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為止(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七
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
國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業於107年3月12
日離婚(聲請人誤載為107年12月17日離婚),原約定聲請
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共同任
之,後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協議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
,聲請人乙○○即由聲請人丙○○單獨照顧撫育,聲請人丙○○亦
單獨支付聲請人乙○○之所有生活費與教育費,相對人雖偶有
支付若干,然相對人所支付之金額遠遠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乙
○○之日常生活與教育所需。而以「100年至110年全國各縣市
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丙○○於108年度至少支
出新臺幣(下同)267,888元,於109年度至少支出271,536
元,於110年度至少支出277,812元,於111年度至少支出276
,912元,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若以111年度為標準至少支
出253,836元,聲請人丙○○至少支出共計1,347,984元,考量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地位,對聲請人乙○○之扶
養費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是聲請人丙○○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300,000元
。
㈡又參酌100年至111年全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且因聲請人乙○○
為「ADHD」及「亞斯伯格症」之綜合患者,每月至少需支出
逾7,000元之教育費用,聲請人丙○○每月支出之扶養費與教
育費等總計逾3萬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本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乙○○以上開30,000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2歲之日(即126年7月2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000元。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2歲
之日(即126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15,000元之扶養費。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
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300,000元,及自本家
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由「100年至111年全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
可知,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此為聲請人
乙○○每月基本之生活開銷,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1
,538元。又聲請人乙○○為「ADHD」及「亞斯伯格症」之綜合
患者,必須參與「跆拳道」等課程,關於「跆拳道費用」部
分,自111年1月迄今,其中111年1月至112年8月,每月5,00
0元,111年7月與8月各1萬元,共計11萬元,至113年5月已
累積至155,000元。聲請人乙○○尚有自110年9月至111年6月
止參與「○○補習班」之安親班費用共計支出33,900元,平均
每月支出3,390元、自111年7月起參與「○○○文理補習班」,
每月平均至少6,750元(111年7月與111年8月暑期費用各9,0
00元,加計車資各計10,200元;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費用
每月5500元,加計車資1200元,共6,700元;暑假部分(即1
12年7月與8月)每月9,000元,加計車資1,200元,游泳課3,
300元,每月共13,500元;112年9月8,800元;112年10月至1
13年1月每月6,700元;113年2月3,900元,113年3月8,750元
、「英文學費」部分,每4個月繳1次,112年7月至10月為7,
200元,每月平均1,800元、自幼兒園起迄今「交通費」每月
須支出600元,是聲請人乙○○每月教育與治療等費用支出固
定14,1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050元,加上每月基
本之生活開銷共計37,176元,則相對人本應負擔18,588元,
此一費用與兩造離婚時初步約定之每月8,000元相去甚遠,
顯見情事已有變更,原離婚協議對聲請人乙○○已有不利益之
情形。再者,聲請人等所請求之每月扶養費僅為15,000元,
並未逾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18,588元,聲請人等之請求並未
過高,應屬適當。
⒉另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曾駕駛聲請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A
KM-5275」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聲請人丙○○所有車牌
號碼為「AKM-5275」之自用小客車全毁,該車之修復費用過
鉅而報廢,車禍當時該車之二手價格約為40萬元,相對人本
應賠償40萬元予聲請人丙○○。相對人亦以聲請人丙○○之信用
卡於107年9月22日支付手機費19,490元,此一費用相對人本
應返還聲請人丙○○。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丙○○之信用卡於108
年12月13日支付其南山保險費17,133元,此一費用相對人本
應返還聲請人丙○○。故相對人所呈「交付金額明細表」中諸
多款項與本件扶養內容並無關係,況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丙○○
諸多債務,相對人所稱給付之款項多為清償聲請人丙○○之車
輛損害賠償、代墊款項與保險費用等,且相對人所辯於「10
7.07.05」、「107.10.08」、「107.11.06」、「107.12.05
」、「108.04.08」、「108.07.15」、「108.07.24」、「1
09.01.06」、「109.04.20」、「110.02.08」、「110.03.0
5」、「110.04.06」、「110,04,09」、「110.04.12」、「
110.05.06」、「110.10.25」、「111.01.06」與「111.06.
07」等交付金額部分,聲請人丙○○等並未收受,至聲請人丙
○○於「111.09.06」雖有收受11,000元,然於同日又將10,00
0元匯回給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初始約定聲請人乙○○由聲請人
丙○○、相對人共同監護(惟實際上聲請人二人同住),至聲
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支付8,000元,直至聲
請人乙○○滿18歲止,復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乙○○權利義務,是
依離婚協議書記載,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已有扶養費之
約定。又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丙○○即多端
藉口向相對人索要款項,相對人自其名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
行帳戶)中,從107年4月30日起迄113年4月8日起,陸續轉
帳、匯款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丙○○設於同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以及聲請人丙○○之姐姐詹雅淳設於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合計至今已給付1,066,159元(詳如附
表所示)。在相對人均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且在扶養
費金額未確定前,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並為變更後金額
之請求,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丙○○以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聲請,亦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⒉兩造均認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可資為聲請人乙○○請
求扶養費用之參酌。而依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之資
料顯示,消費支出項目中已包括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醫療
保健、交通、教育等項目之支出。因此聲請人再進一步主張
跆拳道費用、安親班費、補習班費、英文學費及交通費尚與
前開統計基礎有所扞格。又聲請人主張乙○○為ADHD及亞斯伯
格症患者,必須參加跆拳道課程,惟未見聲請人提出醫師之
證明,退言之,如確有此課程之需求,應屬教育或醫療保健
之一環,應無重複請求之理。再退言之,聲證2之相關收據
中已有團體課程及個人課程,應已足敷需求,且對比111年
及112年之支出,其中111年7、8月間多支出暑假活動費各5,
000元,然112年同時期則未見此支出,則此暑假活動費是否
必要,亦有疑義。至有關小學安親班之費用、補習班、英文
班之費用應係聲請人乙○○成長階段不同時期之教育支出,是
在正規9年義務教育之外之額外補習教育支出,以及交通費
,皆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之資料中已有其基本支
出統計,均屬重複之費用,而不應列入請求基礎。是以,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每月給付金額基礎尚非無疑,且
相對人之經濟實力非屬豐盛,自應以必要之支出為限,不能
以聲請人所欲者,強欲令相對人負擔。再就扶養期間,通常
請求至成年日止,然聲請人乙○○卻請求至其年滿22歲之日止
,亦欠缺法律明文規定,而不應准許。
⒊又相對人有父母親需要奉養,尚需應付聲請人丙○○以聲請人
乙○○之需索、每月債務協商之還款14,925元及自己之生活需
求,每月收入仍入不敷出,相對人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乙○○主
張之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故倘本院認聲請人乙○○之請求
有理由,亦請減輕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且參酌實務常見,
若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即已足以維護乙○
○之利益等語。
㈡聲請人丙○○部分: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關於乙○○之扶養費達106萬6159元,
已如前述,並無短付,相對人自無因此負有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給付責任。至相對人固有駕駛聲請人丙○○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發生事故,然此係侵權行為,該事故於108年7月
24日發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相對人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丙○○得為請求,金額為
若干,亦須其負擔舉證責任,不容僅以該二手價格約為40萬
元一語帶過。再有關手機費19,490元部分,相對人否認之;
有關南山保險費17,133元部分,相對人雖不爭執,惟此費用
相對人已於翌月即109年1月6日匯款3,814元及同年月7日匯
款24,000元給付之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7
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共同任之,且系爭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男女雙方(
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子女扶養用雙方負擔各半每月
8,000元直至子女滿18歲」。嗣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
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以及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
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
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
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
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倘受請求之他
方已依其應分擔部分盡其扶養義務,即無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聲請人丙○○主張自與相對人離婚後,乙○○即由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撫育,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30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收據及單據、繳費證明書、統
一發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79頁
),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丙○○離婚後,乙○○係與聲請人丙○○
同住固不不爭執,惟辯稱其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如附表所示,並提出上海銀行帳戶濃縮交易清
單、存簿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99頁)。查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已簽立系爭
協議書,就有關乙○○之扶養費達成協議,聲請人丙○○復未主
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並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內容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則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
婚後即107年4月起至本件聲請時即112年11月止,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544,000元(8,000元×68月=544,
000元)。惟相對人辯稱已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丙○○除否認未收受如附表編號2、4、
5、6、14、20、21、29、34、48、49、50、52、53、54、55
、56、57、61、65、70之款項外,餘不爭執,而相對人辯稱
自聲請人丙○○所請求之107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已匯款
予聲請人丙○○收受之金額為1,026,159元,縱扣除聲請人丙○
○爭執之上開數額230,034元(13,000元+10,000元+13,000元
+10,000元+10,000元+26,000元+14,000元+3,814元+30,000
元+10,000元+1,400元+14,590元+5,030元+10,000元+3,000
元+2,000元+5,000元+11,000元+1,200元+20,000元+17,000
元=230,034元),相對人仍有給付丙○○796,125元(1,026,1
59元-230,034元=796,125元),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業已
離婚,於離婚協議時亦無相對人應負擔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外之約定,且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上開金額,幾乎每月
均有給付,是除聲請人丙○○可證明相對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
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自可推定相對人所為給付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故相對人上開給付顯已超過相對人依系爭協議
書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至聲請人丙○○雖主張相
對人所給付上開款項均係清償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車輛損
害賠償40萬元、代墊手機費19,490元、保險費17,133元等欠
款,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於111年9月6日收受之10,
000元,已於次日匯回相對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輛行照、車禍照片、玉
山銀行107年8月、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第417頁),然相對人縱
有毀損車輛之情事,聲請人丙○○既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與相
對人間已有和解之協議,故此部分係聲請人丙○○得另訴請求
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問題,其以此主張相對人前揭所為給付係
賠償損害或主張抵銷云云,均不足採。另相對人所給付之前
揭金額,縱扣除聲請人丙○○主張代墊手機費19,490元、保險
費17,133元欠款及已匯回之10,000元,金額仍達749,502元
(796,125元-19,490元-17,133元-10,000元=749,502元),
亦已逾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4,000元。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扣除聲請
人丙○○否認收受及手機費、保險費欠款或已匯回款項之部分
,已逾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丙○○
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故聲請人丙○○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00元,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離婚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
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而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
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
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1541
號民事判決、110年台簡抗89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
㈡相對人雖以其與聲請人乙○○之母丙○○已約定相對人負擔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8,000元,故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惟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請求乃其固有權利
,且聲請人乙○○並非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上開約定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業如前述,故上開約定自無從
拘束聲請人乙○○,亦難認構成權利濫用,相對人前揭所辯,
尚不足採。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乙○○
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母丙○○雖已
離婚並由丙○○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乙○○提起本
件聲請之日為112年12月14日,且其提起本件聲請前相對人
已於112年12月5日給付8,000元乙○○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丙○○
,有相對人提出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
,是聲請人乙○○自不得再請求給付112年12月之扶養費。另
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
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月起至其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本院自應就聲請人乙○○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相對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至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0歲之日起至22歲止之扶養費部
分,因前揭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僅限於未成
年子女,倘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仍在學就讀而符合受扶養要件
,則需待其成年後自行依民法所定之扶養順位及要件向扶養
義務人請求,尚非得以預為請求,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有關20歲起至22歲止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㈢查丙○○現自營美甲工作,月淨利35,000元,尚有積欠積務518
,395元(除助學貸款126,000元,其餘均已列為呆帳),其自
107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6,994元、264,833元、173,7
09元、267,700元、321,953元,名下有汽車1筆;相對人則
任職化學清洗工廠員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
尚需繳納債務每月14,925元至115年10月,其自107至111年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5,460元、625,509元、551,483元、646
,957元、668,171元,名下無財產,分據丙○○、相對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有聲請人丙○○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對
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及相對人107至111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丙○○與相對人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尚非優渥,
並審酌聲請人乙○○現為9歲之兒童,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
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3,076元,再酌以聲請人乙○○罹有自閉症類疾患、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5頁)
,故有安排運動課程之需求,暨其相關學費及補習費之支出
,並依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物價逐年上升等情,認聲請人乙
○○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
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故聲請人乙○○主張丙○○與相
對人每月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2,000元。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每月收入入不敷出,無力再負擔多餘之扶養費,然依財
政部公告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20.2萬元
,即每月約16,833元,而依相對人前揭申報所得情況,縱扣
除債務,每月至少仍有35,000元之所得,顯然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仍足以維
持其基本生活,故相對人辯稱其無力負擔,應予減輕云云,
尚不足採。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故縱相對人因此加重其生活負擔,亦應負起其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年滿2
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
額為132,000元(11月×12,000元=132,000元),惟相對人自
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均有匯款扶養費8,000元,有相對人提
出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故上開已屆期之金額自應扣除88
,000元(11月×8,000元=88,000元),即為44,000元(132,0
00元-88,000元=4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
○○上述金額44,000元,並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
為止(即124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用12,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乙○○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30日 15,000元 11 108年2月11日 25,000元 2 107年7月5日 13,000元 12 108年2月14日 10,000元 3 107年9月6日 16,000元 13 108年3月6日 20,000元 4 107年10月8日 10,000元 14 108年4月8日 10,000元 5 107年11月6日 13,000元 15 108年4月29日 20,000元 6 107年12月5日 10,000元 16 108年4月29日 4,000元 7 107年12月10日 1,600元 17 108年5月7日 10,000元 8 107年12月8日 1,000元 18 108年6月6日 10,000元 9 108年1月2日 1,000元 19 108年7月5日 20,000元 10 108年1月7日 18,000元 20 108年7月15日 2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21 108年7月24日 14,000元 31 109年2月6日 18,000元 22 108年8月6日 10,000元 32 109年3月6日 13,500元 23 108年9月5日 15,000元 33 109年4月6日 13,500元 24 108年9月16日 21,880元 34 109年4月20日 30,000元 25 108年10月5日 18,000元 35 109年5月6日 10,000元 26 108年11月5日 12,000元 36 109年5月6日 3,500元 27 108年11月29日 10,000元 37 109年6月8日 13,500元 28 108年12月16日 1,000元 38 109年6月8日 3,000元 29 109年1月6日 3,814元 39 109年7月6日 24,825元 30 109年1月7日 24,000元 40 109年8月8日 17,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41 109年9月8日 11,500元 51 110年4月1日 5,000元 42 109年9月10日 5,000元 52 110年4月6日 5,030元 43 109年10月5日 11,500元 53 110年4月6日 10,000元 44 109年11月6日 17,450元 54 110年4月9日 3,000元 45 109年12月7日 14,450元 55 110年4月12日 2,000元 46 110年1月5日 16,000元 56 110年5月6日 5,000元 47 110年1月27日 2,000元 57 110年5月6日 11,000元 48 110年2月8日 10,000元 58 110年6月7日 10,000元 49 110年3月5日 1,400元 59 110年7月6日 11,000元 50 110年3月5日 14,590元 60 110年10月18日 2,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61 110年10月25日 1,200元 71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62 110年11月5日 17,000元 72 111年8月5日 5,000元 63 110年11月15日 3,000元 73 111年9月6日 11,000元 64 110年12月6日 12,000元 74 111年10月5日 16,000元 65 111年1月6日 20,000元 75 111年11月7日 16,420元 66 111年2月7日 16,000元 76 111年11月7日 1,000元 67 111年3月8日 10,000元 77 111年12月6日 16,000元 68 111年4月6日 15,000元 78 112年1月5日 17,500元 69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79 112年2月6日 16,000元 70 111年6月7日 17,000元 80 112年3月6日 10,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81 112年4月6日 8,000元 82 112年5月5日 8,000元 83 112年6月5日 8,000元 84 112年6月5日 8,000元 85 112年7月6日 8,000元 86 112年8月7日 8,000元 87 112年9月5日 8,000元 88 112年10月5日 8,000元 89 112年11月6日 8,000元 90 112年12月5日 8,000元 91 113年1月5日 8,000元 92 113年2月5日 8,000元 93 113年3月5日 8,000元 94 113年4月8日 8,000元 總金額 1,066,159元
KLDV-113-家親聲-7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