告生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3月
底許勸阻被告,造成被告不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旁人
勸阻後始作罷;詎事後被告觀察原告工作情形數日後,竟於
112年4月5日10時許,基於傷害故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利用原告準備騎車而無防備之際,手持鐵繩毆打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下稱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當日所
配戴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破裂,及1條超值天赦日祈福極
光之星項鍊(鑲8個墜飾,下稱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0元、㈡、眼鏡費用5,500元、㈢、系爭項鍊損壞
費用310,400元【計算式:38,800元(1個墜飾費用)×8個=3
10,400元】、㈣、精神慰撫金283,060元,合計共6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
在被告請里長幫忙前往致歉慰問時,從未曾提及系爭眼鏡及
系爭項鍊毀損,且原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表明有
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之情,迄鈞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
日審理後才提出系爭項鍊受損,甚至於112年9月1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才表示系爭眼鏡毀損等情事,故原告應就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負舉證之
責。再原告所提出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及莉蒂
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莉蒂雅
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函及所檢附收據均係私文書,且為影
本,未附具結,且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光歷表之期日
、金額均不同;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墜飾貨號與所檢附
收據所顯示墜飾貨號亦不全然相同,更未載明銷售細項,而
與商業會計法所定要式不符,故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光歷表、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及所檢附收據均無證據能力。
另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神采飛揚,身心健康,應無需精
神慰撫金,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該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手持鐵繩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又
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川岳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
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7至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第177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造成當日所配戴之系爭眼
鏡破裂,及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播
放檔名:「影片編號:000000000.097507(影片總時間03:
54)」時於畫面右下角顯示「2023/04/0510:01:30」字樣
,其中於影片時間「00:00:21至00:01:13」畫面顯示「
㈠B(按即被告,下同)再次以鐵繩打在A(按即原告,下同
)接近大腿處及左側上半身,A則衝向B抓住B手中鐵繩,雙
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自馬路中間一直拉扯至畫面左邊之
路邊鐵門前,持續拉扯、毆打一下後,兩人往地面方向拉扯
,並遭路旁堆置之保麗龍盒等物遮住身影。㈡此時有一名穿
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D)、一名穿著黑色背心男子(
下稱E)、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圍裙之長髮女子(下稱F)與
C,上前要將在地上之A、B二人拉開,之後B被D、E、F拉起
身並往後拉,而A也從地上爬起來...。」;於影片時間「00
:01:14至00:01:30」畫面顯示「A從畫面左邊之路邊撿
起眼鏡,並將眼鏡戴起後衝向B,C、E、F攔在兩人中間勸阻
。」,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參酌證人蔡志輝於113年7月
15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曾於112年4月5日上
午1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執?你是否在
場?)知道,我當時在場」、「(原告當天有無戴眼鏡?)
有」、「(眼鏡於爭執中是否遭被告毀損?)有掉下來...
。兩造打到在地上,我有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原告把眼鏡撿
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
酌證人蔡志輝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確能清楚看見原告
是否有配戴眼鏡,且蔡志輝與原告並無何親誼關係,與被告
間亦無任何仇怨,在經法院具結下,衡情應不致為偏袒原告
而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證述之風險,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又互核前揭勘驗筆錄結果暨蔡志輝前揭證詞,堪信原告主
張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眼鏡,且系爭眼鏡於兩造發生
互相拉扯、毆打時掉落至地上損壞乙情為可採;反觀被告未
能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本院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項鍊毀損乙節,仍為被告所否
認,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固提出
項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惟上開收據或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向莉蒂雅公司購買該
等商品,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配戴系爭項鍊,或系
爭項鍊確屬原告所有;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莉蒂雅公司,經
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莉蒂雅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
函覆記載:「...原告柯泳呈的老婆陳首宜,有向莉蒂雅公
司購買原告柯泳呈的極光之星飾品8個(即系爭項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項鍊乃係陳首宜購買而
非屬原告所有。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系爭項鍊及其
為系爭項鍊所有權人等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項鍊之損
害,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並造成當日所配戴眼鏡損毀等事實,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眼
鏡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事故並非
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之情形,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說明。茲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側
大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0元乙節,除有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川岳中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等件在卷可憑外
(附民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配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眼鏡毀損而支出5,500元,業
據提出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光歷表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仍加以
否認,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
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
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
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修復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固
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
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
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
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
復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私文書經當事者簽名者,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
反證前,應可信當事者已為該文書內容所揭之表示。原告所
提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私文書,其上均有立
書人羅德眼鏡鐘錶行之蓋章(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
頁),且經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
真正,被告空言質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證據
能力,卻未提任何反證,尚難遽採。此外,上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與光歷表金額、日期雖不同,然審酌該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係於112年4月6日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
依一般交易習慣,必經交易雙方確認交易金額後,商店再開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買受人作為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憑證,
故應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即5,500元作為原告購買
眼鏡之價額,至光歷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金額不
同是否係因原告訂購眼鏡後,再由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光歷
表予廠商訂購原告所需眼鏡或有其他原因,則屬羅德眼鏡鐘
錶行內部作業流程或其與廠商間交易問題,不能因此即遽為
推翻前開收據之真實性。
⑵、本院另審酌原告雙眼視力均為600度屬高度近視,此有光歷表
在卷可佐,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系爭眼鏡損壞無法使用,
衡情自有重新配置眼鏡使用之必要,另依原告自陳原損害之
眼鏡約僅使用一、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00頁)
,使用期間非長,尚難認因新品或舊品而使原告獲有利得,
依照前開說明,應認不予折舊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眼
鏡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
利息所得、獎金、投資款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自營
賣便當,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款、營業
所得、股利及房屋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
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方式、
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時間久暫、對後續生活影響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83,06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4、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6,540元( 計算
式:1,040元+5,500元+50,000元=56,540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意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繳
之訴訟費用(即配眼鏡費用部分及系爭項鍊損害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2-訴-320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