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