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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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長都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之遺產管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 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丙○○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以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 :乙○○、甲○○、蔡O鈴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 經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足見丙○○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 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丙○○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 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1

KSDV-113-訴-1101-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莊閔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清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清風(男、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3 28番地、於民國31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清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清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蔡清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清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清風(下稱被繼承人) 均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繼承 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1月7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或出養,而其祖母及外祖父母因無戶 籍可查,但被繼承人之父母為日據時期明治28、37年(即民 國前17或前8年)出生,故其祖父母於昭和17年繼承發生時 也應早已死亡,因此應已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 會議,今聲請人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資料,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無繼承人 ,復考量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內管 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 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 理職務,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 國庫,本院復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亦據該署雲林辦事處函覆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署雲林辦事處114年1月24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432001380號函在卷可稽。執此,本 院認為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3-繼-97-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楊志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民國11 2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志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 貸款約定書、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 年7月12日東院漢民孝112聲348字第1129002549號回函、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118號案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志順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0

TTDV-113-繼-140-2025021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 佰貳拾陸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林坤成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477 ,000元拍定,與存款合計遺產總值2,481,748元,依上開要 點規定管理報酬為37,2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 付費用4,645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及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影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事務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 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現值,其中不動產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7 7,000元;餘被繼承人之存款計4,748元,二者合計2,481,74 8元,爰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7,2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墊付費用4,645元部分 ,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1002-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 被繼承人莊秋元(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5年10月1日 宣告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平林字外平林三 百四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秋元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秋元之父莊烏亀( 民國23年10月歿)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 土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交付應受領價金,惟因被繼 承人經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秋元經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各順 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 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共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後 ,業據該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 ,其中陳雅萍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 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雅萍 律師為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899-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被 繼承人 林有丁(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結均為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結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2 6日死亡,其子即被繼承人林有丁雖繼承上揭不動產,惟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有丁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 30日死亡,查其死亡時為戶主,未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第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屬無人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亦有明文,其中「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 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 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又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 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 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 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 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 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 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31年10月 30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所定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 及選定財產繼承人,是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 第5項規定,自98年12月11日起,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辦理繼承。復查被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於繼承 開始(即31年10月30日)時,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游 桂」(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林有丁之母為「林黃桂」, 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六女,其父母為黃奀、 姜儉,與名為「游桂」之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 國45年1月10日死亡,出生別為六女,父母親為黃奀、黃姜 儉,應為同一人)猶尚生存,此有卷附桃園○○○○○○○○○桃市 觀戶字第1130008391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被繼 承人林有丁既有游桂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條文所定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3-司繼-4112-202502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文琳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60,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松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處理遺產相關事務等,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現出售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 司家催字第117號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經聲 請變賣已委由仲介出售中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聲字第89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 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 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 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及出庭次 數、遺產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 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 墊付費用為2,000元乙節,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37-2025020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廖家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銘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進灯已於民國(下同)106年5 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廖進灯之長子即被繼承人廖銘鑑亦於 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廖銘 鑑有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灯之遺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 明定。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 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 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 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 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末僅有楊博任律師之用印,聲請人並未於 聲請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楊博任律師代為辦理本件 聲請之委任狀。是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委任 狀與被繼承人是否為廖銘鑑(聲請狀載為廖明鑑),嗣於11 3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陳明有無推薦之遺產管理人選、對社 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人選之意見與是否願意代墊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事項,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所 載之送達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補 正聲請狀末之簽名,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 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基此,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確 有聲請之真意與有無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7

SCDV-113-司繼-1200-2025020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魏羅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健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廖承堅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羅健瑄(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月30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羅健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羅健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健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羅健瑄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羅慶愛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皆已拋棄繼承,無其他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共同辦理羅慶愛之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確實同為 羅慶愛所遺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廖承堅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 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廖承堅地政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廖 承堅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6

MLDV-114-司繼-5-202502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胡文玉 關 係 人 蘇裕昇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裕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松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松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胡松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胡松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為鍾卻金、鍾曾言 妹之孫,鍾卻金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鍾曾言妹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母胡鍾秋蘭即鍾卻金、鍾曾言妹之女 於100年8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因而代位胡鍾秋蘭繼承,而 與聲請人間有繼承登記之事。嗣本件被繼承人胡松泉於111 年6月13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新滿州段280、287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106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配偶 、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3年12月25日屏恆戶字第113 050343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雖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尚有繼承其祖父母鍾卻金、鍾曾 言妹之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尚待處理,即係利害關係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蘇裕昇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 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憑其智識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蘇裕昇地政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 任蘇裕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7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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