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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 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 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 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 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 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 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 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 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 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 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 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 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 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 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 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 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 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 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 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 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 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 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 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 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 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 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 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 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 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 ,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 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 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 ,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 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 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 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 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 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 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24-11-28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寶珠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戴家榆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智偉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結婚,原 告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陳寶珠於被告就讀碩士在職專班時 ,於97年9月11日、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台中 公益路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再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之學費。 又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陳寶珠之女陳雅玲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一台,約定價金 50萬元,陳寶珠於110年8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為被 告利益代為清償購車價款,然陳寶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為被告代墊上開學費、購車價款之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 被告,陳寶珠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學費、購車價款共70萬元。 又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2樓之5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 爭A屋、B屋),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 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因被告於預算有限情況下,欲購 買法國寶獅(Peugeot)308SW型號汽車,陳智偉遂於99年4 月12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一輛,由其清償價金14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交予被 告使用,然陳智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房 屋貸款、購車價款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陳智偉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房屋貸款、購車價款共154萬元。爰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陳寶珠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智偉154萬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自陳寶珠受領學費20萬元,且系爭A車 係由陳寶珠購買後贈與陳智偉,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智偉,僅 因斯時被告為陳智偉之配偶,且女性保險費用較為便宜,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亦由陳智偉取得出售系爭A車 所得之價金,故陳寶珠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又 陳智偉從未支付系爭A、B屋之房貸,其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 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 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另系爭B車係陳智偉所購買,並供家庭生活所用, 僅因女性保險較為便宜,而由被告出名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系爭B車已於110年移轉登記予陳智偉,並由陳智偉出售 後取得價金,故陳智偉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被告為陳智偉之妻。陳智偉與被告於9 6年4月21日結婚。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見本院卷第37頁) 。陳雅玲將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系爭A屋、B屋(見本院 卷第39-41頁、第43-45頁)。  ㈣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11月 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  ㈤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系爭B車,由陳智瑋付清。  ㈥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於陳智偉名 下。 四、本件爭點: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2 0萬元之學費,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學費20萬元,無非以曾於97年9月11 日及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後,先後共交付20萬 元予被告,並提出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27 -33頁)在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寶珠於該日將 上開金額領出,無法證明陳寶珠確實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 告,遑論進而推論陳寶珠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被告繳納 學費,是陳寶珠主張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代被告繳納學費 ,因此構成無因管理,自難可採。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 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 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 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情。  ②經查,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而陳雅玲將 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堪可信。然被告抗辯A車係陳寶珠 買給陳智偉,僅係因被告為女性,保費較低,因而借名於被 告名下,自無何無因管理之問題等語;首先,因陳寶珠與陳 智偉為母子關係,陳智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 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 夫妻及婆婆媳婦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 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 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 而陳寶珠與購買系爭A車後,將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任 何約定,並非第三人所能得知,自應由陳寶珠就其「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 ,便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 ,基於陳寶珠與被告為婆媳關係,陳寶珠圖稱將系爭A車登 記於被告名下為無因管理,並無其他舉證,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又觀諸陳智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在幼 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你的 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大 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行 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險 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陳智 偉於對話中已表示系爭A車是要買給被告使用,與前揭說明 ,依一般常情,難排除系爭A車係贈與被告,或更精確的說 ,是要贈與給其子陳智偉及媳婦即被告共同生活使用,此從 陳智偉在對話中亦直接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系爭A車、B車一 節,陳智偉並不掩飾其有對系爭A車、B車之支配及處理,又 該匯款時間至今已經13年,這13多年中,陳寶珠亦未向被告 要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益徵難排除陳寶珠係受陳智偉所 托,或基於其自願,購置系爭A車給陳智偉及被告所使用, 而今陳智偉及被告感情生變,方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是陳寶 珠未能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是其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承上,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 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 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 ,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 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之正當理由,已如前所述。  ②經查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 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 而被告抗辯,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 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 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 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49頁),上開匯 款後均註記房貸,然該註記乃陳智偉單方面所製作,是否得 依此遽認確實為為被告繳納房貸,尚屬有疑。再者,匯款之 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成立無因管理,徒以自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猶不足逕認陳智偉無因管 理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又衡諸常情,陳智偉與被 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 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 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 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 雜化之正當理由,況陳智偉與被告於96年已結婚,於108年 、109年購置之系爭A屋、B屋,依法本構成渠等之婚後財產 ,在婚姻關係解消後雙方均得主張依法平均分配,是陳智偉 之舉,是否純為被告之利益,亦屬有疑問,況陳智偉與被告 為夫妻,每日親密相處,若為陳智偉確實當初非基於贈與或 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又為何未 於在此4年(109年至113年)內請求被告返還,是實應認陳智 偉當初之真意,應較偏向贈與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綜上,依陳智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定陳智偉係在無義 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給付前上開金額,此部份之主張, 自不可採。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 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 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 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陳 智偉主張有為被告無因管理,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智偉雖主張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購買系爭B車,然陳智偉 及被告為夫妻關係,購置車輛登記於他方名下,依一般常情 ,得否認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系爭B車 於99年4月26日間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110年11月17日已 變更登記於陳智偉之名下,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若陳智偉確實為為被告管理 之意思購置系爭B車,又豈有將系爭B車再登記回陳智偉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系爭B車為陳智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顯非 無據。再者,依陳智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 在幼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 你的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 …大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 行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 險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陳智偉 對被告表示,系爭B車賣掉的錢要交給陳智偉,可見陳智偉 仍以系爭B車所有權人自居,難認陳智偉有為被告管理之意 思,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採。是陳智偉並不能證明有為被告 管理之意思,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3-訴-1612-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嗣追加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0年7月11日歿)、丁○○○(00年0月0日生,109 年8月29日歿),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戊○○及 訴外人乙○○、甲○○。㈠原告於98年間曾允諾貸予父親己○○款 項,以清償己○○積欠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為此,原告 向訴外人庚○○借款,由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中撥出新臺幣(下同) 1,825,477元(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匯入原告指示 之己○○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貸款還款專戶(下簡稱臺銀貸款 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房貸債務(下稱己○○臺銀貸款) ,原告嗣後已向庚○○按月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1/4)給付原告456,369元及遲延利息。㈡ 兩造父親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母親丁○○○生前患 氣喘、肝癌,均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105年1月起實際扶養 父母迄至父母逝世,原告已為丁○○○、己○○分別墊支扶養費1 ,230,270元、1,465,091元(二人合計2,695,361元),被告 應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 無因管理、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673,84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父親己○○之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否認父親己○○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向訴外人庚○○借款之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按月以現金方式還款予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父母生前之資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故兩造父母並無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於10 5年至106年間,亦曾親自照顧父母,每日為父母烹煮中餐、 晚餐。原告空言泛稱父母均由原告扶養,但未舉證證明其實 際提供父母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又原告對年邁之父母所為支 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之父母己○○、丁○○○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09年 8月29日死亡,其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乙○○、甲○○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20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世華銀行借 貸之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入兩造父親己○○之臺銀貸 款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臺銀貸款債務等語,業提出己 ○○之臺銀貸款專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 字第106號卷第5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己○○曾積欠上開 房貸債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向臺銀清償完畢,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己○○上開貸款資料影本、世華銀行函附之 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1至115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是其向訴外人庚○○借款,再指示庚○○匯款至己○ ○臺銀貸款專戶,其後亦係原告以現金按月清償庚○○上開 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或原告與 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代被繼承人己○○清償 前開借款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己○○之繼承 人請求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己○○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⑵查證人庚○○證稱:98年12月30日伊原是自己有約100萬元 之借款需求,與原告父親聊天時,原告父親提到他的房 貸利率比較高,建議兩人一起改向世華銀行貸款,後來 用伊名義向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伊將其向銀行借貸 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至原告父親臺銀帳戶清償臺 銀貸款,伊沒有借款給原告,向伊借錢的人是原告父親 ,但其實原告父親不是向伊借,而是伊與原告父親己○○ 聯合向世華銀行借款,只是每個月由伊帳戶扣款清償貸 款,原告父親必須每個月還伊應付的貸款月付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49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己○○並無向原 告借款,而己○○是與庚○○共同向世華銀行借款,準此,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要 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其自向庚○○借款後,即按月給付庚○○現 金以清償己○○之世華銀行貸款;另證人庚○○雖證稱:因 原告是其助理,伊與原告每週見面,故原告父親將其應 繳納之世華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拿現金給伊,總共十年 ,於108年時世華銀行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其二人上開所述,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清償借款予庚○○,並提 出原證7聲明書為佐(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 卷第57頁)。然細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雖 記載:「一、本人庚○○前受友人丙○○女士之請託,於 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 貸予王女士,而依王女士之指示逕行匯入王女士之父 即己○○先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所借貸款之專屬繳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自本人指示匯款起 ,丙○○女士定期以現金方式攤還積欠本人之前項債務 ,並於108年10月足額清償而由本人理算確認無訛」 等語,上開文字其中「於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 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貸予王女士,...」,已與 前述庚○○之證詞(庚○○稱伊沒有借款給原告)不符。 徵諸證人庚○○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原告在原告家中 拿給伊簽的,原告說是訴訟用的,當時伊以為在法庭 上這樣寫比較好,因為是律師寫的,所以伊就簽名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可 見上開聲明書乃原告臨訟方委請庚○○簽署之文件,聲 明書所書寫之內容既與事實有相當大出入,則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②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拿現金清償世華銀 行貸款之金額應為每月兩萬多元吧(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背面),然原告則稱其每月還款予證人庚○○之金 額係1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其二人所 述顯有矛盾;再衡以,原告及證人庚○○既均證稱原告 「長達十年」均按月交付現金予庚○○還款,然其二人 就己○○每月應給付庚○○還款予世華銀行之現金金額竟 有如此差距;且依上情,證人庚○○就己○○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竟說詞含糊不清,衡情,庚○○之證詞顯不足採 。     ③依己○○於臺銀貸款專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己○○以新貸 款清償舊貸款前,其於98年12月5日所須繳納之臺銀 貸款本息合計僅為14,075元(9747+4328,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庚○○及原告所述,己○○ 於向世華銀行轉貸後,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金額,竟 不減反增;對照前述原告與證人庚○○對於己○○每月所 應償還之貸款金額說詞不一且含糊不清,益證證人庚 ○○之證詞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其長達十年每月給付證人庚○○「現金」,然 完全無法提出其提領現金交付庚○○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庚○○之金額,亦與庚○○前揭所 述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之庚 ○○任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庚○○係於10 0年12月31日後即未在該院任職,參酌庚○○之證詞, 庚○○其後係至高雄開設診所,準此可知,庚○○與原告 於101年1月1日後即分別在高雄、桃園兩地,按一般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二人為清償向世華銀行所借貸 款,竟持續數年「每月南北奔波」交付現金,而捨棄 更便捷之匯款或轉帳清償方式。     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己○○間存在借 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己○○清償前開世華銀行貸 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 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369元及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扶養父母而全額代墊兩造 父母之扶養費直至父母死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父母丁○○○、己○○生前有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經查:    ⑴丁○○○部分:     ①兩造之母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9年8月29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丁○○○去 世時留有土地29筆、房屋2筆、存款594,206元等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高達13,170,283元,此有 卷附丁○○○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59頁),丁○○○生 前既有上開遺產,價值逾千萬元,堪認丁○○○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原告固主張:丁○○○大部分土地均屬繼承而來,且為公 同共有而未分割,無變現價值等語。然查,丁○○○之 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跨行轉入387,098元,依原 告在原證9之註解文字(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 6號卷第66頁),此款乃丁○○○過世前出售土地所得之 款項,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徵 丁○○○生前仍有土地得以變現利用。     ③又查,丁○○○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其主要財產實係坐 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62、163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及2樓),上開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合計為11,377,100元,而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遺 產價額,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以核 定,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國稅局 所核定之價額;又縱丁○○○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一樓, 然其既仍有其他樓層可供出租,且丁○○○之上開不動 產,亦非不能採行以房養老之貸款方式籌措金錢以維 持丁○○○自己生活,是原告主張丁○○○之資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丁○○○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即無受 原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對丁○○○亦無扶養義務,原告 即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可言。    ⑵己○○部分:      ①兩造之父己○○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0年7月11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己○○去世 時留有土地30筆、房屋3筆及1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債權,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值共計8,720,19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又據證人 乙○○(己○○之子)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下簡稱3樓房屋)是登記在己○○名下,上開3 樓房屋曾有租人七、八年(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 頁)等語,準此,己○○生前既有上開高達數百萬元之 遺產,且亦有房屋可供出租,亦足認己○○生前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     ②證人乙○○(兩造之兄)證稱:兩造父母生前與伊同住,同住家人有弟弟甲○○、弟媳婦辛○○、伊女兒,父母與伊等一起住到往生,伊不知原告從何時起每個月拿多少錢做為父母的扶養費,伊等與父母同住,有公費的菜錢,原告有支出,有一段時間被告沒有工作請被告來家裡照顧父母、煮晚餐,中餐被告偶爾有回來煮給老人家吃,每個月給付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另據證人辛○○(原告之弟媳)證稱:原告給付父母扶養費的實際金額伊不知道,大家一起吃的菜錢由原告支付,被告回來煮晚餐大概是從106年左右,應該有長達一年多,母親往生了,原告還是需要給菜錢,因為爸爸還是要吃飯,晚餐是全部人都會回來吃飯,原告也是會一起回來陪伴父母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其二人所述,兩造父母係乙○○、甲○○全家人同住,衡諸常情,兩造父母每月「各自單獨」所需之扶養費,實會因若干費用係屬與其二子全家人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而減少;而由上開證人乙○○、辛○○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並非單純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己本人亦會回家吃晚餐,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的上開扶養費金額,即無從遽採。     ③原告雖稱其於父親己○○生前,自105年1月1日起全額代墊己○○之扶養費。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己○○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己○○平鎮區農會之存款於106年11月7日餘額為135,330元,並於同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35,330元;又己○○之平鎮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219,480元,該帳戶於己○○110年7月11日死亡時,餘額則為20,623元,期間有己○○之敬老年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代金均存入該帳戶,而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1日止期間,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88,000元,以上有己○○之平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平鎮區農會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45頁)。可知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曾陸續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則原告稱其在上開期間全額負擔己○○之扶養費云云,是否屬實,更值堪疑。     ④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收入不穩定,其上開年間之年收入約在2萬餘元至40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9-46頁),合計所得僅122萬餘元,然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9年間所支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金額高達177萬餘元,衡情,其主張難認可採。     ⑤綜上,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且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亦曾陸續遭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又原告收入不穩定,其能否支應其所稱代墊父母扶養費之金額,實值堪疑;而己○○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且有房屋可供出租,衡情難認己○○有受原告扶養之需要,被告對於己○○應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扶養費: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於父 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父母生活上之照顧、或主動給予 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 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 乃出於人倫孝道所為。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的情形下,子女基於孝道對父母所為之金錢付出 ,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係對父母之無因管理 行為。又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 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侍奉照護,因而 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 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孝道而為之給付,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依前述,兩造之父母丁○○○、己○○生前均具有相當資產,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的必要,原告主張 :倘若認定兩造對丁○○○、己○○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則 原告為父母管理照護事務,並為其二人支出費用,得依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就所支出之費用2,695,3 61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673,84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己○○平鎮區農會提領存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11月7日 135,330元 合計 135,330元 附表二:己○○平鎮郵局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提領存款明 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4月8日 100,000元 2 109年2月19日 150,000元 3 109年4月9日 180,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1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8,000元 6 110年2月22日 40,000元 合計 48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5

TYDV-112-家繼訴-14-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柯惠仁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明法 黃沈香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經住商不動產台南花園加盟店仲介於民國109年6月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嗣原告已付 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亦於109年12月20日完成交屋程序(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次年即110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 屋疑似受有白蟻蟲害,於同年8月經原告委請專業白蟻防治 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確認為白蟻無誤,復於110年7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上開瑕疵均屬交易重要之物之性 質,影響原告購買意願至為重大,惟被告在仲介人員即證人 甲○○、戊○○帶看房屋或簽約之過程中,均故意未將上開影響 購買意願至為重大,交易上可認重要之物之性質告知原告, 更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 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5項「本標 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形」等欄位勾選為「否」,致原告 因相信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買受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瑕疵之存在將對原告居住環境品質 造成莫大影響,倘使原告繼續履行將受有難以居住之重大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撤銷,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 示或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保有買賣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白蟻蟲害 委請除蟲業者進行白蟻驅逐工程支出70,000元,係為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並未違反本人即被告可 得而知之意思,尚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  ㈢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因存有上開瑕疵而與債之本旨不符,原告仍得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227條( 本院按:原告漏載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時送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得之修復費用6,185,456元,加計原告迄今已實際修 繕外牆防水、除蟲工程支出費用553,286元,合計為6,738,7 42元【計算式:6,185,456元+553,286元=6,738,742元;計 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或以上開修復費用作 為計算價值減損之依據,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5日買受系爭房地,至110年10 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罹於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1年之除斥 期間。然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月間交屋,並非梅雨季節, 且逢臺灣50年來最嚴重之乾旱及新冠肺炎疫情,至次年5月 間才開始有雨量較大,於7月間出現漏水,且原告認系爭房 屋疑似受有白蟻蟲害後,委請證人即南台灣除蟲企業行負責 人乙○○於110年8月間到系爭房屋勘查,始確定系爭房屋存有 白蟻蟲害,原告隨即於110年9月15日寄發鹽水郵局存證號碼 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於同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發現詐欺時起算自未逾1年 。  ⒉本件於審理時送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111年7月19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87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並研 判是在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佐以證人甲○○證稱有和被告再 三確認有無漏水,惟被告僅告知有積水而非漏水,另證人乙 ○○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白蟻存在至少2年以上,被告應有自 行除蟲,否則不會有多個位置白蟻蟲害,可見被告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情形,卻刻意隱瞞事實欺騙原告 ,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白蟻相關特別知識專業,鑑 定意見多處參考網路文章,內容諸多錯誤,自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再縱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且為現況交屋,惟並非出賣人即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必須達到可居住及安全無虞之程度 ,始可謂具備其效用及品質。不論新屋或舊屋,無白蟻、漏 水均為一般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房屋若有蟲害,非 但影響居住安寧及安全,亦有可能影響居住者之身體健康, 顯為交易大眾難以接受,更將使房屋日後在不動產市場較無 競爭力,減少經濟價值。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白 蟻、漏水等瑕疵,卻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第35項均勾 選為否,對原告刻意隱瞞,甚至於鑑定期間被告向臺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自述,原告始知系爭房屋曾因颱風滲漏水修 繕,且原告看屋期間均因被告以不便為由拒絕,始終未能查 看系爭房屋白蟻蟲害最嚴重之和室部分,自不能僅因原告購 買前多次前往查看,逕認原告在簽約前即已對房屋現況有充 分理解。且以常情而言,明知白蟻、漏水問題卻仍願購買究 非長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確實知悉漏水、蟲蝕之「現 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無現況交屋即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依法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倘被告認解 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亦應負舉證責任。  ㈤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規 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70,000元【計算式:23,000,000元+70,000元=23,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原告遲至110年11月為本件起訴 ,顯已逾民法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否認交屋時 有原告主張白蟻、漏水等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 房屋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為木造建築,原告卻並未立即 入住、閒置數月,至110年9月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不能排除係於閒置時間內所生。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以 白蟻好發時間為4至6月,研判白蟻入侵時間應在交易完成之 後;另漏水瑕疵部分,窗戶滲漏水研判為塞水路因年久而材 料老化之自然損壞現象,是否在109年12月後發生不得而知 ,老虎窗與屋頂介面滲漏水研判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週 期有關,縱認上開漏水情形於交屋前已存在,亦為中古房屋 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以本件為中古屋買賣,是否瑕 疵應視其是否具有一般同等年限之中古屋使用效用而定,僅 需於交付房屋時之屋況足以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用及居住 品質,漏水瑕疵均為材料老化之自然損壞,白蟻入侵則為交 易發生後所生,系爭房屋既為現況交屋,裝潢僅為附贈事項 ,均不能認為買賣瑕疵,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109年間透過台南花 園加盟店仲介帶看系爭房地後,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3,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且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5項「本標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 形」等欄位均勾選為「否」,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於 109年12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 月20日完成交屋;嗣原告曾於110年9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告,信函內記載於110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多處 疑似白蟻蛀蝕,於110年7月間發現多處滲漏水;另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時到達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9 張、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89頁 至第91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 77頁),並有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 19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以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瑕疵,先位主張受被告 詐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及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價金等情,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先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遲至110年11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似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 語。然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除斥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 ,並非自意思表示作成之時。查兩造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09年1 2月5日搬離、第9條第5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09年12月20日點 交(見補字卷第47頁、第51頁),另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9頁至 第80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被 告亦未爭執,則在系爭房地交屋之前,原告無從檢查其受領 之標的物,自無從發現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白蟻、漏水等情 事存在之可能。至原告雖係於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非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判決,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撤銷之意思,係於起訴狀繕 本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訂及原告起訴時間抗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顯然有所誤 會。  ⑵況所謂發現詐欺,係指為意思表示之人知悉其被詐欺之情形 ,雖非以確信為必要,惟仍須有一定情事可本,致表意人察 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他人詐術陷於錯誤而作成。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隱瞞白蟻、漏水等瑕疵在交屋前即已存在,惟交 屋時間不當然等於發現瑕疵之時間,發現瑕疵之時間亦不必 然等於發現詐欺之時間,尚須原告有一定足以推認其主張之 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依據,始可能有被詐欺之主觀上認 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發現白蟻蟲害,於同年8月委 請證人乙○○到現場勘查時證實,另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 屋漏水等情(見補字卷第15頁),業經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其中白蟻部分 其防治本須一定專業,並非原告可自行判斷蟲害發生之時間 ,另漏水部分與天候、降雨息息相關,須經過一定時日及滿 足特定氣候條件,亦非取得標的物時可以通常程序立即檢查 、發現,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雙方交屋期間為臺灣地區傳 統乾季,雨量較少,因此不容易察覺有滲漏水情形等語亦明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施工單記載之時間為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與證人乙○○審理時證稱是在110年7、8月間前往系爭房屋 清除白蟻等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查臺南市於1 10年1至3月間之每月降雨累積約20至30毫米、4月僅有60許 毫米,至5月間突破160毫米、6月間突破360毫米,亦有中央 氣象局降水量統計資料列印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於5、6月時始見降雨量有明顯增加之趨勢,與原告於系爭 存證信函自陳白蟻、漏水之時點大致相符或密接,至原告以 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於110年12月27日到達被告時均未滿1年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1 年內即已發現瑕疵,甚至知悉被詐欺之事證,據此,原告撤 銷權之行使,應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指詐 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 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 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查本件於審理時送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記載:「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其滲漏水主要係 窗戶台度,由於窗戶的塞水路年久失修及4樓斜屋頂的老虎 窗與屋頂介面間的漏水為主。位置詳附件四之照片及說明與 附件五之標的物平面示意圖。依每樘窗戶塞水路長度計算, 合計約58公尺。如以現場所見滲水面積(在窗框下緣牆壁) 1-3F計約10平方公尺,而另4F(增建樓版)滲水面積約30平 方公尺,合計約為40平方公尺。」、「依現場調查結果,系 爭不動產遭白蟻蟲蝕範圍主要在電線盒及木作內飾材,計有 1樓靠東側外牆及東側的天花板部分,另外在西側的浴室部 分及一樓夾層一發現有白蟻跡象(位置詳附件四及五),面 積詳附件七,約計11+16+7=34平方公尺,惟這些部分均已被 原告所雇用的驅蟲公司治理完畢,現場尚未發現有存活之白 蟻。」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堪認於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於111年5月間前往系爭房屋鑑 定時,確見有上開滲漏水之情形,且有白蟻曾經活動之痕跡 存在。  ⑶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110年7、8月到系爭房 屋去清除白蟻,確定有白蟻的位置是進門口右邊的和室,那 是我們看到最嚴重的區塊,再來就是左後樓梯旁、後方最後 段左邊廁所對面的房間,窗簾附近還有木地板的位置,廚房 電線管路左邊。牠起源點的位置已經很難得知了,我們覺得 前屋主這是我的猜測他可能知道有白蟻,可能自行噴灑過殺 蟲劑,如果他噴過殺蟲劑,殺蟲劑成份有除蟲菊精,會刺激 白蟻一直轉移位置,我們那個時間發現有多個位置所以懷疑 前屋主可能驅趕過牠。正常來講,比如從和室開始,應該是 從和室擴散出去,不會這麼多位置,一下在和室,一下在A 點,一下在B點,一下在C點,牠會亂跑我們就研究可能自行 處理過。我認為那間案場白蟻應該存在2年以上,從蟻道侵 蝕的程度,這是我的判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4 頁)。  ⑷原告固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證人甲○○證稱帶客人看屋時 沒有看到和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主張白蟻在交 易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知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 定之依據;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 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 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 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 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係 具有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規 定資格,參加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合格之人(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該證照訓練旨在於培養病媒防治之 專業技術,並不要求有生物學或昆蟲相關科系背景,且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公告109年10月之訓練簡章,病媒防治 業類別課程與白蟻相關時數僅有2小時,自不能僅因其訓練 合格後具備病媒防治之技術,並有實際從事除蟲之經驗,即 可必然轉化為對昆蟲乃至白蟻之充足專業學識。且不論證人 乙○○證述時已稱伊「覺得」前屋主「可能」知道白蟻為其個 人「猜測」,其所述於系爭房屋勘查時見白蟻多點分布與正 常情形不符,「可能」係因過去之驅趕行為導致白蟻擴散等 節,此一物種特性是否為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另證人乙○○稱其之所以判斷系爭房屋白蟻蟲害發生時 間「應該」有2年以上,簡言之即為自身案場經驗,然即使 證人乙○○有多年除蟲經驗,究僅為事後之防治工作,在蟲害 入侵當下無從親身經歷,仍應回歸個案白蟻分布之範圍規模 ,兼以白蟻生活習性、侵蝕速度等昆蟲學專業為斷,與其防 治重在善後及預防再發之技術無關,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及 推測之詞,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則除去證人乙○○前開證述後,並無足以證明白蟻蟲 害在交屋前已存在之證據(本院按:原告提出之原證15、16 係用以彈劾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該專家學者均未於本 件作為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 將證人甲○○證述帶客人看屋時未看到和室,解讀為被告故意 不讓人參觀檢查、隱瞞白蟻侵蝕之舉動,況證人乙○○證述發 現白蟻蟲害分布之位置,亦非只有和室1處。原告主張白蟻 蟲害在交屋前已存在,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執此作為其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依 據。  ⑸再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之 記載:「⑴有關窗戶塞水路滲漏水部分:兩造於109年12月中 完成交屋,此時間為台灣地區傳統的乾季,雨量較少,因此 較不容易察覺窗戶有塞水路不佳的滲漏水情形。被告由89年 購屋至109年底售屋,屋齡已逾20年,此部分並無修繕情形 現況研判之滲漏係屬年久材料老化的自然損壞現象,且是在 兩造交屋之前即存在。⑵有關屋頂老虎窗與屋面介面滲漏水 部分:被告現場說明在99年(98年風災過後)因斜面屋頂氣 密窗漏水,請專人修補,再者被告係於89年間向建設公司購 置,從89年購入至98年風災過後發生滲漏水共有10年之久, 再於109年7月的雨季大雨,又約有10年左右,89至98年及98 至109年間,均有多次損壞性颱風侵襲,因此推估老虎窗與 屋頂的界面材料研判亦應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的週期有 關。」、「⑴有關窗戶塞水路滲漏水部分:研判為塞水路年 久而材料老化的自然損壞現象,至於是否在109年12月以後 發生則不得而知。⑵有關屋頂老虎窗與屋面介面滲漏水部分 :研判應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的週期有關。」等語(見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鑑定意見將滲漏水主要 分為兩類(處),其中「窗戶塞水路」部分,先稱在兩造交 屋前已存在,後稱是否在109年12月以後發生則「不得而知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系爭鑑定報告 則記載雙方於109年12月中完成交屋,既稱「不知道」滲漏 水是否在兩造交屋「後」發生,為何同時又能得出滲漏交屋 前已存在之結論?此部分意見顯然矛盾,復依其鑑定結論認 原因為時間經過造成之自然損壞,惟正常狀況下之使用年限 為何,亦未見鑑定報告有何說明。至「老虎窗與屋頂介面」 部分,遍觀鑑定報告均僅提及原因,並未對發生時間作出意 見。即就法院囑託關於漏水何時存在此一鑑定事項,1處意 見存有瑕疵,1處未為任何答覆,自不能僅以上開鑑定意見 ,遽認上開滲漏水現象在兩造交屋前均已存在。  ⑹證人甲○○復到庭證稱:我們有到現場,也有拍照也有看過房 子,所有房屋現況說明我們都有一個一個解釋再請被告勾選 簽名。當初去看屋的時候,裝修木材(本院按:即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4照片18之屋頂東側牆面)有一點點腐爛,但沒有 全部,他們是說這是漏水的部分,有1次颱風他們房屋周圍 的水槽有積水滲漏下來,也有跟買方講過,水槽一定要常清 ,樹葉卡住才會滲進來,他們說已經處理完成了,每年都要 清,不是建築物本身會漏水,這些照片應該是交屋後,隔了 一陣子剛好那1年都沒有下雨,都是旱季,臨時剛好下雨下 得很大,下了好幾天,才有出現照片這樣。交屋前是沒有水 漬存在,可是牆壁就說樓梯間一定都會有一些水痕流下來的 痕跡,經過我們詢問後,賣方跟買方解釋過那是窗台邊緣水 槽的部分,影響滲過來的,買方說他們接受。沒有大面積的 水漬,只能說是順著樓梯間流下來的水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戊○○亦證稱:水痕屋主當初跟我 們說他大概有10年沒有住在那個房子,水痕是因為颱風天把 屋頂的漏水孔堵住,從屋頂漏到1樓,颱風天他們有回來處 理,處理完會產生那個水痕,不是漏水,是屋頂的漏水孔那 邊,堵塞水就下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 。  ⑺從上證人甲○○、戊○○證述可知,在仲介人員帶看房屋時,系 爭房屋屋頂牆面已有小部分腐蝕,屋內有水痕存在,且被告 告知滲漏水來源至少包括屋頂排水槽及窗台邊緣水槽兩處, 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現場所見之滲漏水位置為「窗框下緣牆 壁」及「4樓增建樓板」相符。原告雖以被告當時告知是積 水而非是漏水,主張為被告詐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頁)。但實際上被告在對原告及證人甲○○、戊○○說明水痕 成因時,均有使用「漏水」、「滲漏」等用字,其後雖稱並 非建築物本身會漏水,綜合其前後語意,應重在強調「建築 物本身」,而非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參諸工程實 務於建築或防水工程竣工、驗收時會有所謂「試水」步驟, 即以蓄水至一定高度之方式放置一定時間,檢視建築下層或 隔間有無滲漏,藉此確認防水功能是否無虞或仍需補強,且 試水試驗亦為鑑定滲漏水常見之方法,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申言之,舉凡防水層正常作用之建 築,均應具有防止積水滲透之功效,縱然屋頂排水槽因異物 堵塞,致積水一時無法排出,在積水無縫可入之前提下,亦 不會發生滲漏水之結果。而系爭房屋於原告看屋時已有肉眼 可見之水痕,屋頂木質牆面部分腐蝕之痕跡,均如前述,顯 見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存在水路滲透之管道,被告並未試圖隱 瞞,且在被告告知屋頂會因排水槽積水滲漏之時,實則亦已 指出系爭房屋防水功能並非完全無缺,至於是積水、滲水或 漏水,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滲漏發生 當下並不在場,及對滲漏水成因欠缺判斷之專業或主觀上理 解有誤所致,自不能遽指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舉證尚有未盡,遑論詐欺之事實需屬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者,即需與表意人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系爭房屋鑑定時之滲漏水亦 未達影響房屋居住品質效用之程度(詳如後述),依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於法洵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白蟻、漏水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9條 前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 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建築物依通 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 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 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 有物之瑕疵存在。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 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 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縱係中古房 屋交易,並非新屋買賣,交易物件屬於住宅者,其功能仍在 供人居住使用,倘遇有房屋滲漏水程度已損及屋內財物,干 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進而影響居住品質,致其供人居住之 目的無以完足發揮,自難認有具備契約所預定或通常之效用 ,惟在中古屋買賣時,考量一般房屋在正常使用之下,因使 用年限經過或料材自然老舊,亦可能存在滲漏水情形,應得 反應在交易市場之目標與價格之上,且購買中古屋之買受人 預期房屋所提供之居住品質與效用究與新屋有別,故應依相 同年限之中古房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作為其有無瑕疵 之判斷標準。再所謂現況交屋,係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 文字,乃指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屋物理存在之 一切性質,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據,通常對如屋內裝 潢、增建等得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 去感受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外觀可見, 或已經出賣人明確告知之部分,不論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免除 之約定,均是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並無瑕疵擔保或再以特 約免除擔保責任之問題。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買受人應 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 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證明白蟻蟲害 在交屋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非出賣人瑕疵擔 保之範圍。又系爭房屋在證人甲○○、戊○○帶原告看屋時屋內 已有水痕,被告明確告知屋頂排水槽及窗台邊緣水槽處有滲 漏,原告亦表示可以接受,均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有滲漏之 現況,既已原告所知悉,上開原告對標的物之認知,即因此 成為契約合意之內容。再觀系爭房屋鑑定之滲漏水位置為窗 框下緣牆壁及4樓增建樓版,對照系爭房屋之平面示意圖,4 樓即屋頂部分僅有水塔設置,換言之1至3樓等廳室即生活起 居之主要活動範圍,除牆面因窗戶塞水路失修,致窗框下緣 牆壁發生滲漏,面積約10平方公尺外,其餘位置均無滲漏水 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5)。而牆面因窗 戶間隙防水材料自然耗損,遇有較大雨勢偶有滲漏,對一般 具有使用年限之中古房屋並非少見。以系爭房屋鑑定時之滲 漏水態樣及其分布位置,實未見有達損害建築物安全、影響 居住品質之程度,縱有減少亦無關重要。原告主張中古房屋 仍應具備居住安全無虞之效用品質,且現況交屋非謂出賣人 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固非無據,惟其稱漏水問題將對 居住環境、品質造成影響,究屬通案經驗,從原告自陳在11 0年7月間發現漏水,然110年6月之累積降雨量甚至略多於7 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系爭房屋並非逢雨必漏, 而系爭房屋滲漏情形如何受到雨勢雨量影響,對原告造成何 種程度居住品質之損害,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綜上,本院依現有事證,參酌一般交易習慣及自用住宅買賣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滲漏水致欠缺中 古房屋應具備供人居住使用之品質與效用,自不能謂為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足採,縱其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及解除之意思,亦不能生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債權契約,被告保有買賣價金,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無解除契約時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8月間支出之白蟻除蟲費用,當屬保存自己所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無據。另被告於答辯㈣、㈥狀內抄錄「本案為中古屋買賣……再再證明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建材外觀及使用上並無瑕疵」等文字,雖記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至第4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其內容實為該案被告之答辯及陳述,並非法院之法律見解,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一時不察而誤為引用,特此提醒被告訴訟代理人注意,併予敘明。  ⒉備位部分: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 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 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存有瑕疵,請求 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然原告已未能證明白蟻蟲害在交屋前 存在,更遑論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另窗框下緣牆壁、屋頂 樓版之滲漏水情事,均已為原告看屋時所察且為被告所告知 ,應屬現況交屋下買賣契約之合意範圍,亦未對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之效用造成影響,並非物之瑕疵,均如前述,被告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有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系 爭房屋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前有白蟻、漏水等瑕疵, 舉證尚有未盡,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 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及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人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東站段33地號) 被告丁○○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東站段17建號) 被告丙○○○ 系爭買賣契約書誤載為414建號(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2024-11-22

TNDV-110-重訴-321-202411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元,及自11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武雄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仁、林清原負擔1/4、被告張武雄負擔1 /2。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以3, 288元、14,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 、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 付原告14,31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 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 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 告14,31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 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 ,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 確定,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 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 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則 如附表所示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法定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 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 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 告為申請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09年5月31日為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代繳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 務,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意願,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均應償還等語。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仁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的請求,因為已經清償了,所 以願意塗銷。  ㈡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 同意塗銷,被告林清原亦同意給付3,288元予原告,但被告 林清原不知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乙事,何來遲延給付,請原 告提供帳戶影本,以利被告林清原返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武雄辯稱:我就不賣,清償提存還沒有去領,所以還 沒有受清償,判決分割我不清楚,稅也沒通知我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 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 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乙事,有 卷存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7頁),是則上開616、617地號土地既經法院 判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張武雄抗辯我就不賣云云,即無可 採。  ㈡又就原告上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被告黃俊仁、林清 原、張武雄之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乙情, 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 。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 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等情,有卷存受領補 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1、1603號提存 書、110年度存字第002、118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2、27-3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 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被告黃俊仁、林 清原、張武雄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 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 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 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 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本件兩造原為616、61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 5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3,288元、1 4,316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原應相關土地增 值稅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 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可得推知 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償還其代為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自屬有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清原、張武 雄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清原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張武雄,亦有本院卷第 123頁送達證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清原給付3,28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張武雄 給付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 主文第1項,不寥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主文第2、3項,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登記原因 法定 法定 法定 權利人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債權額比例 1/5 1/5 2/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12 0012 0012 設定權利範圍 1/1 1/1 證明書字號 110屏東他字第000173號 109屏東他字第007068號 空白 設定義務人 林麗珠 林麗珠 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未會同申請,中枊段616、617地號合計欠繳登記費117元、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2024-11-20

PTEV-113-屏簡-587-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為止(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七 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 國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業於107年3月12 日離婚(聲請人誤載為107年12月17日離婚),原約定聲請 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共同任 之,後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協議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 ,聲請人乙○○即由聲請人丙○○單獨照顧撫育,聲請人丙○○亦 單獨支付聲請人乙○○之所有生活費與教育費,相對人雖偶有 支付若干,然相對人所支付之金額遠遠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乙 ○○之日常生活與教育所需。而以「100年至110年全國各縣市 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丙○○於108年度至少支 出新臺幣(下同)267,888元,於109年度至少支出271,536 元,於110年度至少支出277,812元,於111年度至少支出276 ,912元,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若以111年度為標準至少支 出253,836元,聲請人丙○○至少支出共計1,347,984元,考量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地位,對聲請人乙○○之扶 養費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是聲請人丙○○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300,000元 。  ㈡又參酌100年至111年全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且因聲請人乙○○ 為「ADHD」及「亞斯伯格症」之綜合患者,每月至少需支出 逾7,000元之教育費用,聲請人丙○○每月支出之扶養費與教 育費等總計逾3萬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本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乙○○以上開30,000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2歲之日(即126年7月2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000元。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2歲 之日(即126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15,000元之扶養費。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 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300,000元,及自本家 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由「100年至111年全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 可知,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此為聲請人 乙○○每月基本之生活開銷,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1 ,538元。又聲請人乙○○為「ADHD」及「亞斯伯格症」之綜合 患者,必須參與「跆拳道」等課程,關於「跆拳道費用」部 分,自111年1月迄今,其中111年1月至112年8月,每月5,00 0元,111年7月與8月各1萬元,共計11萬元,至113年5月已 累積至155,000元。聲請人乙○○尚有自110年9月至111年6月 止參與「○○補習班」之安親班費用共計支出33,900元,平均 每月支出3,390元、自111年7月起參與「○○○文理補習班」, 每月平均至少6,750元(111年7月與111年8月暑期費用各9,0 00元,加計車資各計10,200元;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費用 每月5500元,加計車資1200元,共6,700元;暑假部分(即1 12年7月與8月)每月9,000元,加計車資1,200元,游泳課3, 300元,每月共13,500元;112年9月8,800元;112年10月至1 13年1月每月6,700元;113年2月3,900元,113年3月8,750元 、「英文學費」部分,每4個月繳1次,112年7月至10月為7, 200元,每月平均1,800元、自幼兒園起迄今「交通費」每月 須支出600元,是聲請人乙○○每月教育與治療等費用支出固 定14,1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050元,加上每月基 本之生活開銷共計37,176元,則相對人本應負擔18,588元, 此一費用與兩造離婚時初步約定之每月8,000元相去甚遠, 顯見情事已有變更,原離婚協議對聲請人乙○○已有不利益之 情形。再者,聲請人等所請求之每月扶養費僅為15,000元, 並未逾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18,588元,聲請人等之請求並未 過高,應屬適當。  ⒉另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曾駕駛聲請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A KM-5275」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聲請人丙○○所有車牌 號碼為「AKM-5275」之自用小客車全毁,該車之修復費用過 鉅而報廢,車禍當時該車之二手價格約為40萬元,相對人本 應賠償40萬元予聲請人丙○○。相對人亦以聲請人丙○○之信用 卡於107年9月22日支付手機費19,490元,此一費用相對人本 應返還聲請人丙○○。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丙○○之信用卡於108 年12月13日支付其南山保險費17,133元,此一費用相對人本 應返還聲請人丙○○。故相對人所呈「交付金額明細表」中諸 多款項與本件扶養內容並無關係,況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丙○○ 諸多債務,相對人所稱給付之款項多為清償聲請人丙○○之車 輛損害賠償、代墊款項與保險費用等,且相對人所辯於「10 7.07.05」、「107.10.08」、「107.11.06」、「107.12.05 」、「108.04.08」、「108.07.15」、「108.07.24」、「1 09.01.06」、「109.04.20」、「110.02.08」、「110.03.0 5」、「110.04.06」、「110,04,09」、「110.04.12」、「 110.05.06」、「110.10.25」、「111.01.06」與「111.06. 07」等交付金額部分,聲請人丙○○等並未收受,至聲請人丙 ○○於「111.09.06」雖有收受11,000元,然於同日又將10,00 0元匯回給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初始約定聲請人乙○○由聲請人 丙○○、相對人共同監護(惟實際上聲請人二人同住),至聲 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支付8,000元,直至聲 請人乙○○滿18歲止,復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乙○○權利義務,是 依離婚協議書記載,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已有扶養費之 約定。又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丙○○即多端 藉口向相對人索要款項,相對人自其名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 行帳戶)中,從107年4月30日起迄113年4月8日起,陸續轉 帳、匯款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丙○○設於同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以及聲請人丙○○之姐姐詹雅淳設於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合計至今已給付1,066,159元(詳如附 表所示)。在相對人均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且在扶養 費金額未確定前,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並為變更後金額 之請求,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丙○○以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聲請,亦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⒉兩造均認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可資為聲請人乙○○請 求扶養費用之參酌。而依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之資 料顯示,消費支出項目中已包括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醫療 保健、交通、教育等項目之支出。因此聲請人再進一步主張 跆拳道費用、安親班費、補習班費、英文學費及交通費尚與 前開統計基礎有所扞格。又聲請人主張乙○○為ADHD及亞斯伯 格症患者,必須參加跆拳道課程,惟未見聲請人提出醫師之 證明,退言之,如確有此課程之需求,應屬教育或醫療保健 之一環,應無重複請求之理。再退言之,聲證2之相關收據 中已有團體課程及個人課程,應已足敷需求,且對比111年 及112年之支出,其中111年7、8月間多支出暑假活動費各5, 000元,然112年同時期則未見此支出,則此暑假活動費是否 必要,亦有疑義。至有關小學安親班之費用、補習班、英文 班之費用應係聲請人乙○○成長階段不同時期之教育支出,是 在正規9年義務教育之外之額外補習教育支出,以及交通費 ,皆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之資料中已有其基本支 出統計,均屬重複之費用,而不應列入請求基礎。是以,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每月給付金額基礎尚非無疑,且 相對人之經濟實力非屬豐盛,自應以必要之支出為限,不能 以聲請人所欲者,強欲令相對人負擔。再就扶養期間,通常 請求至成年日止,然聲請人乙○○卻請求至其年滿22歲之日止 ,亦欠缺法律明文規定,而不應准許。  ⒊又相對人有父母親需要奉養,尚需應付聲請人丙○○以聲請人 乙○○之需索、每月債務協商之還款14,925元及自己之生活需 求,每月收入仍入不敷出,相對人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乙○○主 張之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故倘本院認聲請人乙○○之請求 有理由,亦請減輕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且參酌實務常見, 若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即已足以維護乙○ ○之利益等語。  ㈡聲請人丙○○部分: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關於乙○○之扶養費達106萬6159元, 已如前述,並無短付,相對人自無因此負有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給付責任。至相對人固有駕駛聲請人丙○○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發生事故,然此係侵權行為,該事故於108年7月 24日發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相對人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丙○○得為請求,金額為 若干,亦須其負擔舉證責任,不容僅以該二手價格約為40萬 元一語帶過。再有關手機費19,490元部分,相對人否認之; 有關南山保險費17,133元部分,相對人雖不爭執,惟此費用 相對人已於翌月即109年1月6日匯款3,814元及同年月7日匯 款24,000元給付之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7 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共同任之,且系爭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男女雙方( 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子女扶養用雙方負擔各半每月 8,000元直至子女滿18歲」。嗣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 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以及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 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 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 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 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倘受請求之他 方已依其應分擔部分盡其扶養義務,即無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聲請人丙○○主張自與相對人離婚後,乙○○即由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撫育,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30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收據及單據、繳費證明書、統 一發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79頁 ),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丙○○離婚後,乙○○係與聲請人丙○○ 同住固不不爭執,惟辯稱其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如附表所示,並提出上海銀行帳戶濃縮交易清 單、存簿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99頁)。查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已簽立系爭 協議書,就有關乙○○之扶養費達成協議,聲請人丙○○復未主 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並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內容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則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 婚後即107年4月起至本件聲請時即112年11月止,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544,000元(8,000元×68月=544, 000元)。惟相對人辯稱已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丙○○除否認未收受如附表編號2、4、 5、6、14、20、21、29、34、48、49、50、52、53、54、55 、56、57、61、65、70之款項外,餘不爭執,而相對人辯稱 自聲請人丙○○所請求之107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已匯款 予聲請人丙○○收受之金額為1,026,159元,縱扣除聲請人丙○ ○爭執之上開數額230,034元(13,000元+10,000元+13,000元 +10,000元+10,000元+26,000元+14,000元+3,814元+30,000 元+10,000元+1,400元+14,590元+5,030元+10,000元+3,000 元+2,000元+5,000元+11,000元+1,200元+20,000元+17,000 元=230,034元),相對人仍有給付丙○○796,125元(1,026,1 59元-230,034元=796,125元),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業已 離婚,於離婚協議時亦無相對人應負擔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外之約定,且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上開金額,幾乎每月 均有給付,是除聲請人丙○○可證明相對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 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自可推定相對人所為給付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故相對人上開給付顯已超過相對人依系爭協議 書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至聲請人丙○○雖主張相 對人所給付上開款項均係清償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車輛損 害賠償40萬元、代墊手機費19,490元、保險費17,133元等欠 款,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於111年9月6日收受之10, 000元,已於次日匯回相對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輛行照、車禍照片、玉 山銀行107年8月、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第417頁),然相對人縱 有毀損車輛之情事,聲請人丙○○既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與相 對人間已有和解之協議,故此部分係聲請人丙○○得另訴請求 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問題,其以此主張相對人前揭所為給付係 賠償損害或主張抵銷云云,均不足採。另相對人所給付之前 揭金額,縱扣除聲請人丙○○主張代墊手機費19,490元、保險 費17,133元欠款及已匯回之10,000元,金額仍達749,502元 (796,125元-19,490元-17,133元-10,000元=749,502元), 亦已逾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4,000元。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扣除聲請 人丙○○否認收受及手機費、保險費欠款或已匯回款項之部分 ,已逾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丙○○ 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故聲請人丙○○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00元,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離婚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 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而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 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 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1541 號民事判決、110年台簡抗89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  ㈡相對人雖以其與聲請人乙○○之母丙○○已約定相對人負擔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8,000元,故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惟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請求乃其固有權利 ,且聲請人乙○○並非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上開約定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業如前述,故上開約定自無從 拘束聲請人乙○○,亦難認構成權利濫用,相對人前揭所辯, 尚不足採。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乙○○ 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母丙○○雖已 離婚並由丙○○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乙○○提起本 件聲請之日為112年12月14日,且其提起本件聲請前相對人 已於112年12月5日給付8,000元乙○○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丙○○ ,有相對人提出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 ,是聲請人乙○○自不得再請求給付112年12月之扶養費。另 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 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月起至其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本院自應就聲請人乙○○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相對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至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0歲之日起至22歲止之扶養費部 分,因前揭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僅限於未成 年子女,倘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仍在學就讀而符合受扶養要件 ,則需待其成年後自行依民法所定之扶養順位及要件向扶養 義務人請求,尚非得以預為請求,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有關20歲起至22歲止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㈢查丙○○現自營美甲工作,月淨利35,000元,尚有積欠積務518 ,395元(除助學貸款126,000元,其餘均已列為呆帳),其自 107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6,994元、264,833元、173,7 09元、267,700元、321,953元,名下有汽車1筆;相對人則 任職化學清洗工廠員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 尚需繳納債務每月14,925元至115年10月,其自107至111年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5,460元、625,509元、551,483元、646 ,957元、668,171元,名下無財產,分據丙○○、相對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有聲請人丙○○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對 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及相對人107至111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丙○○與相對人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尚非優渥, 並審酌聲請人乙○○現為9歲之兒童,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 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3,076元,再酌以聲請人乙○○罹有自閉症類疾患、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5頁) ,故有安排運動課程之需求,暨其相關學費及補習費之支出 ,並依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物價逐年上升等情,認聲請人乙 ○○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 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故聲請人乙○○主張丙○○與相 對人每月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2,000元。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每月收入入不敷出,無力再負擔多餘之扶養費,然依財 政部公告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20.2萬元 ,即每月約16,833元,而依相對人前揭申報所得情況,縱扣 除債務,每月至少仍有35,000元之所得,顯然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仍足以維 持其基本生活,故相對人辯稱其無力負擔,應予減輕云云, 尚不足採。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故縱相對人因此加重其生活負擔,亦應負起其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年滿2 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 額為132,000元(11月×12,000元=132,000元),惟相對人自 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均有匯款扶養費8,000元,有相對人提 出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故上開已屆期之金額自應扣除88 ,000元(11月×8,000元=88,000元),即為44,000元(132,0 00元-88,000元=4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 ○○上述金額44,000元,並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 為止(即124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用12,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乙○○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30日 15,000元 11 108年2月11日 25,000元 2 107年7月5日 13,000元 12 108年2月14日 10,000元 3 107年9月6日 16,000元 13 108年3月6日 20,000元 4 107年10月8日 10,000元 14 108年4月8日 10,000元 5 107年11月6日 13,000元 15 108年4月29日 20,000元 6 107年12月5日 10,000元 16 108年4月29日 4,000元 7 107年12月10日 1,600元 17 108年5月7日 10,000元 8 107年12月8日 1,000元 18 108年6月6日 10,000元 9 108年1月2日 1,000元 19 108年7月5日 20,000元 10 108年1月7日 18,000元 20 108年7月15日 2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21 108年7月24日 14,000元 31 109年2月6日 18,000元 22 108年8月6日 10,000元 32 109年3月6日 13,500元 23 108年9月5日 15,000元 33 109年4月6日 13,500元 24 108年9月16日 21,880元 34 109年4月20日 30,000元 25 108年10月5日 18,000元 35 109年5月6日 10,000元 26 108年11月5日 12,000元 36 109年5月6日 3,500元 27 108年11月29日 10,000元 37 109年6月8日 13,500元 28 108年12月16日 1,000元 38 109年6月8日 3,000元 29 109年1月6日 3,814元 39 109年7月6日 24,825元 30 109年1月7日 24,000元 40 109年8月8日 17,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41 109年9月8日 11,500元 51 110年4月1日 5,000元 42 109年9月10日 5,000元 52 110年4月6日 5,030元 43 109年10月5日 11,500元 53 110年4月6日 10,000元 44 109年11月6日 17,450元 54 110年4月9日 3,000元 45 109年12月7日 14,450元 55 110年4月12日 2,000元 46 110年1月5日 16,000元 56 110年5月6日 5,000元 47 110年1月27日 2,000元 57 110年5月6日 11,000元 48 110年2月8日 10,000元 58 110年6月7日 10,000元 49 110年3月5日 1,400元 59 110年7月6日 11,000元 50 110年3月5日 14,590元 60 110年10月18日 2,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61 110年10月25日 1,200元 71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62 110年11月5日 17,000元 72 111年8月5日 5,000元 63 110年11月15日 3,000元 73 111年9月6日 11,000元 64 110年12月6日 12,000元 74 111年10月5日 16,000元 65 111年1月6日 20,000元 75 111年11月7日 16,420元 66 111年2月7日 16,000元 76 111年11月7日 1,000元 67 111年3月8日 10,000元 77 111年12月6日 16,000元 68 111年4月6日 15,000元 78 112年1月5日 17,500元 69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79 112年2月6日 16,000元 70 111年6月7日 17,000元 80 112年3月6日 10,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81 112年4月6日 8,000元 82 112年5月5日 8,000元 83 112年6月5日 8,000元 84 112年6月5日 8,000元 85 112年7月6日 8,000元 86 112年8月7日 8,000元 87 112年9月5日 8,000元 88 112年10月5日 8,000元 89 112年11月6日 8,000元 90 112年12月5日 8,000元 91 113年1月5日 8,000元 92 113年2月5日 8,000元 93 113年3月5日 8,000元 94 113年4月8日 8,000元 總金額 1,066,159元

2024-11-19

KLDV-113-家親聲-7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2,73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 原告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反訴原告以16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789,9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反訴原告以39萬元為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1,944,939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邱少華之母,被告則與邱少華為配偶關係。邱 少華前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並已就邱少華之遺產拋 棄繼承,是原告為邱少華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於邱少華死 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 ,因而侵占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共472萬元。扣除被告嗣後已 返還原告之1,985,081元,尚有2,734,919元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領取之472萬元,係用於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元、邱少華之債權人 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 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 稅1,502,406元,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因被告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 少華債務,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剩餘之1,985,08 1元亦已返還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已被填補。又縱認原 告損害未被填補,則被告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第18至31行) (一)被告有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二)被告有支付邱少華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 (三)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四)被告有支付邱少華所有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 元。 (五)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債權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 元。 (六)被告有支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 2,533元。 (七)被告有支付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稅1,502,406元。 (八)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匯還1,985,081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三)被告得 否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邱少華死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 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於邱少華死亡時,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通念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是應認 被告於領取開472萬元時,主觀上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得繼 承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少華債務而領取472 萬元,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云云。被告雖提出9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 ,係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徵信而放貸,然於放貸行為 同時,該案原告已取得貸款債權,故認該案原告之財產總 額並未減少。可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侵占 行為全然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   ⒋況且被告侵占行為於領取472萬元時即已完成,於斯時原告 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被告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 邱少華之債務,或將侵占款項返還,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 具備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   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 有其他事由,得以金錢替代之,而倘如本件般,所受損害 即為金錢本身,則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僅限 於返還金錢,而別無其他填補損害之方法。   ⒊本件被告侵占原告47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返還原 告之1,985,08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額2,734,9 19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734,919元用於清償不爭執事 項第1至7項之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云云。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從以為原告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填補原 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部分,則係被告得否 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無涉。 (三)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固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係屬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尚簽收章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4,919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參、反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 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 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邱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 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支出本訴不爭執事項第1至6項之金額共2,734,919元,因 反訴原告就邱少華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反訴被告為單獨繼承 人,故反訴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34,919元。又其中所得稅1,502,406元部分,為 反訴原告與邱少華之連帶債務,故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給 付時,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150、 172、174、176、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支出金額均係由侵占邱少華之遺產給付,反訴原 告並未自行支出。反訴原告並無管理反訴被告事務之意思 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各項債務,且未通知反訴被告,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二)不當得利部分,喪葬費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服務 契約所支付,並非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且塔位係登記於 反訴原告名下。其餘債務係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時所為 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所得稅法並無連帶債務之規 定,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734,919元,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 否請求2,734,919元?(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 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2,734,919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喪葬費439,980元    ⑴反訴原告支出邱少華之喪葬費439,980元,已如前述。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係屬 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 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喪葬費用之 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 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此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云 云。然無論反訴原告給付殯葬業者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反訴被告無從援引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為兩 造間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辯,顯然就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⒊塔位費用35萬元    ⑴反訴原告支付邱少華之塔位費用35萬元,已如前述。又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係火葬,其骨灰應存放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公墓內,此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所明定。 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 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塔位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塔位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云云。然該 塔位既係供存放邱少華之骨灰,無論塔位係登記於何人 名下,均不妨礙反訴被告已享有毋需另行支出塔位費用 之利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    ⑴反訴原告支付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所示金額,已如前述 ,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上開費用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 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於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 時所支出,故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然反訴被 告既知反訴原告已拋棄繼承,則縱使反訴原告於給付當 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反訴原告拋棄繼承後,其法律上 原因亦已消滅,反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反訴被告另辯稱,上開金額均係反訴原告以侵占邱少華之 遺產給付,反訴原告並未自行支出云云。然金錢為替代物 ,反訴原告領取邱少華之金錢,於領取後即與反訴原告之 財產混合而無從識別,均成為反訴原告財產之一部。故反 訴被告無從以反訴原告有侵占邱少華遺產為由,即主張反 訴原告上開支出,並非自反訴原告之財產所為支出,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2,734,919元,應屬有據(是否限於反訴被告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擔,詳後述)。 (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及塔位費789,980元,係屬邱少 華之繼承人,於邱少華死亡後所應負之債務,而非邱少華 之債務,是就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 財產負擔。然就其餘1,944,939元,依本訴不爭執事項所 載,兩造均不爭執係屬邱少華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反 訴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 反訴原告就1,944,939元部分之先位請求並不可採,其備 位請求則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 告就反訴先位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反 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反訴被告就先位之789,980元部分,應於113年8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反訴原告備位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之1,50 2,406元所得稅係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於反訴原 告繳納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然按民 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或契約 明示為限。而所得稅法雖規定配偶須合併申報所得稅,然 並未規定配偶間就所得稅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是反訴原 告主張配偶間就所得稅繳納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則反 訴原告主張於繳納所得稅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亦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就備位部分,另請求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翌日算遲延利息,而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頁)。是反訴被告就備位之1,944,939元部分 ,應於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1,944,939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34-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9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緣被告有意接手原告經營之「普吉島泰式舒壓館」(址設基 隆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店鋪),兩造遂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入系爭店 鋪全部設備。詎被告雖自111年5月1日起接管系爭店鋪營運 ,並於111年5月31日起將系爭店鋪之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被 告,亦自行發售系爭店舖之票券供消費者使用,然遲未給付 系爭價金,並拒絕支付系爭養生館之各項營業支出及員工薪 資等費用合計96萬2,452元,經扣除原告收取之系爭店舖111 年6月15日起至7月止之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代墊之款項56萬2,452元(下稱系爭費用)未予清償 。原告遂於111年7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40萬元、返 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56萬2,452元,然未獲被告置理。準 此,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 可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原告未受被 告委任,亦無義務代墊系爭費用,卻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予以 代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命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6萬2,4 52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兩造曾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萬元,經兩造互核款 項後,被告尚積欠9萬9,282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除積欠前揭 價金外,原告前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昇永保管,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竟於11 1年9月15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12弄與該巷 口因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6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致原告 受有600元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依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9萬9,882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店鋪迄今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否認曾收取系爭店 鋪之營業收入,而原告就其代墊系爭費用56萬2,452元之事 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與系爭店鋪禮券為憑,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稱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形式上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 所簽署,實質上系爭契約所稱被告出資之40萬元乃作為原告 與林昇永合資設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康公 司)之股款,然樂康公司既未合法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股款亦屬無據。再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萬9,282元自無理由,且系爭罰 鍰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形式與書面文字記載,雖有 「永樂活生技購入黃建華先生所設立的普吉島企業社其所持 有的店面(基隆市○○區○○路○號)含設備,及所有正在使用 的設備,並由2022年3月16(按:漏一「日」字)起移交給 永樂活,所有聘請人員,於2022年3月16日由永樂活聘用, 於3月4月間的水費,電費永樂活按天數比例支付,雙方協議 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永樂活需另外支付新台幣二十萬 做為店面保證金之用」等語,然亦載有「同時林昇永與黃建 華並協議共創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股份條件為 ,林昇永出資60萬元,佔股60%,黃建華出資40萬元,佔股4 0%,雙方並同意由林昇永代為將永樂活所支付給黃建華先生 的40萬元,以黃建華名義匯入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 股本,雙方並且協議永樂活所交付黃建華的保證金二十萬元 部分,其中10萬元交還給林昇永先生」之文句,足見兩造已 明確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40萬元款項,實際應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交付;再者,依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34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傳送一標題名為「永樂活4/15-10/27 」之表格畫面截圖予林昇永,該表格已明確標示「永樂活代 付款」、「5月租金」、「6月租金」、「7月租金」、「8月 租金」、「9月租金」、「10月租金」,「小計」、「39,00 00」等文字,堪信被告係為原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 至111年10月止之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元,被告既係代墊 系爭店舖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其理甚 明。況系爭契約文件下方亦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 永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圖章(即俗稱之「大章」,見本 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規範原告與林昇 永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被告僅係 依林昇永之指示,於系爭契約生效之際承受系爭店鋪業務。 從而,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昇永之間,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 52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接手經營系爭店鋪,且 領有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 ;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店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營業支 出90萬8,080元,扣除自行收取之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前 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合計尚積欠56萬2,452元等情,固據 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謝維芳就系爭店鋪成立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嗣延展至110年4月27日止)、代墊按摩師傅薪資單據(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5-183頁)、系爭店鋪111年1月起至1 11年9月止之電費繳費憑證、111年度電話門號「00000000」 繳費證明單、111年1月至112年3月電話門號「00000000」繳 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89-309頁)等件為憑。惟系爭契約 係成立於原告及林昇永之間,且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徵系爭店鋪 尚未轉讓予林昇永經營,是原告縱有為經營系爭店舖支出相 關費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職故,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其確因代墊系爭店鋪營業 支出受有損害,且其支出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核實 ,所言已難遽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2,452元,洵非有據。  ⒊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被告否 認系爭店舖之經營為其事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開始管理 時之際已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指示之證據,衡以原告與林 昇永於本件爭執發生之前,互以通訊軟體LINE往來溝通密切 ,且本件關於系爭店舖之管理顯無急迫情事,原告應無不能 先行通知被告之理,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項56萬2,452元,亦屬無據。   ⒋據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車輛買賣價金9萬9,282元、代 為繳納之交通罰鍰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 ),且原告亦僅提出前揭交通罰鍰之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亦未證明系爭罰鍰係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之 違規行為所致,所言要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 萬2,452元;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車輛買賣、 交通罰鍰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為原告代墊系爭店 舖租金、購買汽車款項暨原告尚有借款未返還為由,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99萬0,718元本息。經核本件 本反訴之法律關係與基礎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 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 月止之租金39萬元,另貸借反訴被告車輛買賣價金、代為繳 納交通罰鍰(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50萬0,718元(計算式 :KUGA2.0餘款37萬4,759元+KUGA1.5餘款10萬5,059元+MAZD A5代付訂金1萬5,000元+超速罰單5,000元=50萬0,718元), 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反訴被告如數返還。  ㈡又反訴被告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反訴原告商借10萬元,並由 反訴被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 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基於上述,因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99萬0,718元(計 算式:39萬元+50萬0,718元+10萬元=99萬0,718元),為此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0,7 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契約, 而系爭店舖之店址自111年5月1日起已改由反訴原告與訴外 人謝維芳訂定租賃契約,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依約繳納 系爭店舖之租金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向反 訴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付租金39萬元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反訴被告 及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昇永間,且因反訴被告與林昇永 欲合資成立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該契約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未生效等情形,業經本院判斷如前, 是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系爭店舖即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經營 ,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給付系爭店舖租金之責。反訴被告雖 否認系爭店鋪之租金係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並辯稱其於傳 送予林昇永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貼之單據使用「代付款」一 詞乃因本人不熟悉法律概念所致,其未承認前揭租金為代反 訴被告繳納款項之意云云,惟「代付款」一詞為民間習用語 彙,有代替他人給付款項之意,且反訴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 ,難認反訴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是反訴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準此,反訴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1 年10月止,為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店舖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 元,使反訴被告受有免繳納系爭店舖租金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一節,因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經查,本件關於前述車輛買賣及交通罰鍰之具體情形,依林 昇永本人到庭陳述略為:「系爭車輛原本是原告跟我們公司 買的,於今年2月25日完成過戶,原告購買金額是60萬元, 原告在之後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111年3月27日,沒 有告訴我地點,他認為這台車他開不順,希望我本人幫他處 理掉,他不是請我們公司處理,而是請我本人處理,因為他 跟我往來有很多欠款,所以我同意他抵欠款」;「車子他沒 有辦過戶給我,但我有一直要求他要辦過戶給我;我用原價 60萬元幫他抵他先前的欠款,甚至修車費用還是我自己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款項墊償關係究否成立於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之間,誠非無疑。況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 被告確有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 萬0,718元,俱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其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固據其提出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265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該筆1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反訴被告雖於11 0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分許傳送其個人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檔案予林昇永,並告知林昇永「今天十萬麻 煩你匯一下」,林昇永則於同日下午12時2分許回覆「晚上 拿現金給您喔」,反訴被告嗣再傳遞一「OK」之貼圖予林昇 永,惟雙方間之金錢給付之原因容有多端,前揭對話充其量 僅得證明林昇永與反訴被告有交付10萬元之合意,並未能證 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反訴原告 嗣後確有實際交付該筆10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自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363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之系爭店舖租金39萬元,及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8

KLDV-111-訴-501-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祿春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被 告 林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祿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志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祿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下同)129萬8,427元(見雄司 調卷第1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中12萬元之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祿春、林志諺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兄長。 因被告在外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 為恐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由全家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 之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代被告清 償系爭債務,總計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萬8,427 元、30萬6,784元,而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行為,且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清償系爭債 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林志諺、林祿春上開代償之款項 。又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其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 清償而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雙方基於親情未特別約定清償 期及利息,林志諺已於101年11月9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名下 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志諺、林祿春各為 被告代償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之系爭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單據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 表「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欄位所示),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債務, 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由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 萬8,427元、30萬6,784元債務,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 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 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 1年11月間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林志諺並已於同年月9日將 款項如數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借款 ,應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計算式:1 17萬8,427元+12萬元=129萬8,427元)、林祿春30萬6,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及其中117萬8,2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21、23頁 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祿春30萬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 、30萬6,784元代墊款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 9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債務內容 代為清償者 代為清償時間 代為清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 一 被告向其前雇主即訴外人張福年借款,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 林志諺 108年10月21日11時45分 62萬6,914元(含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匯款回條聯(見雄司調卷第21頁) 二 被告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清償,由林志諺按月代被告向鳳山區農會繳納貸款。 林志諺 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 55萬1,513元 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見雄司調卷第25-41頁) 三 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凱基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無力清償。 林祿春 107年10月11日 26萬5,000元 代償證明書、存款憑條(見雄司調卷第43、45頁) 四 被告積欠之各項稅費及罰鍰。 林祿春 自107年起至112年止 4萬1,784元 罰鍰繳款單、稅費繳款通知及繳款書(見雄司調卷第47-58頁) 總計: 林志諺代為清償117萬8,427元;林祿春代為清償30萬6,784元。

2024-11-06

KSDV-113-訴-377-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 ,然因急需資金,乃向原告以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兩 造遂於民國113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 ,兩造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協助被告於113年9月2日向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68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權予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核貸後,和潤公司將貸 款金額68萬元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尚瑋三信商業銀行田中 分行帳戶,原告扣除系爭契約價金38萬元後,業已將30萬元 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 下,逕向和潤公司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拒不向和潤公司繳 納貸款,原告擔心若不先行替被告墊付系爭車輛貸款,恐導 致日後原告之客戶無法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因此,原告已 先行替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系爭車輛貸款68萬1,413元,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該金額;且原告上開行為有利於被告,致被告受 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 償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均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金額。另被告逕向和潤公司主張受詐欺 、脅迫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為被告向和 潤公司代償68萬1,413元係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匯款至和潤公司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亦不在本院轄區 。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 平鎮區等語,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 ,而係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詳如前述,難認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項68萬1,41 3元定有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譽,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然被告住所地在 苗栗縣;原告公司址則設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 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3-訴-261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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